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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點金機械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代 表 人 林耀章 告訴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張瑞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9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0 2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點金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點金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此係刑事告 訴狀所載日期,檢察署收文章日期為9 日)具狀提起背信之 刑事告訴時(按:刑事告訴狀並列點金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林耀章均為告訴人),已明白表示告訴人林耀章訪查後發現 被告張瑞興不但有涉嫌背信之行為,被告更透過所成立之金 陞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陞公司),在網路上公開表示 金陞公司的官方網站上販售以告訴人林耀章之專利技術製成 的機械,至此告訴人林耀章方知被告與金陞公司除了涉嫌侵 害告訴人林耀章之專利權外,告訴人點金公司之名稱更遭金 陞公司魚目混珠使用,並提出「www.web66.com.tw/CW127/ 金陞機械工業有限公司-B127994.html 」的網頁資料,其上 記載「金陞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成立於民國九十四年至今,期 間以另一公司名稱『點金機械有限公司』對外行銷。今年起 ,公司名稱改為原來的『金陞機械』,積極投入國內與海外 機械市場的行銷計畫!公司主要生產PP平面淋膜編織布自動 製袋機、PP編織袋夾子式與皮帶式切縫機、PP編織袋整捲與 手推式印刷機與PP編織袋噸袋切機等專業機械設備」,足證 告訴人點金公司此時已指明犯人表示要控訴被告,並將被告 所犯之犯罪事實併予陳述,向國家偵查機關請求訴追之意思 極為明顯。雖103 年1 月7 日刑事告訴狀並未明示被告涉犯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37條妨害商譽之罪名,直至10 3 年12月8 日補充告訴理由狀㈡才列上前開公平交易法之法 條規定,惟告訴人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應非告 訴合法提起之要件。 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妨 害商譽罪,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為告訴論 之罪。依卷附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告訴人點金公司知悉被告 涉犯公平交易法妨害商譽罪之時間,應係102 年6 月間。告 訴人點金公司於102 年12月25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請求排除侵 權行為之訴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18 號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於103 年12月8 日始具狀 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故不得再行追訴,應為不起訴處 分。 三、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告訴人點金公司指訴被告涉嫌違 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告訴已逾告訴 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詳。告訴 人點金公司再議所陳關於其雖於103 年12月8 日始具狀向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22條妨害商譽罪之告訴,然其於103 年1 月7 日(按:應為 9 日)即對被告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雖所提出之告訴罪 名不同,但效力應及於被告所涉犯之公平交易法第22條妨害 商譽罪部分,要屬告訴人點金公司個人之認知,似有誤會, 故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 文。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 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至第2 項定有明文。又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 譽之不實情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定有明文(104 年 2 月4 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4條)。(第1 項)違反第22條之 規定者,處行為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7條亦有明文(104 年2 月4 日修正後 仍列第37條,惟增列第2 項)。