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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蔡雪 輔 佐 人 塗麗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2 年度 偵字第43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132 號),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塗蔡雪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中段之私塞水道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塗蔡雪係坐落在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明知流經塗蔡雪前開土地之宅內小給1 之1 水道農田灌 溉排水路由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負責管理、維護,且該農 田灌溉用排水路流經上開208 地號土地內,其存在之時日長 久而未曾中斷,足認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之情形,且張 清讚、許義雄、許義順所耕作座落於雲林縣○○鄉○○段○○ ○ ○號、202 地號農地,均須藉由流經塗蔡雪上開208 地號 土地內之上開農田灌溉排水路加以灌溉,而上開農田灌溉排 水路乃由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負責管理並定期疏濬,竟意圖 加損害於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與張清讚、許義雄、許義順等 人,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前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在流經其土地之宅內小給1 之1 水道0 +20~0 +30處,以 石頭及塑膠帆布填塞上開農田灌溉排水,阻塞水道之水流, 妨害水道下游張清讚、許義雄及許義順等人農事上之水利灌 溉及雲林農田水利會對於灌溉排水路之管理,致損害張清讚 、許義雄、許義順及雲林農田水利會之權益,經張清讚、 許義雄、許義順協同雲林農田水利會斗六區管理處林內工作 站人員張柏群與九芎村長林俊洲,於102 年3 月26日對塗蔡 雪進行勸導,塗蔡雪均置之不理,遂報警處理,而張清讚、 許義雄及許義順所種植之農作物,均因缺水灌溉,導致部分 作物乾枯或產量減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塗蔡雪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2 號卷第49頁 )。 ㈡證人張清讚103 年1 月2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 102 年度偵字第4387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㈢證人許義雄103 年1 月2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 102 年度偵字第4387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 ㈣證人許義順103 年1 月2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 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4頁、第46頁)。 ㈤張柏群於102 年4 月2 日之警詢筆錄、102 年8 月12日於檢 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103 年1 月2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 證述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正反面;10 2 年度偵字第4387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44頁至第45頁) 。 ㈥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 ㈦現場照片13張(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2 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 ㈧雲林農田水利會斗六區管理處林內工作站妨害水利案件告發 書1 紙(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 ㈨雲林縣○○鄉○○段○○○ ○號地籍圖謄本1 紙(雲警六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2 條妨害農事水利罪、水利法第 92條中段私塞水道罪。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私塞水道罪處 斷。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與水利機關協議,於未經許可下 ,竟以石頭及塑膠帆布填塞農田灌溉排水路,行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素行尚佳,本案係由於上揭灌溉水路因下游使用水 量過大,而灌溉水路又因長年使用下有淤積之情事,導致灌 溉用水常溢出田埂流至被告所有之上開208 地號土地,並使 被告之農田難以耕種之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 知坦承犯行,且目前填塞之物業已清除疏通,並與被害人張 清讚、許義雄、許義順及雲林農田水利會達成和解,張清讚 、許義雄及許義順並表示已收受全部調解金額,願意原諒被 告,雲林農田水利會與被告所簽訂之和解書中亦載明願意建 請法官酌情考慮緩刑或減刑之意旨,有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與被告簽立之 和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 3 年度易字第132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第46頁),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已高齡77歲,年事已高,未上過學, 智識程度不高,以務農維生,年收入僅新臺幣7 萬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惜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張清讚、許義 雄、許義順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達成和解,該填塞農田灌 溉水路之物亦已清除疏通,堪認有悛悔之實據,而已得有相 當之教訓,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份際,是以若緩其刑之執行 ,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 451 條之1 第3 項,水利法第92條中段,刑法第11條、第25 2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2條 (妨害農事水利罪) 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 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92條 (私開水道或私塞水道罪)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 外,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4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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