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桑銘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桑銘徽為上源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
駕駛灑水車載運物品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3 年10月18日晚間7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停放雲林縣○○鄉○○路○○巷○ 弄○○號前,原
應注意緊靠路邊,不得佔用車道,而依當時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桑銘徽竟疏未注意緊靠路邊停車,
適
後方有吳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不
及反應,致上開機車之前車身與前揭自小貨車之左後車身發
生碰撞,使吳志明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顱骨
骨折、右髖關節後脫位、右股骨頭骨折及雙眼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志明告訴被告桑銘徽業務過失傷害之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聲請狀1 份在卷
可稽,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