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蔡雪
輔 佐 人 塗麗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2 年度
偵字第4387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132
號),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塗蔡雪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中段之私塞水道因而損害他
人權益罪
,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塗蔡雪係坐落在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明知流經塗蔡雪前開土地之宅內小給1 之1 水道農田灌
溉排水路
乃由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負責管理、維護,且該農
田灌溉用排水路流經上開208 地號土地內,其存在之時日長
久而未曾中斷,足
堪認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之情形,且張
清讚、許義雄、許義順所耕作座落於雲林縣○○鄉○○段○○
○ ○號、202 地號農地,均須藉由流經塗蔡雪上開208 地號
土地內之上開農田灌溉排水路加以灌溉,而上開農田灌溉排
水路乃由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負責管理並定期疏濬,竟
意圖
加損害於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與張清讚、許義雄、許義順等
人,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前某日起,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
在流經其土地之宅內小給1 之1 水道0 +20~0 +30處,以
石頭及塑膠帆布填塞上開農田灌溉排水,阻塞水道之水流,
妨害水道下游張清讚、許義雄及許義順等人農事上之水利灌
溉及雲林農田水利會對於灌溉排水路之管理,致損害張清讚
、許義雄、許義順及雲林農田水利會之權益,
嗣經張清讚、
許義雄、許義順協同雲林農田水利會斗六區管理處林內工作
站人員張柏群與九芎村長林俊洲,於102 年3 月26日對塗蔡
雪進行勸導,塗蔡雪均置之不理,遂報警處理,而張清讚、
許義雄及許義順所種植之農作物,均因缺水灌溉,導致部分
作物乾枯或產量減少。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塗蔡雪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2 號卷第49頁
)。
㈡
證人張清讚103 年1 月2 日於檢察官面前
具結之證述筆錄(
102 年度偵字第4387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㈢證人許義雄103 年1 月2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
102 年度偵字第4387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
㈣證人許義順103 年1 月2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
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4頁、第46頁)。
㈤張柏群於102 年4 月2 日之警詢筆錄、102 年8 月12日於檢
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103 年1 月2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
證述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正反面;10
2 年度偵字第4387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44頁至第45頁)
。
㈥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
㈦現場照片13張(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2 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
㈧雲林農田水利會斗六區管理處林內工作站妨害水利案件
告發
書1 紙(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
㈨雲林縣○○鄉○○段○○○ ○號地籍圖謄本1 紙(雲警六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2 條妨害農事水利罪、水利法第
92條中段私塞水道罪。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
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私塞水道罪
處
斷。
四、量刑:
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與水利機關協議,於未經許可下
,竟以石頭及塑膠帆布填塞農田灌溉排水路,行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
足憑,素行尚佳,本案係由於
上揭灌溉水路因下游使用水
量過大,而灌溉水路又因長年使用下有淤積之情事,導致灌
溉用水常溢出田埂流至被告所有之上開208 地號土地,並使
被告之農田難以耕種之
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
知坦承
犯行,且目前填塞之物業已清除疏通,並與被害人張
清讚、許義雄、許義順及雲林農田水利會達成
和解,張清讚
、許義雄及許義順並表示已收受全部調解金額,願意原諒被
告,雲林農田水利會與被告所簽訂之和解書中亦載明願意建
請法官酌情考慮緩刑或減刑之意旨,有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與被告簽立之
和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0
3 年度易字第132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第46頁),
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已高齡77歲,年事已高,未上過學,
智識程度不高,以務農維生,年收入僅新臺幣7 萬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惜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張清讚、許義
雄、許義順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達成和解,該填塞農田灌
溉水路之物亦已清除疏通,
堪認有悛悔之實據,而已得有相
當之教訓,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份際,是以若緩其刑之執行
,當足收警惕
懲儆之效,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
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
451 條之1 第3 項,水利法第92條中段,刑法第11條、第25
2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係依被告具體
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
科刑判決,
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公訴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2條
(妨害農事水利罪)
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 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92條
(私開水道或私塞水道罪)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
外,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4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