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聯勝
李政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350號、103年度偵字第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聯勝(所涉
肇事逃逸罪嫌由檢察官
另
案偵辦)為盛記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李政德為春吉營造有限公司
指派至雲林縣斗六市溪洲國小前橋墩修繕工程之工地主任,
負有維護工地安全之責,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張聯勝於
民國102 年11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
凝土車,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之溪洲國小前工地,
準備倒車將車上之混凝土傾倒至上開工地進行灌漿作業,而
由被告李政德負責現場施作工程之監視與指揮倒車。被告張
聯勝、李政德2 人於倒車時,本應顯示倒車車燈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被告李政德亦未確實指揮,被告張聯勝即貿然倒車,致
後方車斗撞及仍站在該處協助車輛後方漏斗固定之
告訴人何
水相,
告訴人何水相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併關節血腫、前十字
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聯勝、李政德2 人均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聯勝、李政德2 人所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
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4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
筆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
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
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29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