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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宗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蕭竣午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蕭永峰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8 69號、103 年度偵字第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竣午、蕭永峰均無罪。 事 實 一、蔡啓宗前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 段○○○ 巷○○弄 ○ 號之慶興豆皮行司機,於民國102 年5 月前某日離職,後 於102 年5 月間於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 弄○ 號之 黃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黃記公司)擔任司機;曾國維為慶 興豆皮行司機;蕭永峰曾為黃記公司之員工,已離職而以兼 職駕駛計程車為業,然於102 年5 月前後仍偶爾至黃記公司 幫忙理貨;蕭竣午為蕭永峰之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黃記 公司及慶興豆皮行均以載運豆包等物與市場攤商販售為業。 中華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食品公司)以生產中華豆 腐聞名,慶興豆皮行為中華食品公司之經銷商,黃記公司則 非中華食品公司之經銷商,黃記公司因向其他中華食品公司 之經銷商購買豆腐販售,而損及慶興豆皮行之利益;曾國維 於102 年5 月8 日前往黃記公司外探查黃記公司是否有越區 載豆腐販售之情形,遭蔡啓宗發現,致蔡啓宗心生不滿。蔡 啓宗基於與3 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傷害曾國維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56分以電話詢問慶興豆皮行之不 知情員工蔡濬憶關於隔日清晨慶興豆皮行是否會派人前往雲 林縣西螺鎮載運豆皮,蔡啓宗於同年月10日凌晨3 時39分又 以電話詢問蔡濬憶曾國維是否確定會前往西螺載貨,蔡濬憶 答稱曾國維尚未出發,蔡啓宗則請蔡濬憶於曾國維出發後以 電話通知蔡啓宗,嗣於同日凌晨5 時19分,蔡濬憶送貨回到 慶興豆皮行後,見曾國維已開車出發前往西螺,即以電話告 知蔡啓宗曾國維已出發前往西螺載貨。另蔡啓宗於102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56分後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委由不知情之 蕭永峰為其於同年月10日凌晨時分搭載客人南下西螺,5 月 10日凌晨2 時14分不知情之蕭竣午接獲蕭永峰來電,告知3 名不詳成年男子欲包車前往西螺,蕭竣午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計程車先在臺中市○○路搭載1 名不詳年輕男子,又 至南京路的臺中市憲兵隊附近搭載2 名不詳成年男子後前往 雲林縣西螺鎮,3 名不詳成年男子於上車時有將球棒或木棍 置於計程車後車廂,蕭竣午於凌晨5 時47分即到達雲林縣西 螺鎮大新里,蕭竣午依3 名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駕車至雲15 4 號道路靠近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大新公墓旁,該處臨近雲林 縣西螺鎮○○里000 號呂再庭經營之金生豆包工廠,嗣於同 日上午7 時許,曾國維駕車到達呂再庭經營之金生豆包工廠 ,上開3 名不詳成年男子見狀即自計程車後車廂取出上車時 置放之球棒或木棍,尾隨前往金生豆包工廠,曾國維甫下車 進入工廠,隨即遭前開其中2 名不詳成年男子持球棒或木棍 毆打,造成曾國維受有下顎骨聯合處及右髁狀突下骨折合併 咬合異位、臉部開放性傷口、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曾國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查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告訴人即證人曾國維、證人蔡濬 憶、呂再庭、林慶茂、被告即證人蕭竣午及蕭永峰於警詢之 證述,檢察官、辯護人莊慶洲律師及被告蔡啓宗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 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定 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 ,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同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證 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凡此,均在免 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 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 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 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 第187 條第1 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 186 條、第189 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 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於被告本人之案 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 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43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個 案權衡之基準,允宜審酌: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㈡違背 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 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認定證據能力之有無。 