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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3號                  10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室博       廖胤呈(原名廖振羽)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巫俊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易字第203 號案件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5155號、102 年度偵字 第1703號;103 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6567 號、103 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室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被訴行使偽造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部分,無罪。 巫俊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被訴行使偽 造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部分 ,無罪。 廖胤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 事 實 一、王室博、巫俊儀、廖胤呈(原名廖振羽)原為金鷹保險經紀 人有限公司(下稱金鷹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 ○○○ 號8 樓之2 「精典管理處」之保險業務員,王室博並為 該管理處之負責人,該管理處就客戶與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 之訂定、內容變更、解除、終止,均應使用書面,並由該管 理處行政助理吳佳純蓋用「金鷹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簽署人 :邱美榕」簽署章(下稱「邱美榕簽署章」),而向各保險 公司提出,用以向各保險公司表示金鷹公司已經向客戶確認 過客戶訂約、變更、解除、終止之真意,各保險公司因此即 可認定是金鷹公司之經紀行為,不必再知會金鷹公司。 二、王室博、巫俊儀、廖胤呈與金鷹公司所簽承攬合約書第10條 第1 款均約定「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乙方應 將所持有全部有關甲方之文件、財務等交還甲方。」而其3 人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與精典管理處之另外2 位保險業 務員方嘉志、時維寧,5 人一同到設於台南市○○區○○路 ○段000 號九樓北側之金鷹公司,向該公司行政經理楊淑雅 遞交其5 人分別親自簽名、勾選異動事由為「終止承攬合約 」,且均授權由王室博當場填載申請日期為「101 年5 月10 日」之「金鷹保險經紀人公司人事異動申請表」各1 份,表 明其5 人與金鷹公司間之承攬合約,均於101 年5 月10日終 止,楊淑雅因此當面向王室博等人表示金鷹公司會發函給各 保險公司註銷精典管理處,並請王室博繳回邱美榕簽署章以 及5 、6 月之後的房租支票。金鷹公司因此於101 年5 月7 日發文給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表示:「主旨:註銷 金鷹--精典營業處,單位代號……」「說明:於5 月1 日起 ,本公司金鷹--精典營業處;單位代號……,將停止一切運 作,該營業處之所有事務,由金鷹保經總公司接手並處理後 續問題。」楊淑雅並多次打電話催促王室博繳回邱美榕簽署 章以及5 、6 之後的房租支票,惟王室博卻遲遲不繳回邱美 榕簽署章。此外,精典管理處的行政助理吳佳純已經於101 年5 月中離職,邱美榕簽署章及行政助理「吳佳純」的日期 圓戳章即置放於吳佳純離職前所使用的辦公桌抽屜內。 三、王室博、巫俊儀、廖胤呈等人均明知其等與金鷹公司間的承 攬合約於101 年5 月10日終止,無權再使用邱美榕簽署章。 ㈠要保人黃韻如曾經透過金鷹公司,於101 年4 月16日向朝陽 人壽投保,惟於同年5 月間,有意終止該保險契約,王室博 、巫俊儀明知其2 人已經與金鷹公司終止承攬合約,無權再 使用邱美榕簽署章,卻無意讓金鷹公司知悉而得以對黃韻如 進行勸說以保全保險契約,王室博、巫俊儀互為偽造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室博指示巫俊儀電話向已經離 職、不知王室博等人已經與金鷹公司終止承攬合約的吳佳純 ,詢問要保人透過金鷹公司向朝陽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時,如 何在「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契約E-MAIL照會單」蓋 用邱美榕簽署章以及行政助理「吳佳純」日期圓戳章,吳佳 純同意巫俊儀、王室博使用其上述日期圓戳章,並指導巫俊 儀如何蓋用上述2 個章,巫俊儀因而於同年5 月21日,在「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契約E-MAIL照會單」上載明要 保人黃韻如之保險契約資料,並在該照會單「單位回覆欄」 書寫「請撤契」文字,在該欄左下方「業務員簽單」處簽「 巫俊儀」姓名,在該欄正下方盜蓋邱美榕簽署章1 枚,在該 欄右下方「助理受理章」處蓋用「吳佳純101.5.21」日期圓 戳章 1 枚,用以表示金鷹公司已向要保人黃韻如勸說、確 認過,足以生損害於金鷹公司、朝陽人壽,並於同日傳真至 朝陽人壽,對朝陽人壽行使該偽造之「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新契約 E-MAIL 照會單」,足以生損害於金鷹公司、 朝陽人壽;而因為朝陽人壽承辦人疏未注意巫俊儀已經與金 鷹公司終止承攬合約,以致於未知會金鷹公司以對客戶黃韻 如進行勸說,即予辦理終止保險契約之手續( 102 年度偵 字第 6567 號、103 年度偵字第 39 號案件之前半部)。 ㈡要保人李淑南曾經透過金鷹公司,於100 年6 月20日向中國 人壽投保(保險單號碼:D150C074332 ),惟於101 年5 月 底、6 月初,有意終止該保險契約,王室博、廖胤呈明知其 2 人已經與金鷹公司終止承攬合約,無權再使用邱美榕簽署 章,卻無意讓金鷹公司知悉而得以對李淑南進行勸說以保全 保險契約,王室博、廖胤呈互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 意聯絡,由王室博指示廖胤呈電話向已經離職、不知王室博 等人已經與金鷹公司終止承攬合約的吳佳純,詢問要保人透 過金鷹公司向中國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時,如何在「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解約申請書」蓋用邱美榕簽署章, 吳佳純即指導廖胤呈如何蓋用邱美榕簽署章,廖胤呈因而於 同年6 月11日,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解約 申請書」上載明要保人李淑南之保險契約資料,並勾選「全 部終止」,由要保人李淑南親自簽名後,在該申請書右下方 「業務員簽單」處簽「廖振羽」姓名,在右下方「經紀人之 簽署人簽章」欄盜蓋邱美榕簽署章1 枚,用以表示金鷹公司 已向要保人李淑南勸說、確認過,足以生損害於金鷹公司、 中國人壽,並於同日郵寄,而於同年月 13 日寄送到中國人 壽,對中國人壽行使該偽造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單解約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金鷹公司、中國人壽; 而中國人壽承辦人注意到廖振羽即廖胤呈已經與金鷹公司終 止承攬合約,精典管理處已經金鷹公司裁撤,不能再使用邱 美榕簽署章,因而將該申請書退給金鷹公司,金鷹公司始得 知( 101 年度偵字第 5155 號、102 年度偵字第 1703 號 案件部分)。 四、案經金鷹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5155號、102 年度偵字第1703 號部分),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102年度偵字第6567號、103年度偵字第39號部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㈡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 的書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室博、巫俊儀、廖胤呈(原名廖振羽)原為金鷹公司 精典管理處之保險業務員,被告王室博並為該管理處之負責 人,該管理處就客戶與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之訂定、內容變 更、解除、終止,均應使用書面,並由該管理處行政助理吳 佳純蓋用邱美榕簽署章,向各保險公司提出,各保險公司始 認定是金鷹公司之經紀行為,不必再知會金鷹公司;而被告 3 人於101 年5 月4 日,與精典管理處之另外2 位保險業務 員方嘉志、時維寧,5 人一同到金鷹公司,向該公司行政經 理楊淑雅遞交其5 人分別親自簽名、勾選異動事由為「終止 承攬合約」,且均授權由王室博當場填載申請日期為「101 年5 月10日」之「金鷹保險經紀人公司人事異動申請表」各 1 份;此外,精典管理處的行政助理吳佳純已經於101 年5 月中離職,邱美榕簽署章及行政助理「吳佳純」的日期圓戳 章即置放於吳佳純離職前所使用的辦公桌抽屜內等情,有被 告3 人與金鷹公司之業務承攬合約書影本(101 年度偵字第 5155號卷第217-222 頁、第137-142 頁;本院卷第315-320 頁)與證人楊淑雅、吳佳純之證詞(本院卷第253-282 頁) 可以證明,且為被告3 人所承認(本院卷第293-294 頁), 此部分事項已經可以認定。 ㈡被告王室博指示被告巫俊儀詢問吳佳純之後,就要保人黃韻 如與朝陽人壽的保險契約,被告巫俊儀得吳佳純同意而在上 述新契約E-MAIL照會單上蓋用吳佳純的日期圓戳章,並在不 知情的吳佳純指導下於101 年5 月21日在上述新契約E-MAIL 照會單蓋用邱美榕簽署章,且於同日傳真給朝陽人壽,朝陽 人壽即予辦理終止該保險契約等情,以及被告王室博指示被 告廖胤呈詢問吳佳純之後,就要保人李淑南與中國人壽的保 險契約,被告廖胤呈在不知情的吳佳純指導下於101 年6 月 11日在上述保險單解約申請書蓋用邱美榕簽署章,並且寄送 至中國人壽,惟中國人壽於同年月13日收受後,承辦人以精 典管理處已經裁撤為由,將該保險單解約申請書退回給金鷹 公司等情,有上述新契約E-MAIL照會單影本(102 年度偵字 第6567號卷第52頁)、保險單解約申請書影本(101 年度他 字第2919號卷第3 頁)與證人楊淑雅、吳佳純之證詞(本院 卷第265 頁、第270-281頁)可以證明,且為被告3 人所承 認(本院卷第297-303 頁),此部分事實也可以認定。 