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隆
李安倩
王松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633、5645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7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宗隆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安倩、王松茂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並各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宗隆、李安倩、王松茂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15時許,齊
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3 樓,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
分局銷售稅課,並與該局執行職務之銷售稅課課長許美華及
稅務員沈秀卿在該局協談區內洽談「斗六昱霆冰館」是否使
用統一發票事宜,過程中沈宗隆因不滿許美華之解說,竟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許美華大聲叫囂,並向許美華出言嚇
稱:「你這樣處理事情,我看課長不要當了」等語,語畢即
與李安倩、王松茂一同離開協談區,
復於前往搭乘電梯之途
中,仍在許美華視聽所及範圍內,接續高聲恫稱「如果妳不
是女人我就打」、「如果來上班我每天叫不同的女人打」等
語,使在場之許美華見聞,致許美華心生畏懼;
嗣果由與沈
宗隆同行之女子即李安倩折返,基於與沈宗隆共同妨害公務
之
犯意聯絡,依沈宗隆所言以手打、腳踹之方式對許美華施
以強暴(傷害部分
業據許美華撤回
告訴,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
訴處分),該局銷售課內執行職務之稅務員蔡銘峰見狀
旋即
上前阻止,
適遭隨同李安倩折返之王松茂目擊,王松茂亦基
於與李安倩共同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以腳踹之方式對蔡銘
峰施以強暴(傷害部分亦據蔡銘峰
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該局銷售稅課內執行職務之稅務員徐銘政、
姚健源見狀亦上前制止王松茂施暴,王松茂又以手打、腳踹
徐銘政、姚健源之方式對其等施以強暴(傷害部分亦據徐銘
政、姚健源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松茂
並高聲恫稱「誰敢擋就打誰」等語,致蔡銘峰、徐銘政、姚
健源心生畏懼;許美華趁隙撥打電話求援,王松茂竟基於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話筒自許美華手中搶下,而妨害許
美華自由使用電話之權利行使。沈宗隆隨後亦折返回銷售稅
課,見狀遂高聲揚言「叫警察也沒有用」等語後即與王松茂
、李安倩一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宗隆、李安倩、王松茂在本院審
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許美華、蔡銘峰、徐銘政、姚健源
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沈秀卿、蔡連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和解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差
勤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 年3 月5
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位置圖1 紙、現場照
片3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暨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
可資
佐證。又蔡銘峰、徐銘政、姚健源因見被告李安倩、王松茂
施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先後出手制止被告李安倩、王松茂
而遭王松茂對其等施以強暴、
脅迫行為,仍是因被告沈宗隆
、李安倩、王松茂爭執是否使用統一發票事宜所衍生之後續
行為,亦應認蔡銘峰、徐銘政、姚健源亦均屬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綜上足認被告沈宗隆、李安倩、王松茂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
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以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構成犯罪
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
共同正犯間,除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外,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判例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
67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
參照);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
為必要(95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
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
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
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3 人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而對許美
華、蔡銘峰、徐銘政及姚健源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其
等執行職務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3 人就上開妨害公務
之
犯行自均為共同正犯。惟就被告王松茂妨害許美華行使權
利之犯行部分,被告沈宗隆、李安倩是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乙節,由被告沈宗隆對許美華嚇稱之「你這樣處理事情
我看課長不要當了」、「如果妳不是女人我就打」、「如果
來上班我每天叫不同的女人打」等語,以及被告李安倩依被
告沈宗隆示意,而以手打、腳踹之方式對許美華施以強暴,
可見被告沈宗隆、李安倩之目的係藉強暴、脅迫之手段影響
許美華執行職務,尚難逕認被告沈宗隆、李安倩有妨害許美
華使用電話之權利之主觀
意圖及客觀行為,此外,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沈宗隆、李安倩與被告王松茂前揭妨害許美華
使用電話之權利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上勾稽
,自應認被告王松茂前揭妨害許美華使用電話之權利之行為
,純係其個人意思所為,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沈宗隆、
李安倩應就被告王松茂此部分行為負其刑責。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所
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
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
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
,
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
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易言之
,刑法上
強制罪之強制需達何種程度,方始成罪,
乃重於保
護個人意思自由
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
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為必要;又
該項所稱強暴者,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沈宗隆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銷售稅課辦公
處所內對許美華大聲咆哮,並嚇稱:「你這樣處理事情我看
課長不要當了」等語,嗣於許美華視聽所及範圍內,接續高
聲恫稱「如果妳不是女人我就打」、「如果來上班我每天叫
不同的女人打」等語,自客觀而言,上開通知內容實已足使
一般人產生該人有對之不利或加害意圖之主觀認知,而足以
使人心生畏怖,其後,被告李安倩再依被告沈宗隆授意而對
許美華以手打、腳踹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另被告王松茂亦
以蔡銘峰、徐銘政、姚健源以手打或腳踹之方式施以強暴行
為,顯見被告3 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無疑;而被告王松茂於許美華拿起電話對外求援時將許美華
手中之話筒搶走,依客觀情事觀之,被告對許美華所持話筒
所施以之實力,顯已對許美華發生強制之作用,妨害許美華
自由使用電話之權利行使,被告王松茂之上開行為顯屬強暴
手段無誤。是核被告沈宗隆、李安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王松茂所為,係犯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沈宗隆、王松茂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
5 條恐嚇罪嫌,併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云云;然按妨害公務執行罪有關
「惡害相加意旨通知」之本身,固可能同時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
構成要件(即行為人亦適以「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名譽」為其惡害通知之內容),
惟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
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
即相較於恐嚇罪而言,妨害公務執行罪自係居於「特別規定
」之地位,本於
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自無另論以刑法第30
5 條恐嚇罪名之餘地。
㈢被告3 人就前揭妨害公務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 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多次施以強暴、脅迫,
均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所侵害同一國家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
接續犯,均只論以一罪。
㈤又按刑法第135 條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屬妨
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
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
暴,仍屬
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
法例適用。被告3 人對於數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脅迫,其等係侵害國家法益,應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論
以一罪。
㈥被告王松茂對執行職務之蔡銘峰、徐銘政及姚健源施強暴及
妨害許美華行使權利,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於
牽連犯廢除
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77、4123號、97
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妨害公務執行罪
侵害法益屬國家法益,犯罪情節顯較強制罪僅侵害個人自由
法益為重,故應從情節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
審酌被告3 人因使用統一發票
與否之爭執,即當眾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許美華施以強暴、脅迫,並對出面制止之稅務員
蔡銘峰、徐銘政、姚健源施以強暴、脅迫,妨害
渠等公務之
執行,另被告王松茂以強暴行為妨害許美華自由使用電話權
利之行使,犯罪情節非輕,顯應接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3 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許
美華、蔡銘峰、徐銘政、姚健源達成和解,且許美華、蔡銘
峰、徐銘政、姚健源均不願再追究,有和解書1 紙附卷
可憑
,暨被告3 人之
資力、
智識程度(見被告3 人之警詢筆錄受
詢問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李安倩、王松茂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
,素行尚佳,且均已獲得許美華、蔡銘峰、徐銘政、姚健源
之
宥恕,並坦承犯行,均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李安倩、王松
茂確已悔悟,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李安倩
、王松茂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安倩、王松茂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勵自新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㈨被告3 人於本案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沈宗隆並向本院表
示願受有期徒刑4 月,被告李安倩、王松茂則向本院願各受
有期徒刑4 月,並均願向公庫支付10萬元,緩刑2 年,經檢
察官同意而為請求(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係在檢察官依
被告3 人之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3
人及檢察官均不得
上訴,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135 條第1 項、第
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