本案證人蕭竣午及蕭永峰於102 年12月25日接受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告知證人蕭竣午及蕭永峰得拒絕證言(詳後 述被告蕭竣午及蕭永峰無罪部分),即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命渠等具結,渠等該次之供述證據,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審酌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證人蕭竣 午及蕭永峰上開證述,雖違反法定程序,惟檢察官縱未將兩 人以證人身分訊問,仍可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訊問,被告蔡 啓宗亦可對兩人之供詞為交互詰問,對於被告蔡啓宗之防禦 權並不生重大不利,另衡酌證人曾國維遭傷害之程度不輕, 若遽將證人蕭竣午及蕭永峰於102 年12月25日之證述捨棄不 用,有害審判之公平正義,故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仍應認證人蕭竣午及蕭永峰於102 年12月25日之證述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啓宗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我在10 2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56分與蔡濬憶的通話,是問他隔日慶 興豆皮行是否會派人去西螺載豆包,我在5 月10日凌晨2 時 57分及3 時10分與蕭永峰的通話,是問他送貨地點豐原第一 市場王媽的家在哪裡,我在同日凌晨3 時39分與蔡濬憶的通 話,是問他慶興豆皮行是否有人要下西螺載運豆皮,並問是 哪一位司機要前往,並請蔡濬憶在司機出發時告訴我,我在 同日凌晨5 時19分與蔡濬憶的通話,是蔡濬憶說曾國維已經 出發前往西螺,我並沒有參與毆打曾國維云云。辯護人莊慶 洲律師為被告蔡啓宗辯護稱:①被告蔡啓宗載運豆包並無抽 成利益,②卷內並無102 年5 月9 日被告蔡啓宗與證人蔡濬 憶的通聯紀錄,③被告蔡啓宗詢問證人蔡濬憶關於慶興豆皮 行是否有司機要前往西螺載貨,是單純為了公事,④若被告 蔡啓宗欲教唆傷害證人曾國維,則應會在與證人蔡濬憶通聯 之後聯繫證人蕭永峰,但事實上證人曾國維出車前往西螺的 時間應該是在上午4 、5 時左右,被告蔡啓宗與證人蔡濬憶 通聯之後,並未再與證人蕭永峰通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9 頁)。 二、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蕭竣午接獲證人蕭永峰之來電,告知3 名不詳成年男子 欲包車前往西螺,其中2 人係毆打證人曾國維之人: ⒈證人蕭竣午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2 年5 月10日凌晨接獲 其子即證人蕭永峰的電話,告知有人要包車前往西螺,證人 蕭竣午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先在臺中市○○路搭 載1 名不詳年輕男子,又至南京路的臺中市憲兵隊附近(按 :所指應為臺中市憲兵隊之臺中市○○路舊址,其新址在臺 中市○○街)搭載2 名不詳成年男子後前往雲林縣西螺鎮, 3 名不詳成年男子於上車時有將物品(按:即球棒或木棍, 詳後述)置於計程車後車廂,證人蕭竣午於上午5 時47分即 到達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證人蕭竣午依3 名不詳成年男子 之指示駕車至雲154 號道路靠近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大新公墓 旁(按:警卷第43頁反面上方照片之建物即為大新公墓納骨 塔),該處臨近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號呂再庭經營之金 生豆包工廠(參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其中2 人下車自後 車廂取出之前上車時放置之物品,走進巷子內,不久後即上 車離開返回臺中市等情,為證人蕭竣午坦承在卷(見警卷第 18頁、102 年度偵字第6869號卷【下稱偵卷】第16、18、19 頁),並有證人曾國維提供之證人蕭竣午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於102 年5 月10日上午5 時47分(路口監視器時間)由雲林 縣○○鎮○○里○○○號道路(即警卷第42頁所標示之柑桔路 )轉雲154 號道路、於同日上午7 時4 分(路口監視器時間 )由雲154 號轉雲46號道路之路口照片6 張(見警卷第42頁 正反面、第44頁反面)及於同日上午6 時59分(其他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時間)停放於雲154 號靠近大新公墓路旁之照片 4 張可憑(見警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證人蕭永峰於102 年5 月10日凌晨2 時14分持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證人 蕭竣午通話,此有證人蕭永峰之電話通聯紀錄可憑(見警卷 第69頁),故可知證人蕭永峰前開電話通知證人蕭竣午有人 要包車前往西螺之時間為凌晨2 時14分。 ⒉證人曾國維於102 年5 月10日上午6 時54分(路口監視器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 ○里○00號與雲154 號道路路口,不久即到達雲林縣西螺鎮 ○○里○○000 號呂再庭經營之金生豆包工廠,甫停車進入 工廠內,隨即遭尾隨進入工廠之2 名不詳成年人持球棒或木 棍攻擊,致證人曾國維受有下顎骨聯合處及右髁狀突下骨折 合併咬合異位、臉部開放性傷口、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 事實,此經證人曾國維及目擊證人呂再庭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1 至5 頁、第29至3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照片1 張、呂 再庭經營之金生豆包工廠監視器畫面2 張(按:監視器畫面 之時間為上午9 時,顯然不準確)、上開工廠照片4 張、證 人曾國維之診斷證明書2 份、本院勘驗呂再庭工廠之監視器 畫面筆錄(見警卷第43、47、48、50、37、38頁、本院卷一 第102 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亦堪認定。證人蕭竣午駕駛 之計程車於上午6 時59分停放於雲154 號靠近大新公墓之路 邊,該處可通往巷子內呂再庭經營之金生豆包工廠,證人蕭 竣午載送之其中2 名不詳成年男子自計程車後車廂取出上車 時置放之物品,而證人曾國維於上午6 時54分駕車行經雲15 4 號及雲46號交岔路口,該處距離呂再庭經營之金生豆包工 廠僅數百公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8 、219 、221 頁), 證人曾國維在數分鐘之內即可到達,證人曾國維駕車甫到達 呂再庭之工廠,即遭2 名不詳成年男子持球棒或木棍毆打, 與證人蕭竣午駕車停放之位置及其車上2 名不詳成年男子自 後車廂拿取物品之時空緊密,堪認被告蕭竣午載送之3 名不 詳成年男子其中2 人即為在呂再庭之工廠毆打證人曾國維之 2 人,且3 名不詳成年男子於上車時放置於計程車後車廂之 物品即為球棒或木棍無疑。又證人蕭竣午載送之3 名不詳成 年男子於102 年5 月10日上午5 時47分即抵達雲林縣西螺鎮 大新里,顯然是在等候證人曾國維駕車到達呂再庭之工廠, 故該3 人之行為確實係預先謀劃,並已確切掌握證人曾國維 的行車路線及抵達呂再庭之工廠的時間。 ⒊對於證人蕭竣午為何會搭載3 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西螺,證 人蕭竣午雖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5 月10日半夜,是蕭永峰 與我會車時說有人要攔車,可以的話就去載,不是用電話告 訴我的,我過去時有一個人站在路邊,他說還要再帶人,我 就開車去附近的巷子接另外2 個人,那是在臺中市○○○路 憲兵隊附近(按:臺中市憲兵隊舊址在臺中市○○路,南京 路往北延伸即為南京東路)等語(見偵卷第16頁),而證人 蕭永峰於偵訊時證稱:在蔡啓宗打電話給我之前(按:即5 月10日凌晨2 時57分),我在南京路雙十路那裡看到一個人 跑出來要攔車,當時我有指定客人要搭車,所以我沒有載, 我就打電話給蕭竣午來載等語(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12頁 )。證人蕭竣午及蕭永峰就為何證人蕭竣午會搭載到前往西 螺之3 名不詳成年男子之緣由,究竟是兩人會車時證人蕭永 峰告知證人蕭竣午有人要攔車,還是證人蕭永峰打電話給證 人蕭竣午告知南京路及雙十路口有人要攔車,證詞已有不符 ;再者,證人蕭竣午及蕭永峰於凌晨2 時14分通話時,證人 蕭竣午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區○路○ 號,證人 蕭永峰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號,證人蕭 竣午與蕭永峰於凌晨2 時54分通話時,證人蕭竣午之基地台 位置在臺中市○區○○路○○號,證人蕭永峰之基地台位置在 臺中市○○區○村路○○○ 巷○○號,此有證人蕭竣午及蕭永峰 之電話通聯紀錄可憑(見警卷第56、69頁),兩人的距離相 距甚遠,故證人蕭竣午上開證稱與證人蕭永峰會車云云,顯 然不實;而證人蕭永峰於凌晨2 時57分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 市○○區○○路○ 號、凌晨3 時10分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 ○○區○○路○○巷○ 號、凌晨4 時9 分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 市○○區○○○路○○○ 號、凌晨4 時23分及53分之基地台位 置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從上開數個基地台之 相對位置來看,難以想像證人蕭永峰能夠凌晨2 時57分至凌 晨4 時53分之間駕車出現在臺中市○○路及雙十路口(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33 至236 頁),證人蕭永峰自不可能在南京 路及雙十路口看到有人攔車,而以電話通知證人蕭竣午前往 載客,足見證人蕭永峰上開證詞亦顯不可信。反觀證人蕭竣 午於警詢時證稱是證人蕭永峰打電話說有人要包車去西螺等 語(見警卷第18頁),與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證人蕭永峰確實 於102 年5 月10日凌晨2 時14分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聯繫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證人蕭竣午相符(見警 卷第69頁),證人蕭竣午於接獲證人蕭永峰上開電話時,其 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區○路○ 號,嗣在凌晨3 時 40分證人蕭竣午之基地台位置即出現在臺中市○○路,此與 證人蕭竣午之警詢證稱其在臺中市○○路搭載1 名不詳成年 男子等語相符,且證人蕭竣午在凌晨3 時許在臺中搭載3 名 不詳成年男子後前往西螺,車程時間約1 至2 小時即可到達 西螺,時間順序上亦較為合理,故本院認為證人蕭竣午警詢 證稱5 月10日凌晨接獲證人蕭永峰的電話,告知其有人要包 車前往西螺,應係真實可信,其嗣後更易之證詞不足採憑。 ㈡被告蔡啓宗關注證人曾國維何時駕車前往西螺載豆包: ⒈被告蔡啓宗前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 段○○○ 巷 ○○弄○ 號之慶興豆皮行司機,在102 年5 月前某日離職,於 102 年5 月間任職於址設臺中市○○路○○○ 巷○ 弄○ 號之黃 記公司擔任司機,與證人曾國維曾同時於慶興豆皮行工作, 彼此認識,黃記公司及慶興豆皮行均係以販售豆包等與市場 攤販零售等事實,為被告蔡啓宗所自承(見偵卷第58頁、本 院卷一第103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77頁),亦與證人曾國 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7 頁),應足認定。 ⒉起訴書認為慶興豆皮行為中華食品公司在臺中市之經銷商, 因慶興豆皮行曾向中華食品公司反應黃記公司有越區賣豆腐 情事,致黃記公司遭中華食品公司停貨,載貨司機因此無法 獲得載運豆腐之抽成利潤,而造成被告蔡啓宗與證人曾國維 互有嫌隙等語。惟查,證人曾國維雖於警詢時證稱慶興豆皮 行與黃記公司因中華食品公司之豆腐經銷關係,黃記公司多 次越區賣豆腐被慶興豆皮行發現,慶興豆皮行有向中華食品 公司反映,中華食品公司有向越區經銷商下令不准出貨豆腐 給黃記公司,也是這個恩怨讓黃記公司司機無法獲得載運豆 腐之抽成利潤導致蔡啓宗來查我行蹤,我才會被2 名不詳成 年男子毆打成傷等語(見警卷第7 頁),惟證人曾國維於本 院審理時改證稱:我不知道黃記公司的司機載貨有無抽成的 利潤(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被告蔡啓宗亦供稱其在黃記 公司工作是算月薪,並沒有抽成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 頁),故本院認為證人曾國維於警詢之證述應係口誤。又起 訴書記載黃記公司有越區賣豆腐之情事等語,證人曾國維及 被告蔡啓宗均證稱及供稱黃記公司確實有越區販賣中華豆腐 的情事(見本院卷二第83、125 、129 頁),經查證人即慶 興豆皮行負責人林慶茂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中華豆腐在臺中 市的經銷商,別人不可以拿越區的中華豆腐來販售,黃記公 司在曾國維被毆打前就曾因為從苗栗經銷商越區販售中華豆 腐,遭到中華食品公司停貨,因此我懷疑黃記公司認為是我 向中華食品公司檢舉,導致曾國維被人報復毆打等語(見警 卷第34頁),證人蔡濬憶於警詢時亦證稱:黃記公司及慶興 豆皮行因生意上的競爭關係,已有多年恩怨,我老闆也知道 黃記公司有跨區過來載我們的豆腐,之前我老闆跟黃記公司 老闆之間本來在中華豆腐這個問題就很久了等語(見警卷第 23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被告蔡啓宗亦供稱:我聽我 老闆講黃記公司有被中華食品公司停貨,黃記公司不是中華 食品公司的經銷商,因為中華豆腐在市場賣的還蠻好的,客 人跟你拿豆干時可能會多拿豆腐,所以我老闆就想辦法到外 縣市載貨回來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正反面),上開證 人及被告蔡啓宗均表示黃記公司與慶興豆皮行就中華豆腐之 經銷早有夙怨。本院函詢中華食品公司是否黃記公司有越區 販售豆腐之情事,該公司函覆表示黃記公司並非其經銷商, 並提供其於103 年4 月24日發文全省經銷商之函文,記載「 近來台中盤商黃記商行以低價販售中華產品,除擾亂市場也 讓經銷商苦不堪言,公司決議中華經銷商不得故意販售中華 產品給予黃記商行,如經查證屬實無誤(照片或錄影為證) ,公司將取消供貨經銷之經銷權決不寬待。」(見本院卷一 第81頁、本院卷二第161 至162 頁),由上可知黃記公司並 非中華食品公司之經銷商,卻向其他經銷商購買豆腐販賣, 而損及販售中華豆腐之經銷商即慶興豆皮行之利益。又證人 曾國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毆打前的前2 天即102 年5 月8 日,有跑去黃記公司外面觀察黃記公司是否有越區賣豆 腐之情形,有被蔡啓宗看到,我們對看一下,他笑一下,就 回他們公司,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反面、 第125 頁),被告蔡啓宗亦供稱:我有在黃記公司附近看到 曾國維,他站在我們路口,他應該是去看豆腐的(按:指是 否有越區載豆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本院衡 以黃記公司及慶興豆皮行有競爭關係,兩家公司員工之間對 販賣豆腐之利潤雖無直接抽成,但此攸關公司業績,員工之 間極可能因此對彼此心生不悅,因而使被告蔡啓宗對證人曾 國維前往黃記公司探查其是否有越區載豆腐販售之行為感到 不滿。 ⒊證人即慶興豆皮行員工蔡濬憶證稱:慶興豆皮行有3 個司機 ,司機每個月會輪1 次去西螺載豆皮,蔡啓宗在慶興豆皮行 任職時就是這樣輪的,他知道這樣的情形,102 年5 月份都 是曾國維去西螺載豆皮,所以只要知道要下去西螺載豆皮, 就是曾國維去載的,載豆皮的工廠有很多家,曾國維被毆打 的(呂再庭的)金生豆皮工廠是其中一家,慶興豆皮行不會 每天去西螺載豆皮,會隔一天或隔二天;我與蔡啓宗於102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56分的通話,他問我隔天清晨慶興豆皮 行是否會派人到西螺載運豆皮,我回答說有人會去載豆皮, 同年月10日凌晨3 時39分我與蔡啓宗的通話中,蔡啓宗問我 曾國維是否確定會去西螺載豆皮,我回答說曾國維還沒出門 ,蔡啓宗交代我如果曾國維出門的話再打電話給他,凌晨4 點多的時候蔡啓宗打給我,我沒接到電話,我凌晨3 點多出 去送貨,5 點多回來的時候看到曾國維已經開車出門,我就 在凌晨5 時19分打電話給蔡啓宗說曾國維已經出門了,我還 問他問這個要幹嘛?當時蔡啓宗說是關於要載貨的事;除了 5 月10日這次蔡啓宗問我曾國維有沒有去西螺載豆皮外,之 前或之後都沒有打過電話問我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 25至26頁、第64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21頁反面、第24頁 )。