三、【爭點的判斷】 ㈠被告3 人均辯稱金鷹公司在其等遞出人事異動申請表後,遲 遲不為其等向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註銷其 等在金鷹公司的保險業務員登錄,而被告3 人也不知金鷹公 司於101 年5 月7 日行文向各保險公司裁撤精典管理處一事 ,因此一直以為尚未離職而有權使用邱美榕簽署章(本院卷 第298-303 頁),被告3 人並自行或透過辯護人辯稱其等均 有向客戶勸說以保全契約,然而客戶堅持要終止保險契約, 被告等人不得已才發出上述新契約E-MAIL照會單、保險單解 約申請書,因此對金鷹公司或朝陽人壽、中國人壽並未造成 損害云云(本院卷第296 頁背面、第307 頁背面、第308 頁 正面、背面、第311 頁正面)。 ㈡然查: 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業務員 有異動者,所屬公司應於異動後5 日內,依下列規定向各 有關公會申報:……三、業務員有……終止合約、或其他 終止招攬行為之情事者,為註銷登錄。」同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2 款至第4 款情形,業務員應向原所屬公司繳 銷登錄證。前項第3 款業務員之異動日,應以業務員辦妥 異動手續日為準。」亦即,「註銷登錄」之日期,通常晚 於「業務員辦妥異動手續日」,則「異動日」應以「辦妥 異動手續日」為準。從而,註銷登錄並非保險業務員與所 屬公司之承攬法律關係終止之要式行為,而只是保險業務 員行政管理的手段。至於同條第3 項規定:「所屬公司在 辦妥異動登錄前,對於該業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仍視為所 屬公司之行為。」只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所為之特別規定。 ⒉又,被告3人與金鷹公司之承攬合約書第10條第1 款均約 定「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乙方應將所持有 全部有關甲方之文件、財務等交還甲方。」(101 年度偵 字第5155號卷第141 頁、第221 頁,本院卷第319 頁)而 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此外,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263 條、第25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4條及、9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3 人將申請日期填寫為「101 年5 月10日」、異動項目填寫為「終止合約」的「金鷹保 險經紀人公司人事異動申請表」(101 年度偵字第5155號 卷第18-20 頁)提出於金鷹公司時,即於預填之101 年5 月10日發生終止業務承攬合約之效力。 ⒊證人即金鷹公司行政經理楊淑雅證稱:「大概5 月4 日那 天禮拜五,我要回屏東,所以會記得比較清楚,王室博他 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拿文件給我,請我等他,我請他早一點 過來,因我要回屏東要坐火車,我等他拿資料給我,他跟 我說他要離職,王室博把方嘉志、廖振羽、方嘉志、巫俊 儀、時維寧5 人離職單拿給我,跟我說他們要離職,要註 銷,我說好,現在已經很晚我要下班,我5 月7 日會幫他 處理這些,順便到各家人壽發公文辦理註銷,精典管理處 的單位代號,我跟他說請他跟房東要大概5 、6 月之後的 房租支票,因為退租要還支票,簽署章、請他幫我拿回來 ,我有問他處理好之後,會用寄的還是會直接拿過來,他 跟我說他會直接拿過來。」「他們來的這一次都是我跟王 室博接洽,至於他們有無站在王室博旁邊,或王室博來跟 我接洽時他們有無走來走去,我不清楚,都是我跟王室博 接洽。」楊淑雅並且證稱其多次打電話催促王室博繳回邱 美榕簽署章以及5 、6 之後的房租支票,惟王室博卻遲遲 不繳回邱美榕簽署章(本院卷第253-256 頁、第267 頁) 。 ⒋金鷹公司確實於101 年5 月7 日發文給朝陽人壽、中國人 壽、遠雄人壽,表示:「主旨:註銷金鷹--精典營業處, 單位代號……」「說明:於5 月1 日起,本公司金鷹--精 典營業處;單位代號……,將停止一切運作,該營業處之 所有事務,由金鷹保經總公司接手並處理後續問題。」此 有金鷹公司101 年5 月7 日金鷹保經字第000000000 號函 影本、101 年 5 月 7 日金鷹保經字第 000000000 號函 影本、 101 年 5 月 7 日金鷹保經字第 000000000 號函 影本各 1 紙( 101 年度偵字第 5155 號卷卷第 12 頁、 第 23 頁、第 25 頁)顯見楊淑雅的證詞十分可信。而楊 淑雅既然於 101 年 5 月 4 日接到被告 3 人以及案外人 方嘉志、時維寧的 101 年 5 月 10 日人事異動申請表, 即已當面向被告王室博等人表示要在星期一即101 年5 月 7 日發文向各保險公司裁撤精典管理處,則楊淑雅一併向 被告王室博等人表示須繳回邱美榕簽署章、房租支票等物 品,即為十分合理之情節。既然被告王室博等人已明確行 使終止權,而楊淑雅亦已於101 年5 月4 日當日對著被告 王室博、巫俊儀、廖胤呈等人明白表示金鷹公司會於星期 一即101 年5 月7 日發文裁撤精典管理處,則金鷹公司於 101 年5 月7 日發文給各保險公司,即無再行文被告王室 博等人之必要。從而,被告3 人於101 年5 月4 日當日, 即已十分清楚其等自101 年5 月10日起,無權再使用邱美 榕簽署章。 ⒌被告巫俊儀就另件張彩雲與遠雄人壽間的保險契約(保單 號碼:0000000000),被告巫俊儀於 101 年 5 月 16 日 未透過金鷹公司,而直接向遠雄人壽寄送之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其上並未蓋用邱美榕簽署章,卻在該申請書 右上角的「單位 / 代碼」填上「 86D01 」,此有該申請 書影本在卷可證( 102 年度偵字第 6567 號卷第 36 頁 )。根據證人楊淑雅的證詞,「 86D01 」指的是金鷹公 司另外的精華管理處,至於已經裁撤的精典管理處在遠雄 人壽的單位代碼是「 86D02 」(本院卷第 264 頁),此 一證詞有金鷹公司向遠雄人壽表示要註銷單位代號「 86D0200 」精典營業處之 101 年 5 月 7 日金鷹保經字 第 000000000 號函影本可證( 101 年度偵字第 5155 號 卷卷第 23 頁),顯見楊淑雅的上述證詞可信。被告巫俊 儀在上述申請書經遠雄人壽以未蓋用邱美榕簽署章而退回 後,最後又於 101 年 6 月 5 日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上右上角「單位 / 代碼」蓋用邱美榕簽署章,於「 合署代號」填上精典管理處的代號「 86D0200 」,於「 行政助理受理欄」蓋用吳佳純日期圓戳章,再向遠雄人壽 寄送,此有遠雄人壽 101 年 6 月 8 日收文的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 1 份在卷可證( 102 年度偵字第 6567 號卷第 44 頁)。上述情節,更加可以確定被告巫 俊儀早已知悉精典管理處自 101 年 5 月 7 日起已經裁 撤,也十分明白其等於 101 年 5 月 10 日起已無權使用 邱美榕簽署章,因而於上述的 101 年 5 月 16 日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告巫俊儀不敢蓋用邱美榕簽署章, 不敢填載精典管理處的代號「 86D02 」,卻填載其等從 未任職過的精華管理處代號「 86D01 」,而因為被遠雄 人壽發現,最後才又於 101 年 6 月 5 日填載精典管理 處的代號「 86D0200 」,並盜蓋邱美榕簽署章。 ⒍此外,金鷹公司認為被告王室博另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事由,因而撤銷王室博的業務員登錄,以讓被告王室 博喪失業務員資格,已經被告王室博供明(本院卷第292 頁)。本院因此認為被告王室博於101 年5 月25日寄送存 證信函予金鷹公司,催促金鷹公司向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 公會辦理註銷業務員登錄(見101 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第 35頁存證信函影本),原因就在金鷹公司不願辦理被告王 室博在該同業公會的金鷹公司保險業務員登錄註銷,反而 要撤銷被告王室博的業務員登錄,以讓其喪失業務員資格 ,而被告王室博則想要讓金鷹公司註銷該公司在上述同業 公會的登錄,以保住業務員資格。而既然被告王室博等人 與金鷹公司管理人員已經撕破臉,則無法期待被告王室博 等人勸說要保人黃韻如、李淑南以保全契約。 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3 人的辯解均不可採信,犯罪事實已 經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3 人的行為,均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其等盜蓋邱美榕簽署章的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應附帶說明 的是: ⒈就事實欄三、㈠部分,檢察官於審判期日進而主張被告王 室博、巫俊儀並且盜蓋行政助理吳佳純的日期圓戳章(本 院卷第252 頁),惟證人吳佳純表示其同意被告王室博、 巫俊儀使用其上述日期圓戳章(本院卷第276 頁),因此 並無盜蓋之情事。 ⒉就事實欄三、㈠部分,起訴書只記載到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並未提到行使之事實,惟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私文書 是實質上一罪的關係,因此本院得以擴張審理。 ⒊就事實欄三、㈡部分,起訴書主張被告王室博、廖胤呈觸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公訴檢察官已經於審判期日更改主張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卷第252頁)。 ㈡被告王室博、巫俊儀就事實欄三、㈠部分犯行,被告王室博 、廖胤呈就事實欄三、㈡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室博就事實欄三、㈠部分與三、㈡部分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3 人均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3 份在卷可證,並考量被告3 人在與告訴人金鷹公司 管理人員撕破臉之後,執意偽造上述新契約E-MAIL照會單、 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金鷹公司、朝 陽人壽、中國人壽,且就遠雄人壽部分也確實讓遠雄人壽誤 以為已經保全程序,而金鷹公司則無從勸說、保全,因而確 實造成遠雄人壽、金鷹公司的損害,然而在要保人有意終止 保險契約的情況下,最後保全住保險契約的機率不當然很高 ,因此金鷹公司、遠雄人壽、中國人壽的損害也有限,並考 量到被告王室博在 2 次犯行中均為主要的角色,與被告巫 俊儀、廖胤呈的責任應該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王室博所處 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再者 ,被告 3 人無犯罪前科,而其等在本案偵查、審判程序中 ,也十分折騰,法官認為,被告 3 人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 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有 期徒刑,而以小額財產上處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附帶向公庫繳款之緩刑。 ㈤至於事實欄三、㈠所載新契約E-MAIL照會單、事實欄三、㈡ 所載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上邱美榕簽署章的印文為真正,因而 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另外主張:被告巫俊儀在被告王室博指示下,於101 年6 月5 日,未取得金鷹公司授權,擅自在遠雄人壽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單位及行政助理受理欄位中,盜用邱 美榕簽署章,表示該申請書係經由金鷹公司確認無誤,並授 權精典管理處向遠雄人壽申請變更保險契約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金鷹公司及遠雄人壽對於保險契約變更之審核管理正確 性。因而認為被告王室博、巫俊儀均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102 年度偵字第6567號、103 年度偵字第39號案件之後半部)。 二、然而,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即,即使有偽造私文書之 事實,惟若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認罪。 三、經查,被告巫俊儀就要保人張彩雲與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 偽造101 年6 月5 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行使之事實 ,已經本院於壹、三、㈡、⒌簡略說明,並有該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102 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 第44頁);而被告巫俊儀蓋用邱美榕簽署章,以製作該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基於被告王室博之指示,亦經被告 王室博、巫俊儀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97-303 頁)。然而, 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的內容,載明是要將張彩雲的保 險費的繳交方式變更為「月繳」,而證人楊淑雅於102 年12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保險契約變更書若本來 是年繳,改成月繳,對你們公司有無影響?)保費有影響, 詳細要問業務主管,即總經理楊惠米。」「(問:年繳改成 月繳,你們會勸客戶不要這樣做嗎?)不會。只要不是危害 到公司利益的,我們不會跟主管報告這個。」「(問:所以 妳認為繳費方式變更不會影響到公司利益?)因為不是首期 ,對業務沒有差。」(102 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7頁)亦 即,年繳改為月繳,造成保險公司手續費用增加,因此必須 加收保險費以補貼手續費,此所以遠雄人壽102 年12月19日 之刑事陳報狀向檢察官表示:「一、0000000000號保單曾在 101 年5 、6 月間變更繳別為「月繳」。二、變更前繳別為 「年繳」。三、變更前,要保人本年繳保費為26,682元,變 更後,要保人每月保費為2,247 元;變更前,本公司每年須 處理保費入帳手續1 次,變更後,為每年12次,對利息收入 不生影響。」(102 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54頁)則變更為 月繳後,每年保費總共26,964元,增加的部分應該就是手續 費,而遠雄人壽亦已表明此一變動對公司利息收入不生影響 。而根據證人楊淑雅的證詞,該變動對業務員、保險經紀公 司即金鷹公司,亦不生損害。亦即,雖然被告王室博、巫俊 儀偽造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持以行使,惟難以認 為有生損害於遠雄人壽、金鷹公司之虞。從而,檢察官主張 的此部分犯罪嫌疑事實,證據有所不足,本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宣告被告王室博、巫俊儀無罪。 參、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玥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梁 智 賢 法 官 王 子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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