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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雨       廖博強       何約瀚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蔡文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0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博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約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廖俊雨為漢光果菜生產合作社之送貨司機,與廖博強、何約 瀚為朋友關係;簡清俊則為太陽生鮮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陽生鮮農產公司,址設雲林縣西螺鎮市○○路○○○ 號) 之送貨司機。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晚間9 時30分至11時許 ,廖俊雨與簡清俊均在太陽生鮮農產公司之冷凍庫內理貨, 簡清俊因不滿廖俊雨擺貨之位置影響其動線,即對廖俊雨言 稱:大仔,你貨下在那邊是要給誰煩惱?不然你也看一下那 是哪裡的貨(臺語)等語,廖俊雨聞言心生不快,竟於離開 上開太陽生鮮農產公司後,再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夥同 廖博強、何約瀚、廖博強帶來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4 名(共7 人)返回太陽生鮮農產公司,且魚 貫進入冷凍庫內,適簡清俊仍在冷凍庫內理貨而未加注意, 其7 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 人由側面出 拳毆打簡清俊之右眼,簡清俊當場倒地,其7 人再接續以徒 手、出腳、現場包貨使用之收縮膜圓筒毆打緊靠貨物,已側 身蜷曲在地上(露出身體左側),雙手環抱頭部抵禦之簡清 俊。過程中,簡清俊之同事兼老闆劉芳哲察覺有異便至冷凍 庫內查看,見狀欲出面阻止,卻遭其中2 、3 人阻擋並嗆聲 :幹!你如果要管,等一下連你一起打等語(涉犯公然侮辱 或恐嚇部分未據起訴),然劉芳哲見其中1 人接續持木質棧 板丟向倒地之簡清俊,仍乘隙出手撥開,惟該木質棧板仍砸 到簡清俊。簡清俊因上開圍毆而受有右眼挫傷,結膜下出血 、背挫傷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擦傷與四肢磨擦傷等傷 害,並於翌日凌晨零時24分許,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雲林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嗣 因簡清俊告訴究辦而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告訴合法與否: 按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 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 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不 限於指名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 ,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 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 例、司法院院解字第1691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 簡清俊告訴他人涉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係 屬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故應著重於犯罪事實之申告,不以指 明犯罪人為必要。而觀之其警詢時之告訴內容(未逾告訴期 限,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已明確指稱其於上開時地, 遭他人毆打成傷之事實,復明確表示要對下手之人提告等語 ,是縱其亦表示沒有看到下手者之長相,無法確定他人之身 分等語,參前所述,其告訴仍屬合法。從而,被告何約瀚之 辯護人陳稱簡清俊之告訴未指明犯人,本案告訴不合法云云 (見本院卷第112 頁),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有無: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劉芳哲在檢察官面前製作 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內容係檢察官令其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1 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1頁),被告廖俊雨、廖博強、何約瀚與被告何約 瀚之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 