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26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鉁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成傷逃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清鉁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田頭橋旁之產業道路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於當日7 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雲林路3 段
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
適有張英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
○○鎮○○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避
煞不及而撞擊林清鉁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張英娜因人車倒地
,而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
詎林清鉁明知其駕車肇事,致
張英娜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
及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開。員警據報到
場後,訪查現場之民眾,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英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清鉁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6頁、第118 頁),與
證人即被害人張英娜在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3
頁至第15頁、調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5頁),並
有斗南分局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0頁)、
告訴人
張英娜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1 紙(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警卷第12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警卷第13頁
至第1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4 年11月
27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1 份(調偵卷第20
頁至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現場圖及職務報告各1 份(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
頁)、明欣營造有限公司(一○五)字第0000000 號函及施
工日誌各1 份(本院卷第57頁至第82頁)附卷
可稽,足徵被
告駕車撞擊
告訴人車輛時,並未遭圍欄遮蔽視線,亦因工地
尚未開工,而應無從誤認告訴人機車之撞擊倒地聲為施工所
產生之聲響,被告當知悉其所聽聞之撞擊聲,係被告駕車與
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生,此有上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再次繪製之現場圖及明欣營造有限公司函覆內容可知,是被
告聽聞撞擊聲後,仍駕車離去現場,顯然涉犯肇事逃逸罪,
其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2 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於103 年1 月21日經本院以102 年
度六交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本件其中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肇事後未救護告訴人或
為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衡其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終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幸
非極其嚴重乙情,亦有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
可憑,且被告雖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願意支付告訴人
原本提出之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賠償金,但因告訴人考量後續費用而未同
意,方未達成
和解,仍足見其尚具悔意;兼衡被告前有
侵占
、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佐,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工資約2
萬餘元,與母親、2 個弟弟、2 個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4 條 (肇事
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