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慈鳳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
宣告沒收物案件(102 年度聲沒字第12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李慈鳳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5
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4525號、第4526號、100 年度偵字
第1473號、第1774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2 年
(自100 年6 月13日起至102 年6 月12日止),現已緩起訴
期滿。於該案中查扣之主持人(小碗)個別帳冊1 本、帳冊
(000000至990811)6 張、黃花雪蓮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進銷存日報表92張、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
度總出貨明細表3 張、順瑛堂中藥房會計憑證(97年1 月至
5 月)1 本、主持人各別出貨單11本、節目影片5 片、產品
價目表(影本)1 張、進貨明細表(4 至8 月)5 件、庫存
表6 件、託運單12張、客戶對帳單17張、強哥勇健康活力膠
囊1 包,均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宣告沒收。
二、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
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
程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審查是
否符合刑法第38條規定而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2718號、93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3 款沒收規定
乃採職權沒收主義,法院於
決定是否沒收時,得
依職權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號之順瑛堂生物科
技製藥有限公司(下稱順瑛堂公司)名義負責人王清忠之子
媳,為順瑛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址設臺南市○○區○
○里○○路○ 段○○○ 號1 樓之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桐瑛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本應注意販售藥物前
,應向
主管機關查詢,或送請專業機關檢驗其所販賣之藥物
非屬偽藥,其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99年
2 月間貿然販入,並由順瑛堂公司以強哥勇膠囊之名義,委
由桐瑛公司在雲林、臺南、高雄等地區之有線電視頻道製播
銷售廣告,以每盒10粒裝新臺幣(下同)1,800 元及每盒20
粒裝3,000 元之代價販售上開強哥勇健康活力膠囊予林萬春
、王再發等不特定民眾。
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
防局(下稱中區巡防局)雲林機動
查緝隊將強哥勇膠囊送請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鑑定後,驗出強哥勇膠囊含有
「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 成分)係威而鋼主成分類緣
物」之成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
之過失販賣偽藥罪嫌。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為
緩起訴
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0 年6 月13日起至102
年6 月12日止),已緩起訴期滿
等情,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
。又於該案中確實查扣主持人(小碗)個別帳冊1 本、帳冊
(000000至990811)6 張、黃花雪蓮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進銷存日報表92張、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
度總出貨明細表3 張、順瑛堂中藥房會計憑證(97年1 月至
5 月)1 本、主持人各別出貨單11本、節目影片5 片、產品
價目表(影本)1 張、進貨明細表(4 至8 月)5 件、庫存
表6 件、託運單12張、客戶對帳單17張、強哥勇健康活力膠
囊1 包等事實,也有雲林地檢署
扣押物品清單3 張在卷
可參
,亦可信為真實。
㈡查扣之強哥勇健康活力膠囊1 包,乃中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
緝隊查緝員陳照景為查案需要,於事前購買後供送請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所用,之後提出查扣,而非當初
搜索被告或關係人時一併查獲,此觀各該
扣押物品清單上之
記載可明,是該強哥勇健康活力膠囊1 包,雖屬含有威而剛
成分之偽藥,然既已售出,究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
違禁物
(單純
持有尚不成立犯罪),與刑法第38條、第40條第2 項
之沒收規定不合,應交由管轄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
㈢
扣案之主持人(小碗)個別帳冊1 本、帳冊(000000至9908
11)6 張、黃花雪蓮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進銷存日
報表92張、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總出貨明細表
3 張、順瑛堂中藥房會計憑證(97年1 月至5 月)1 本、主
持人各別出貨單11本、產品價目表(影本)1 張、進貨明細
表(4 至8 月)5 件、庫存表6 件、託運單12張、客戶對帳
單17張,雖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但經本院調取
證物逐一核閱,其中帳冊(000000至990811)6 張、黃花雪
蓮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進銷存日報表92張、桐瑛生
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總出貨明細表3 張、順瑛堂中藥
房會計憑證(97年1 月至5 月)1 本、主持人各別出貨單11
本、光碟影片5 片及客戶對帳單17張均難認與本案被告過失
販賣偽藥有關(被告同時販賣其他種藥品),自難逕認符合
刑法第38條之規定。又主持人(小碗)個別帳冊1 本、產品
價目表(影本)1 張、進貨明細表(4 至8 月)5 件、庫存
表6 件、託運單12張至多僅係證明被告過失販賣偽藥之留存
紀錄,尚不足認定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縱令屬之,因其等同時為被告執行販賣「合法藥
品」業務之紀錄憑證,與公司營業攸關,不予沒收也無礙公
共利益之維護,故應由執行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較妥。
四、綜上所陳,檢察官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宣告沒
收,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