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規定,前 開證述筆錄自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 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使用,惟被告3 人及被告何約瀚之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 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說明,應認該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被告3 人對於其等為朋友關係,而被告廖俊雨於103 年9 月 5 日當日因卸貨問題不滿簡清俊的口氣,而於晚間11時32分 許,與被告廖博強、何約瀚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被告廖博強之朋友),一同前往太陽生鮮農產公司冷凍 庫內找簡清俊。又簡清俊於案發後前往彰基雲林醫院就診, 經診斷有背挫傷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擦傷、右眼挫傷 ,結膜下出血、四肢磨擦傷之傷害等事實均不爭執,然均矢 口否認有被訴犯嫌。被告廖俊雨辯稱:我與簡清俊是互毆云 云;被告廖博強辯稱:我沒有打簡清俊,是簡清俊與廖俊雨 互毆,我把他們拉開,如果簡清俊被7 人圍毆的話,傷勢不 會這麼輕云云;被告何約瀚辯稱:我去冷凍庫時就看到廖俊 雨跟簡清俊打起來了,我沒有動手云云;被告何約瀚之辯護 人則辯以:劉芳哲是本案共犯,其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又簡清俊正值壯年,靈活輕巧,於受到攻擊時沒有逃 離現場或出手防衛,與論理法則不合云云。經查: ㈠被告廖俊雨為漢光果菜生產合作社之送貨司機,與被告廖博 強、何約瀚為朋友關係;簡清俊則為太陽生鮮農產公司(址 設雲林縣西螺鎮市○○路○○○ 號)之送貨司機。緣於103 年 9 月5 日晚間9 時30分至11時許,被告廖俊雨與簡清俊均在 太陽生鮮農產公司之冷凍庫內理貨,簡清俊因不滿被告廖俊 雨擺貨之位置影響其動線,即對被告廖俊雨言稱:大仔,你 貨下在那邊是要給誰煩惱?不然你也看一下那是哪裡的貨( 臺語)等語,被告廖俊雨聞言心生不快,於離開上開太陽生 鮮農產公司後,再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夥同廖博強、何 約瀚、廖博強帶來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4 名(共7 人)返回太陽生鮮農產公司,且魚貫進入冷凍 庫內找正在理貨之簡清俊。迄至同時33分許,其7 人才從冷 凍庫內依序離開。嗣於翌日凌晨零時24分許,簡清俊至彰基 雲林醫院接受急診治療,經診斷有右眼挫傷,結膜下出血、 背挫傷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擦傷與四肢摩擦傷之傷害 等各節,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 8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 人簡清俊、劉芳哲於警詢、審判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25頁、第29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01 頁反 面至第102 頁),並經本院勘驗太陽生鮮農產公司冷凍庫外 之監視器光碟畫面,製有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光碟翻拍畫 面2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 頁)。此外,也有警方至案發現場蒐證之照片6 張、彰基雲 林分院所提供之簡清俊診斷證明書1 份、104 年8 月20日10 4 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簡清俊病歷資料、傷勢照 片10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第61頁至 第71頁),應堪信為真實。此外,簡清俊之同事兼老闆劉芳 哲於案發時間,亦同樣待在冷凍庫內乙情,為被告3 人所是 認(見警卷第6 頁、第12頁、第1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勘驗屬實(堆高機駕駛《劉芳哲》於被告廖俊雨等7 人進入 冷凍庫後,亦隨之步入冷凍庫內,本院卷第47頁反面),亦 可認定為真。 ㈡關於簡清俊受傷之原因,據簡清俊在警詢中指稱:我案發當 時在(冷凍庫)打包貨物,突然有多人進來毆打我,我倒在 地上,感覺有人用手腳打我,接著我感受到有人用木質棧板 攻擊我左側身軀,造成右眼挫傷,結膜下出血、背挫傷擦傷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擦傷與四肢磨擦傷之傷害,但因為我 被打當下是用手環抱的方式護住頭部,所以看不清楚對方長 相等語(見警卷第20頁至第27頁);於審判中作證稱:我當 時在冷凍庫內理貨,用收縮膜打包理好的貨物,所以不知道 有人進來,結果突然被打到眼睛,是從側面由下往上出拳, 我就倒臥在地,身體彎曲用手環抱頭部,露出左側身體讓人 家打,且我有聽到不同人在辱罵我,辱罵的人都在我身體周 遭而已,但我沒有看到毆打我的人的長相,我除了被拳打腳 踢外,後來也有被收縮膜圓筒跟木質棧板打到,收縮膜圓筒 是由上往下捅我的身體,這些工具在冷凍庫內都有,我無力 還手,不過我有緊靠貨物,減少受傷面積,過程中我有聽到 劉芳哲開口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他是我的老闆,我們一起 送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經核 與劉芳哲於警詢中陳稱:我聽到冰庫(冷凍庫)內有吵雜聲 後,隨即進入查看,就發現簡清俊被人毆打在地,側身蜷曲 雙手保護頭部,有些人用赤手(徒手)毆打頭部及腳部,有 些人用腳踹他的頭部及腳部,有1 人持透明圓筒(即收縮膜 圓筒,約60公分)攻擊簡清俊左側身軀及背部,另1 人用木 質棧板攻擊簡清俊的左側身軀,我馬上衝上前試圖把雙方分 開,但對方其中1 人對我說:(臺語)你如果再插手,連你 一起打等語(見警卷第29頁);於偵查中作證稱:當我堆高 機停下來,衝進來冷凍庫時,簡清俊已經倒在地上了,曲著 身體抱著頭,其中有1 個拿著木質棧板,要朝著簡清俊丟過 去,我過去用手撥棧板,所以棧板沒有整個直接砸中簡清俊 ,只有稍微砸到,當時我罵了一句髒話,我說你是要給他死 的,其中有1 人回我說,沒有我的事,我不要管,不然要連 我一起打(見調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於審判中作證稱: 我進去冷凍庫之後就看到簡清俊倒在地上,就是我們打包好 的蔬菜(貨物)旁邊,7 個人集中在簡清俊身旁,有的動手 有的動腳,還有看到一個人拿保鮮膜(收縮膜圓筒)撞他身 體側邊,看到我衝過去時就有2 、3 人過來擋我,還說:幹 !你要管,等一下連你一起打等語,還有人拿棧板丟過去, 我有出手擋了一下,所以木質棧板先砸到貨物才碰到簡清俊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4 頁)。 ㈢本院以為簡清俊若有意誣陷被告3 人,大可明指是渠等下手 行兇,然其始終證稱沒看清楚下手者長相,又劉芳哲與被告 3 人素不相識,也無仇怨,則其當無身陷偽證罪訴追風險而 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另簡清俊所證「被打到眼睛後倒臥在地 」乙節,也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眼挫傷,結膜下出 血」之傷勢相合。再觀之簡清俊至彰基雲林醫院急診時之傷 勢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其身體受傷部位除手腳、頭部 以外,在身體「左側」靠近肩膀處有大片的挫擦傷,而在腹 部「左側」部位也可見半圓弧狀之傷痕,此與簡清俊或劉芳 哲所證「蜷曲身體側躺在地,露出身體左側給人家打」、「 遭收縮膜圓筒由上往下捅身體」會造成之傷痕相近(收縮膜 圓筒照片可見警卷第33頁),且各該傷口看起來鮮紅,甚至 有流血現象,應係於就醫前不久才發生,此一客觀證據自可 與簡清俊、劉芳哲之證詞相互補強。是其二人所證「簡清俊 被他人拳打腳踢毆打在地,還遭收縮膜圓筒、木質棧板攻擊 ,而簡清俊側身蜷曲雙手保護頭部」乙節,應屬真實可信。 至於簡清俊雖證稱未看清楚行兇者之長相,然劉芳哲從警詢 、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稱:進來冷凍庫的7 個人(含 被告3 人)均有動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9頁;調偵卷第25 頁;本院卷第101 頁),衡以本案是被告廖俊雨因不滿簡清 俊之言語,騎乘機車搭載何約瀚欲返回太陽生鮮農產公司找 簡清俊理論,途中遇到廖博強,廖博強與其4 名友人遂一同 前往,並魚貫進入冷凍庫內乙情,已如前述,渠等自有傷害 之動機。而從渠等進入冷凍庫後至劉芳哲步入冷凍庫查看時 ,期間不超過20秒;而後渠等自進入冷凍庫起至離開時止, 時間也不超過1 分30秒(見本院卷第47頁之勘驗筆錄),但 劉芳哲前往冷凍庫內看到簡清俊時,卻已見簡清俊蜷曲身體 倒臥在地,傷勢從頭到腳,應屬猝不及防,無力反抗。若謂 僅遭一人徒手毆打,以簡清俊不算孱弱之身材(見本院卷第 71頁)、年齡(案發時為33歲)與職業(送貨司機),當不 至於如此無反抗能力。佐以渠等共同進入冷凍庫前,尚推由 其中某人騎機車至廠區內查看之舉,此經劉芳哲於警詢、偵 查及審判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9頁;調偵卷第25頁;本院 卷第98頁),已見預謀犯案,並於過程中不讓劉芳哲出手阻 擋,可認被告廖俊雨等人於進入冷凍庫前已有一同動手教訓 簡清俊之共識,且終有付諸實行之行為,故劉芳哲證稱7 個 人都有動手傷害簡清俊等語,自屬事實。 ㈣被告廖俊雨固辯稱:我與簡清俊是互毆云云(見警卷第4 頁 );被告廖博強雖辯稱:我沒有打簡清俊,是簡清俊與廖俊 雨互毆,我把他們拉開云云(見警卷第11頁);被告何約瀚 則辯稱:我去冷凍庫時就看到廖俊雨跟簡清俊打起來了云云 (見警卷第18頁),然此為簡清俊、劉芳哲所否認。細究渠 等供述細節,被告廖俊雨係供稱:我先質問簡清俊:「剛剛 在罵我什麼?」,簡清俊回我話說:「要不然要怎樣?」, 之後就打起來了,我們是徒手互毆云云(見警卷第4 頁), 然被告何約瀚尾隨廖俊雨進入冷凍庫(見本院卷第31頁之監 視器翻拍畫面、第47頁反面之勘驗筆錄),時間差距僅有數 秒,被告何約瀚卻供稱:我進去時就看到廖俊雨與簡清俊打 起來了云云(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未見有一言不合才 動手之情事,是其二人之供詞是否為真?恐非無疑。又被告 廖博強供稱:簡清俊看到廖俊雨後就先下堆高機往廖俊雨大 腿部位踹了一腳,廖俊雨之後往簡清俊頭揍了一拳,簡清俊 就倒在地上,之後廖俊雨又踹了簡清俊一、兩腳,我便上前 把廖俊雨及簡清俊拉開云云(見警卷第11頁)。