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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志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林威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79號、102 年度偵字第237 號、第238 號、第280 號、第315 號、第3333號、第4234號、第4185號、第4186號、第 4536號、第6971號、第7184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勝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址設雲林縣○○鎮○○路○○○ 號之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仕得公司)係領有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 證【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許可期限:自民國99年12月 7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污泥(含 D-0901有機性污泥、D-0902無機性污泥)、D-0999污泥混合 物、D-1099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1201金屬冶煉爐 渣(含原煉鋼出渣),處理方式:固化處理(D07 )《添加 水、固化劑、水泥》,處理所得產品為水泥磚、消波塊、路 緣石、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 路緣石),處理場(廠)地點設在上址】之民營廢棄物處理 機構。李建志(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張添益(綽號「阿西」,業經本院審結)係「新益行」 之負責人。林益宏(綽號「宏哥」、「宏弟兄」,由本院另 行審結)係「阿宏行(起訴書誤載為阿宏砂石行)」之負責 人,為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預拌混凝土車司機 ,並負責協助張添益調度混凝土車(起訴書誤載為砂石車,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司機載運富仕得公司之廢棄物非法外 運。葉茂崇(綽號「阿忠」、「阿宗」,業經本院審結)為 「永興砂石廠(行)」負責人。張峰榤(綽號「石頭」)、 鄭期鴻(綽號「鴻仔」) 、賴芳清(綽號「成仔」)、賴福 平(綽號「蘋果」)、張維釙、劉發丕、吳士林、張世桐等 8 人為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司機(張峰 榤等8 人業經本院審結)。 二、詎黃勝志知悉富仕得公司向上游廢棄物清除公司所收取事業 單位所產出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在富仕得公司廠址內 添加之水泥、固化劑比例不足,致富仕得公司所生產之消波 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之硬度不足(未經合法固化處 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為下述之犯行: ㈠於101 年3 月28日至同年4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4 月8 日 )間之例假日,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張添益雇請知情之林益宏 調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不詳預拌混凝土車司機, 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前往富仕得公司,由富仕得公司內部不詳 人員,將富仕得公司所收受具刺鼻臭味之污泥、污泥混合物 等廢棄物洩載至混凝土車上外運廢棄物時,黃勝志在場擔任 把風及注意車輛有無被環保稽查單位人員尾隨之工作(起訴 書誤載為黃勝志負責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至上開混凝土車 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各不詳司機再將廢棄物載運至 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傾倒而堆置。 ㈡於101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7 、8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 101 年5 月7 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例假日,由張添益雇請 知情之林益宏(起訴書誤載為鄭智育,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調度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不詳預拌混凝土車( 起訴書誤載為大貨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司機,駕駛不 詳車號之預拌混凝土車至富仕得公司,由富仕得公司內部不 詳人員,將富仕得公司所收受具刺鼻臭味之污泥、污泥混合 物等廢棄物洩載至混凝土車上外運廢棄物時,黃勝志在場擔 任把風及注意車輛有無被環保稽查單位人員尾隨之工作(起 訴書誤載為黃勝志負責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至大貨車上,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各不詳司機再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 葉茂崇所占用之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東側之 未登錄國有土地(即葉茂崇所稱永興砂石場之範圍,地政機 關暫編定為3247地號之未登錄土地,下稱3247地號土地)傾 倒而堆置。 ㈢於101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9 月3 日間之例假日,張添益雇 請同具犯意聯絡之曳引車司機張峰榤、鄭期鴻、賴芳清、賴 福平、張維釙、劉發丕、吳士林(起訴書漏載吳士林,業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等人分別駕駛曳引車至富仕得公司,由富 仕得公司內部不詳人員將富仕得公司所收取未經合法「固化 處理」,強度不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打碎後「消波塊」 (實為污泥混合物,有污泥臭味或刺鼻溶劑味),挖取裝載 至外運之曳引車之車斗上時,黃勝志、鄭傑元(由本院另行 審結)、張弘明(張弘明業經本院審結)於曳引車外運廢棄 物之過程中,在場擔任注意車輛有無被環保稽查單位人員尾 隨之把風工作;各司機先後將廢棄物運至彰化縣○○鎮○○ 段○○○ ○○○號、718 之24號、718 之25號、718 之26號及71 8 之27號等5 筆地號土地(即彰化縣田中鎮○○里○○00號 砲陣地西北側空地處,下稱田中土地)、及彰化縣○○鎮○ ○段○○○ ○○○○ 號等2 筆土地(即彰化縣○○鎮○○路旁、 全國加油站對面,距離北斗交流道150 公尺處之土地,下稱 北斗土地)傾倒【其中①張峰榤自己駕駛車號000-00號(子 車KS-J5 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18日至101 年10月7 日 間某4 日,共載運10車次、180 公噸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 ,並由張添益給付2 萬3,400 元之載運報酬;②鄭期鴻駕駛 車號00-000號(子車5N-45 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18日 載運1 車次、17公噸之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由張峰榤處 領得2,000 元之載運報酬;③賴芳清駕駛車號000-00號(子 車NU-P6 號)曳引車,於101 年8 月至9 月間之某3 日,分 別載運5 車次、5 車次、6 車次,共載運16車次、合計載運 288 公噸(起訴書誤載為2,083 公噸)之廢棄物至田中土地 傾倒,由張峰榤處領得3 萬4,560 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7, 5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載運報酬;④賴福平駕駛 車號000-00號(子車PY-99 號)曳引車,於101 年8 月11日 載運4 車次、共72噸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於同年9 