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傑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被訴
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鏡傑自民國95年間起受僱於亞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盛公司),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03 年10月10日上午,駕駛亞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自臺北市載客至雲林縣古坑鄉旅
遊,隔日(11日)晚間再載客至雲林縣○○鄉○○村○○路
○○號「晁陽綠能園區」住宿。惟陳鏡傑因未宿於該園區,為
節省住宿費用,遂於同日晚間10至11時許,駕駛該大客車至
崙背鄉大有村156 號縣道6.3 公里處即崙背鄉農會大有供銷
站前之雙向雙線車道,朝西停車於路邊,其原應注意汽車停
車時,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
路邊之車輛,遇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
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
詎陳鏡傑疏未注意上情,無視該停車處燈光昏暗,路邊
停車寬度不足,竟逕行停車熄火,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
識,並跨越車道線而佔用「一般車道」至少約40公分,即在
車上睡覺。
迄次日(12日)上午4 時18分許,
適陳德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大客
車停車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該大客車左後
車尾,陳德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胸廓及右前臂擦
挫傷骨折、變形及顱腦損傷出血併創傷性休克等傷害,於送
醫前即已死亡。陳鏡傑於肇事後,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
在場向據報前來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
司法警察,坦
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德忠之父林健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
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0頁反
面及刑事辯護狀),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
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陳鏡傑對
上揭時、地,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德
忠死亡之
犯行,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
(
相驗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88
頁反面、第92頁反面),核與
告訴人林○○指述、
證人黃
○○證述之情節相符(相驗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34頁至
第39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1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
形紀錄表1 張、現場照片14張及丈量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遊覽大客車車體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12張、
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
覽大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 張、保險證影本1 張、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同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1 張、同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10張等附卷
可
稽(警卷第12頁至第31頁、第33頁;相驗卷第33頁至反面
、第41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3頁),又本件車禍事故
現場旁之崙背鄉農會大有供銷站設置之監視器所攝錄影像
,亦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6日當庭
勘驗,核與犯罪事實
所
載之車禍情節相合,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佐(本院
卷第39頁至第44頁,監視錄影光碟1 片置於警卷「偵查錄
音帶存放袋」)。
㈡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
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
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 條第1 項第9 、13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係
主管機關將促進交通安全之措施,擇其要者予以明文
化為駕駛人等用路人應行遵守之規則,該規則應為用路人
之基本認知,且應有注意、遵守之一般性義務。被告既領
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予知悉及注
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其無視該停車處燈光昏暗
,路邊停車寬度不足,竟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違規停車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因該車禍事故傷重死亡,
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出租遊
覽車,夜間占用部分車道,妨礙車輛通行,未妥設警示設
施,為肇事次因
等情,亦同此見解,有該會104 年4 月16
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
可
參(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再綜合該車禍事故之
事實及一切情狀,被告之過失行為係發生該車禍及被害人
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車禍
而死亡之結果間,核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其所犯過失致人
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足
堪認定。至於被害人於車禍肇
事之與有過失部分,為量刑審酌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分擔
問題,尚不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
併予敘明。
論罪
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
受裁判,有上揭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
紀錄表1 張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素行良好,業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已
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
調解筆錄1 份及公務電話紀錄1 張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
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9頁至第100 頁)。又其離婚並無
子女,現與父母、兄弟同住,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客運
車及遊覽車駕駛已近十年,經濟狀況勉足維持,其於駕車停
放時因一時失慎而肇事,致他人死亡,
犯後坦承過錯,態度
良好等情,並酌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慎守交通
秩序,本院復酌以被告上揭各項情狀,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適逢路過該處之
黃○○發現並撥打119 報案,復告知被告處理後續事宜後離
去。
嗣於同日上午4 時29分救護車到場載送被害人陳德忠離
開就醫,被告因一時心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司法
警察到場前(上午4 時39分)之上午4 時37分,駕駛上開大
客車往西方向逃逸。迄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始駕駛該車
返回肇事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
罪嫌。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肇事及駕車離去復返之情節,惟否認涉
有肇事逃逸犯行,其辯稱:伊當時因緊張及知識不足,見警
方尚未到場,本想跟去醫院探視被害人及報警,遂先行駕車
離開現場,但因尋覓無著,又返回現場,並無逃逸之意等語
。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是本
判決無罪部分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參。
復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以行為人駕車肇事後,明知已有人死傷,未對傷者
及時救護或為必要處理,及對死者為必要之處理,即擅自逃
離現場,為其
構成要件(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94
號判決意旨)。又該罪之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所載:「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等語即明。即立法者認駕駛人駕
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
後車再次撞擊傷者,應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
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
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是本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
產生之抽象危險,其目的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
並非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或避免警察追緝困難而設,故所
謂「逃逸」,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
偵查行為,亦非意在非難肇事者有無妨害國家司法權之運作
,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
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
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參
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22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再該罪以處罰「肇
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其所保護之
法益係在於往來交
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
,
乃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
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
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參見最高法院101 台上字第5445
號判決意旨)。倘駕駛人於肇事後,已採取適當措施,使受
傷之被害人得以即時受到救護,則其行為已符合「救護被害
人,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立法目的,縱肇事人於被害人獲有
適當之救護後,未向被害人
自承肇事,或未對到場警察自首
涉及過失傷害犯行,或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即自行離去,仍
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查被告係於救護車到場載送被害人陳德忠離開就醫後,方於
當日上午4 時37分駕車離去,而司法警察則於上午4 時39分
抵達現場等情,為
起訴書所確認之事實,並有上揭證據為佐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依此觀之,被告於肇事
後,已留待現場等候救護車載送被害人就醫後始離,
堪認被
告於肇事後,業已採取適當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
人,
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自不符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
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於被害人送醫後,未留
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而逕行移動肇事汽車或影響現場痕
跡證據,雖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之規定
,然此屬行政罰之範疇,核與刑法肇事逃逸罪責係屬二事,
併予敘明。
被告此部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
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適用之
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罪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