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添源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字第1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添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施添源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
三、查受刑人施添源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
科刑確
定如附表
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請求
更
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紙在卷
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
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
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
件而言,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
應在有期徒刑1 年7 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茲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另原宣告刑
諭知之
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
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
│附表:受刑人施添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施用
第一級毒品) │(施用
第二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 月23日 │104 年1 月23日 │104 年1 月22日 │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
│號 │案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32號 │
├───┼───┼───────────┼───────────┼───────────┤
│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194 號 │104 年度訴字第194 號 │104 年度訴字第287 號 │
│ ├───┼───────────┼───────────┼───────────┤
│ │日 期│104 年5 月27日 │104 年5 月27日 │104 年6 月30日 │
├───┼───┼───────────┼───────────┼───────────┤
│確定判│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決 ├───┼───────────┼───────────┼───────────┤
│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194 號 │104 年度訴字第194 號 │104 年度訴字第287 號 │
│ ├───┼───────────┼───────────┼───────────┤
│ │日 期│104 年5 月27日 │104 年5 月27日 │104 年7 月20日 │
├───┴───┼───────────┼───────────┼───────────┤
│備 註│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①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1704號。 │1705號。 │ 第1989號。 │
│ │ │ │②編號3 至4 之罪經本院│
│ │ │ │ 以104 年度訴字第287 │
│ │ │ │ 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 6 月。 │
└───────┴───────────┴───────────┴───────────┘
┌───────┬───────────┬───────────┬───────────┐
│ 編 號 │ 4 │(以下空白) │ │
├───────┼───────────┼───────────┼───────────┤
│ 罪 名 │藥事法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 月22日 │ │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32號 │ │ │
├───┼───┼───────────┼───────────┼───────────┤
│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實審 ├───┼───────────┼───────────┼───────────┤
│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287 號 │ │ │
│ ├───┼───────────┼───────────┼───────────┤
│ │日 期│104 年6 月30日 │ │ │
├───┼───┼───────────┼───────────┼───────────┤
│確定判│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決 ├───┼───────────┼───────────┼───────────┤
│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287 號 │ │ │
│ ├───┼───────────┼───────────┼───────────┤
│ │日 期│104 年7 月20日 │ │ │
├───┴───┼───────────┼───────────┼───────────┤
│備 註│同編號3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