惟查,本案 係廖俊雨不滿簡清俊之口氣才生事端,何以簡清俊再見到廖 俊雨時會不非青紅皂白地先動手打人?又若簡清俊僅遭廖俊 雨一人拳腳毆打,何以身體左側會出現類似半圓弧形之傷痕 ?誠屬可疑。兩相對照勾稽,自以簡清俊、劉芳哲之證詞為 可信,被告廖俊雨等人之辯解與積極證據有違,尚非可採。 至於被告廖俊雨固提出自身至彰基雲林分院就診之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32頁),以其上記載「背部挫傷、右上下肢擦 傷」之傷勢,欲證明本案確實係互毆。然而,本案發生時間 為「103 年9 月5 日晚間11時32分」,被告廖俊雨至彰基雲 林醫院就診之時間為「103 年9 月9 日下午5 時51分」,並 為急診入院,二者距離已逾3 日,又若被告廖俊雨因與簡清 俊互毆受傷有急診治療之必要,何以拖到3 日後才就醫?是 被告廖俊雨所辯與常情有悖,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3 人之認 定依據。 ㈤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本條項規定之適用,以供述人本 身為被告身分或共犯嫌疑人為前提。而劉芳哲與被告3 人並 不認識,與簡清俊則為同事關係,業經敘明如上,簡清俊也 證稱:我與劉芳哲平日相處愉快,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 第97頁至第97頁反面),是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劉芳哲與 被告3 人為共犯,自不能以其在場便認定其為犯罪人,進而 限制其供述(實為目擊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故被告何約瀚 之辯護人辯稱:劉芳哲是本案共犯,其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云云,自屬無稽,於法無據。又本案簡清俊突遭毆 打眼睛倒地,勢必影響其行動力,後接續遭拳腳、工具圍毆 (時間不超過1 分30秒),則其選擇緊靠貨物,側身蜷曲在 地上(露出身體左側),雙手環抱頭部,尚不失為一種自保 之道,也因其選擇此種抵禦方式,才會使傷勢大片集中在身 體左側,經核與社會常情尚無違背,亦難苛責。是被告廖博 強辯稱:如果簡清俊被7 人圍毆的話,傷勢不會這麼輕云云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被告何約瀚之辯護人則辯以:簡 清俊正值壯年,靈活輕巧,於受到攻擊時沒有逃離現場或出 手防衛,與論理法則不合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依前 說明,均非可信。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與被告何約瀚辯護人之 辯解均非可取,被告3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3 人與其餘4 名動手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餘 4 名不詳之男子均無從查知姓名或年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均應認定為成年人。 三、被告3 人基於單一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以徒手毆打、腳踢及持收縮膜圓筒、木質棧板攻 擊之數舉動,傷害簡清俊之身體,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起訴書固 未記載被告3 人有用腳踢簡清俊之行為,然該部分與已經起 訴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四、本院審酌:①被告廖俊雨僅因細故便夥同被告廖博強、何約 瀚等6 人將簡清俊毆打成傷,其傷勢雖為皮肉傷,但是從頭 到腳,復遭工具圍毆,是被告3 人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② 被告3 人犯後未與簡清俊達成和解,賠償其醫療費用與精神 上之損失,被告廖博強甚至揚言要提出誣告之告訴(見本院 卷第113 頁反面),未見其等有悔改之心,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③被告廖俊雨有毒品前科(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廖博強、何約瀚沒有前科紀錄。 ④本案係因被告廖俊雨而起,其要負最大責任;被告廖博強 帶同友人4 名前往,涉案情節次之;被告何約瀚涉案程度最 輕。⑤簡清俊請求本院依法處理即可,未對本案刑度有特別 意見。⑥被告3 人均只有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智識程度不高,年紀尚輕,正值血氣方剛之齡,才會一時 衝動觸犯刑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3 人共同持以傷害簡清俊使用之收縮膜圓筒與木質棧板 等物,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也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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