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595
號、第7201號、第763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三郎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凌晨5 時40分許前之某時,前往李樹
木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 號之「天心檳榔攤」,
趁檳榔攤打佯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
之藍色鐵撬1 支(本院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638 號編號3-1
),毀壞檳榔攤後方之石綿瓦牆並踰越爬入檳榔攤後,竊取
檳榔攤內之卡拉OK主機2 臺、擴音器1 臺、液晶電視機1 臺
、麥克風3 支及香菸1 批【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得手後除香菸部分係供己使用外,其餘持之前往斗南
鎮之後火車站附近,以2 萬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
不詳之不知情舊物收購商後花用殆盡。
嗣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㈡於103 年10月16日凌晨5 時許前往上開天心檳榔攤,趁檳榔
攤打佯無人看管之際,以同上方式竊取檳榔攤內之液晶電視
機1 臺、白灰訂量機1 臺、金門高粱酒7 瓶及香菸148 包【
價值合計約5 萬2400元】。嗣黃三郎將得手之香菸、白灰訂
量機搬至檳榔攤外,另高粱酒及液晶電視機則尚放置在檳榔
攤地板上後,疲累睏倦而在檳榔攤內睡著,不慎觸動檳榔攤
之保全系統,而當場
為警查獲,並扣得藍色鐵撬1 支(本院
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638 號編號3-1 )。
㈢於103 年11月11日凌晨2 時許,前往址設斗六市○○路○ 段
○○○ 號之永泰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祥公司),趁
永泰祥公司下班時間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黑色鐵撬1 支(本院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638 號編
號3-2 )及鐵管1 支,毀壞作為安全設備之永泰祥公司後方
廁所上方窗戶後踰越爬入,竊取神桌上之金牌4 面。得手後
,
旋以5000元代價變賣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不知情黃
金收購商後花用殆盡。
嗣經永泰祥公司總經理許永明於同日
上班時發現永泰祥公司窗戶遭受破壞及神桌上金牌失竊,經
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藍色鐵撬(本院104 年度保管檢
字第638 號編號3-3 )、鐵管1 支、拖鞋1 雙及安全帽1 個
。
㈣於103 年11月17日凌晨2 時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黑色鐵撬(本院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638 號編號3-2
)、鐵鎚、瑞士刀、摺疊刀各1 支及美工刀2 支前往永泰祥
公司。其因發現作為安全設備之永泰祥公司後方廁所上方窗
戶並未上鎖,
乃推開窗戶後踰越爬入,竊取現金10元硬幣86
枚、5 元硬幣31枚(合計1015元)藏放於身上後得手。嗣因
疲累睏倦而在永泰祥公司內睡著而觸動保全系統,當場為員
警查獲,並扣得黑色鐵撬(本院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63號編
號3-2 )、鐵鎚、瑞士刀、摺疊刀各1 支及美工刀2 支。
二、案經李樹木、許永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三郎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黃三郎就
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
第1 頁至第7 頁,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
4 頁反面、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
面,103 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8頁至第
40頁,103 年度偵字第7201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
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
證人
即
告訴人李樹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與許永明於警詢中證述
失竊物品及時間
暨地點
等情節均屬相符(見雲警六偵字第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1頁,雲警
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103 年度偵字第
6595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0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
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2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起贓現場照片3
張、現場黑白照片10張、彩色照片1 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4張、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
3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證物照片1 張、扣押物
照片1 張等附卷
可稽(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3
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4頁,雲警六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雲警六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103 年度偵字第6595號
卷第44頁至第45頁、103 年度偵字第7630號卷第25頁、103
年度偵字第7201號卷第37頁),復扣得鐵撬3 支、鐵鎚1 支
、瑞士刀1 支、折疊刀1 支、美工刀2 支、安全帽1 個、拖
鞋1 雙、鐵管1 支(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是被告上
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判
例要旨
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
越或踰越而言,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毀越」門
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
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
處斷,不以
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究係「毀
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
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
