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江雄
許益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970號),及移送
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4288號),被告等均
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74號),本院改依簡易
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江雄共同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報壹箱及拾貳張均
沒收之。
許益宏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海報拾貳張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陳泰中為夆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之代表
人及向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之監察人
。吳江雄因細故與陳泰中間存有嫌隙,竟基於誹謗之犯意,
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3 年04月05日左右,委請不知情之
某印刷社印製記載「向陽開發建設公司 監察人陳泰中」、
「夆典開發建設公司 負責人陳泰中」、「呷銅呷鐵‧忘恩
負義」、「這款公司蓋得厝,你敢買嗎?」等文字之海報(
下稱系爭海報)逾3,500 張後,㈠先於同年月10日上午09時
許,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李春養所經營之派
報中心,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交付系爭海報逾
3,500 張,而委請不知情之李春養以夾報方式散布,李春養
乃於
翌日(11日)上午,指示送報人員在所派送之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報
紙,以夾報方式將約1,500 張系爭海報散布於眾,而指摘足
以毀損陳泰中、夆典公司、向陽公司等人名譽之事;㈡復接
續於同年月13日晚間2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
○○○○○號B30 號房居處,以1,000 元之代價,指示鄰居許益
宏前往雲林縣○○鎮○○○街、吉安街、若瑟醫院附近等處
張貼系爭海報,並交付系爭海報約20張及向不知情友人鄭政
凱所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供使用,許益宏應允後,
乃與吳江雄共同基於誹謗之
犯意聯絡,由許益宏於同年月14
日凌晨零時10分許,騎乘掛有上開車牌之機車,搭載不知情
之友人林文宏(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雲林
縣○○鎮○○○街與吉安街之交岔路口、若瑟醫院附近,將
系爭海報張貼多處而散布於眾,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陳泰
中、夆典公司、向陽公司等人名譽之事。
嗣先經陳泰中於10
3 年04月11日13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與
民生路交岔路口附近某洗車場,發現該夾報之系爭海報後,
循線查悉為李春養之派報中心所夾報,乃報警處理,經李春
養提出系爭海報1箱(共計2,012張,其中1張貼於箱上、1張
附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卷內);另經夆典公司會計林
慧娟於103 年04月14日09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
○○路若瑟醫院之出入口發現張貼系爭海報3 張○○○鎮○
○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附近發現張貼系爭海報2 張○○○鎮
○○路○○○號夆典公司門口前電箱上發現張貼系爭海報1 張
,及經夆典公司員工李金修於同年月15日08時許,在雲林縣
○○鎮○○○街、吉安街路口附近「萬商雲集六期建案」之
鐵網圍籬○○○鎮○○街○○號夆典公司所建之吉安福邸大門
前、吉安街37號側面、吉安街17-37 號中間水利會觀測箱等
處發現張貼系爭海報數張,而報警處理,為警扣得系爭海報
共12張,始經警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吳江雄之自白。
㈡被告許益宏之自白。
㈢
證人李春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㈣
告訴人陳泰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林文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證人鄭政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林慧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㈧證人李金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
扣押筆錄1份。
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
告訴人陳泰中部分)。
夆典公司及向陽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 紙、向陽公司之董
監事資料1紙。
監視器之翻拍照片1張。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現場勘查相片5張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
。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2紙(證人林慧娟部分)。
扣案之系爭海報1箱(103年度保管檢字第315號,另其中有1
張貼於箱上,1張附於臺西分局警卷第12頁)及12張(103年
度保管檢字第232號)。
本院103年09月10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吳江雄、許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
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吳江雄先委請不知情印刷廠印製大量之系爭海報,再分
別委請證人李春養以夾報方式及指示被告許益宏以張貼方式
,散布系爭海報,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下所
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相同被害人之
法益,應只論以一罪之
接續犯。
㈢被告吳江雄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李春養及送報人員,散布系爭海報;被告許益宏所為上開犯
罪事實㈡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文宏,散布系爭海報
,被告二人均為間接
正犯。
㈣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由被告吳江雄交付已印
製之系爭海報,推由被告許益宏前往公開場所張貼,並非單
純由被告吳江雄教唆毫無犯意之被告許益宏後,由被告許益
宏自行印製海報後散布,其等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
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江雄此部分係
教唆犯,尚有未洽,惟
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予
變更起訴法條。
㈤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
起訴事實雖認被告二人所散布之系爭海報僅貶損告訴人陳泰
中之名譽,惟依系爭海報
所載文字已明白記載向陽公司及夆
典公司,且記載「這款公司蓋得厝,你敢買嗎?」,而指摘
該等公司所建之房屋品質有問題,亦已足以毀損告訴人向陽
公司、夆典公司之名譽,告訴人
代理人洪士凱
律師於警詢時
復以告訴人向陽公司、告訴人夆典公司等人之名義提出告訴
。而
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者,其效力
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
客觀不可分問
題,因其效力之判斷,
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
訴訟客體
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
告訴乃
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
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
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
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
繼續犯),其告訴之效力
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就被告二人誹謗告訴人向陽公司、夆典公司之名譽部
分,本院亦應併予審判。而被告二人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
泰中、向陽公司、夆典公司等不同人之名譽,觸犯數罪名,
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斷。
㈥爰
審酌被告吳江雄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廢棄物清理法、通姦等犯罪前科,被告許益宏並無任何
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被告吳江雄之素行難認為良好,被告許益宏之素行尚屬良好
,被告吳江雄與告訴人陳泰中具姻親關係,因與告訴人陳泰
中間存有嫌隙,未能依法律途徑尋求合法救濟,竟委託他人
印製大量之系爭海報,並以夾報及四處張貼方式,散布系爭
海報,而誹謗告訴人陳泰中及向陽公司、夆典公司等人之名
譽,被告許益宏則因貪圖微小之金錢利益,受被告吳江雄之
指示而張貼散布系爭海報,被告吳江雄以夾報方式散布系爭
海報之數量甚多,
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
犯後雖坦承
犯行,但未能依告訴人之要求登報澄清
,未能積極與告訴人洽談
和解,尋求原諒,
暨念被告二人之
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吳江雄、許
益宏於本院審理時固同意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15日,惟
本院考量被告二人係以散布系爭海報而誹謗他人,且被告吳
江雄所散布系爭海報之數量甚多,是上開刑度尚嫌過輕,
併
予敘明。
㈦末查被告許益宏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因貪圖小利而觸
犯本罪,犯後亦已知悔悟,告訴人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自
新機會,本院認為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
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
㈧扣案之系爭海報1箱(共2,012張,其中1張貼於箱上,1張附
於臺西分局警卷第12頁,本院103年度保管檢字第315號)及
12張(本院103年度保管檢字第232號)均係被告吳江雄所有
,系爭海報1 箱係證人李春養提出供警察單位扣案,為被告
吳江雄預備散布之用,另扣案之系爭海報12張則為被告吳江
雄指示被告許益宏四處張貼之用,為被告二人所散布之海報
,是該系爭海報1箱(共2,012張,其中1張貼於箱上,1張附
於臺西分局警卷第12頁)及12張應於被告吳江雄之主文下併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系爭海報12張亦應於被告許益宏之主
文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