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桑銘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桑銘徽為上源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 駕駛灑水車載運物品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3 年10月18日晚間7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停放雲林縣○○鄉○○路○○巷○ 弄○○號前,原 應注意緊靠路邊,不得佔用車道,而依當時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桑銘徽竟疏未注意緊靠路邊停車,適 後方有吳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不 及反應,致上開機車之前車身與前揭自小貨車之左後車身發 生碰撞,使吳志明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顱骨 骨折、右髖關節後脫位、右股骨頭骨折及雙眼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志明告訴被告桑銘徽業務過失傷害之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