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
揭說明,被告於事實一、㈢毀壞永泰祥公司屬安全設備之窗
戶後爬入之行為,已達毀越之程度,且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於事實一、㈣開啟永泰祥公司未上鎖之窗戶後越
入,即屬越而不毀之踰越行為。
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可資參照。被告
自承係持藍色
鐵撬(本院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638 號編號3-1 )為事實一
、㈠㈡之犯行;持藍色鐵撬(本院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638
號編號3-3 )、鐵管為事實一、㈢之犯行;持黑色鐵撬(本
院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638 號編號3-2 )、鐵鎚、瑞士刀、
摺疊刀及美工刀2 支為事實一、㈣之犯行(見雲警六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而
上開物品係金屬製品,既得用以破壞石棉瓦牆及窗戶等物,
足見質地堅硬,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前開
見解,應認屬兇器無疑。
四、再按
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
持有支
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
實務對於竊盜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
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
易言之,應以所竊
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
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
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49年台上字第93
9 號判例亦同此旨。查被告於事實一、㈡之犯行,已將竊得
之香菸、白灰訂量機、液晶電視機、金門高粱酒改變
告訴人
李樹木原有之支配關係而置於被告自己之實力監督之下,已
達竊盜既遂之程度;至事實一、㈣之犯行,被告將竊取之現
金10元硬幣86枚、5 元硬幣31枚藏放於身上,已將之放入個
人極隱私之身上而持有,改變告訴人許永明對上開現金原有
之支配狀態,而置於自己可加以支配之狀態下,是被告既已
掌握該等物品之實力支配,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亦已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被告所為事實一、㈡㈣犯行,既
已達既遂程度,其於
犯後因疲睏而在現場睡著,亦不影響前
已既遂之犯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
就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一、㈠㈡㈢㈣均係毀越門扇牆垣,尚
有誤會。被告上開4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8 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 頁至第9 頁)。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
,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入監執行紀
錄,卻再為本件4 次加重竊盜犯行,顯見未能從中記取教訓
,教化並無效果,屢屢再犯嚴重侵害社會生活安寧,實不宜
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小肄業之
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15000 元,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
扣案之藍色鐵撬1 支(本院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638 號編號
3-1 ),係被告所有,供事實一、㈠㈡犯行所使用(見本院
卷第34頁反面);扣案之藍色鐵撬1 支(本院104 年度保管
檢字第638 號編號3-3 )、鐵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事實
一、㈢之犯行(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
扣案之黑色鐵撬1 支(本院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638 號編號
3-2)、鐵鎚1 支、瑞士刀1 支、摺疊刀1 支及美工刀2 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事實一、㈣犯行所使用(見雲警六偵字第
0000 000000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
諭知
宣告沒收。至
拖鞋1 雙及安全帽1 個,被告雖稱亦於事實一、㈢犯行時使
用,惟上開物品亦得供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且非
違禁物,爰
不與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藍色鐵撬(本院
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638 號編號3-3 )、鐵管、拖鞋、安全
帽均有供事實一、㈣之犯行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惟上開物品於被告為事實一、㈢犯行後,已為員警所查扣,
此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見
103 年度偵字第7630號卷第21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無
足採信,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犯行 │所處之刑 │
├──┼───────┼────────────────┤
│ │犯罪事實一、㈠│黃三郎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
│一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藍色│
│ │ │鐵撬壹支(本院一○四年度保管檢字│
│ │ │第六三八號編號三之一),沒收之。│
├──┼───────┼────────────────┤
│二 │犯罪事實一、㈡│黃三郎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藍色│
│ │ │鐵撬壹支(本院一○四年度保管檢字│
│ │ │第六三八號編號三之一),沒收之。│
├──┼───────┼────────────────┤
│三 │犯罪事實一、㈢│黃三郎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 │ │藍色鐵撬壹支(本院一○四年度保管│
│ │ │檢字第六三八號編號三之三)、鐵管│
│ │ │壹支,均沒收之。 │
├──┼───────┼────────────────┤
│四 │犯罪事實一、㈣│黃三郎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 │ │黑色鐵撬壹支(本院一○四年度保管│
│ │ │檢字第六三八號編號三之二)、鐵鎚│
│ │ │壹支、瑞士刀壹支、摺疊刀壹支、美│
│ │ │工刀貳支,均沒收之。 │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