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調偵字第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聿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品聿係「柏輝工程行」之現場負責人
。「柏輝工程行」與「十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裕公司
)同為臺塑工業區內之包商,且均在臺塑工業區塑化烯烴三
廠200 區相鄰處施工。
詎其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102 年6 月起
迄同年8 月間某日,竊取「十裕公司」所有之
鷹架立柱36支、水平踏板45塊、橫桿18支、樓梯3 具等物,
用以搭建「柏輝工程行」於臺塑工業區塑化烯烴三廠200 區
內之鷹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陳振文
、曾嘉賢於警詢之陳述與偵訊時之證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供稱有以
十裕公司所有之鷹架立柱36支、水平踏板45塊、橫桿18支、
樓梯3 具等物,搭建「柏輝工程行」位於臺塑工業區塑化烯
烴三廠200 區內之鷹架,至102 年9 月6 日拆卸後歸還
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並辯稱:其不認識十裕公司之
負責人,僅認識現場負責人曾嘉賢,因為自己工程部分之鷹
架尚未到貨,故向曾嘉賢借用上開鷹架、立柱等物使用,未
明確說到借用數量,次數應該只有一次,且搭蓋鷹架之後,
直至102 年9 月6 日間都未再拆除,其有向曾嘉賢表示如果
十裕公司需要配管,其可以先拆除歸還。而十裕公司負責人
三弟蔡永順於102 年8 月27日到現場發現時,曾要曾嘉賢打
電話給公司說明,但曾嘉賢事後沒有打電話回報,其不知道
怎麼辦,也不知道曾嘉賢之說法為何與實情不符。此外,因
每家在六輕廠區施作之公司所有物品,均有噴漆作記號為區
隔,以避免混淆,又六輕廠區物品管制狀況嚴格,其根本不
可能偷竊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使用十裕公司所有之鷹架立柱36支、水平踏板45
塊、橫桿18支、樓梯3 具等物,在臺塑工業區塑化烯烴三廠
200 區內搭建「柏輝工程行」之鷹架,於102 年8 月27日經
十裕公司領班陳振文發覺,至102 年9 月6 日被告拆卸後歸
還十裕公司等情,有陳振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與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結文於第10
頁)、102 年8 月28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認
領保管單、借據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9 頁至第11
頁,偵卷第20至24頁)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坦承,上情應
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之返還,
乃屬
學理上
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826 號、86年度臺上字第
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既係
竊盜罪
構成要件之一部,自應依
嚴格證明法則加以論斷。
㈢雖曾嘉賢於警詢時陳稱及偵訊時證稱:其在十裕公司擔任鷹
架部門的領班,其任職之公司就是在幫人搭鷹架,於102 年
6 月時,有借鷹架給被告黃品聿,借用立柱4 支、橫桿8 支
,沒有借樓梯、水平踏板等物,被告說要借2 、3 天,有先
歸還,其有親自去點收,之後8 月沒有再借過東西給被告,
被告之後所拿的東西,其不知情等語(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
,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結文於第11頁),表示被告確實曾
向其借用立柱、橫桿等物,但有經其點收後歸還,與被告陳
稱6 月份只借過一次鷹架立柱36支、水平踏板45塊、橫桿18
支、樓梯3 具等物,就一直以搭著鷹架的狀態持續到102 年
9 月6 日之說法不同。而曾嘉賢若私自借用物品予被告,未
向公司報備,其自身確實可能遭受到懲處或其他不利益之處
分,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是其僅承認借用較少之物品,並
強調被告有歸還,否認被告借用鷹架立柱36支、水平踏板45
塊、橫桿18支、樓梯3 具等物之說法,是否全然可採,則非
無疑。
㈣再參以當時被告所雇用之員工廖高凱於102 年12月5 日偵訊
時證述:其一年多前受僱於被告,從事配管的工作,被告有
跟曾嘉賢借過鷹架等物,但是時間已經很久了,忘記確切時
間,記得是夏天的時候;被告借完之後,叫其過去拿鷹架回
來搭,當時有拿了搭鷹架的鐵管、踏板,是其和另外一個人
去拿東西,有的東西由該同事先搬走。(提示現場照片)照
片中的鷹架是今年的夏天搭蓋,其不清楚在那邊搭多久,後
來其就去別廠工作了,其只去搬了一次,有無他人再去搬其
並不知道(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結文於第19頁)。由
證人
廖高凱所述,可知被告有向曾嘉賢借用物品,才由證人廖高
凱等另名同事前往
搬運,同時證人廖高凱該次所搬運之物品
即包括「踏板」,又當時有2 個人同時搬運物品,若僅借用
立柱4 支、橫桿8 支,當不至於需要2 人。另觀上開現場照
片中所搭設於現場鷹架之規模,及有噴上橙色油漆之立柱、
踏板、橫桿部分,可知借用之物品應不僅只有立柱4 支、橫
桿8 支。再
參酌上開證人所述之搬運時間,其陳稱搬運物品
的那一次,應即被告所述借用物品的同一次。
㈤而十裕公司領班陳振文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2 年8 月27
日9 時40分左右,我在雲林縣麥寮鄉海豐區臺塑工業區塑化
烯烴三廠200 區拆除我們公司(十裕公司)所搭的鷹架,發
現旁邊搭好的鷹架不是我們公司所承包,但是有使用我們公
司所有的鷹架。」、「(問:你如何確認柏輝工程行,在麥
寮鄉海豐區臺塑工業區塑化烯烴三廠200 區的所使用鷹架為
你們十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我能確認,因為我們十裕股
份有限公司的鷹架,在進入六輕工業區內,鷹架2 端都有噴
上橙色油漆。」等語(警卷第5 頁),明確指稱上開物品確
實有足以區隔之記號,且被告搭設地點就在十裕公司旁,與
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10頁、第11頁,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相符,所以陳振文能當場發覺被告所使用之物,為其公司
所有。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悉並坦承,然若被告有竊取十裕公
司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明知可能遭人發覺,卻未加以隱藏
、遮蔽,而將所拿取之鷹架立柱36支、水平踏板45塊、橫桿
18支、樓梯3 具等物,正大光明地搭建規模不小之鷹架在鄰
近的十裕公司工地旁,如同向所有人昭示其竊盜犯行,殊難
想像,亦不合常情。因此,合理的推斷,即是被告所稱向曾
嘉賢借用上開物品使用,應非虛構,從而,縱然被告不知曾
嘉賢是否有權決定出借
與否,或有無得所有人十裕公司之同
意,在被告主觀認為係借用十裕公司之物品,事後有歸還之
意,難認為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能以竊盜罪之刑
責相繩。
四、
綜上所述,被告使用十裕公司之物品搭設鷹架行為固然可疑
,然證人曾嘉賢之證詞是否可信,存有可議之處,已如前述
;而證人陳振文之證述與卷內所附相關證據,亦無法直接證
明被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
心證。從而,
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