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穎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穎明知其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中
午12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國豐
畜牧場」旁,所竊取蔡國裕所有之TOYOTA牌堆高機(車身號
碼:6FD00-00000 號,引擎號碼:2Z-0000000號)1 臺為
贓
物(被告涉嫌竊盜部分,業經
另案起訴,
嗣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58 號判決確定),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當日竊盜得手後,即將該堆高機行駛至雲林縣○○鄉○○
村○○○○道路停放,並隨機尋找從事收購堆高機之人即順
盛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聰本,並對
告訴人許聰本佯稱該
堆高機係被告所有等語,
告訴人不疑有他,遂以新臺幣(下
同)120,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該堆高機。嗣因蔡國裕發
現該堆高機失竊,報警處理,告訴人方知悉該堆高機為贓物
,並將該堆高機歸還與蔡國裕,而因此受有損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所謂
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
實
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或同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罪,於
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
乃竊盜之當然結果,
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所犯
㈠至㈣之竊盜行為後,將竊得之電線轉售他人,均另犯詐欺
取財罪部分,自有違誤」(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竊盜後所為之變賣竊得物品之行為,
乃竊盜行為之當然結果,而為前案竊盜
犯行之判決效力所及
,並無再就被告變賣贓物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之行為,另論以
詐欺取財罪之餘地。經查:
㈠被告竊取蔡國裕所有之堆高機1 臺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58 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並於104 年
6 月22日判決確定
等情,有該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至
第41頁)。
㈡而該案件即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58 號
刑事判決書(下稱前
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為「林建穎於民國103 年
10月24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國豐
畜牧場旁,見蔡國裕所有之1 臺TOYOTA牌堆高機(車身號碼
:6FD00-00000 號,引擎號碼:2Z-0000000號)之鑰匙未取
下,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
發動引擎,徒手竊取該堆高機。得手後,將該堆高機駛至同
縣○○鄉○○村○○○○道路,並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購中古
堆高機之不知情順盛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盛興公司)負
責人許聰本,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該處檢視該堆高機,林
建穎並洽請不知情之某吊車業者於同日20時30分許,將該堆
高機載運至彰化縣○○鄉○○路○ 段○○○ 號之順盛興公司,
而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將該堆高機售給許聰本。
蔡國裕則於同日17時許,發現該堆高機失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有該案件之判決書1 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
第39頁),核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為同一事實,
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竊得堆高機1 臺後另行
變賣之行為,實為前案竊盜犯行之當然結果,自為前案之判
決效力所及,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