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景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9 月19日103 年
度簡字第13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豐景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7至39部分)及定執
行刑
暨緩刑部分均撤銷。
蔡豐景犯
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
上訴駁回。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編號1 至36
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豐景自民國101 年7 月22日起,受僱於吳啟明所經營,址
設雲林縣北港鎮○○里00○0 號之玖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玖益公司),並擔任送貨員,負責開發客戶、送貨與收
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9
所示之時間,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業務侵占犯意
,利用業務上為玖益公司收取貨款之機會,自如附表編號1
至39所示之玖益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39所示之貨款
後,即分別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貨款繳回玖益公司
,而將如附表編號1 至39所示之貨款悉數侵占入己,挪為私
用。
嗣因吳啟明
告訴究辦,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㈠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蔡豐景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第115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逐一提示予上訴人、被
告表示意見,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
證明力方面: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侵占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貨款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侵占附表編號37至39所示貨款,辯稱:當初以蔬
菜自助餐名義跟伊叫貨的人是蘇福財,蘇福財並沒有把貨款
給伊云云,經查:
1.被告藉由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貨款之
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在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他字
卷第12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
告訴人吳啟明於偵查中指
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2頁),復有切結書1 紙(見他字
卷第16頁)、玖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收對帳單(置於偵卷
證物袋內)、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偵卷第12頁)在
卷
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
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侵占如附
表編號1 至36部分貨款,首
堪認定。
2.關於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37至39所示貨款部分:
⑴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37至39所示之時間,出貨給以「蔬菜自
助餐」名義叫貨之蘇福財,但玖益公司最後並未收到此部分
貨款
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48
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核與
證人蘇福財於本院證稱:本院
易字卷第19頁正反面之應收對帳單上電話號碼是伊太太黃于
玲的電話,伊有向被告叫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28 頁
),以及告訴
人證稱:被告是說要出貨給蔬菜自助餐,一開
始被告一直講說貨款剛好被人家收去了,就一直拖一直拖,
拖到5 、6 月,伊才發現這個應該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 至135 頁)大致相符,
參諸告訴人所提供之「蔬菜自助
餐」應收對帳單上載明電話為蘇福財太太黃于玲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自102 年4 月1 日到102 年6 月30日之貨款僅
已收新臺幣(下同)5,840 元,其餘貨款均未收取,尚有23
8,709 之應收帳款等情,有應收對帳單3 紙、電信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正反
面、第60至61頁),
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⑵是被告有無侵占附表編號37至39所示貨款,關鍵在於蘇福財
有無繳交貨款與被告,就此,證人蘇福財於本院
結證稱:伊
有向被告叫貨,也有付清貨款給被告,沒有欠被告貨款;玖
益公司會看這個月沒有結帳,以後就不再出貨給你,所以沒
有欠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
而證人蘇福財原為被告於另一公司之同事,並於本院陳稱:
係幫被告衝業績才幫忙拿去轉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
面),足見其與被告素有交情,應無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設
詞誣指被告侵占貨款之動機,則其證詞應無偏頗
之虞,堪可
採信。況告訴人亦於本院證稱:被告有一些貨轉賣給蘇福財
,被告出事情之後,蘇福財有來公司跟我見面說要出貨,當
時被告都承認了;伊不曾要蘇福財還錢,蘇福財還有跟伊說
還要做(指冷凍食品販售業務),伊有交代主管去接洽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 頁),顯見告訴人亦不質疑蘇福財並未繳
交貨款與被告,否則於應收帳款尚未繳清之情形下,焉有再
與蘇福財洽談合作事宜之可能?由此亦可得知蘇福財上開證
述可信度應較高。再
參酌被告於原審曾坦承檢察官
起訴全部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1,057,150 元
等情,此有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61號調解筆錄各乙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第
34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曾坦承造成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7至
