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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隆       李安倩       王松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633、56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7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宗隆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安倩、王松茂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宗隆、李安倩、王松茂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15時許,齊 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3 樓,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 分局銷售稅課,並與該局執行職務之銷售稅課課長許美華及 稅務員沈秀卿在該局協談區內洽談「斗六昱霆冰館」是否使 用統一發票事宜,過程中沈宗隆因不滿許美華之解說,竟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許美華大聲叫囂,並向許美華出言嚇 稱:「你這樣處理事情,我看課長不要當了」等語,語畢即 與李安倩、王松茂一同離開協談區,復於前往搭乘電梯之途 中,仍在許美華視聽所及範圍內,接續高聲恫稱「如果妳不 是女人我就打」、「如果來上班我每天叫不同的女人打」等 語,使在場之許美華見聞,致許美華心生畏懼;果由與沈 宗隆同行之女子即李安倩折返,基於與沈宗隆共同妨害公務 之犯意聯絡,依沈宗隆所言以手打、腳踹之方式對許美華施 以強暴(傷害部分業據許美華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起 訴處分),該局銷售課內執行職務之稅務員蔡銘峰見狀即 上前阻止,遭隨同李安倩折返之王松茂目擊,王松茂亦基 於與李安倩共同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以腳踹之方式對蔡銘 峰施以強暴(傷害部分亦據蔡銘峰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該局銷售稅課內執行職務之稅務員徐銘政、 姚健源見狀亦上前制止王松茂施暴,王松茂又以手打、腳踹 徐銘政、姚健源之方式對其等施以強暴(傷害部分亦據徐銘 政、姚健源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松茂 並高聲恫稱「誰敢擋就打誰」等語,致蔡銘峰、徐銘政、姚 健源心生畏懼;許美華趁隙撥打電話求援,王松茂竟基於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話筒自許美華手中搶下,而妨害許 美華自由使用電話之權利行使。沈宗隆隨後亦折返回銷售稅 課,見狀遂高聲揚言「叫警察也沒有用」等語後即與王松茂 、李安倩一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宗隆、李安倩、王松茂在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美華、蔡銘峰、徐銘政、姚健源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沈秀卿、蔡連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和解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差 勤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 年3 月5 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位置圖1 紙、現場照 片3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資 佐證。又蔡銘峰、徐銘政、姚健源因見被告李安倩、王松茂 施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先後出手制止被告李安倩、王松茂 而遭王松茂對其等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仍是因被告沈宗隆 、李安倩、王松茂爭執是否使用統一發票事宜所衍生之後續 行為,亦應認蔡銘峰、徐銘政、姚健源亦均屬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綜上足認被告沈宗隆、李安倩、王松茂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構成犯罪 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間,除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外,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 67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 為必要(95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 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 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 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3 人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而對許美 華、蔡銘峰、徐銘政及姚健源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其 等執行職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3 人就上開妨害公務 之犯行自均為共同正犯。惟就被告王松茂妨害許美華行使權 利之犯行部分,被告沈宗隆、李安倩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乙節,由被告沈宗隆對許美華嚇稱之「你這樣處理事情 我看課長不要當了」、「如果妳不是女人我就打」、「如果 來上班我每天叫不同的女人打」等語,以及被告李安倩依被 告沈宗隆示意,而以手打、腳踹之方式對許美華施以強暴, 可見被告沈宗隆、李安倩之目的係藉強暴、脅迫之手段影響 許美華執行職務,尚難逕認被告沈宗隆、李安倩有妨害許美 華使用電話之權利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此外,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沈宗隆、李安倩與被告王松茂前揭妨害許美華 使用電話之權利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上勾稽 ,自應認被告王松茂前揭妨害許美華使用電話之權利之行為 ,純係其個人意思所為,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沈宗隆、 李安倩應就被告王松茂此部分行為負其刑責。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所 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 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 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 ,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 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 ,刑法上強制罪之強制需達何種程度,方始成罪,重於保 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 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為必要;又 該項所稱強暴者,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沈宗隆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銷售稅課辦公 處所內對許美華大聲咆哮,並嚇稱:「你這樣處理事情我看 課長不要當了」等語,嗣於許美華視聽所及範圍內,接續高 聲恫稱「如果妳不是女人我就打」、「如果來上班我每天叫 不同的女人打」等語,自客觀而言,上開通知內容實已足使 一般人產生該人有對之不利或加害意圖之主觀認知,而足以 使人心生畏怖,其後,被告李安倩再依被告沈宗隆授意而對 許美華以手打、腳踹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另被告王松茂亦 以蔡銘峰、徐銘政、姚健源以手打或腳踹之方式施以強暴行 為,顯見被告3 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無疑;而被告王松茂於許美華拿起電話對外求援時將許美華 手中之話筒搶走,依客觀情事觀之,被告對許美華所持話筒 所施以之實力,顯已對許美華發生強制之作用,妨害許美華 自由使用電話之權利行使,被告王松茂之上開行為顯屬強暴 手段無誤。是核被告沈宗隆、李安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王松茂所為,係犯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沈宗隆、王松茂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 5 條恐嚇罪嫌,併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云云;然按妨害公務執行罪有關 「惡害相加意旨通知」之本身,固可能同時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即行為人亦適以「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名譽」為其惡害通知之內容), 惟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 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 即相較於恐嚇罪而言,妨害公務執行罪自係居於「特別規定 」之地位,本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自無另論以刑法第30 5 條恐嚇罪名之餘地。 ㈢被告3 人就前揭妨害公務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 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多次施以強暴、脅迫, 均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所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均只論以一罪。 ㈤又按刑法第135 條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屬妨 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 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 暴,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 法例適用。被告3 人對於數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脅迫,其等係侵害國家法益,應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論 以一罪。 ㈥被告王松茂對執行職務之蔡銘峰、徐銘政及姚健源施強暴及 妨害許美華行使權利,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於牽連犯廢除 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77、4123號、97 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妨害公務執行罪 侵害法益屬國家法益,犯罪情節顯較強制罪僅侵害個人自由 法益為重,故應從情節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3 人因使用統一發票與否之爭執,即當眾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許美華施以強暴、脅迫,並對出面制止之稅務員 蔡銘峰、徐銘政、姚健源施以強暴、脅迫,妨害渠等公務之 執行,另被告王松茂以強暴行為妨害許美華自由使用電話權 利之行使,犯罪情節非輕,顯應接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3 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許 美華、蔡銘峰、徐銘政、姚健源達成和解,且許美華、蔡銘 峰、徐銘政、姚健源均不願再追究,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憑 ,暨被告3 人之資力智識程度(見被告3 人之警詢筆錄受 詢問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李安倩、王松茂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且均已獲得許美華、蔡銘峰、徐銘政、姚健源 之宥恕,並坦承犯行,均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李安倩、王松 茂確已悔悟,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李安倩 、王松茂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安倩、王松茂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勵自新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㈨被告3 人於本案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沈宗隆並向本院表 示願受有期徒刑4 月,被告李安倩、王松茂則向本院願各受 有期徒刑4 月,並均願向公庫支付10萬元,緩刑2 年,經檢 察官同意而為請求(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係在檢察官依 被告3 人之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3 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135 條第1 項、第 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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