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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焜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5906號、103 年度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焜自民國 100 年起,將其購自綽 號阿雄,內有「拖鞋」「鳥與樹」「你的眼睛」「忠貞不二 」「放手愛」「兵變情不變」「男人真命苦」「若是我回頭 來牽你的手」等歌曲之KALATECH、Chii Hang 等機台,擅自 出租予被告陳志明,而侵害告訴人大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下稱大無限公司)對上述歌曲之著作財產。被告陳志明則 於102 年6 月30日及102 年7 月25日,在其設於雲林縣○○ 鄉○○○路○○○ 號1 樓之茗花園歌友會,擅自以公開演出之 方法,供鄭O嬬等人使用上述機台點播上述歌曲,而侵害告 訴人大無限公司對上述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張勝焜 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嫌;被告陳志明則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勝焜、陳志明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2 人均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而依照著作權法第 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 人已經達 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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