39之損害,並同意賠償,而附表編號37至39所示貨款總計高
達20餘萬元,衡情如被告並未侵占如附表編號37至39所示貨
款,應無坦承犯行並同意賠償此部分損害之理,益徵被告確
有侵占如附表編號37至39所示貨款無誤,被告辯稱其未收到
前開貨款云云,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未堪採信。
3.綜上各節,被告確於如附表編號1 至39所示之時間侵占如附
表號1 至39所示貨款,
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收受如附表
編號37至39之貨款云云,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9之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謊稱有「蔬菜自助餐」之公司行號
致使告訴人不疑有他,因而同意出貨如附表編號37至39之貨
品,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詐
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
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
錯誤,而其結果為財
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
判例意
旨
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證述:伊沒有去查蔬菜自助餐實
際上在哪裡經營,出貨量很大,錢收得回來,繳款正常就好
了,公司並沒有規定說出貨的對象要是公司行號,很多自助
餐、便當也沒有公司行號,很多菜市場的看了貨不錯,伊貨
也是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正反面、第133 頁反面)
,被告復陳稱:只要正常繳款,告訴人就不會管說要出貨給
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足見玖益公司係以客戶出貨
、繳款正常作為是否出貨之依據,至於客戶是否為公司行號
或公司出貨單上所登記之客戶並非所問,是縱使被告實際上
欲將如附表編號37至39之貨品送交蘇福財,
而非係玖益公司
登記之「蔬菜自助餐」,因蘇福財先前有正常進貨、繳款,
亦
難謂告訴人及玖益公司係因
陷於錯誤始交付前開貨品與被
告,則告訴人或玖益公司交付前開貨物與被告虛構之事實間
並無
因果關係存在,揆之前開說明,自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引法條
容有未洽。又
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
客觀
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
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
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
,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
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將
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變更為同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
9 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
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涉犯詐欺罪,與本院認定不同,業已論述如前,
惟揆之上開說明,因本案基礎社會事實尚屬同一,本院
復於
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法條變更,已保障其請求告知及
防禦權之
行使,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
撤銷原判決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⑴上訴有無理由,應視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
判決是否相同為斷,與上訴論旨能否成立無關,倘原判決不
當或違法,有可為上訴之理由,第二審仍應於上訴範圍內將
原判決撤銷,依法糾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就侵占附表編號37至39所示貨款之犯行,均
係犯業務侵占罪而非詐欺取財罪,業經論述如上,原審逕以
詐欺取財罪論處,已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詳後述
上訴
理由)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37至39所示
貨款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暨緩刑部分之
宣告,均撤銷改判,以
期適法。
⑵就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業務侵占部分,檢察官上訴理由謂:
被告侵占金額自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犯罪情節有輕重之
分,一律宣告有期徒刑6 月,尚有研求之餘地云云,惟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
法上業務侵占罪之
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3 千元以下之罰金。是被告一旦犯下本罪,法定最低本
刑即為有期徒刑6 月,其刑度較一般侵占罪已有提升,若為
逾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而未給予緩刑,被告即應入監服刑,
對沒有犯罪前科,正值青壯之被告而言,懲罰不可謂輕,
乃
原審將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6之業務侵占罪之犯行(侵占金
額最低為1,700 元,最高為109,715 元)均量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6 月,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依前說明,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故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物,造成
告訴人損失非低,其行為實屬可罰,且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後,迄至本院審理程序,長達5 個月之
期間,全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卻仍有餘錢在外租屋居住(見本院卷第13
5 頁反面、第140 頁),參以被告於二審程序有2 度無正當
理由未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之紀錄,顯然未能積極面對自己所
犯錯誤,
犯後態度不佳,惟本院念及被告如附表編號37至39
之侵占犯行所造成損失均未逾20萬元,
諭知法定最低刑度已
足評價其各次侵占行為之不法內涵,兼衡被告自陳未婚、現
獨自在外居住、從事跟車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患有氣喘
疾病等一切情狀,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撤銷改判與
駁回上訴
