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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穎明知其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中 午12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國豐 畜牧場」旁,所竊取蔡國裕所有之TOYOTA牌堆高機(車身號 碼:6FD00-00000 號,引擎號碼:2Z-0000000號)1 臺為贓 物(被告涉嫌竊盜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嗣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58 號判決確定),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當日竊盜得手後,即將該堆高機行駛至雲林縣○○鄉○○ 村○○○○道路停放,並隨機尋找從事收購堆高機之人即順 盛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聰本,並對告訴人許聰本佯稱該 堆高機係被告所有等語,告訴人不疑有他,遂以新臺幣(下 同)120,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該堆高機。嗣因蔡國裕發 現該堆高機失竊,報警處理,告訴人方知悉該堆高機為贓物 ,並將該堆高機歸還與蔡國裕,而因此受有損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或同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罪,於 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 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所犯 ㈠至㈣之竊盜行為後,將竊得之電線轉售他人,均另犯詐欺 取財罪部分,自有違誤」(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竊盜後所為之變賣竊得物品之行為, 乃竊盜行為之當然結果,而為前案竊盜犯行之判決效力所及 ,並無再就被告變賣贓物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之行為,另論以 詐欺取財罪之餘地。經查: ㈠被告竊取蔡國裕所有之堆高機1 臺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5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於104 年 6 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至 第41頁)。 ㈡而該案件即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58 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前 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為「林建穎於民國103 年 10月24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國豐 畜牧場旁,見蔡國裕所有之1 臺TOYOTA牌堆高機(車身號碼 :6FD00-00000 號,引擎號碼:2Z-0000000號)之鑰匙未取 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 發動引擎,徒手竊取該堆高機。得手後,將該堆高機駛至同 縣○○鄉○○村○○○○道路,並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購中古 堆高機之不知情順盛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盛興公司)負 責人許聰本,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該處檢視該堆高機,林 建穎並洽請不知情之某吊車業者於同日20時30分許,將該堆 高機載運至彰化縣○○鄉○○路○ 段○○○ 號之順盛興公司, 而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將該堆高機售給許聰本。 蔡國裕則於同日17時許,發現該堆高機失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有該案件之判決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39頁),核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竊得堆高機1 臺後另行 變賣之行為,實為前案竊盜犯行之當然結果,自為前案之判 決效力所及,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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