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
10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茹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
律師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79號、102 年度偵字第237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
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80 號、102 年度偵字第315 號、102 年
度偵字第3333號、102 年度偵字第4185號、102 年度偵字第4186
號、102 年度偵字第4234號、102 年度偵字第4536號、102 年度
偵字第6971號、102 年度偵字第7184號)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經檢察官
復於簡式審判程序中
當庭以言詞追加
起訴後(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31 號),
聲請改
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
暨移送
併案
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47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
有期徒
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斯嵙公司)係領有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
【府環五字第0000000000號,許可期限:至民國98年7 月1
日止,延展許可期限:自98年7 月2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
止,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污泥(僅含D-0901有機污泥、D-09
02無機污泥)、D11 灰渣,處理方式:物理處理(Z06 ),
添加水泥、結合劑製程水泥磚類產品銷售,處理場(廠)地
點設在上址】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黃進一(由本院另行
審結)自99年9 月間入主瑞斯嵙公司,為瑞斯嵙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陳淑華(由本院另行審結)自99年12月1 日起受雇
於瑞斯嵙公司,具有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領有乙級廢棄物
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自101 年2 月農曆春節後升任為經
理一職,負責管理瑞斯嵙公司廠內一切事務。張瓊茹自101
年6 月25日起受雇於瑞斯嵙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負責車輛
載運污泥進廠過磅、填寫三聯單、上網申報瑞斯嵙公司收受
、處理事業機構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廢棄物)之
情形、並列印製作「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寄送予清除公司轉
交予委託瑞斯嵙公司處理廢棄物之事業機構。
詎黃進一、陳
淑華、張瓊茹等3 人,明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
起訴書誤載為第31條第3 項,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瑞斯嵙公司有依照中央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以網路傳輸
之方式(登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向
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據
實申報其廢棄物之處理情形之義務,及未經合法處理廢棄物
,不得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委託處理之事業單位,
竟仍基於反覆、延續申報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張瓊茹於101 年12月間、102 年2 月至6 月間
,上網為不實申報瑞斯嵙公司處理廢棄物之「處理數量」、
「處理完成日期」等資訊,且不論所收取之廢棄物實際處理
情形為何,逕依「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
」上
所載收取廢棄物之數量,上網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
「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並列印該文件,於其上蓋妥瑞斯嵙公
司及名義負責人周芳利之印文及專業技術人員陳淑華之印文
後,將上開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寄送予清除公司轉
交予事業機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事業機構及環保機關對
於廢棄物處理稽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瓊茹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五第167 頁正面
-第169頁正面;本院卷六第104 頁背面、第109 頁正面)。
㈡被告張瓊茹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三第
35頁)、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畫面3 紙(見本
院卷三第215 頁;本院卷四第100-101 頁)、環保署事業廢
棄物申報及管理「處理者申報」之系統畫面(見本院卷五第
94頁正面)、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數紙(見證據卷一;證據卷
二內與認定上述犯罪時間內有關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資料)
、
共同被告陳淑華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見本
院卷六第119 頁)、瑞斯嵙公司與事業機構之廢棄物處理契
約書數紙(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136-191 頁
)、臺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事業機構)與宸汯環保實業有
限公司(清除公司)之廢棄物清運契約書1 份(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185-189 頁)、臺灣耐落螺絲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事業機構)與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清除
公司)之廢棄物清運契約書1 份(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
號1-2 》第200-207 頁)、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事
業機構)與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清除公司)之廢棄物清
運契約書1 份(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209 頁
正面-212頁背面)、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
單數紙(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192-295 頁其
中與認定上述犯罪時間內有關之資料)。
㈢
證人即「昂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莊鴻翔之妻李秀桃之證
述(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47-48 頁)、證人
即「鴻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鴻圖之子陳建成之證述(
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60-61 頁)、證人即「
達清企業有限公司」副理戴金火之證述(102 偵4185卷四《
偵卷編號5-5 》第69-70 頁)、證人即「奇揚環保有限公司
」、「晨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蔣蔚茜之證述(102 偵41
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81-82 頁)、證人即「新統聯環
保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峻笙之證述(102 偵4185卷四《
偵卷編號5-5 》第113-114 頁)、證人葉昆宜之證述(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224-227 頁)、證人即「茂
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幸悅之證述(101 偵41
85卷五《偵卷編號5-6 》第7-8 頁)證人即「家肯環保科技
環保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孟璋之證述(101 偵4185卷五《偵
卷編號5-6 》第16-18 頁)。
㈣證人即101 年12月8 日傾倒廢棄物現場目擊證人林水泉於10
1 年12月8 日警詢時之證述(臺西分局警6538卷《偵卷編號
2-7 》第22-23 頁)、證人即臺糖公司職員張世英於101 年
12月8 日警詢時之證述(臺西分局警6538卷《偵卷編號2-7
》第20-21 頁)、證人即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職
員劉龍達於
偵查中之證述(102 偵4185卷一《偵卷編號5-2
》第104-10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華偵查中之證述(
101 他243 卷五《偵卷編號1-5 》第133-137 頁、102 偵
4185卷三《偵卷編號5-4 》第118-131 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侯之賢於偵查時之證述(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202-21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期鴻於102 年7 月11
日偵訊時之證述(101 他243 卷三《偵卷編號1-3 》第18-2