被告蔡啓宗於警詢則供稱:我在5 月10日凌晨3 時39分 確實有向蔡濬憶詢問曾國維有無確定要下西螺載運豆皮,凌 晨5 時19分我與蔡濬憶的通話是蔡濬憶看到曾國維已出發, 所以他才打電話告訴我,我詢問曾國維出車只是關於載運豆 包的事(見警卷第12至13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我的上班 時間是半夜12點開始,直到把貨送完,離開公司一定會超過 6 點,我在5 月10日與蔡濬憶的通話,要問他這個月是誰要 去西螺載豆包,因為黃記公司與慶興豆皮行載的貨都一樣, 有時西螺的工廠貨會不夠,我要叫工廠留,這種事情我在曾 國維被打之前就會問,如果曾國維先下去,可能會多載一點 ,我們晚點下去的話會載不夠,如果曾國維要下去,我不一 定要下去,我可以叫工廠先留,我明天再下去載等語(見偵 卷第58至59頁、第62、6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 5 月9 日有問蔡濬憶關於慶興豆皮行是否隔天會派人去西螺 載豆包,他說他不知道,要去公司才知道,不一定會有人下 西螺,5 月10日他在電話中說曾國維有出門會告訴我,我在 5 月10日之前就會問蔡濬憶關於慶興豆皮行會不會派人去西 螺載豆皮,因為曾國維如果有下去西螺,他會把我的貨載走 ,5 月10日本來我趕半夜的貨如果送完就早點去西螺,後來 老闆又叫我們加班,所以時間拖太晚,自己太累就懶的下去 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正反面、第86頁反面、第88頁反 面)。觀諸證人蔡濬憶於102 年5 月10日凌晨3 時39分、5 時19分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啓宗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此有被告蔡啓宗之電話通聯紀錄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2頁);又證人蔡濬憶與被告蔡啓宗於 5 月9 日下午5 時56分有以電話聯繫,雖卷內並無5 月9 日 電話通聯紀錄可憑,然警方於詢問被告蔡啓宗及證人蔡濬憶 時均提及此通聯,被告蔡啓宗及證人蔡濬憶亦均表示有此通 聯,故雖無電話通聯紀錄可參,然不影響兩人確實有通聯之 事實。從上開被告蔡啓宗的供述、證人蔡濬憶的證述及兩人 通聯過程,可以確認被告蔡啓宗於5 月9 日下午5 時56分已 詢問證人蔡濬憶關於慶興豆皮行是否會派人南下西螺載豆包 ,被告蔡啓宗又於5 月10日凌晨3 時39分向證人蔡濬憶確認 證人曾國維是否確定會南下西螺載貨,證人蔡濬憶於凌晨5 時19分則以電話告知被告蔡啓宗證人曾國維已出發前往西螺 。從上開過程來看,被告蔡啓宗相當關注證人曾國維是否會 前往西螺及其出發之時間。若如被告蔡啓宗所辯其係因為證 人曾國維如果有下去西螺會把豆包載走,則被告蔡啓宗大可 於5 月10日凌晨0 時上班之後,視其送貨結束之時間及體力 狀況,再決定是否有餘裕前往西螺的工廠載豆包,此時再向 證人蔡濬憶詢問慶興豆皮行有無派人前往西螺載豆包即可, 何必急著在5 月9 日下午5 時56分的下班時間就急著詢問證 人蔡濬憶關於慶興豆皮行是否會在隔日派人前往西螺載豆包 ?再者,被告蔡啓宗既然已於5 月9 日與證人蔡濬憶確認翌 日慶興豆皮行將派人南下西螺載運豆包,則被告蔡啓宗於5 月10日應無再向證人蔡濬憶探詢之必要,惟被告蔡啓宗於5 月10日向證人蔡濬憶查詢之重點在於確認該次係「曾國維」 要南下西螺及確認「曾國維」是否已經出發,益見被告蔡啓 宗關注之重點顯非慶興豆皮行有無派人前往西螺載貨致影響 其同日之載貨量,而係關注證人曾國維之動向甚明。又證人 蔡濬憶證稱除了5 月9 日及10日被告蔡啓宗有詢問過慶興豆 皮行是否有人要去西螺載豆包之外,之前及之後都從來沒有 問過此事等語,與被告蔡啓宗辯稱其在證人曾國維在5 月10 日被打之前就會問證人蔡濬憶云云迥異,本院認為若被告蔡 啓宗果真時常詢問證人蔡濬憶關於慶興豆皮行是否會派人南 下西螺載豆包,則證人蔡濬憶絕無遺忘之可能,證人蔡濬憶 前開證稱其對於被告蔡啓宗為何關切證人曾國維何時出發前 往西螺載豆包的時間,還問被告蔡啓宗「問這個要幹嘛?」 ,可見證人蔡濬憶對被告蔡啓宗突如其來的探詢亦深感疑惑 ;再參以被告蔡啓宗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5 月 11日凌晨均無與證人蔡濬憶通話之紀錄(見警卷第63頁反面 至第64頁),可見被告蔡啓宗於5 月11日就未詢問證人蔡濬 憶關於慶興豆皮行是否有要派人下西螺,益徵被告蔡啓宗於 5 月9 日及10日凌晨探詢證人曾國維是否會在5 月10日凌晨 前往西螺載貨的行為,絕非常態。綜上,本院認為證人蔡濬 憶證稱被告蔡啓宗僅於5 月9 日及10日向其探詢證人曾國維 是否會前往西螺載豆包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蔡啓宗上開所 辯,尚難採憑。 ㈢被告蔡啓宗以不詳方式聯繫證人蕭永峰轉介證人蕭竣午前往 載送3 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西螺毆打證人曾國維: ⒈證人蕭永峰前為黃記公司之員工,與被告蔡啓宗為同事關係 ,雖已離職而以兼職駕駛計程車為業,然於102 年5 月前後 仍會偶爾至黃記公司幫忙理貨,此為證人蕭永峰所自承(見 警卷第28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與被告蔡啓宗於本院之 供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第81頁),應足認定。 ⒉被告蔡啓宗於102 年5 月9 日及10日凌晨向證人蔡濬憶探詢 證人曾國維是否已出發前往西螺,證人蕭竣午於5 月10日凌 晨2 時14分接獲證人蕭永峰告知有人要包車去西螺,而前往 搭載3 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西螺,該3 名不詳成年男子又能 準確掌握證人曾國維到達西螺的時間及地點,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顯見證人蕭永峰必然是在5 月10日凌晨2 時14分聯繫 證人蕭竣午前往載送3 名不詳成年男子之前,即已由被告蔡 啓宗處以不詳方式獲知3 名不詳成年男子欲包車前往西螺之 訊息。