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3 年10月30日103 年度六簡字第215 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2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前為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居公司
)之同事,乙○○已於民國99年間離職,惟因認其在金居公
司任職
期間丙○○常表現不友善,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意圖
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3 年2 月27日15時8 分許、14分
許及同日15時不詳分鐘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091231XXXX號(完整號碼詳卷),將簡訊內容為「…
…我是乙○○。這是傳給林振嘉在金居工作的姊姊,我在金
居工作後來的幾年,陸續領了3 件褲子,這女人
故意把我的
3 件褲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本句,應予補充)皮帶
釦環都拆掉2 個,讓我不能繫皮帶,故意嚇我整我,訓練我
乖,要我乖乖繼續過勞工作,讓你們這些最上面那屈指可數
的少數,可以坐享豪宅名車,哈哈,笑死我了【台灣勞工站
起來】。後來我離開金居,我兒子跟她兩個孩子在同一個鮑
金秀安親班,我兒子在暑假結束發現,他辛苦寫完的那整本
暑假作業不見了,必須重新辛苦寫這一整本。
告訴這個女人
,我說她,玩三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玩小三」
),還有,妳是弟弟林振嘉在KTV 幫同事打手槍的姊姊,哈
哈,又笑死我了這女人。」等文字,傳送至金居公司職員甲
○○、陳祝毅、羅春杰及林振雄等4 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以此散播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
。
嗣甲○○收受乙○○傳送之上開簡訊後,告知丙○○,丙
○○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
執其
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
),
復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時,
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
礙被告於訴訟程序上之
詰問權,
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
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
告訴人丙○○前為金居公司之同事,其
雖於99年間離職,惟因認其在任職期間告訴人表現不友善,
故於103 年2 月27日15時8 分許、14分許及同日15時不詳分
鐘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1231XXXX
號,完整號碼詳卷),將
上揭內容之簡訊傳送至金居公司職
員甲○○、陳祝毅、羅春杰及林振雄等4 人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乙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
犯行,辯稱:伊傳送上揭
簡訊並非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伊係因為之前在金
居公司任職時受到同事的欺負,導致伊精神狀態不佳,離職
後依然未有改善,始傳送上揭簡訊要收受簡訊之甲○○等4
人轉知告訴人,請告訴人不要再折磨伊,且林振嘉在KTV 幫
同事打手槍乙事,收受簡訊之甲○○等4 人本來就知情等語
。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
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2 頁;本
院卷第45至48頁),並有被告所傳送之上揭行動電話簡訊內
容照片8 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此部
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節
堪可認定。
㈡觀諸被告所傳送之上揭簡訊內容:「林振嘉在金居工作的姊
姊」等語,可特定該簡訊指摘、傳述之對象為告訴人;「這
女人故意把我的3 件褲子皮帶釦環都拆掉2 個,讓我不能繫
皮帶,故意嚇我整我,訓練我乖,要我乖乖繼續過勞工作,
讓你們這些最上面那屈指可數的少數,可以坐享豪宅名車」
等語,則易使人產生告訴人身為管理階層,卻惡意欺負公司
基層勞工之負面印象;「我兒子跟她兩個孩子在同一個鮑金
秀安親班,我兒子在暑假結束發現,他辛苦寫完的那整本暑
假作業不見了,必須重新辛苦寫這一整本」等語,易使人聯
想告訴人或其子女擅自拿取並故意藏匿被告兒子所書寫之暑
假作業;「妳是弟弟林振嘉在KTV 幫同事打手槍的姊姊」等
語,透過姊弟親屬關係之連結,顯亦係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是被告自屬以散布簡訊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發送上揭簡訊並非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
意,伊目的係希望收送簡訊者轉知告訴人,請告訴人不要再
欺負伊等語,惟被告早已於99年間離職金居公司,距離其傳
送簡訊之時間即103 年2 月27日已逾3 年,衡情金居公司之
員工或告訴人,均自無再與被告有工作上互動之可能,況被
告復
自承離開金居公司後即未與告訴人有所往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53頁反面),益見其並無阻止告訴人對其不利之必要
,且被告自承伊不確定收受簡訊之甲○○等4 人收受簡訊時
是否還任職於金居公司,伊是依照先前金居公司的通訊錄傳
送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更徵其傳送對象之選擇並
非出於目的性考量,毋寧僅係為散布上揭簡訊之內容而任意
傳送,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
意而發送上揭簡訊乙節,亦足認定。
㈣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參照),查被告傳送之
上揭簡訊,指摘告訴人身為管理階層,卻故意拆掉其發放給
被告之褲子皮帶扣環、惡意欺負公司基層勞工乙節,
業據證
人甲○○證述告訴人並非公司管理階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46頁反面),且依被告所陳稱,其僅因其所領取的3 件褲
子有缺漏扣環,即認為係負責發放褲子之告訴人所為等節(
見本院卷第49頁),尚
難謂其有何相當理由確信此事為真實
;而被告指摘其兒子暑假作業在安親班遺失、懷疑與告訴人
有關乙節,依其陳稱,其憑據亦僅係曾在該安親班見過告訴
人,及其兒子告稱暑假作業在安親班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52頁反面至第53頁),其自乏相當理由確信此事為真實;至
被告指摘告訴人弟弟在KTV 幫同事打手槍等語,被告陳稱其
係因在金居公司任職時曾聽聞同事在笑談、傳述故得悉此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惟證人甲○○則證述完全沒
有聽聞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而被告陳稱伊與
證人甲○○交情一般,證人甲○○並未對伊不友善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是證人甲○○自無虛偽證述、陷被告不利
之必要,其
證言之
證明力高,故當時是否金居公司職員間有
該事之傳聞,已非無疑,況同事間之八卦閒聊,洵非可資為
確認事件真實性之相當理由。縱被告所傳述、指摘有關告訴
人弟弟為猥褻之事為真,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從而
,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傳送上揭簡訊指摘、傳述足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均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甚明,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洵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基於單一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向證
人甲○○等4 人傳送上揭內容之簡訊,各次傳送簡訊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既係法院裁
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
,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經查,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犯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10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因一時思慮不周,始以上揭簡
訊內容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然被告
迄今尚未向告訴人表達
歉意,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告訴人名譽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
,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
拘役2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
無裁量濫用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皆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