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吾
許憲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9
08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吾共同犯踰越牆垣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
應向被害人豐政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給付
方式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於每月
十五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許憲政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被害人豐政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給付
方式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於每月
十五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明吾原為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之「豐政金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豐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逕予更正,下稱豐政公司)之員工,
詎陳明吾於民國
102 年8 月20日離職後,因經濟困窘,竟夥同友人許憲政共
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
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2 年8 月27日中午(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 時,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陳明吾、許憲政分別騎乘車號000-000 號、
L5S-735 號重型機車前往豐政公司圍牆外,由許憲政在該處
接應、等候,由陳明吾踰越圍牆進入該公司並開啟大門後(
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其
內該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白鐵1 包(重
約38公斤),再從大門離開並與許憲政會合,兩人再騎乘機
車將上開白鐵載至址設雲林縣林內鄉○○村○○0 號之「中
祥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950 元,由陳明吾分得500 元、
許憲政分得450 元後各自花用。
㈡於同年9 月5 日晚上6 時43分至55分許,陳明吾、許憲政分
別騎乘前揭機車前往豐政公司圍牆外,由許憲政在該處接應
、等候,由陳明吾踰越圍牆進入該公司並開啟大門後(侵入
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公司
所有價值15,000元之合金銅塊3 塊(重約21公斤),再從大
門離開並與許憲政會合,兩人再騎乘機車將上開銅塊載至「
中祥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800 元,由陳明吾分得1500
元、許憲政分得300 元後各自花用。
嗣因豐政公司員工於同
年月12日晚上10時許欲出貨時,發覺上開銅塊不見,經該公
司實際負責人林錦松查看該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得知係
離職員工陳明吾於同年月5 日侵入該公司行竊,
乃前往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報案,並帶同承辦警員李易倉
至陳明吾新工作地點將陳明吾帶回榴中派出所,再經陳明吾
供出共犯許憲政並聯絡其到案,且由陳明吾帶警員李易倉至
「中祥資源回收場」取回前所竊得之銅塊。
二、又陳明吾、許憲政均到案後,林錦松雖亦懷疑
渠等2 人可能
涉及行竊豐政公司先前失竊之其他物品,但無法確定遭竊日
期,亦無監視器畫面足以
佐證,故未就先前失竊物品報案。
嗣警員李易倉於同年月12日晚上10時27分至49分許,就上開
之㈡部分
犯行為陳明吾製作警詢筆錄時,詢問其有無涉及
其他刑案,陳明吾於其上開之㈠部分犯行尚未經有
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李易倉坦承該部分其
與許憲政共同行竊之犯罪事實,
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警員
李易倉於同年月13日0 時0 分至15分許,就上開之㈡部分
犯行為許憲政製作警詢筆錄,並詢問其有無涉及其他刑案,
許憲政亦坦承上開之㈠部分犯行,並帶同警員李易倉至「
中祥資源回收場」取回前所竊得之白鐵。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明吾、許憲政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
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白承認(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
);核與
告訴人林錦松於警詢指訴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
);並有
證人即「中祥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中政及該回收
場經手收購本案
贓物之員工林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
9 頁至第11頁)、證人即承辦警詢李易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足以佐證;此外,復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2 份(警卷第14至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榴中派出所蒐證照片22張(警卷第24至32頁)、中祥資
源回收明細表影本2 紙(警卷第33頁)、警員李易倉102 年
10月1 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3頁)、103 年2 月1 日職務報
告(本院卷第19頁)各1 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警卷證
物袋內)在卷
可稽,綜上足認,被告2 人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
堪採為被告2 人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 人犯行
堪以認定。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吾、許憲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至起訴書雖誤載起訴法條為同條項
第1 款之罪名,惟起訴事實並無關於同條項第1 款犯罪
構成
要件之記載,且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本院卷第25頁),
附此敘明。被告2 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2 人