部分各處之刑,定其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既應執行2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被告
所應執行之刑罰已非輕,且被告復未能依原審所定緩刑條件
賠償告訴人,尚難認為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無宣
告緩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
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出貨時間 │收款方式 │收款時間 │侵占款項(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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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6巧味 │102 年8 月1 日│押趟 │102年8月1日 │2,375元 │
│ │ │ │ │ │ │
├──┼─────┼───────┼─────┼────────┼──────────┤
│ 2 │新味味香 │102 年7 月1 日│月結5日收 │102年8月5日 │27,362元 │
│ │ │、2 日、3 日、│現 │ │ │
│ │ │4 日、8 日、10│ │ │ │
│ │ │日、12日、19日│ │ │ │
│ │ │、25日、27日、│ │ │ │
│ │ │29日、31日 │ │ │ │
├──┼─────┼───────┼─────┼────────┼──────────┤
│ 3 │同上 │102 年8 月2 日│同上 │102年8日20日 │25,350元 │
│ │ │、5 日、6 日、│ │ │ │
│ │ │7 日、8 日、9 │ │ │ │
│ │ │日、10日、13日│ │ │ │
│ │ │、16日、19日、│ │ │ │
│ │ │20日 │ │ │ │
├──┼─────┼───────┼─────┼────────┼──────────┤
│ 4 │玉霜 │102 年7 月1 日│一個禮拜收│102年7月5日 │4,485元 │
│ │ │、2 日、5 日 │一次 │ │ │
├──┼─────┼───────┼─────┼────────┼──────────┤
│ 5 │玉霜 │102 年7 月10日│同上 │102年7月12日 │3,695元 │
│ │ │、12日 │ │ │ │
├──┼─────┼───────┼─────┼────────┼──────────┤
│ 6 │玉霜 │102 年7 月17日│同上 │102年7月19日 │4,225元 │
│ │ │、19日 │ │ │ │
├──┼─────┼───────┼─────┼────────┼──────────┤
│ 7 │玉霜 │102 年7 月23日│同上 │102年7月26日 │3,525元 │
│ │ │、24日 │ │ │ │
├──┼─────┼───────┼─────┼────────┼──────────┤
│ 8 │玉霜 │102 年7 月27日│同上 │102年7月27日 │2,978元 │
├──┼─────┼───────┼─────┼────────┼──────────┤
│ 9 │玉霜 │102 年7 月31日│同上 │102年8月2日 │1,700元 │
├──┼─────┼───────┼─────┼────────┼──────────┤
│ 10 │玉霜 │102 年8 月6 日│同上 │102年8月9日 │3,385元 │
├──┼─────┼───────┼─────┼────────┼──────────┤
│ 11 │玉霜 │102 年8 月12日│同上 │102年8月16日 │5,285元 │
│ │ │、13日 │ │ │ │
├──┼─────┼───────┼─────┼────────┼──────────┤
│ 12 │玉霜 │102 年8 月19日│同上 │102年8月23日 │2,225元 │
├──┼─────┼───────┼─────┼────────┼──────────┤
│ 13 │永山 │102 年6 月28日│逢星期五收│102年7月5日 │20,640元 │
│ │ │、29日、7 月1 │現 │ │ │
│ │ │日、2 日、3 日│ │ │ │
│ │ │、4 日、5 日 │ │ │ │
├──┼─────┼───────┼─────┼────────┼──────────┤
│ 14 │同上 │102 年7 月6 日│同上 │102年7月12日 │17,080元 │
│ │ │、8 日、9 日、│ │ │ │
│ │ │10日、11日、12│ │ │ │
│ │ │日 │ │ │ │
├──┼─────┼───────┼─────┼────────┼──────────┤
│ 15 │同上 │102 年7 月13日│同上 │102年7月19日 │17,580元 │
│ │ │、15日、16日、│ │ │ │
│ │ │17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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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日陞烤鴨庄│102 年5 月2 日│10天收一次│102年5月11日 │16,280元 │
│ │ │、4 日、7 日、│現 │ │ │
│ │ │11日 │ │ │ │
├──┼─────┼───────┼─────┼────────┼──────────┤
│ 17 │同上 │102 年5 月14日│同上 │102年5月21日 │14,529元 │
│ │ │、18日、21日 │ │ │ │
├──┼─────┼───────┼─────┼────────┼──────────┤
│ 18 │同上 │102 年5 月25日│同上 │102年5月31日 │13,674元 │
│ │ │、27日、31日 │ │ │ │
├──┼─────┼───────┼─────┼────────┼──────────┤
│ 19 │同上 │102 年6 月1 日│同上 │102年6月10日 │17,346元 │
│ │ │、6 日、7 日、│ │ │ │
│ │ │10日 │ │ │ │
├──┼─────┼───────┼─────┼────────┼──────────┤
│ 20 │同上 │102 年6 月15日│同上 │102年6月20日 │12,384元 │
│ │ │、17日、20日 │ │ │ │
├──┼─────┼───────┼─────┼────────┼──────────┤
│ 21 │同上 │102 年6 月22日│同上 │102年6月30日 │14,886元 │
│ │ │、24日、28日 │ │ │ │
├──┼─────┼───────┼─────┼────────┼──────────┤
│ 22 │金御民雄 │102 年7 月2 日│月結20日收│102年8月20日 │15,780元 │
│ │ │、3 日、5 日、│現 │ │ │
│ │ │6 日、8 日、9 │ │ │ │
│ │ │日、11日、16日│ │ │ │
│ │ │、18日、20日、│ │ │ │
│ │ │22日、23日、30│ │ │ │
│ │ │日 │ │ │ │
├──┼─────┼───────┼─────┼────────┼──────────┤
│ 23 │金御新榮店│102 年7 月2 日│同上 │同上 │35,960元 │
│ │ │、4 日、6 日、│ │ │ │
│ │ │9 日、11日、12│ │ │ │
│ │ │日、16日、18日│ │ │ │
│ │ │、19日、20日、│ │ │ │
│ │ │23日、24日、25│ │ │ │
│ │ │日、26日、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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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美芳 │102 年7 月2 日│月結8日收 │102年8月8日 │9,240元 │
