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352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永追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江永追任職美峰汽車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
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下午3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子車之車牌號碼00-00 號),沿雲林縣○○鎮○○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與大同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左轉燈號已
變換為紅燈,仍加速左轉行駛,
適有王武烈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避煞不及,遭江永追駕駛之大貨車車頭撞擊
上開機車,致王武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廣泛腦
損傷與顱骨骨折、肺臟氣血胸與肋骨骨折、左下肢骨折、頭
皮撕裂傷及四肢軀幹多處擦傷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不治死亡。江永追於肇事後尚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警員王明宗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江永追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江永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
卷第19頁、本院卷第4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9張、被害人王武烈之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104 年6 月6 日醫字第000000
0-000 號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號、00-00 號之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00 號之美峰地磅
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之相驗照片6 張(相驗
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27頁、偵卷第11頁
至第15頁、相驗卷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
頁、第38頁、第42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
各1 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
肇事當時為白天、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線良好,為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
所載明,足徵被告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左轉行向
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未具有路權,不得左轉進入
路口,卻未遵行號誌管制而逕行左轉進入交岔路口,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
車倒地,因傷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
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被告江永追係受僱於美峰汽車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
機,案發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貨物執行業
務,業據其供明在卷,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王明宗坦承肇事,
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
可證,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
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
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係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之人,本應
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善盡注意義務
,未遵守交通號誌,致被害人喪失生命,對於被害人家屬造
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或
賠償其損失,且自陳不久前因停車遭人追撞亦導致人員傷亡
,顯見被告駕車態度之輕忽,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從
事大貨車司機20餘年,經濟狀況不寬裕,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
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