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紘惟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4 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8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紘惟犯
業務侵占罪,共玖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紘惟自民國98年7 月29日起,受僱於址設嘉義縣太保市○
○路○ 段○○○ 巷○○號之鼎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
司)擔任雲嘉地區之外務業務員,其業務範圍包括對外銷售
商品(包含有泡麵、飲料、礦泉水、味素、金門高梁酒等)
及收取貨款等,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徐紘惟因積欠賭債而無
力清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因執行收取貨款業務
所
持有之鼎昌公司貨款挪供為己用以清償債務之各別犯意,
於98年10月27日(
起訴書誤載為10月11日,由本院逕予更正
)起至11月12日止之
期間內,利用其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
貨款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客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
支票貨款,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
予以侵占入己,
復於98年11月13日某時許,持附表編號3 、7 、8 所示支票
3 張向不知情之黃炳源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另於98
年11月18日將附表編號1 之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徐承唯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提示兌現,並自同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將上開票款
全數領出花用。
嗣於98年11月16日,鼎昌公司經理翁玉樹未
見徐紘惟上班而查覺有異,經向附表所示客戶查詢,始悉上
情。翁玉樹遂於98年11月19日掛失附表編號3 、7 至9 號所
示支票,而黃炳源固持上開3 張支票提兌,惟因鼎昌公司已
於98年11月19日掛失上開3 張支票而未兌現(徐紘惟所涉
詐
欺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633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徐紘惟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25至26頁、第59頁、第62
頁反面至63頁反面、第81頁、第82頁正反面),核與
告訴代
理人翁玉樹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
證人黃炳源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584 號卷《下稱雲偵卷》第4 至7 頁、第24至25頁、第34頁
、南縣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南警卷》第1 至10
頁反面、第19至23頁),並有
告訴人鼎昌公司所提被告侵占
公款明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紙、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鼎昌公司出貨單、退(換)貨單32張、臺灣
票據交換所雲林分所98年12月3 日台票雲掛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AD0000000 號票據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
報表、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副本、票據正反面影本、退票理
由單影本、票據遺失申報書正副本各1 份、98年12月15日台
票雲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BA0000000 、0000000 號
票據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正反面影本、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遺失申報
書正副本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9年2 月
6 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徐承唯所有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存提明細各1 份、鼎昌公司員
工報到表、借據1 份等件在卷
可考(見雲偵卷第26頁、第47
至5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514 號卷
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南警卷第26至48頁、第50至51頁、第
52頁)。
㈢又
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為
構
成要件。侵占罪屬
即成犯,凡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表現變易原來之持有意圖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侵
占罪(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546 號、67年臺上字第2662號
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任職於鼎昌公司係負責銷售商品及
收取貨款,所收取之貨款均須如數繳回鼎昌公司,惟被告將
其收取之現金貨款共105,513 元,及以附表編號3 、7 、8
所示之支票向黃炳源借款40萬元,
暨將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
兌現後所獲得之978,720 元,均供作清償個人賭債之用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
第18號卷第26頁),足見被告未將收取之貨款按約定繳回,
且挪作己用,其變易原來之持有意圖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至為灼明。綜上,被告之
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
堪信
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係鼎昌公司之外務業務員,負責銷售商品及向客戶收
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屬鼎昌公司
之貨款現金及支票,擅自挪用侵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9 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648 號
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爰
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鼎昌公司,負責對外招攬業務、收
取貨款等業務,竟一時輕率失慮,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於任職期間,多次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
持有代收之貨款,損及告訴人鼎昌公司之財產
法益,衡其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並已賠償告訴人鼎昌公司所受損害(因投保員工誠實保險而
獲得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賠償
,被告亦已與泰安產險公司
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被告
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及清償證明書1 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32至33頁),
堪認被告
顯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
自承國中畢業之
智
識程度,目前正在
聲請設立中醫精油推拿之公司,同時間也
在準備推拿師之考試,家中還有姐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
逾6 個月者,亦
適用之」,嗣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
字第662 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
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
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因配
合易服
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修正為98年1 月21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
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被宣告
違憲而失其效力。為符
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
第41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依前
揭說明,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即98年1 月21日
修正移列之第41條第8 項)因違憲而遭宣告失效,本院於本
案裁判時已無「行為時之
法律」可供比較,而無
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餘地,應逕行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修
正而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
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之情形,不予
併合處罰,惟本案因被告所犯數罪均受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
定之適用,故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
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9 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
時間係在98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間所犯,各次業
務侵占犯行之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均係侵害同
一被害人鼎昌公司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尚非至鉅,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復衡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鼎昌公司所受之損害,已如
前述,
告訴代理人王重凱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64
、65頁),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
比例原則
,就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
知定執行刑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鼎昌公司、泰安產險公司等情,已如前
述,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亦均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之自新機會(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64、65頁
、第83頁反面至84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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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收取貨款日期│ 客戶名稱/地址 │侵占現金或支票│備 註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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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0月27日│順駿/雲林縣○○鄉│面額978,720 元│票號:AI0000000 │
│ │ │○○村0-0 號 │支票1 張 │ (已被兌領) │
├─┼──────┼─────────┼───────┼─────────┤
│2 │98年11月5日 │老吳牛肉麵/雲林縣│現金46,000元 │ │
│ │ │○○市○○○路○○巷│ │ │
│ │ │0號 │ │ │
├─┼──────┼─────────┼───────┼─────────┤
│3 │98年11月9日 │良泉醬油工廠/雲林│面額50,000元支│①票號:BA0000000 │
│ │ │縣○○鎮○○里○○│票1 張 │ (止付) │
│ │ │00之00號 │ │②持以向黃炳源借款│
├─┼──────┼─────────┼───────┼─────────┤
│4 │98年11月10日│基豐商行/雲林縣○│現金31,924元 │ │
│ ○ ○○鄉○○村○○路00│ │ │
│ │ │之0 號 │ │ │
├─┼──────┼─────────┼───────┼─────────┤
│5 │同上 │惠來/雲林縣○○鎮│現金18,619元 │ │
│ │ │○○00-0號 │ │ │
├─┼──────┼─────────┼───────┼─────────┤
│6 │98年11月11日│聖家餅鋪/嘉義縣○│現金8,940 元 │ │
│ │ │○鎮○○里○○000 │ │ │
│ │ │號 │ │ │
├─┼──────┼─────────┼───────┼─────────┤
│7 │同上 │良泉醬油工廠/雲林│現金30元及面額│①票號:BA0000000 │
│ │ │縣○○鎮○○里○○│75,210元支票1 │ (止付) │
│ │ │00之00號 │張 │②持以向黃炳源借款│
├─┼──────┼─────────┼───────┼─────────┤
│8 │同上 │季芳商行/雲林縣○│面額479,375 元│①票號:AD0000000 │
│ ○ ○○鎮○○街○○號 │支票1 張 │ (止付) │
│ │ │ │ │②持以向黃炳源借款│
├─┼──────┼─────────┼───────┼─────────┤
│9 │98年11月12日│乾勝商行/雲林縣○│面額188,928 元│票號:0000000 │
│ │ │○市○○路○○號 │支票1 張 │(止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