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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2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成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清鉁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田頭橋旁之產業道路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於當日7 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雲林路3 段 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張英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 ○○鎮○○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避 煞不及而撞擊林清鉁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張英娜因人車倒地 ,而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詎林清鉁明知其駕車肇事,致 張英娜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 及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開。員警據報到 場後,訪查現場之民眾,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英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清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6頁、第118 頁),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英娜在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3 頁至第15頁、調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5頁),並 有斗南分局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0頁)、告訴人 張英娜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1 紙(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警卷第12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警卷第13頁 至第1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1月 27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1 份(調偵卷第20 頁至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現場圖及職務報告各1 份(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 頁)、明欣營造有限公司(一○五)字第0000000 號函及施 工日誌各1 份(本院卷第57頁至第82頁)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時,並未遭圍欄遮蔽視線,亦因工地 尚未開工,而應無從誤認告訴人機車之撞擊倒地聲為施工所 產生之聲響,被告當知悉其所聽聞之撞擊聲,係被告駕車與 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生,此有上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再次繪製之現場圖及明欣營造有限公司函覆內容可知,是被 告聽聞撞擊聲後,仍駕車離去現場,顯然涉犯肇事逃逸罪, 其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2 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 年1 月21日經本院以102 年 度六交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其中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肇事後未救護告訴人或 為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衡其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終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幸 非極其嚴重乙情,亦有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雖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願意支付告訴人原本提出之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賠償金,但因告訴人考量後續費用而未同 意,方未達成和解,仍足見其尚具悔意;兼衡被告前有侵占 、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工資約2 萬餘元,與母親、2 個弟弟、2 個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4 條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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