雖然被告蔡啓宗與證人蕭永峰在5 月10日凌晨2 時57 分及3 時10分前之前24小時並無通聯(見警卷第67頁至第68 頁反面證人蕭永峰之電話通聯紀錄),然以現今之通訊設備 及軟體發達(例如Li ne ,Facebook,WeChat),2 人間彼 此之通聯不僅止於電話聯絡一途,實務上亦不乏持用他人電 話聯絡之情或透過第三人間接聯繫,故無法僅以兩人未有電 話通聯,即作為對被告蔡啓宗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蔡啓宗於5 月10日凌晨2 時57分及3 時10分,持 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之證人蕭永峰聯繫,此有證人蕭永峰之電話通聯紀錄可憑( 見警卷第69頁)。該2 次之通話內容為何,證人蕭永峰證稱 :我之前在黃記公司工作,我離職時是蔡啓宗接我的工作而 認識的,5 月10日蔡啓宗聯絡我,是因為有個客戶叫王媽, 貨要送到王媽的家,蔡啓宗找不到地點所以打電話問我,那 裡之前都是我在送貨的等語(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11、15 頁、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被告蔡啓宗則辯稱:我是接蕭 永峰的位置,我們都是送市場,平常都是送王媽在豐原第一 市場的地點,但5 月10日這次例外是送王媽的家裡,蕭永峰 做很久所以他知道地點,所以我在5 月10日凌晨打電話問蕭 永峰,但我已經不記得王媽家的路名了,我沒有在記路名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惟查,若被告蔡啓 宗於5 月10日凌晨2 時57分及3 時10分與證人蕭永峰聯絡, 是要詢問王媽的家在哪裡,則在一通電話中即可詢問完畢, 何必在15分鐘內密集聯繫2 次?被告蔡啓宗若果真曾送貨至 王媽的家,又何以未能指出其位置或路口?均有可疑之處; 再者,證人即黃記公司員工王耀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豐原 第一市場的王媽是我親戚,我知道他家在哪裡,以前我有送 貨去豐原第一市場到王媽的攤位過,收錢也都去那邊收,王 媽的家離市○○○○段路,不可能送貨去她家,她又送去市 場賣,又不是吃飽太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正反面) ,本院認為證人王耀煌係在對證人蕭永峰及被告蔡啓宗上開 辯詞並不知悉之下而為之證述,並無附和證人蕭永峰及被告 蔡啓宗之證詞及辯詞之情形,再參以前開被告蕭永峰證? 及 蔡啓宗所辯可疑之處,本院認為證人王耀煌所述應足採信。 證人蕭永峰證稱及被告蔡啓宗辯稱渠等於5 月10日凌晨2 時 57分及3 時10分的通聯係被告蔡啓宗詢問證人蕭永峰關於王 媽的家位置云云,不足採憑。故本院認為被告蔡啓宗與證人 蕭永峰於5 月10日凌晨2 時57分及3 時10分之聯繫,極有可 能是與被告蕭竣午載送3 名不詳男性前往西螺之事有關。縱 然認為證人蕭永峰與被告蔡啓宗前開通聯內容與證人蕭竣午 載送3 名不詳成年男子無關,或是在詢問王媽家的位置,亦 對本院認為證人蕭永峰前已與被告蔡啓宗以某種方式聯繫或 透過第三人間接聯繫而知3 名不詳成年男子欲包車前往西螺 ,而轉介證人蕭竣午前往載送之認定不生影響。 ⒋本院雖然認為證人蕭永峰必然在聯繫證人蕭竣午前往載送3 名不詳成年男子之前,已與被告蔡啓宗以某種方式聯繫或透 過第三人間接聯繫而知3 名不詳成年男子欲包車前往西螺, 而轉介證人蕭竣午前往載送,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蕭永峰及 蕭竣午知悉載送3 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西螺係出於毆打證人 曾國維之目的,附此說明。 ㈣被告蔡啓宗與前往西螺毆打證人曾國維之3 名不詳成年男子 為共同正犯: ⒈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 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 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 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 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搭 乘證人蕭竣午之計程車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呂再庭經營 之金生豆包工廠等候及毆打證人曾國維之3 名不詳成年男子 ,必然係由能掌握證人曾國維出發前往西螺之時間及載運豆 包地點之人所提供,且已事先謀劃,而被告蔡啓宗於102 年 5 月9 日及10日一反常情積極探詢證人曾國維是否前往西螺 及出發之時間,又透過不詳方式聯繫證人蕭永峰轉介證人蕭 竣午前往搭載3 名不詳成年男子,參以被告蔡啓宗與證人曾 國維前有嫌隙,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蔡啓宗確有傷害證人曾 國維之意思而與該3 名不詳成年男子對於傷害證人曾國維有 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非僅由被告蔡啓宗挑起該3 名不詳 成年男子之傷害犯意後即置身事外,而是由被告蔡啓宗擔任 掌握證人曾國維出發前往西螺之時間的角色,以促成該3 名 不詳成年男子傷害證人曾國維之犯行,故應認被告蔡啓宗與 該3 名不詳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之關係。 ⒉辯護人莊慶洲律師雖為被告蔡啓宗辯護稱:被告蔡啓宗在10 2 年5 月10日上午8 時34分打電話給金生豆皮工廠的老闆娘 張秋味說今天不過去載運貨物,被告蔡啓宗已經知悉證人曾 國維已經過去載貨,如果有教唆傷害的話,根本就不需要打 這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經查,被告蔡啓 宗於5 月10日上午8 時34分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呂桓輝經營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號金生豆包工廠之 00-0000000市內電話(按:呂桓輝與呂再庭為兄弟,2 人之 父為呂金生,2 人各自經營之工廠均稱金生豆包工廠),此 有被告蔡啓宗之通聯紀錄可憑(見警卷第62頁反面)。