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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聯勝       李政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350號、103年度偵字第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聯勝(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為盛記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李政德為春吉營造有限公司 指派至雲林縣斗六市溪洲國小前橋墩修繕工程之工地主任, 負有維護工地安全之責,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張聯勝於 民國102 年11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 凝土車,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之溪洲國小前工地, 準備倒車將車上之混凝土傾倒至上開工地進行灌漿作業,而 由被告李政德負責現場施作工程之監視與指揮倒車。被告張 聯勝、李政德2 人於倒車時,本應顯示倒車車燈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被告李政德亦未確實指揮,被告張聯勝即貿然倒車,致 後方車斗撞及仍站在該處協助車輛後方漏斗固定之告訴人何 水相,告訴人何水相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併關節血腫、前十字 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聯勝、李政德2 人均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聯勝、李政德2 人所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 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4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 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 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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