月1 日載運6 車次、共108 公噸廢棄物至北斗土地傾倒,合計載 運180 公噸、領得2 萬1,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3,0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載運報酬;⑤張維釙駕駛車號 000-00號(子車DC-73 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間某日載 運5 車次、90噸廢棄物、同年8 月11日載運5 車次、共90公 噸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同年9 月1 日載運2 車次、共36 公噸廢棄物至北斗土地傾倒,合計載運12車次、216 公噸廢 棄物(起訴書誤載為1,500 公噸),向張添益領得2 萬5,92 0 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7,0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之載運報酬;⑥劉發丕駕駛TJ-155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18 日載運1 車次,於同年8 月11日復載運1 車次,合計2 車次 、共33公噸之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由張峰榤處領得4,00 0 元之載運報酬;⑦吳士林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6N-10 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18日載運4 車次、共68公噸至田 中土地傾倒,同年8 月11日載運1 車次、共17公噸至田中土 地傾倒、同年9 月11日載運4 車次、共68公噸廢棄物至北斗 土地傾倒,合計載運153 公噸,由張峰榤處領得1 萬6,660 元之載運報酬】。 三、鄭傑元、張弘明2 人於101 年8 月11日7 時30分許在富仕得 公司上開場址為把風犯行時,因見楊承璋、楓昭彥均著便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車在富仕得公司上開設址場外 道路與省道臺1 線交叉路口附近蒐證,認其等為可疑之人後 通報黃勝志,黃勝志、鄭傑元、張弘明及一名綽號「阿弟」 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勝 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傑元,「阿弟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弘明,於富仕得公 司外,一路以高速前後追逐上開2803-U3 號租賃車,黃勝志 、張弘明、鄭傑元及「阿弟」等人所駕駛之上開2 車輛並在 省道臺1 線往西螺交流道某處,以一前一後包抄方式,在馬 路中央橫向跨越2 車道後強行將上開2803-U3 號租賃車攔下 ,並由鄭傑元下車向車內之楊承璋、楓昭彥質問是何單位及 為何要拍攝等語,經楊承璋表示未拍攝後,黃勝志等人始駕 車離去,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楊承璋在路上自由 開車之權利。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勝志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七第213-217 頁 ;卷八第45-51頁)。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 ㈣)之佐證: ㈠共同被告張添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64 頁 正面;卷六第37頁正面、第50頁正面、第51頁正面、第176 頁背面- 第177 頁正面;卷七第205 頁背面)、證人吳駿騰 於偵查時之證述(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59- 161 頁第179-182 頁)、共同被告林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見本院卷六第9 頁正背面;卷七第144 頁正面)。 ㈡證人吳駿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新益行與富仕得公司之買賣 契約書及契約附件各1 份(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65-171 頁、第172 頁正面- 第176 頁背面)。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 ㈤【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七第201 頁正背面、卷八第88頁 背面)】)之佐證: ㈠共同被告張添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61 頁 背面- 第262 頁正面、第263 頁背面至第264 頁正面;卷六 第179 頁背面;卷七第200 頁正面、第201 頁正背面;卷八 第88頁背面)、共同被告林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 院卷六第10頁正面- 第12頁背面;卷七第144 頁正面- 第14 6 頁正面)、共同被告葉茂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 卷三第266 頁背面)。 ㈡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 年12月 18日就3247地號土地之督察紀錄(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 號3-5 》第181 頁正背面)【註:有進行採樣】、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02 年2 月5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 101 年12月18日於3247地號土地之採樣結果,經判定為一般 事業廢棄物;且該樣品之組成元素種類與環保署於101 年12 月18日於富仕得廠區採樣之樣品以及101 年10月24日於雲林 縣○○鄉○○段○○○○○號採樣之樣品雷同,同時散發相似污 泥臭味及刺鼻溶劑味】(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 第169 頁正面- 第170 頁背面)、雲林縣○○鄉○○段○○○○ ○號廢棄物樣品檢驗結果彙整表【101 年12月18日於3247地 號土地之4 件採樣結果,經判定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10 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84 頁)。 ㈢本院103 年5 月26日至3247地號土地之勘驗筆錄、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101 年12月21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空 照圖、勘驗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二中隊函、101 年12月18日採樣送驗之現場照片、斗 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9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四第211-231 之6 頁)。 ㈣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函檢附之強度試驗報告( 按:本院103 年5 月6 日履勘3247地號土地現場時,當場就 被告張添益、葉茂崇供稱之打碎後消波塊採樣送驗,經鑑驗 後證實強度不足。見本院卷八第60至61頁) 四、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 ㈥)之佐證: ㈠共同被告張添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48頁背 面- 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177 頁正面- 第178 頁正面 、第180 頁正背面;卷七第155 頁背面)、共同被告周春季 於偵查時之證述(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258- 262 頁)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五第156 頁正面- 第157 頁背面;卷八第142 頁背面- 第145 頁正面、第146 頁背面- 第148 頁背面、第150 頁背面)、共同被告張峰榤 、鄭期鴻、賴芳清、張維釙、賴福平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正面、第175 頁正面-180頁正面、第22 6 頁背面- 第230 頁背面)、共同被告劉發丕於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見本院卷四第114 頁背面)。 ㈡與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㈢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100 他11 91卷七《偵卷編號7-7 》第37頁正面- 第38頁正面、第41頁 正面- 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 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 - 第52頁背面;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71-472 頁)、共同被告吳士林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 及載運廢棄物之蒐證照片13張(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 6 》第448-449 頁、第472 頁背面- 第474 頁正面;100 他 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8-10頁、第12-15 頁)、共同 被告張維釙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及載運廢棄物 之蒐證照片12張(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38 頁 正背面、第439 頁背面-442頁正面、第474 頁正面- 第475 頁正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02-103 頁) 、共同被告鄭期鴻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及載運 廢棄物之車籍資料及蒐證照片6 張(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 號2-6 》第450 頁正背面、第451 頁背面-452背面;100 他 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23 頁)、共同被告劉發丕駕 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廢棄物之蒐證照片4 張(投警刑 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35 頁正面- 第437 頁背面、第 465 頁正背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297-29 8 頁)、共同被告賴福平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載運廢棄物 之蒐證照片4 張(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75 頁 背面-476頁正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325 頁正背面)。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18日勘驗現場筆錄(10 0 他1191卷四《偵卷編號7-4 》第166 頁正面-171頁背面)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 年12 月18日就田中土地現場採樣送驗之督察紀錄(102 偵237 卷 二《偵卷編號3-5 》第215 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 年12月18日就北斗土地現場採樣 送驗之督察紀錄(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202- 203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2 月5 日環署督字第00 00000000號函1 份(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6 9-170 頁)、田中土地廢棄物樣品檢驗結果彙整表(102 偵 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218 頁【註:101 年12月18日 於該地之5 件採樣結果,除採樣點3 樣品之PH值超過有害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外,其餘經判定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北斗土地廢棄物樣品檢驗結果彙整表(102 偵237 卷二《偵 卷編號3-5 》第205 頁【註:101 年12月18日於該地之4 件 採樣結果,經判定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田中土地現況堆 置物面積之複丈成果圖(彰檢101 偵9870號卷《偵卷編號2- 4 》第270 頁)。 ㈣共同被告周春季與陳顯嘉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彰檢101 偵98 70卷《偵卷編號2-4 》第28頁)、共同被告周春季與莊隨通 口頭成立回填契約後之書面填土合約(見本院卷八第153 頁 )。 五、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㈠至㈢之共同佐證: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志之證述(100 他1191卷七《偵卷編號 7-7 》第169-174 頁、第255-258 頁;100 他1191卷八《偵 卷編號7-8 》第88-91 頁);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 4 》第110-115 頁、第131-139 頁、第157-160 頁、第244- 249 頁;100 他274 卷《偵卷編號4-7 》第62-65 頁;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180-185 頁;102 偵315 卷 《偵卷編號2-2 》第190 頁正面-191頁背面、第197-199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清勝偵查時之證述(100 他1191卷七 《偵卷編號7-7 》第81-87 頁;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 3-4 》第117-122 頁;第200-206 頁)、證人即雲林縣環保 局職員劉龍達之證述(100 他1191卷五《偵卷編號7-5 》第 31-34 頁)。 ㈡新益行於100 年10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之商業登記抄本資料 (見本院卷六第183 頁)、富仕得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見本院卷八第77之5-77之6頁)。 ㈢本院103 年5 月28日至富仕得公司廠址之勘驗筆錄、環保署 100 年7 月11日、100 年12月27日現場稽核情形照片、富仕 得公司廠區配置現場圖、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 -5 0頁)。 六、與上開犯罪事實壹、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之 佐證: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傑元於警詢偵查時證述(100 他1191卷五 《偵卷編號7-5 》第119-120 頁、第121 頁正面- 第122 頁 背面、第138-13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弘明於警詢、偵 查時之證述(100 他1191卷五《偵卷編號7-5 》第98-103頁 、第114-116 頁)。 ㈡101 年8 月11日阻車事件現場蒐證照片(投警刑405 卷《警 卷編號2-6 》第463 頁)。 參、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 意內容為:黃勝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強 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見本院卷八第50頁背面) 肆、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 陸、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柒、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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