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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595 號、第7201號、第7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三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凌晨5 時40分許前之某時,前往李樹 木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 號之「天心檳榔攤」, 趁檳榔攤打佯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藍色鐵撬1 支(本院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638 號編號3-1 ),毀壞檳榔攤後方之石綿瓦牆並踰越爬入檳榔攤後,竊取 檳榔攤內之卡拉OK主機2 臺、擴音器1 臺、液晶電視機1 臺 、麥克風3 支及香菸1 批【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得手後除香菸部分係供己使用外,其餘持之前往斗南 鎮之後火車站附近,以2 萬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不知情舊物收購商後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㈡於103 年10月16日凌晨5 時許前往上開天心檳榔攤,趁檳榔 攤打佯無人看管之際,以同上方式竊取檳榔攤內之液晶電視 機1 臺、白灰訂量機1 臺、金門高粱酒7 瓶及香菸148 包【 價值合計約5 萬2400元】。嗣黃三郎將得手之香菸、白灰訂 量機搬至檳榔攤外,另高粱酒及液晶電視機則尚放置在檳榔 攤地板上後,疲累睏倦而在檳榔攤內睡著,不慎觸動檳榔攤 之保全系統,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藍色鐵撬1 支(本院 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638 號編號3-1 )。 ㈢於103 年11月11日凌晨2 時許,前往址設斗六市○○路○ 段 ○○○ 號之永泰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祥公司),趁 永泰祥公司下班時間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黑色鐵撬1 支(本院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638 號編 號3-2 )及鐵管1 支,毀壞作為安全設備之永泰祥公司後方 廁所上方窗戶後踰越爬入,竊取神桌上之金牌4 面。得手後 ,旋以5000元代價變賣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不知情黃 金收購商後花用殆盡。嗣經永泰祥公司總經理許永明於同日 上班時發現永泰祥公司窗戶遭受破壞及神桌上金牌失竊,經 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藍色鐵撬(本院104 年度保管檢 字第638 號編號3-3 )、鐵管1 支、拖鞋1 雙及安全帽1 個 。 ㈣於103 年11月17日凌晨2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黑色鐵撬(本院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638 號編號3-2 )、鐵鎚、瑞士刀、摺疊刀各1 支及美工刀2 支前往永泰祥 公司。其因發現作為安全設備之永泰祥公司後方廁所上方窗 戶並未上鎖,乃推開窗戶後踰越爬入,竊取現金10元硬幣86 枚、5 元硬幣31枚(合計1015元)藏放於身上後得手。嗣因 疲累睏倦而在永泰祥公司內睡著而觸動保全系統,當場為員 警查獲,並扣得黑色鐵撬(本院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63號編 號3-2 )、鐵鎚、瑞士刀、摺疊刀各1 支及美工刀2 支。 二、案經李樹木、許永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三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三郎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 第1 頁至第7 頁,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 4 頁反面、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 面,103 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8頁至第 40頁,103 年度偵字第7201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 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樹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與許永明於警詢中證述 失竊物品及時間暨地點等情節均屬相符(見雲警六偵字第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1頁,雲警 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103 年度偵字第 6595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起贓現場照片3 張、現場黑白照片10張、彩色照片1 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4張、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 3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物照片1 張、扣押物 照片1 張等附卷可稽(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3 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4頁,雲警六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雲警六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103 年度偵字第6595號 卷第44頁至第45頁、103 年度偵字第7630號卷第25頁、103 年度偵字第7201號卷第37頁),復扣得鐵撬3 支、鐵鎚1 支 、瑞士刀1 支、折疊刀1 支、美工刀2 支、安全帽1 個、拖 鞋1 雙、鐵管1 支(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是被告上 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 例要旨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 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毀越」門 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 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 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 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 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 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 揭說明,被告於事實一、㈢毀壞永泰祥公司屬安全設備之窗 戶後爬入之行為,已達毀越之程度,且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於事實一、㈣開啟永泰祥公司未上鎖之窗戶後越 入,即屬越而不毀之踰越行為。 