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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                    10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茹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79號、102 年度偵字第237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 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80 號、102 年度偵字第315 號、102 年 度偵字第3333號、102 年度偵字第4185號、102 年度偵字第4186 號、102 年度偵字第4234號、102 年度偵字第4536號、102 年度 偵字第6971號、102 年度偵字第7184號)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復於簡式審判程序中 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後(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31 號),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移送併案 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47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斯嵙公司)係領有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府環五字第0000000000號,許可期限:至民國98年7 月1 日止,延展許可期限:自98年7 月2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 止,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污泥(僅含D-0901有機污泥、D-09 02無機污泥)、D11 灰渣,處理方式:物理處理(Z06 ), 添加水泥、結合劑製程水泥磚類產品銷售,處理場(廠)地 點設在上址】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黃進一(由本院另行 審結)自99年9 月間入主瑞斯嵙公司,為瑞斯嵙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陳淑華(由本院另行審結)自99年12月1 日起受雇 於瑞斯嵙公司,具有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領有乙級廢棄物 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自101 年2 月農曆春節後升任為經 理一職,負責管理瑞斯嵙公司廠內一切事務。張瓊茹自101 年6 月25日起受雇於瑞斯嵙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負責車輛 載運污泥進廠過磅、填寫三聯單、上網申報瑞斯嵙公司收受 、處理事業機構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廢棄物)之 情形、並列印製作「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寄送予清除公司轉 交予委託瑞斯嵙公司處理廢棄物之事業機構。黃進一、陳 淑華、張瓊茹等3 人,明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第31條第3 項,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瑞斯嵙公司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以網路傳輸 之方式(登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向 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據 實申報其廢棄物之處理情形之義務,及未經合法處理廢棄物 ,不得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委託處理之事業單位, 竟仍基於反覆、延續申報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張瓊茹於101 年12月間、102 年2 月至6 月間 ,上網為不實申報瑞斯嵙公司處理廢棄物之「處理數量」、 「處理完成日期」等資訊,且不論所收取之廢棄物實際處理 情形為何,逕依「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 」上所載收取廢棄物之數量,上網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 「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並列印該文件,於其上蓋妥瑞斯嵙公 司及名義負責人周芳利之印文及專業技術人員陳淑華之印文 後,將上開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寄送予清除公司轉 交予事業機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事業機構及環保機關對 於廢棄物處理稽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瓊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五第167 頁正面 -第169頁正面;本院卷六第104 頁背面、第109 頁正面)。 ㈡被告張瓊茹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三第 35頁)、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畫面3 紙(見本 院卷三第215 頁;本院卷四第100-101 頁)、環保署事業廢 棄物申報及管理「處理者申報」之系統畫面(見本院卷五第 94頁正面)、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數紙(見證據卷一;證據卷 二內與認定上述犯罪時間內有關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資料) 、共同被告陳淑華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見本 院卷六第119 頁)、瑞斯嵙公司與事業機構之廢棄物處理契 約書數紙(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136-191 頁 )、臺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事業機構)與宸汯環保實業有 限公司(清除公司)之廢棄物清運契約書1 份(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185-189 頁)、臺灣耐落螺絲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事業機構)與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清除 公司)之廢棄物清運契約書1 份(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 號1-2 》第200-207 頁)、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事 業機構)與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清除公司)之廢棄物清 運契約書1 份(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209 頁 正面-212頁背面)、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 單數紙(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192-295 頁其 中與認定上述犯罪時間內有關之資料)。 ㈢證人即「昂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莊鴻翔之妻李秀桃之證 述(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47-48 頁)、證人 即「鴻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鴻圖之子陳建成之證述( 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60-61 頁)、證人即「 達清企業有限公司」副理戴金火之證述(102 偵4185卷四《 偵卷編號5-5 》第69-70 頁)、證人即「奇揚環保有限公司 」、「晨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蔣蔚茜之證述(102 偵41 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81-82 頁)、證人即「新統聯環 保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峻笙之證述(102 偵4185卷四《 偵卷編號5-5 》第113-114 頁)、證人葉昆宜之證述(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224-227 頁)、證人即「茂 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幸悅之證述(101 偵41 85卷五《偵卷編號5-6 》第7-8 頁)證人即「家肯環保科技 環保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孟璋之證述(101 偵4185卷五《偵 卷編號5-6 》第16-18 頁)。 ㈣證人即101 年12月8 日傾倒廢棄物現場目擊證人林水泉於10 1 年12月8 日警詢時之證述(臺西分局警6538卷《偵卷編號 2-7 》第22-23 頁)、證人即臺糖公司職員張世英於101 年 12月8 日警詢時之證述(臺西分局警6538卷《偵卷編號2-7 》第20-21 頁)、證人即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職 員劉龍達於偵查中之證述(102 偵4185卷一《偵卷編號5-2 》第104-10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華偵查中之證述( 101 他243 卷五《偵卷編號1-5 》第133-137 頁、102 偵 4185卷三《偵卷編號5-4 》第118-131 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侯之賢於偵查時之證述(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202-21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期鴻於102 年7 月11 日偵訊時之證述(101 他243 卷三《偵卷編號1-3 》第18-2 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維釙於102 年7 月11日偵訊時之 證述(101 他243 卷三《偵卷編號1-3 》第64-67 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賴芳清於102 年7 月11日偵訊時之供述(101 他243 卷三《偵卷編號1-3 》第90-91 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張峰榤於102 年7 月11日偵訊時之供述(101 他243 卷三 《偵卷編號1-3 》第47-4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福平於 102 年7 月11日偵訊時之證述(101 他243 卷三《偵卷編號 1-3 》第118-119 頁)、警員吳國銘於101 年12月13日之職 務報告(臺西分局警6538卷《偵卷編號2-7 》第24-25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1 月24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註:101 年12月8 日遭棄置之污泥混合物,係一般廢 棄物,並依檢測報告所示,為非有害廢棄物】(102 偵280 卷《偵卷編號2-3 》第22頁)、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廢棄物檢測報告2 份、土壤檢測報告1 份【採樣日期:101 年12月8 日;採樣地點:R01 (X :000000\Y:0000000 ) 、R03 (X :000000\Y:0000000 )○○○鄉○○○段○○○ ○號】(102 偵280 卷《偵卷編號2-3 》第23-26 頁)、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12月8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稽 查編號:雲環A002389 】(臺西分局警6538卷《偵卷編號2- 7 》第27頁正背面)、臺糖虎尾同安農場94年3 月1 日新製 之場區位置圖【標○○○鄉○○○段○○○ 號地○○○鄉○○ 段○○○ 號地】1 紙(臺西分局警6538卷《偵卷編號2-7 》第 26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1 年12月8 日現場照片14 張(臺西分局警6538卷《偵卷編號2-7 》第43-49 頁)、共 同被告張峰榤之101 年12月7 日至101 年12月9 日通訊監察 譯文(101 他243 卷三《偵卷編號1-3 》第37-39 頁)、雲 林縣政府98年7 月1 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瑞 斯嵙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函文】、瑞斯嵙公司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及附表、雲林縣政府99年10月7 日府環廢字第00 00000000號瑞斯嵙函【瑞斯嵙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負責人 變更】(見本院卷五第84-86 頁、第87-88 頁、第89-92 頁 )、雲林縣環境保局103 年6 月30日雲環廢字0000000000號 函有關雲林縣東勢鄉電桿號:農場枝23至21產業道路旁相關 稽查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五第117-1 至第117-38頁)、雲林 縣環保局103 年4 月24日○○○鄉○○○段○○○ ○號土地之 環境稽查紀錄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12-213 頁)。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尹信於偵訊時之證述(101 他243 卷二《 偵卷編號1-2 》第247-250 頁;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 5-5 》第124-12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裕嵐於偵查時之 證述(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99-102頁;101 他243 卷六《偵卷編號1-6 》第109-111 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蔡青穎於偵查時之證述(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 4 》第292-295 頁;101 他243 卷六《偵卷編號1-6 》第80 -8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學性於偵查時之證述(101 他 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257-260 頁;101 他243 卷六 《偵卷編號1-6 》第27-2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文勝於 偵查時之證述(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399- 4 02頁;101 他243 卷六《偵卷編號1-6 》第57-58 頁)、證 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陳東要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256-257 頁、第269-271 頁)、證 人劉世仁於偵查時之證述(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269-27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進一偵查中之證述( 102 偵4185卷五《偵卷編號5-4 》第89-92 頁、第97-99 頁 、第106-107 頁)、證人洪徐錦齡於偵查時之證述(101 他 243 卷三《偵卷編號1-3 》第244-245 頁)、刑事警察局中 部打擊犯罪中心102 年3 月27日、102 年4 月3 日跟監照片 (102 偵4185卷一《偵卷編號5-2 》第114-135 頁、第138- 160 頁)、102 年3 月27日、102 年4 月3 日刑事警察局跟 監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02 偵4185卷一《偵卷編號5-2 》第 110 頁、第111-112 頁)、被告葉裕嵐駕駛之WB-789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101 年2 月18日至101 年4 月24日間與本案有關 《偵卷編號1-3 》第237 頁)、高雄市路○區○○段○○○○○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紙(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 2 》第266-267 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11日 勘驗現場筆錄(101 他243 卷三《偵卷編號1-3 》第243 頁 正背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8 月26日環署督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相關附件1 份(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 5-5 》第13-21 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2 年7 月11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就高雄市路○區○○段○○○○○ 號土 地之督察紀錄(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262- 263 頁)、共同被告陳建宏之102 年3 月15日至102 年6 月 24日通訊監察譯文(苗栗分局警4987卷二《偵卷編號6-2 》 第97-138頁)、共同被告陳財源之102 年3 月18日至102 年 之通行路線(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88-98 頁 )、被告吳學性駕駛之LAN-028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01 年2 月23日至101 年4 月24日與本案有關之通行路線(101 他24 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226-235 頁)、被告蔡青穎駕駛 之403-U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01 年2 月18日至101 年4 月24 日通行路線(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282-291 頁)、被告柯文勝駕駛之133-HM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01 年2 月23日至101 年4 月22日之通行路線(101 他243 卷四《偵 卷編號1-4 》第391-398 頁)、高雄市路○區○○段○○○○○ 號土地空照圖(102 偵4185卷一《偵卷編號5-2 》第136 頁 )、高雄市路○區○○段○○○○○ 號土地之地籍圖(102 偵41 85卷一《偵卷編號5-2 》第181 頁;101 他243 卷4 月2 日 通訊監察譯文(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329 頁 )、共同被告謝旺成之102 年3 月18日至102 年5 月1 日通 訊監察譯文(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309-313 頁)、共同被告湯東森之102 年3 月15日至102 年6 月20日 通訊監察譯文(苗栗分局警4987卷二《偵卷編號6-2 》第17 1-176 頁)、共同被告張萬湶之102 年3 月14日至102 年6 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 26頁正面- 第29頁背面)、共同被告侯之賢之102 年3 月14 日至102 年6 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101 他243 卷四《偵卷 編號1-4 》第173-197 頁)。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 意內容為:被告張瓊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 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 元。(見本院卷六第110 頁正背面)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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