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焜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5906號、103 年度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焜自民國 100 年起,將其購自綽
號阿雄,內有「拖鞋」「鳥與樹」「你的眼睛」「忠貞不二
」「放手愛」「兵變情不變」「男人真命苦」「若是我回頭
來牽你的手」等歌曲之KALATECH、Chii Hang 等機台,擅自
出租予被告陳志明,而侵害
告訴人大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下稱大無限公司)對上述歌曲之著作財產。被告陳志明則
於102 年6 月30日及102 年7 月25日,在其設於雲林縣○○
鄉○○○路○○○ 號1 樓之茗花園歌友會,擅自以公開演出之
方法,供鄭O嬬等人使用上述機台點播上述歌曲,而侵害
告
訴人大無限公司對上述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張勝焜
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嫌;被告陳志明則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勝焜、陳志明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2 人均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而依照著作權法第
100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 人已經達
成
和解,而告訴人亦具狀
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