先後2 次加重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自首,係以犯人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
為已足。且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
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
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
失為刑法上之自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
判例、85
年度臺上字第542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10 號判決
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2 人先後共同為犯罪事實之㈠、㈡部分犯
行後,經告訴人林錦松查看豐政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覺
被告陳明吾有犯罪事實之㈡部分犯行並報警處理,被告陳
明吾到案後再供出共犯許憲政並聯絡其到案,且由被告陳明
吾帶警員李易倉至「中祥資源回收場」取回犯罪事實之㈡
部分贓物;而
斯時告訴人雖亦懷疑被告2 人可能涉及行竊豐
政公司先前失竊之其他物品,但無法確定遭竊日期,亦無監
視器畫面足以佐證,故未就先前失竊物品報案;嗣警員李易
倉於102 年9 月12日晚上10時27分至49分許,就犯罪事實
之㈡部分犯行為被告陳明吾製作警詢筆錄時,詢問其有無涉
及其他刑案,被告陳明吾即向警員李易倉坦承犯罪事實之
㈠部分其與被告許憲政共同行竊之犯罪事實,再經警員李易
倉於同年月13日0 時0 分至15分許,就犯罪事實之㈡部分
犯行為被告許憲政製作警詢筆錄,並詢問其有無涉及其他刑
案,被告許憲政亦坦承犯罪事實之㈠部分犯行,並帶同警
員李易倉至「中祥資源回收場」取回該部分贓物
等情,業據
證人林錦松、李易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9頁
反面至第37頁反面),且互核一致,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2 人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
、第4 頁至第8 頁反面)、警員李易倉102 年10月1 日職務
報告(警卷第13頁)、103 年2 月1 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19頁)各1 紙足以佐證,應
堪認定。則被告陳明吾就犯罪事
實之㈠部分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向承辦警員李易倉坦承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許憲政雖亦於警員李易倉製作警詢筆錄並詢問其有無涉及
其他刑案時,主動供承犯罪事實之㈠部分犯行,惟斯時警
員李易倉已因為被告陳明吾製作警詢筆錄完畢而得知被告許
憲政與被告陳明吾共犯犯罪事實之㈠部分犯行,故被告許
憲政就犯罪事實之㈠部分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爰
審酌被告陳明吾前曾於101 年間因2 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案件,均經法院判處
拘役確定,皆已服刑完畢,另曾於10
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許憲政並無前科紀錄
,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足參。又被告陳明吾於本院供承其因經濟問題而邀約被告許
憲政至其已離職之公司行竊乙情(本院卷第39頁反面),被
告許憲政則於本院供承係出於幫忙好朋友之動機而共同行竊
乙情(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2 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造成豐政公司之財產損失,確屬不該,
惟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帶同警員至
變賣贓物之回收場取回贓物且交還告訴人收受,復均於本院
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並表示願依告訴人當庭所提
出每人各賠償20,000元之條件賠償(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
42頁),可認被告2 人犯後確有悔意,願意努力彌補過錯,
而告訴人亦同意以上開賠償條件給予被告2 人警愓及自新機
會。再參以被告陳明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建築工地臨時工,日薪1,000 元,已離婚,育有
2 子,分別為10歲及6 歲,均由前妻照顧等語(本院卷第41
頁至反面),且提出誠隆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書1 紙為憑(本
院卷第43頁);另被告許憲政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學歷為高
職畢業,目前在飼料工廠上班,月薪32,000元,已婚,育有
2 子,分別就讀國中2 年級及國小6 年級,其父親目前住在
安養院,且有年邁母親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40頁、第41
頁至反面),可知被告2 人現均有正當工作謀生,且有未成
年子女尚待其等養育,經歷本案,自當深切反省,徹底改過
,腳踏實地工作並妥善照顧家庭,切勿重蹈覆轍,貪圖不法
利益,以免自毀人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
慮而犯案,犯後均於本院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2
人均同意告訴人當庭所提出每人各賠償20,000元之賠償條件
,而被告陳明吾願依個人經濟狀況按月支付5,000 元分期履
行,被告許憲政則願依個人經濟狀況按月支付10,000元分期
履行,告訴人亦同意本院以上開賠償條件為附條件之緩刑宣
告(本院卷第42頁至反面),參以被告2 人均為家中經濟支
柱,如入監服刑,將不利於日後填補被害人豐政公司所受損
失及經營家庭生活,故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能確實收到緩刑之功效,
並維護被害
人權益,爰斟酌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條件,及被
告2 人之經濟狀況後,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陳明吾應依主
文第1 項所示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豐政公司,被告許憲政應
依主文第2 項所示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豐政公司。又依刑法
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賠償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被告2 人若未確實履行上開賠償內容而情節重大時,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說明。
五、應適用之
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