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詩家畯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81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詩家畯犯侵占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詩家畯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在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
○ 段○○○ 號1 樓之「聯全機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
),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聯全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0,5
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
下稱本案機車),雙方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
付款之方式,由詩家畯自103 年9 月5 日起至104 年11月5
日止,分15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4,700 元,並約定本
案機車價款全部付清後,詩家畯始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在
此之前,詩家畯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
而不得處分該機車。又因聯全公司與仲信公司訂有債權讓與
契約,聯全公司
乃將對詩家畯之前開債權讓與給仲信公司。
詎詩家畯於103 年7 月30日占有該機車後,明知其並未依約
支付全部款項而尚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年9 月1 日,透
過不詳當舖業者,出售本案機車,並過戶給不知情之林芝蕙
。
嗣因詩家畯遲未繳款,而由仲信公司人員查訪得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
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詩家畯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及反面),核與
證人即仲
信公司告發
代理人陳依琳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24、38頁),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影本、還
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104 年4 月30日高監車
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其附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
1 份附卷
可證(見偵卷第5 頁及反面、第11頁、第31至32頁
),是被告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
據。
㈡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機車在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前,仍屬仲信公
司所有等語,惟查聯全公司係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雙方簽有
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當聯全公司出售商品給客戶、而客戶
申請分期付款時,雙方約定該交易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
仲信公司即一次給付該商品價金給聯全公司,聯全公司則讓
與對該客戶之買賣價金債權給仲信公司
等情,有應收帳款讓
與承諾書影本、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
見偵卷第3 至4 頁),故聯全公司與仲信公司間僅有債權讓
與之關係,雙方並未移轉商品(機車)之所有權,仲信公司
並非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人,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㈢
按財產罪中之取得罪(Zueignungsdelikte ),乃指行為人
之犯罪目的重在取得他人之物,
而非獲利,刑法
竊盜罪及侵
占罪均屬之,惟相對於竊盜罪之行為客體在所有權人或持有
人持有中,侵占罪之行為客體本在行為人之持有中,故前者
保護之
法益兼含物之所有權與持有權,後者則專保護物之所
有權,從而,侵占罪具
告訴權之被害人,應指該物之所有權
人。查仲信公司既不具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即非侵占罪之被
害人而無告訴權,公訴意旨認其告發為告訴,亦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係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法
,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範圍,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
定,係由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以命令定之。依行政
院103 年3 月26日修正公告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
其中運輸工具類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者,已修正限於「
汽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拖車」,查被告所購買之本案機車係
普通重型機車而非大型重型機車,此有前揭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並不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
,但此乃指當事人不得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附條件買
賣,亦無從
適用該法第3 章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並非謂當事
人不能約定附條件買賣,
質言之,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
雖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其反面解釋並不當然成立。亦即如交付動產者,如有不因
交付而移轉該動產物權之保留,則不因該動產之交付,而生
讓與該動產物權之效力。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當事人雖
先交付動產,但基於契約自由,約定在讓與動產物權之物權
契約附停止條件,待條件成就時始發生物權讓與之效力,此
保留自非法所不許。查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本契約有關條
款」第3 點記載:「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
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
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
約定未全部履行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等語,核其意旨,
乃聯全公司與被告就本案機車成立附條件買賣,聯全公司雖
交付該機車給被告,惟被告並未因此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
而須待條件之成就,此
徵諸被告於準備程序亦
自承知悉價錢
未支付完畢前尚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
19頁反面)至明。
㈤綜上,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
構成要
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
判例要
旨
參照)。又雖有實務見解認為依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38條刑罰規定之意旨,應認附條件買賣下之無權處分行
為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
除罪化範圍,不能論以侵占罪
等語,惟按:
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
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
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
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
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
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
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
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
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
意思,且在
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
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
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
,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
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
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
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
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
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
,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
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
之民事糾葛
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
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
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
,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
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
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
期間中,倘行為人將
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
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
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
易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否則將無法適切說明,
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其在條件成就前既仍具標的物之所有
權,何以該所有權卻不受刑法侵占罪之保障?且此果屬的論
,恐降低人民從事動產擔保交易之意願,與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1 條明定「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
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之立法目的
顯有扞格。
⒉
職是之故,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並無排除刑法侵占
罪適用之理由,而非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亦然。查
聯全公司與被告就本案機車成立非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
買賣,雙方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
權,詎被告擅將該持有之機車售予他人,易持有為所有,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
審酌被告前有重利、公共危險等
刑事案件紀錄,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
32頁),素行非佳,且其侵占本案機車之價值非微,惟念及
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受讓本案機車買賣價金債權之仲信
公司達成調解,已先給付仲信公司15,000元等情,有本院10
4 年度司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1 份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31頁
及反面),另就104 年7 、8 月各5,000 元之調解金額亦已
支付,有卷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2 紙可證(見本院
卷第28頁),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賴其扶養、曾以粗工、駕駛挖土機
為業、目前易服
社會勞動而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
頁反面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