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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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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3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志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志忠受僱於昌億瓦斯有限公司擔任載運瓦斯之司機,駕駛 貨車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 12月24日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雲林縣○○鎮○○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九隆里大 和6 之12號旁(太和寮橋南端)時,左轉至產業道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不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黃志忠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搶先左轉、占用來車道 。適有廖金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產業道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廖金花 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腦損傷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黃志忠 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廖金花之夫謝清草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相卷第6 至8 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5頁、第18 頁及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 份與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相卷 第9 至12頁、第23至29頁)。被害人廖金花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部外傷導致顱腦損傷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相卷第34頁、第36至40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搶先左轉,並占用被害人之車道,其駕駛行為確有過 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未劃 分向標線之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左轉且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等語,亦同此見解,有 該會104 年4 月29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 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1 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字第194 號卷第6 至7 頁)。再依本案車禍之事實及被害人送醫救治 之過程等情,被告因上開過失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而因此死亡,其過 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見相 卷第1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素行尚可 ,考量其過失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被害人無肇事因 素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雲林縣西 螺鎮00000000 0000000號調解書1 份附卷可稽( 見調偵字第369 號卷第2 至3 頁),並業如數給付賠償金額 ,有其提出之匯出匯款單筆查詢(編號7628)影本、匯款回 條聯影本2 紙在卷可查(收款人謝峻銘係被害人之子,見本 院卷第23至24頁、第26頁),已部分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工作、底薪新 臺幣2,5000元、未婚亦未育有子女、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件屬過失犯罪,被告於 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調解內容,犯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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