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36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志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志忠受僱於昌億瓦斯有限公司擔任載運瓦斯之司機,駕駛
貨車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
12月24日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雲林縣○○鎮○○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九隆里大
和6 之12號旁(太和寮橋南端)時,左轉至產業道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不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黃志忠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搶先左轉、占用來車道
。
適有廖金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產業道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廖金花
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腦損傷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黃志忠
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廖金花之夫謝清草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忠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見相卷第6 至8 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5頁、第18
頁及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 份與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
可稽(見相卷
第9 至12頁、第23至29頁)。被害人廖金花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部外傷導致顱腦損傷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
可憑(見相卷第34頁、第36至40頁)。
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搶先左轉,並占用被害人之車道,其駕駛行為確有過
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未劃
分向標線之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左轉且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等語,亦同此見解,有
該會104 年4 月29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
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1 份在卷
可參(見調偵字第194
號卷第6 至7 頁)。再依本案車禍之事實及被害人送醫救治
之過程等情,被告因上開過失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而因此死亡,其過
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見相
卷第1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前無
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素行尚可
,考量其過失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被害人無肇事因
素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雲林縣西
螺鎮00000000 0000000號調解書1 份
附卷可稽(
見調偵字第369 號卷第2 至3 頁),並業如數給付賠償金額
,有其提出之匯出匯款單筆查詢(編號7628)影本、匯款回
條聯影本2 紙在卷可查(收款人謝峻銘係被害人之子,見本
院卷第23至24頁、第26頁),已部分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工作、底薪新
臺幣2,5000元、未婚亦未育有子女、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件屬
過失犯罪,被告於
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調解內容,犯後尚見悔意,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
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罪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