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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3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永追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江永追任職美峰汽車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 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下午3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子車之車牌號碼00-00 號),沿雲林縣○○鎮○○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與大同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左轉燈號已 變換為紅燈,仍加速左轉行駛,適有王武烈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避煞不及,遭江永追駕駛之大貨車車頭撞擊 上開機車,致王武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廣泛腦 損傷與顱骨骨折、肺臟氣血胸與肋骨骨折、左下肢骨折、頭 皮撕裂傷及四肢軀幹多處擦傷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不治死亡。江永追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警員王明宗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江永追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永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9頁、本院卷第4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9張、被害人王武烈之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4 年6 月6 日醫字第000000 0-000 號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號、00-00 號之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00 號之美峰地磅 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之相驗照片6 張(相驗 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27頁、偵卷第11頁 至第15頁、相驗卷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 頁、第38頁、第42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 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 肇事當時為白天、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線良好,為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載明,足徵被告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左轉行向 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未具有路權,不得左轉進入 路口,卻未遵行號誌管制而逕行左轉進入交岔路口,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 車倒地,因傷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被告江永追係受僱於美峰汽車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 機,案發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貨物執行業 務,業據其供明在卷,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王明宗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 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之人,本應 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善盡注意義務 ,未遵守交通號誌,致被害人喪失生命,對於被害人家屬造 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或 賠償其損失,且自陳不久前因停車遭人追撞亦導致人員傷亡 ,顯見被告駕車態度之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從 事大貨車司機20餘年,經濟狀況不寬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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