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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又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41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6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交訴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又全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又全受僱於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公 司),擔任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民國104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18分許,葉又全駕駛和欣客運 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 車),載運乘客 自臺南市欲前往臺中市○○○○道○ 號高速公路北向第240. 7 公里處(位在雲林縣斗南鎮境內)附近之中間快車道時, 因天候暴雨且路況稍有壅塞,葉又全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當時雖然天候不佳,但為日間自然光線,且係在國道之直路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 疏未此,致於發現前方由侯德發駕駛並搭載其子侯安哲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煞停時,葉又全已來 不及煞停,所駕駛之A 車自後追撞侯德發駕駛之B 車,再導 致侯德發駕駛之B 車往前追撞吳晉亨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C 車),吳 晉亨所駕駛之C 車再追撞前方詹明倫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大客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D 車) ,併導致在葉又全駕駛之A 車左方、後方處,顏偉育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G 車)、林國洋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 車)、夏漢昇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 車)發生追撞。 ㈡侯德發駕駛搭載侯安哲之B 車,經葉又全駕駛之A 車自後追 撞,再往前追撞上開前車後,因B 車車頭遭到夾擠而困在車 內,侯德發因此受有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肝臟損傷、右側 脛骨及腓骨骨折、左膝蓋及足跟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侯德 發經先後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 稱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後,仍因傷重不治,於10 4 年7 月5 日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併休克死亡。 ㈢案經侯安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侯安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23至29 頁;偵卷第8 至11頁)。 ㈡證人吳晉亨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0至33頁)。 ㈢證人詹明倫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4至36頁)。 ㈣證人夏漢昇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7至40頁)。 ㈤證人林國洋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1至44頁)。 ㈥證人顏偉育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5至48頁)。 ㈦被害人侯安哲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 書、被害人侯德發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49至51頁)各1 紙。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警卷第67至 70頁)。 ㈨事故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74至81頁)、行車紀錄錄影光碟 1 片(警卷第96頁袋內)暨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12張(警卷 第82至87頁)。 ㈩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卷第88頁)。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警卷第 64頁)。 A 車、C 車、D 車之行車紀錄卡各1 紙(警卷第71至73頁) 。 警員翁正平、簡清琦之職務報告書1 紙(警卷第95頁)。 被害人侯德發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驗筆錄、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偵 卷第12頁;相卷第72至83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警卷第9 至17頁 、第19至22頁;偵卷第8 至11頁;本院交訴卷第76至87頁)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受僱於和欣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工作 ,案發時係駕駛和欣客運公司所有之A 車載運旅客(警卷第 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自係以駕駛為其業務。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5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在 天候暴雨、路況稍有壅塞之情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侯德發因此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 復,對被害人侯德發之家屬造成難以平復傷痛;然斟酌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侯德發之家屬侯安哲、侯玲 君、侯惠卿、許秀英、侯金妙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 ,有本院104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第83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 卷第24至25頁)、給付明細表、賠償資料查詢--賠付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各1 份(本院卷第 6 至8 頁)在卷可憑,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疏忽( 過失犯),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同一時、地,因相同過失,致被 害人侯安哲受有左髖後側脫臼併左髖粉碎性骨折、左膝下3. 5 ×1.5 公分撕裂傷、右膝2 ×0.3 擦傷、左足第4 趾指甲 挫傷及左小腿壓傷等傷害,並進行復位鋼釘固定及撕裂傷縫 合手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被害 人侯安哲部分,被告與被害人侯安哲已於104 年10月1 日調 解成立,被告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侯安哲遂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104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第83號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卷第24至25頁 、第39頁),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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