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又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4179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627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交訴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又全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又全受僱於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公
司),擔任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民國104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18分許,葉又全駕駛和欣客運
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 車),載運乘客
自臺南市欲前往臺中市○○○○道○ 號高速公路北向第240.
7 公里處(位在雲林縣斗南鎮境內)附近之中間快車道時,
因天候暴雨且路況稍有壅塞,葉又全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當時雖然天候不佳,但為日間自然光線,且係在國道之直路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
疏未此,致於發現前方由侯德發駕駛並搭載其子侯安哲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煞停時,葉又全已來
不及煞停,所駕駛之A 車自後追撞侯德發駕駛之B 車,再導
致侯德發駕駛之B 車往前追撞吳晉亨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C 車),吳
晉亨所駕駛之C 車再追撞前方詹明倫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大客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D 車)
,併導致在葉又全駕駛之A 車左方、後方處,顏偉育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G 車)、林國洋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 車)、夏漢昇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 車)發生追撞。
㈡侯德發駕駛搭載侯安哲之B 車,經葉又全駕駛之A 車自後追
撞,再往前追撞上開前車後,因B 車車頭遭到夾擠而困在車
內,侯德發因此受有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肝臟損傷、右側
脛骨及腓骨骨折、左膝蓋及足跟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侯德
發經先後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
稱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後,仍因傷重不治,於10
4 年7 月5 日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併休克死亡。
㈢案經侯安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
證人即被害人侯安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23至29
頁;偵卷第8 至11頁)。
㈡證人吳晉亨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0至33頁)。
㈢證人詹明倫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4至36頁)。
㈣證人夏漢昇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7至40頁)。
㈤證人林國洋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1至44頁)。
㈥證人顏偉育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5至48頁)。
㈦被害人侯安哲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
書、被害人侯德發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49至51頁)各1 紙。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警卷第67至
70頁)。
㈨事故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74至81頁)、行車紀錄錄影光碟
1 片(警卷第96頁袋內)暨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12張(警卷
第82至87頁)。
㈩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卷第88頁)。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警卷第
64頁)。
A 車、C 車、D 車之行車紀錄卡各1 紙(警卷第71至73頁)
。
警員翁正平、簡清琦之職務報告書1 紙(警卷第95頁)。
被害人侯德發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相驗筆錄、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偵
卷第12頁;相卷第72至83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警卷第9 至17頁
、第19至22頁;偵卷第8 至11頁;本院交訴卷第76至87頁)
。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係受僱於和欣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工作
,案發時係駕駛和欣客運公司所有之A 車載運旅客(警卷第
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自係以駕駛為其業務。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57頁)在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在
天候暴雨、路況稍有壅塞之情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侯德發因此死亡,生命
法益無從回
復,對被害人侯德發之家屬造成難以平復傷痛;然斟酌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侯德發之家屬侯安哲、侯玲
君、侯惠卿、許秀英、侯金妙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
,有本院104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第83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
卷第24至25頁)、給付明細表、賠償資料查詢--賠付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各1 份(本院卷第
6 至8 頁)在卷
可憑,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疏忽(
過失犯),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
上揭同一時、地,因相同過失,致被
害人侯安哲受有左髖後側脫臼併左髖粉碎性骨折、左膝下3.
5 ×1.5 公分撕裂傷、右膝2 ×0.3 擦傷、左足第4 趾指甲
挫傷及左小腿壓傷等傷害,並進行復位鋼釘固定及撕裂傷縫
合手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
傷害罪嫌。
㈡按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被害
人侯安哲部分,被告與被害人侯安哲已於104 年10月1 日調
解成立,被告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侯安哲遂具狀
撤
回告訴,有本院104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第83號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
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卷第24至25頁
、第39頁),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係
想像競合
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