│ │ │、8 日、24日 │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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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海珍 │102 年6 月8 日│月底收現 │102年6月30日 │56,710元 │
│ │ │、10日、11日、│ │ │ │
│ │ │13日、14日、15│ │ │ │
│ │ │日、17日、18日│ │ │ │
│ │ │、19日、20日、│ │ │ │
│ │ │21日、22日、24│ │ │ │
│ │ │日、25日、26日│ │ │ │
│ │ │、27日、28日、│ │ │ │
│ │ │29日 │ │ │ │
├──┼─────┼───────┼─────┼────────┼──────────┤
│ 26 │新港阿肚 │102 年8 月15日│下貨收現 │102年8月15日 │1,890元 │
├──┼─────┼───────┼─────┼────────┼──────────┤
│ 27 │同上 │102 年8 月19日│下貨收現 │102年8月19日 │1,230元 │
├──┼─────┼───────┼─────┼────────┼──────────┤
│ 28 │大安 │102 年7 月1 日│月結10日收│102年8月10日 │39,561元 │
│ │ │、3 日、11日、│現 │ │ │
│ │ │24日 │ │ │ │
├──┼─────┼───────┼─────┼────────┼──────────┤
│ 29 │水上昱香排│102 年7 月2 日│月結15日票│102年8月15日 │32,446元 │
│ │骨飯 │、3 日、5 日、│30日 │ │ │
│ │ │6 日、9 日、11│ │ │ │
│ │ │日、12日、15日│ │ │ │
│ │ │、16日、19日、│ │ │ │
│ │ │20日、23日、24│ │ │ │
│ │ │日、25日、27日│ │ │ │
│ │ │、29日、30日 │ │ │ │
├──┼─────┼───────┼─────┼────────┼──────────┤
│ 30 │同上 │102 年8 月1 日│同上 │102年8月17日 │46,168元 │
│ │ │、5 日、6 日、│ │ │ │
│ │ │7 日、8 日、9 │ │ │ │
│ │ │日、12日、14日│ │ │ │
│ │ │、16日、17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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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村庄 │102 年7 月17日│月結15日收│102年8月15日 │55,535元 │
│ │ │、19日、20日、│現 │ │ │
│ │ │23日、24日、25│ │ │ │
│ │ │日、26日、27日│ │ │ │
│ │ │、29日、30日、│ │ │ │
│ │ │3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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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太子 │102 年7 月11日│月結10日收│102年8月10日 │9,386元 │
│ │ │、17日、31日 │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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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菜更香 │102 年7 月25日│月結20日收│102年8月20日 │2,070元 │
│ │ │、29日 │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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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桂花鄉海產│102 年5 月11日│月結25日收│102年6月25日 │95,320元 │
│ │店 │、15日、18日、│現 │ │ │
│ │ │20日、22日、24│ │ │ │
│ │ │日、27日、28日│ │ │ │
│ │ │、2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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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同上 │102 年6 月1 日│同上 │102年7月25日 │109,715元 │
│ │ │、3 日、7 日、│ │ │ │
│ │ │8 日、10日、17│ │ │ │
│ │ │日、18日、19日│ │ │ │
│ │ │、21日、25日、│ │ │ │
│ │ │2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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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同上 │102 年7 月2 日│同上 │102年8月25日 │100,380元 │
│ │ │、4 日、6 日、│ │ │ │
│ │ │8 日、12日、15│ │ │ │
│ │ │日、19日、24日│ │ │ │
│ │ │、27日、30日、│ │ │ │
│ │ │3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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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蔬菜自助餐│102 年4 月27日│月結25日收│102年5月25日 │29,260元 │
│ │ │、29日、30日 │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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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同上 │102 年5 月1 日│同上 │102年6月25日 │183,195元 │
│ │ │、2 日、3 日、│ │ │ │
│ │ │4 日、6 日、7 │ │ │ │
│ │ │日、8 日、9 日│ │ │ │
│ │ │、10日、11日、│ │ │ │
│ │ │13日、14日、15│ │ │ │
│ │ │日、16日、17日│ │ │ │
│ │ │、18日、20日、│ │ │ │
│ │ │22日、23日、24│ │ │ │
│ │ │日、25日、27日│ │ │ │
│ │ │、2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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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同上 │102 年6 月14日│同上 │102年7月25日 │26,254元 │
│ │ │、15日、17日、│ │ │ │
│ │ │18日、20、21日│ │ │ │
│ │ │、27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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