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自承係持藍色 鐵撬(本院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638 號編號3-1 )為事實一 、㈠㈡之犯行;持藍色鐵撬(本院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638 號編號3-3 )、鐵管為事實一、㈢之犯行;持黑色鐵撬(本 院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638 號編號3-2 )、鐵鎚、瑞士刀、 摺疊刀及美工刀2 支為事實一、㈣之犯行(見雲警六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而 上開物品係金屬製品,既得用以破壞石棉瓦牆及窗戶等物, 足見質地堅硬,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前開 見解,應認屬兇器無疑。 四、再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 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 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 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 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 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 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49年台上字第93 9 號判例亦同此旨。查被告於事實一、㈡之犯行,已將竊得 之香菸、白灰訂量機、液晶電視機、金門高粱酒改變告訴人 李樹木原有之支配關係而置於被告自己之實力監督之下,已 達竊盜既遂之程度;至事實一、㈣之犯行,被告將竊取之現 金10元硬幣86枚、5 元硬幣31枚藏放於身上,已將之放入個 人極隱私之身上而持有,改變告訴人許永明對上開現金原有 之支配狀態,而置於自己可加以支配之狀態下,是被告既已 掌握該等物品之實力支配,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亦已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被告所為事實一、㈡㈣犯行,既 已達既遂程度,其於犯後因疲睏而在現場睡著,亦不影響前 已既遂之犯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 就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一、㈠㈡㈢㈣均係毀越門扇牆垣,尚 有誤會。被告上開4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8 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 頁至第9 頁)。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 ,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入監執行紀 錄,卻再為本件4 次加重竊盜犯行,顯見未能從中記取教訓 ,教化並無效果,屢屢再犯嚴重侵害社會生活安寧,實不宜 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15000 元,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扣案之藍色鐵撬1 支(本院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638 號編號 3-1 ),係被告所有,供事實一、㈠㈡犯行所使用(見本院 卷第34頁反面);扣案之藍色鐵撬1 支(本院104 年度保管 檢字第638 號編號3-3 )、鐵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事實 一、㈢之犯行(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 扣案之黑色鐵撬1 支(本院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638 號編號 3-2)、鐵鎚1 支、瑞士刀1 支、摺疊刀1 支及美工刀2 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事實一、㈣犯行所使用(見雲警六偵字第 0000 000000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至 拖鞋1 雙及安全帽1 個,被告雖稱亦於事實一、㈢犯行時使 用,惟上開物品亦得供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且非違禁物,爰 不與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藍色鐵撬(本院 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638 號編號3-3 )、鐵管、拖鞋、安全 帽均有供事實一、㈣之犯行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惟上開物品於被告為事實一、㈢犯行後,已為員警所查扣, 此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見 103 年度偵字第7630號卷第21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無 足採信,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犯行 │所處之刑 │ ├──┼───────┼────────────────┤ │ │犯罪事實一、㈠│黃三郎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 │一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藍色│ │ │ │鐵撬壹支(本院一○四年度保管檢字│ │ │ │第六三八號編號三之一),沒收之。│ ├──┼───────┼────────────────┤ │二 │犯罪事實一、㈡│黃三郎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藍色│ │ │ │鐵撬壹支(本院一○四年度保管檢字│ │ │ │第六三八號編號三之一),沒收之。│ ├──┼───────┼────────────────┤ │三 │犯罪事實一、㈢│黃三郎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 │ │藍色鐵撬壹支(本院一○四年度保管│ │ │ │檢字第六三八號編號三之三)、鐵管│ │ │ │壹支,均沒收之。 │ ├──┼───────┼────────────────┤ │四 │犯罪事實一、㈣│黃三郎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 │ │黑色鐵撬壹支(本院一○四年度保管│ │ │ │檢字第六三八號編號三之二)、鐵鎚│ │ │ │壹支、瑞士刀壹支、摺疊刀壹支、美│ │ │ │工刀貳支,均沒收之。 │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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