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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3 年10月30日103 年度六簡字第215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2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前為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居公司 )之同事,乙○○已於民國99年間離職,惟因認其在金居公 司任職期間丙○○常表現不友善,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 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3 年2 月27日15時8 分許、14分 許及同日15時不詳分鐘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091231XXXX號(完整號碼詳卷),將簡訊內容為「… …我是乙○○。這是傳給林振嘉在金居工作的姊姊,我在金 居工作後來的幾年,陸續領了3 件褲子,這女人故意把我的 3 件褲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本句,應予補充)皮帶 釦環都拆掉2 個,讓我不能繫皮帶,故意嚇我整我,訓練我 乖,要我乖乖繼續過勞工作,讓你們這些最上面那屈指可數 的少數,可以坐享豪宅名車,哈哈,笑死我了【台灣勞工站 起來】。後來我離開金居,我兒子跟她兩個孩子在同一個鮑 金秀安親班,我兒子在暑假結束發現,他辛苦寫完的那整本 暑假作業不見了,必須重新辛苦寫這一整本。告訴這個女人 ,我說她,玩三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玩小三」 ),還有,妳是弟弟林振嘉在KTV 幫同事打手槍的姊姊,哈 哈,又笑死我了這女人。」等文字,傳送至金居公司職員甲 ○○、陳祝毅、羅春杰及林振雄等4 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以此散播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 。嗣甲○○收受乙○○傳送之上開簡訊後,告知丙○○,丙 ○○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時, 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 礙被告於訴訟程序上之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丙○○前為金居公司之同事,其 雖於99年間離職,惟因認其在任職期間告訴人表現不友善, 故於103 年2 月27日15時8 分許、14分許及同日15時不詳分 鐘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1231XXXX 號,完整號碼詳卷),將上揭內容之簡訊傳送至金居公司職 員甲○○、陳祝毅、羅春杰及林振雄等4 人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傳送上揭 簡訊並非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伊係因為之前在金 居公司任職時受到同事的欺負,導致伊精神狀態不佳,離職 後依然未有改善,始傳送上揭簡訊要收受簡訊之甲○○等4 人轉知告訴人,請告訴人不要再折磨伊,且林振嘉在KTV 幫 同事打手槍乙事,收受簡訊之甲○○等4 人本來就知情等語 。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2 頁;本 院卷第45至48頁),並有被告所傳送之上揭行動電話簡訊內 容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此部 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節堪可認定。 ㈡觀諸被告所傳送之上揭簡訊內容:「林振嘉在金居工作的姊 姊」等語,可特定該簡訊指摘、傳述之對象為告訴人;「這 女人故意把我的3 件褲子皮帶釦環都拆掉2 個,讓我不能繫 皮帶,故意嚇我整我,訓練我乖,要我乖乖繼續過勞工作, 讓你們這些最上面那屈指可數的少數,可以坐享豪宅名車」 等語,則易使人產生告訴人身為管理階層,卻惡意欺負公司 基層勞工之負面印象;「我兒子跟她兩個孩子在同一個鮑金 秀安親班,我兒子在暑假結束發現,他辛苦寫完的那整本暑 假作業不見了,必須重新辛苦寫這一整本」等語,易使人聯 想告訴人或其子女擅自拿取並故意藏匿被告兒子所書寫之暑 假作業;「妳是弟弟林振嘉在KTV 幫同事打手槍的姊姊」等 語,透過姊弟親屬關係之連結,顯亦係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是被告自屬以散布簡訊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發送上揭簡訊並非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 意,伊目的係希望收送簡訊者轉知告訴人,請告訴人不要再 欺負伊等語,惟被告早已於99年間離職金居公司,距離其傳 送簡訊之時間即103 年2 月27日已逾3 年,衡情金居公司之 員工或告訴人,均自無再與被告有工作上互動之可能,況被 告復自承離開金居公司後即未與告訴人有所往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53頁反面),益見其並無阻止告訴人對其不利之必要 ,且被告自承伊不確定收受簡訊之甲○○等4 人收受簡訊時 是否還任職於金居公司,伊是依照先前金居公司的通訊錄傳 送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更徵其傳送對象之選擇並 非出於目的性考量,毋寧僅係為散布上揭簡訊之內容而任意 傳送,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 意而發送上揭簡訊乙節,亦足認定。 ㈣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傳送之 上揭簡訊,指摘告訴人身為管理階層,卻故意拆掉其發放給 被告之褲子皮帶扣環、惡意欺負公司基層勞工乙節,業據證 人甲○○證述告訴人並非公司管理階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46頁反面),且依被告所陳稱,其僅因其所領取的3 件褲 子有缺漏扣環,即認為係負責發放褲子之告訴人所為等節( 見本院卷第49頁),尚難謂其有何相當理由確信此事為真實 ;而被告指摘其兒子暑假作業在安親班遺失、懷疑與告訴人 有關乙節,依其陳稱,其憑據亦僅係曾在該安親班見過告訴 人,及其兒子告稱暑假作業在安親班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52頁反面至第53頁),其自乏相當理由確信此事為真實;至 被告指摘告訴人弟弟在KTV 幫同事打手槍等語,被告陳稱其 係因在金居公司任職時曾聽聞同事在笑談、傳述故得悉此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惟證人甲○○則證述完全沒 有聽聞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而被告陳稱伊與 證人甲○○交情一般,證人甲○○並未對伊不友善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是證人甲○○自無虛偽證述、陷被告不利 之必要,其證言之證明力高,故當時是否金居公司職員間有 該事之傳聞,已非無疑,況同事間之八卦閒聊,洵非可資為 確認事件真實性之相當理由。縱被告所傳述、指摘有關告訴 人弟弟為猥褻之事為真,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從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傳送上揭簡訊指摘、傳述足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均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甚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基於單一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向證 人甲○○等4 人傳送上揭內容之簡訊,各次傳送簡訊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既係法院裁 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 ,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經查,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犯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10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因一時思慮不周,始以上揭簡 訊內容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然被告迄今尚未向告訴人表達 歉意,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告訴人名譽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 ,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 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皆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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