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6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竑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
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叁年。
事 實
一、張正竑與徐鈺傑(業經本院
另案判決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
凌晨4 時32分許,由徐鈺傑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竑前往雲林縣斗六
市○○里○○路○○○ 巷○○號旁,徐鈺傑在車內把風注意有無
他人接近,由張正竑持用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磨平,
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
扳手1 支撬開李三元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用小貨車)車門鎖,再以該六角扳
手破壞自用小貨車啟動引擎之鑰匙孔,發動引擎後竊取自用
小貨車得手。
復於同日凌晨4 時51分許,由張正竑駕駛竊得
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徐鈺傑,一同前往徐鈺傑前所任職位於斗
六市○○里○○路○○號之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工務
所兼員工宿舍(下稱斗六工務所)前,由徐鈺傑在外把風,
張正竑則持徐鈺傑交付離職時未歸還之斗六工務所大門鑰匙
1 支開啟大門,徒手接續將中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經緯
儀3 臺、水準儀1 臺、六軸空拍直昇機(含遙控器)1 臺及
監視器主機1 臺
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共同竊得上開器材得
逞。
嗣其等將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丟棄在斗六市○○○路附近
,並將上開竊得之器材搬至自用小客車後離去。中台灣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文勝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發覺上開
器材遭竊,告知工地主任邱文良後
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器畫面,鎖定可疑作案車輛。而李三元於同日下午
4 時許,發現自用小貨車失竊後甫通報員警,
適其女婿曾昭
銘路過斗六市○○○路附近發現李三元失竊之自用小貨車(
業經李三元領回),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正竑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正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26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
證人
即被害人李三元警詢時證述自用小貨車遭竊情形(見警卷第
6 頁正反面)及證人曾昭銘於警詢時證述發覺失竊自用小貨
車之地點乙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正反面),且與證人陳文
勝及邱文良於警詢中證述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失竊情形
相吻合(見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並與同案共犯徐鈺傑之
供述互核亦相符(見偵緝214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他96號
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
57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聲羈卷第5 頁至第7 頁、易字
第39號卷第3 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3頁、第35頁),復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失竊儀器
資料
暨照片9 張、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書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40頁,他96號卷第26頁至第29
頁)。綜上,足佐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2 次加重竊盜
犯
行均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罪
科刑。
二、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工
具六角扳手,雖未
扣案,但既能撬開車門鎖及電門鎖(電源
鎖頭),衡情應係質地堅硬,形狀扁平尖銳,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物,依上開說
明,自屬兇器無疑。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
宿於樓上,而乘隙侵入其他鎖閉之房間內行竊者,仍不失為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侵入之斗六工務所為磚造3 層
樓房,1 樓為辦公處所,2 、3 樓則供員工居住
等情,業經
同案共犯徐鈺傑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39號卷第20頁反面
至第21頁),是被告侵入之斗六工務所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無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共犯徐鈺傑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77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3 月
10日因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3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卻圖
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李三元之自用小貨車及中台灣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器材,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
,且被告於行竊時攜帶六角扳手
作為犯罪工具且侵入他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心理恐懼非微,影響
社會治安危害十分重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慮及被告
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
前在竹南科學園區之兆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
月薪資約3 、4 萬元,離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兼衡被告並未賠償中台灣營造
股份公司所受損害,另李三元之自用小貨車已領回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持以供本件竊盜自用小貨車所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並
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
宣
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強制工作之宣告:
㈠按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
人權之
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
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
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
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
以達保安處分之
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77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3 月
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03 年度苗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
拘
役40日(犯罪日期:103 年7 月6 日);②103 年度苗簡字
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犯罪日期:103 年7 月17
日)③103 年度易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犯罪
日期:103 年7 月16日、17日)④104 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犯罪日期:103 年8 月4 日)⑤104
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犯罪日期
:103 年5 月中旬、19日)⑥104 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1 年8 月(犯罪日期:103 年7 月23日、30日、30
日)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判決判
處7 月及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犯
罪日期:103 年6 月19日、20日、7 月2 日、2 日、5 日)
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9 頁)。被告
迄103 年
5 月中旬至另案於103 年9 月3 日入監執行止,4 個月內即
為15次竊盜犯行,足徵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頻率甚高
,顯見被告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
,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足認被告
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
,故應有藉強制工作之制度以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
、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
獲新生之必要。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102 年4 月至103 年6 月
期間,均在竹南科
學園區內之兆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嗣因準備入
監執行而自行離職,可認被告於出監後雖曾有正當工作,惟
自被告離職至入監執行仍有數月間距,本可正常工作至入監
執行而自立更生,卻捨此正途不為而圖不勞而獲,於短時間
內養成犯竊盜罪之習慣,再以被告連同本件犯行在內,於4
個月內共計竊取車輛共計8 臺,有上開判決書
可證。被告對
於被害人造成重大財產損害,惡性當屬十分嚴重,其上開所
辯,尚非有據。
㈣本院審酌前開各項情狀,認檢察官
聲請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竊盜罪,併宣告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
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