又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5 款、第2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人犯罪事實及表示 希望訴追之意,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點金公司及林耀章委任告訴代理人張捷安律師於103 年1 月9 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除指訴「 被告於94至97年間為點金公司之股東,並擔任實際負責人, 受告訴人林耀章及點金公司之委託,綜理經營點金公司之所 有業務,竟違背託付,在外成立經營內容相同之金陞公司, 導致點金公司在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期間,虧損達新臺幣62 8 萬餘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外,並表示「告訴人林耀章於102 年6 月間經其侄子告知, 網路上有一家金陞公司在生產告訴人林耀章所取得的上開新 型專利權產品,告訴人林耀章訪查後發現被告透過所成立的 金陞公司,在網路上表示金陞公司與點金公司為有關聯的公 司,甚至在金陞公司的網站上販售以上開專利技術製成的機 械,點金公司的名稱更遭金陞公司魚目混珠使用。關於被告 涉嫌侵害告訴人林耀章專利權與告訴人點金公司之公司名稱 專用權部分,告訴人已經分別向本院及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向被告求償,並此向鈞署檢察官敘明」,並提出「ww w.web66.com.tw/CW127/ 金陞機械工業有限公司-B127994.h tml 」的網頁資料,其上記載「金陞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成立 於民國九十四年至今,期間以另一公司名稱『點金機械有限 公司』對外行銷。今年起,公司名稱改為原來的『金陞機械 』,積極投入國內與海外機械市場的行銷計畫!公司主要生 產PP平面淋膜編織布自動製袋機、PP編織袋夾子式與皮帶式 切縫機、PP編織袋整捲與手推式印刷機與PP編織袋噸袋切機 等專業機械設備」,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 他字第121 號影卷第1 至2 頁、第18頁)。從上開刑事告訴 狀內容觀之,告訴人點金公司係向檢察官說明被告在網頁資 料上涉嫌侵害其公司名稱專用權之行為,已由其向本院提起 民事訴訟。本院細繹刑事告訴狀全文,僅順帶向檢察官敘明 告訴人對被告之上開使用告訴人點金公司名稱行為提起民事 訴訟,未見告訴人點金公司對此部分有表達任何希望訴追之 意,另檢察官受理本案後,於103 年2 月6 日庭訊時,被告 之辯護人陳稱:我們民事已經將被告在網路上有關點金公司 名義的部分撤除,已經有和解了等語,並有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518 號民事和解筆錄可憑(和解日期為104 年1 月27日 ,見104 年度他字第121 號影卷第30頁、第56至57頁),而 告訴代理人在場均未對此作任何表示,更可以佐證103 年1 月9 日之刑事告訴狀中有關前揭網頁內容之記載,確實只是 向檢察官表達已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意,故難認告訴人點金 公司於103 年1 月9 日已就被告於網頁上所刊載之上開內容 已提起刑事告訴。 ㈡告訴代理人張捷安律師於103 年12月8 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 理由狀㈡,記載被告於網路「Web66 公司服務」網頁上(同 上開㈠之網頁內容),刊登其所經營的金陞公司曾以告訴人 點金公司之名稱對外行銷,現已改回金陞公司等不實資訊, 使不特定多數人將陷於錯誤,將使潛在之交易對方誤會告訴 人點金公司已結束營業,若有平面塑膠布製成器筒袋之自動 成型機等相關機械須轉向金陞公司購買,直接影響告訴人點 金公司在市場上爭取交易之機會,致影響告訴人點金公司之 商譽,被告此出於競爭目的而散布不實訊息之行為,應論以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37條之妨害商譽罪,此有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狀㈡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71 號影 卷第104 至105 頁)。本院認為告訴人點金公司於上開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狀㈡中,才表示對被告上開行為表達希望訴追 之意,然告訴人點金公司至遲於103 年1 月9 日提起刑事告 訴狀時,已知悉被告上開行為,卻遲至103 年12月8 日才表 達訴追之意,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5 款,就被告於網頁上刊載之內容為不起訴處 分,尚無違誤。 ㈢雖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依卷附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告訴人點金 公司知悉被告涉犯公平交易法妨害商譽罪之時間,應依102 年6 月間,告訴人點金公司並於102 年12月25日對被告提起 排除侵權行為之訴訟等語,惟查,本院綜觀全卷,僅有告訴 人點金公司提出其留存向被告起訴之民事起訴狀第1 頁,其 上並無從得知起訴日期為何,確無從知悉起訴狀內容,故無 法認定告訴人知悉被告涉犯公平交易法之時間為102 年6 月 。惟告訴人至遲於103 年1 月9 日已知悉被告上開涉嫌公平 交易法妨害商譽之行為,卻於103 年12月8 日才提起告訴, 亦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不起訴處分書雖有上開瑕疵,惟 不影響告訴人已逾告訴期間之結果,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點金公司及林耀章指訴被告涉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妨害商譽之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就其認定事實及所 憑之證據,均已敘明其理由,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從而,依前揭法條說明,本件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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