證人 即呂桓輝之妻張秋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啓宗在102 年5 月10日有打電話來說他今天不來載豆包了,因為他本來 有訂豆漿,所以我有幫他留起來,我特別記得這件事是因為 那天有聽說曾國維發生事情(按:即在呂再庭經營之金生豆 包工廠遭毆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惟本院認為縱然被告蔡啓宗於5 月10日上午8 時34分有致電 證人張秋味表示該日不前往載豆包,惟與被告蔡啓宗於5 月 9 日及10日凌晨一反常情向證人蔡濬憶探詢證人曾國維是否 已出發前往西螺的行為,及被告蔡啓宗有無教唆傷害或傷害 之行為,均無關連,無從以被告蔡啓宗有聯繫證人張秋味即 推論被告蔡啓宗無教唆傷害或傷害證人曾國維之行為。辯護 人莊慶洲律師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蔡啓宗與3 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傷害證人曾 國維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事訴訟法第292 條(修正前)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故同一殺人事實 ,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仍不妨 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核被告蔡啓宗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認為被告蔡啓宗係涉 犯刑法第29條及第277 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嫌,惟本院認 為被告蔡啓宗與毆打證人曾國維之人有犯意聯絡,而非僅立 於教唆之主觀意思,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被告蔡啓宗與 前往毆打證人曾國維之3 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蔡啓宗與3 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傷害證人曾國維 ,顯係出於預先之謀劃,3 名不詳成年男子持木棍或球棒毆 打證人曾國維,手段兇殘,並致告訴人曾國維受有前揭傷勢 程度不輕,而被告蔡啓宗犯後否認犯行,另衡酌被告蔡啓宗 自承目前在黃記公司擔任司機,學歷為高中畢業,家裡尚有 父母、弟弟及3 名子女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竣午及蕭永峰為父子,被告蕭永峰明 知其係受被告蔡啓宗之指使,委託被告蕭竣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 號計程車,載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3 人,至雲林 縣西螺鎮毆打告訴人曾國維,被告蕭竣午亦明知係受被告蕭 永峰之指示載運前開3 名男子,均為坦護被告蔡啓宗,竟基 於虛偽陳述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2 年度偵字第6869號 傷害案件而為訊問時,就被告蔡啓宗是否指使其載運前開男 子至雲林縣西螺鎮毆打告訴人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 具結而虛偽陳述:「(問被告蕭永峰:有一個男的跟你攔計 程車先,還是你跟蔡啓宗講電話先?)先攔車,在南京路雙 十路那邊攔的,我看到他跑出來要攔車,我沒有載」、「( 問:你就叫你爸爸來載?)我就打電話給他(被告蕭竣午) 」;「(問被告蕭竣午:你兒子打電話給你時,你知道你兒 子在哪裡嗎?)那時是會車時他跟我說那裡有一個人在攔車 ,要我過去看看,不是用電話講的」等語,足以影響偵查之 結果。嗣經調閱通聯紀錄,始知被告蕭永峰於102 年5 月10 日凌晨2 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蕭竣午,再於同日凌晨 2 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蔡啓宗,待蔡濬憶於同日凌晨 3 時39分及5 時19分許,告知被告蔡啓宗稱曾國維已開車前 往西螺鎮後,被告蕭永峰再於5 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位在 雲林縣莿桐鄉附近之被告蕭竣午,核與被告蕭竣午於偵查中 供稱其載運客人後,在雲林縣等待二、三個小時等情相符, 足認被告蕭永峰係為迴護被告蔡啓宗而諉稱其係在路上遇到 一男子跑出來攔車,被告蕭竣午係為迴護被告蔡啓宗,而虛 偽陳述謂其與被告蕭永峰會車後,被告蕭永峰當面告知有人 欲攔車,才至前開地點載客,以掩飾被告蔡啓宗早已預謀指 使被告蕭永峰及蕭竣午載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行兇之事實。 因認被告蕭竣午及蕭永峰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貳、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 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 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 條定有明 文。