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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詩家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詩家畯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詩家畯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在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 ○ 段○○○ 號1 樓之「聯全機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 ),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聯全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0,5 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 下稱本案機車),雙方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 付款之方式,由詩家畯自103 年9 月5 日起至104 年11月5 日止,分15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4,700 元,並約定本 案機車價款全部付清後,詩家畯始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在 此之前,詩家畯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 而不得處分該機車。又因聯全公司與仲信公司訂有債權讓與 契約,聯全公司乃將對詩家畯之前開債權讓與給仲信公司。 詎詩家畯於103 年7 月30日占有該機車後,明知其並未依約 支付全部款項而尚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年9 月1 日,透 過不詳當舖業者,出售本案機車,並過戶給不知情之林芝蕙 。嗣因詩家畯遲未繳款,而由仲信公司人員查訪得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詩家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仲 信公司告發代理人陳依琳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24、38頁),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影本、還 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104 年4 月30日高監車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 1 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 頁及反面、第11頁、第31至32頁 ),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機車在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前,仍屬仲信公 司所有等語,惟查聯全公司係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雙方簽有 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當聯全公司出售商品給客戶、而客戶 申請分期付款時,雙方約定該交易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 仲信公司即一次給付該商品價金給聯全公司,聯全公司則讓 與對該客戶之買賣價金債權給仲信公司等情,有應收帳款讓 與承諾書影本、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 至4 頁),故聯全公司與仲信公司間僅有債權讓 與之關係,雙方並未移轉商品(機車)之所有權,仲信公司 並非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人,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㈢按財產罪中之取得罪(Zueignungsdelikte ),乃指行為人 之犯罪目的重在取得他人之物,而非獲利,刑法竊盜罪及侵 占罪均屬之,惟相對於竊盜罪之行為客體在所有權人或持有 人持有中,侵占罪之行為客體本在行為人之持有中,故前者 保護之法益兼含物之所有權與持有權,後者則專保護物之所 有權,從而,侵占罪具告訴權之被害人,應指該物之所有權 人。查仲信公司既不具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即非侵占罪之被 害人而無告訴權,公訴意旨認其告發為告訴,亦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係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法 ,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範圍,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 定,係由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以命令定之。依行政 院103 年3 月26日修正公告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 其中運輸工具類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者,已修正限於「 汽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拖車」,查被告所購買之本案機車係 普通重型機車而非大型重型機車,此有前揭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並不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 ,但此乃指當事人不得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附條件買 賣,亦無從適用該法第3 章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並非謂當事 人不能約定附條件買賣,質言之,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 雖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其反面解釋並不當然成立。亦即如交付動產者,如有不因 交付而移轉該動產物權之保留,則不因該動產之交付,而生 讓與該動產物權之效力。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當事人雖 先交付動產,但基於契約自由,約定在讓與動產物權之物權 契約附停止條件,待條件成就時始發生物權讓與之效力,此 保留自非法所不許。查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本契約有關條 款」第3 點記載:「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 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 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 約定未全部履行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等語,核其意旨, 乃聯全公司與被告就本案機車成立附條件買賣,聯全公司雖 交付該機車給被告,惟被告並未因此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 而須待條件之成就,此徵諸被告於準備程序亦自承知悉價錢 未支付完畢前尚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 19頁反面)至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雖有實務見解認為依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38條刑罰規定之意旨,應認附條件買賣下之無權處分行 為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除罪化範圍,不能論以侵占罪 等語,惟按: 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 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 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 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 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 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 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 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 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 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 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 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 ,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 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 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 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 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 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 ,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 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 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 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 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 ,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 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 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 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 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 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 易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否則將無法適切說明, 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其在條件成就前既仍具標的物之所有 權,何以該所有權卻不受刑法侵占罪之保障?且此果屬的論 ,恐降低人民從事動產擔保交易之意願,與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1 條明定「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 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之立法目的顯有扞格。 ⒉職是之故,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並無排除刑法侵占 罪適用之理由,而非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亦然。查 聯全公司與被告就本案機車成立非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 買賣,雙方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 權,詎被告擅將該持有之機車售予他人,易持有為所有,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利、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紀錄,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 32頁),素行非佳,且其侵占本案機車之價值非微,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受讓本案機車買賣價金債權之仲信 公司達成調解,已先給付仲信公司15,000元等情,有本院10 4 年度司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 及反面),另就104 年7 、8 月各5,000 元之調解金額亦已 支付,有卷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2 紙可證(見本院 卷第28頁),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賴其扶養、曾以粗工、駕駛挖土機 為業、目前易服社會勞動而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 頁反面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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