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維釙於102 年7 月11日偵訊時之
證述(101 他243 卷三《偵卷編號1-3 》第64-67 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賴芳清於102 年7 月11日偵訊時之供述(101
他243 卷三《偵卷編號1-3 》第90-91 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張峰榤於102 年7 月11日偵訊時之供述(101 他243 卷三
《偵卷編號1-3 》第47-4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福平於
102 年7 月11日偵訊時之證述(101 他243 卷三《偵卷編號
1-3 》第118-119 頁)、警員吳國銘於101 年12月13日之職
務報告(臺西分局警6538卷《偵卷編號2-7 》第24-25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1 月24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註:101 年12月8 日遭棄置之污泥混合物,係一般廢
棄物,並依檢測報告所示,為非有害廢棄物】(102 偵280
卷《偵卷編號2-3 》第22頁)、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廢棄物檢測報告2 份、土壤檢測報告1 份【採樣日期:101
年12月8 日;採樣地點:R01 (X :000000\Y:0000000 )
、R03 (X :000000\Y:0000000 )○○○鄉○○○段○○○
○號】(102 偵280 卷《偵卷編號2-3 》第23-26 頁)、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12月8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稽
查編號:雲環A002389 】(臺西分局警6538卷《偵卷編號2-
7 》第27頁正背面)、臺糖虎尾同安農場94年3 月1 日新製
之場區位置圖【標○○○鄉○○○段○○○ 號地○○○鄉○○
段○○○ 號地】1 紙(臺西分局警6538卷《偵卷編號2-7 》第
26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1 年12月8 日現場照片14
張(臺西分局警6538卷《偵卷編號2-7 》第43-49 頁)、共
同被告張峰榤之101 年12月7 日至101 年12月9 日
通訊監察
譯文(101 他243 卷三《偵卷編號1-3 》第37-39 頁)、雲
林縣政府98年7 月1 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瑞
斯嵙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函文】、瑞斯嵙公司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及附表、雲林縣政府99年10月7 日府環廢字第00
00000000號瑞斯嵙函【瑞斯嵙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負責人
變更】(見本院卷五第84-86 頁、第87-88 頁、第89-92 頁
)、雲林縣環境保局103 年6 月30日雲環廢字0000000000號
函有關雲林縣東勢鄉電桿號:農場枝23至21產業道路旁相關
稽查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五第117-1 至第117-38頁)、雲林
縣環保局103 年4 月24日○○○鄉○○○段○○○ ○號土地之
環境稽查紀錄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12-213 頁)。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尹信於偵訊時之證述(101 他243 卷二《
偵卷編號1-2 》第247-250 頁;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
5-5 》第124-12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裕嵐於偵查時之
證述(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99-102頁;101
他243 卷六《偵卷編號1-6 》第109-111 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蔡青穎於偵查時之證述(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
4 》第292-295 頁;101 他243 卷六《偵卷編號1-6 》第80
-8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學性於偵查時之證述(101 他
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257-260 頁;101 他243 卷六
《偵卷編號1-6 》第27-2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文勝於
偵查時之證述(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399- 4
02頁;101 他243 卷六《偵卷編號1-6 》第57-58 頁)、證
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陳東要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256-257 頁、第269-271 頁)、證
人劉世仁於偵查時之證述(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269-27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進一偵查中之證述(
102 偵4185卷五《偵卷編號5-4 》第89-92 頁、第97-99 頁
、第106-107 頁)、證人洪徐錦齡於偵查時之證述(101 他
243 卷三《偵卷編號1-3 》第244-245 頁)、刑事警察局中
部打擊犯罪中心102 年3 月27日、102 年4 月3 日跟監照片
(102 偵4185卷一《偵卷編號5-2 》第114-135 頁、第138-
160 頁)、102 年3 月27日、102 年4 月3 日刑事警察局跟
監錄影光碟
勘驗筆錄(102 偵4185卷一《偵卷編號5-2 》第
110 頁、第111-112 頁)、被告葉裕嵐駕駛之WB-789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101 年2 月18日至101 年4 月24日間與本案有關
《偵卷編號1-3 》第237 頁)、高雄市路○區○○段○○○○○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紙(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
2 》第266-267 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11日
勘驗現場筆錄(101 他243 卷三《偵卷編號1-3 》第243 頁
正背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8 月26日環署督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相關附件1 份(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
5-5 》第13-21 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2 年7
月11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就高雄市路○區○○段○○○○○ 號土
地之督察紀錄(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262-
263 頁)、共同被告陳建宏之102 年3 月15日至102 年6 月
24日
通訊監察譯文(苗栗分局警4987卷二《偵卷編號6-2 》
第97-138頁)、共同被告陳財源之102 年3 月18日至102 年
之通行路線(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88-98 頁
)、被告吳學性駕駛之LAN-028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01 年2
月23日至101 年4 月24日與本案有關之通行路線(101 他24
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226-235 頁)、被告蔡青穎駕駛
之403-U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01 年2 月18日至101 年4 月24
日通行路線(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282-291
頁)、被告柯文勝駕駛之133-HM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01 年2
月23日至101 年4 月22日之通行路線(101 他243 卷四《偵
卷編號1-4 》第391-398 頁)、高雄市路○區○○段○○○○○
號土地空照圖(102 偵4185卷一《偵卷編號5-2 》第136 頁
)、高雄市路○區○○段○○○○○ 號土地之地籍圖(102 偵41
85卷一《偵卷編號5-2 》第181 頁;101 他243 卷4 月2 日
通訊監察譯文(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329 頁
)、共同被告謝旺成之102 年3 月18日至102 年5 月1 日通
訊監察譯文(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309-313
頁)、共同被告湯東森之102 年3 月15日至102 年6 月20日
通訊監察譯文(苗栗分局警4987卷二《偵卷編號6-2 》第17
1-176 頁)、共同被告張萬湶之102 年3 月14日至102 年6
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
26頁正面- 第29頁背面)、共同被告侯之賢之102 年3 月14
日至102 年6 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101 他243 卷四《偵卷
編號1-4 》第173-197 頁)。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
意內容為:被告張瓊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
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
元。(見本院卷六第110 頁正背面)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
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
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
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