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 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 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 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 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 法第307 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 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 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 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 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 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 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5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蕭竣午及蕭永峰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蕭竣午及蕭永峰於102 年1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之內容為虛偽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蕭竣午及蕭永峰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其 在偵查中所述均為事實。辯護人廖偉成律師為被告蕭竣午辯 護稱:被告蕭竣午於102 年12月5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 察官未為拒絕證言權之告知,即諭知被告蕭竣午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被告蕭竣午所陳述之內容,涉及載運3 名真實姓 名不詳之男子行兇,有使自己受傷害罪幫助犯刑事訴追之可 能,被告蕭竣午之具結不生具結效力,故不成立偽證罪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辯護人王國泰律師為被告蕭永峰 辯護稱:被告蕭永峰於102 年12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檢察官係以「關係人」身分傳喚,所訊問之內容亦係關於犯 罪嫌疑之實質調查,且告訴人方面於該日提出之「刑事告訴 補充理由(一)狀」之當事欄內記載「被告蕭竣午、被告蕭 永峰」,故檢察官於當日開庭時已知悉被告蕭永峰為本案傷 害罪之被告,卻規避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告知拒絕證言權之 規定,故被告蕭永峰所為之具結不生效力,不能依偽證罪處 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勘驗102 年12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被告蕭竣午及蕭永峰之錄影光碟,檢察官對被告蕭竣午及 蕭永峰稱:「把你們列在關係人是因為我覺得有一點怪怪的 …蕭永峰你之前有在黃記做過呀!對呀!為什麼是黃記做過 的員工的爸爸載一些不明的人士去慶興的送貨地點去揍人, 那你說你們兩人會完全不知道,那砍10個檢察官的頭也沒人 相信…沒有那麼巧的啦!臺中計程車司機搞不好1 萬台,就 剛好挑到你這台…我們可以把你們解釋過去啦,但是你們要 講出是誰,懂嗎?…你們不知道誰坐你們的車,你砍檢察官 10個人的頭也沒人相信,不然檢察官換你做你相不相信?… 我筆錄上還是會記你們是犯罪嫌疑人,這樣對你們的保障比 較好,還是你們要直接用證人的方式去做,等下如果有犯罪 嫌疑的話我們再轉過來?我們先直接用證人啦!好不好?我 們先姑且相信你們跟這個案件關連性還沒那麼明顯,我們還 是用證人的方式來問你們,這樣同意嗎?」即告知被告蕭竣 午及蕭永峰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由被告蕭竣午及蕭 永峰朗讀結文後簽名具結,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上 開內容未記載於偵訊筆錄,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反 面至第131 頁)。檢察官隨即訊問被告蕭永峰關於如何與被 告蔡啓宗聯絡,及如何由被告蕭竣午載人前往毆打證人曾國 維之細節,檢察官亦訊問被告蕭竣午關於如何從臺中載人到 西螺毆打證人曾國維的過程(見偵卷第11至20頁)。 二、本院認為檢察官上開訊問被告蕭竣午及蕭永峰時,已非單純 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蕭竣午及蕭永峰,而係以曖味之「關係 人」傳訊被告蕭竣午及蕭永峰,此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憑 (見偵卷第7 頁),再加上檢察官上開對被告蕭竣午及蕭永 峰表達的內容,明顯可以知道檢察官主觀上已懷疑被告蕭竣 午及蕭永峰知悉係被告蕭竣午所駕駛之計程車載送何人前往 西螺毆打證人曾國維,且有犯罪嫌疑,然檢察官未以被告身 分對渠等訊問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卻以證人身 分對渠等訊問,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之規定告知渠等 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 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 而逕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已侵奪被告蕭竣午及蕭 永峰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被告蕭 竣午及蕭永峰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渠等具 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論以偽證罪責。 三、綜上,被告蕭竣午及蕭永峰於102 年12月25日於檢察官前之 具結,不生具結效力,自不符合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要件 ,本院應為被告蕭竣午及蕭永峰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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