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69
36 號)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 44 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泰明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泰明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7時50分許,騎乘機車沿雲林縣
斗六市往斗六方向行駛,行經斗六市梅林橋時,
適逢張雅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對向車道欲超車
,因險些撞上陳泰明前開機車,引發陳泰明不滿,遂尾隨張
雅毓之自小客車至雲林縣南仁路與梅林路口停等紅燈時,驅
前至張雅毓車輛駕駛座旁,拍打車窗要求張雅毓隨其至梅林
派出所處理前揭行車糾紛,
詎張雅毓並未
予以理會,即驅車
前往任職之允頂企業有限公司,而陳泰明見張雅毓置之不理
,亦騎車尾隨至允頂企業有限公司大門口前,見張雅毓將車
停放在門口前未下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出紙
筆記下張雅毓前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走至張雅毓駕駛座旁
,用力拍打車窗2、3下,並對張雅毓喊:「下來」(台語)
,致張雅毓心生畏懼,不敢下車,
嗣保全人員卓敏智見狀即
將陳泰明拉離張雅毓車輛旁,並對張雅毓稱:「下來沒關係
」,張雅毓始開車門下車,並快速走向警衛室欲打卡,詎陳
泰明見張雅毓下車後,即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
張雅毓恫稱:你開車,我騎車,你要來撞我,你 5 點下班
,我就叫 2、3 個開溜仔來撞死你(溜仔係指 BMW,較大台
的車)(台語)等語,致張雅毓心生畏懼,以此方式生危害
於張雅毓之安全。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張雅毓之指述。
㈢、證人卓敏智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
審酌:
被告僅因和被害人有行車糾紛,即對被害人出言恐嚇,造成
被害人感受相當之恐懼,甚至不敢下車,被告之行為確實不
該,而被告已有一定年紀,行事上卻仍衝動魯莽,蓋每一個
用路人或能遵守交通規則、或有些許違規、或有具備良好行
車習慣、或欠缺行車基本禮儀(亂
按喇叭、搶快閃大燈),
種種情形均屬常見之事,被告何須如此怒不可遏,更因一時
衝動讓自己涉入刑事程序之中,被告有必要為自己行為付出
代價,才能促使自己檢討,惟事發後,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
諒解,並依被害人之要求捐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家扶
中心,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
可參(見本
院易字卷第14頁),
堪信被告有盡力彌補自己行為對被害人
所造成之傷害,又被告未矯飾
犯行,現從事汽車網路買賣,
所育1 女1 子均能獨立自主,可見被告家庭功能良好,另衡
諸刑罰對被告之教化意義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即足以反應行為惡性,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氣憤而做出不
智之舉致犯本罪,則歷經此次偵審過程,被告當知所警惕而
不會再輕易觸犯刑典,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 305 條、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74 條第 1 項
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