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強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李坤信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林威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
04號、103 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
褫奪公權
肆年,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陸元發還教育部
;又犯
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已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貳佰元發還雲林縣政府。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
仟零捌拾陸元發還教育部、新臺幣拾壹萬伍仟貳佰元發還雲林縣
政府。
乙○○共同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緩刑叁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
半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為空軍少校,於民國97年8 月1 日起
迄99年8 月31日
止,經教育部調派國立虎尾高級中學軍訓教官兼任址設雲林
縣斗六市○○路○○○ 號之教育部雲林縣聯絡處(下稱雲林縣
聯絡處)助理督導,並任同址之雲林縣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
員會(下稱雲林縣校外會)助理執行秘書,負責辦理替代役
男之教育、管理雲林縣聯絡處
暨雲林縣校外會各項活動採購
及經費核銷支用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又乙○○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
○○○ 號之酉生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酉生公司)負責人,負責
該公司之經營管理及開立發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一、雲林縣聯絡處為執行軍訓相關工作,由前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每年度編列預算補助,由經費代管學校會計單位審核。雲林
縣聯絡處之經費代管學校為國立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下稱斗六家商)。雲林縣聯絡處於99年8 月7 日辦理「99
年春暉輔導志工海報」採購,丙○○明知僅向廠商酉生公司
負責人乙○○購買招募海報、活動文宣海報共計9 張,每張
單價新臺幣(下同)200 元,購買金額計1,800 元,竟基於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並未向酉生公司採購如下
列附表所示之海報數量,卻以尚有已支出費用未核銷為由,
商請乙○○浮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其使用,乙○○知悉丙○
○索取浮開發票之目的,係欲做核銷經費之用,仍願意提供
丙○○據以請領費用,而與丙○○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7
日,在雲林縣聯絡處辦公室,虛偽開立如下列附表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再交給丙○○。丙○○於其後某日,在雲林縣
聯絡處辦公室,將下列附表所示不實之發票黏貼在「國立斗
六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收入〈支出〉憑證黏貼單﹝憑證編號:
C99300A0227 ﹞上,並在用途說明欄填載「99年春暉輔導志
工海報」,金額欄填載3 萬2 千元後,交付斗六家商不知情
之承辦人辦理聯絡處代收代付款項核銷而行使之,斗六家商
不知情之會計單位人員及權責長官因此
陷於錯誤,據予核定
辦理支付,該款項於99年8 月23日匯款至乙○○所申設之彰
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帳
戶(戶名:酉生紙業有限公司)內。乙○○扣除實際購買金
額(9 張海報計1,800 元)及浮開發票之稅金2,114 元後,
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2 萬8,086 元給丙○○收受,足
生損害於教育部及斗六家商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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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號碼 │發票│發票│品名 │數量│單價 │金額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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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00000000│99年│酉生│招募海報│65 │200 │13000 │
│ │8 月│公司│ │ │ │ │
│ │7 日│ ├────┼──┼───┼───────┤
│ │ │ │活動文宣│95 │200 │19000 │
│ │ │ │海報 │ │ │ │
│ │ │ ├────┴──┴───┴───────┤
│ │ │ │總計:3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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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雲林縣政府由年度預算- 教育管理與輔導業務- 學務管理-
獎補助費- 政府機關間之補助項下,補助雲林縣校外會經費
,因採行預付補助,雲林縣政府約於每年3 月間先撥款30萬
9,694 元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校外會專戶(戶名:雲
林縣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號),
執行雲林縣校外會辦理春暉專案宣導、防治愛滋病宣導、藥
物濫用防制宣導、交通安全宣導、校園安全宣導等活動及巡
邏車維護費、車輛保險及燃料費、司機保險費等,支用程序
須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購後,於該年度結束前,檢附相
關支出憑證(含估價單),彙整函送至雲林縣政府教育處轉
正核銷,再由雲林縣政府主計處將該憑證資料交由審計部臺
灣省雲林縣審計室審核,年度終結倘有餘款,須繳回雲林縣
政府。雲林縣政府於99年3 月23日,將99年度補助款30萬9,
694 元,匯入上開雲林縣校外會在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所申設
之專戶內。因該專戶之提領,須有執行秘書、2 位助理執行
秘書及雲林縣校外會等4 顆印章在取款憑條上用印,丙○○
在徵得執行秘書丁○○之同意後,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開立
其名義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
上揭專戶內現金轉
帳至其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個人名義帳戶內,而基於業務
關係而保管
持有之。
詎丙○○明知雲林縣政府補助款經費係
公有財物,且為預支性質,係採實報實銷方式,須以實際支
出費用之單據加以核銷,辦理完畢若有剩餘補助款應返還公
庫,竟仍基於侵占公有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
實
公文書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1、丙○○明知雲林縣聯絡處於99年3 月28日所辦理春暉宣導活
動,該日向廠商東池快餐店購買便當340 個,單價80元,金
額共計2 萬7,200 元,已以雲林縣聯絡處之教育部補助款辦
理核銷,竟以事前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知情之東池快餐
店員工取得已蓋用商號「東池快餐店」店章、負責人「鄭慧
華」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未經東池快餐店負責
人鄭慧華之授權下,在其辦公處所,虛偽填載買受人為雲林
縣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及如下附表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內容,並將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檢附在「雲林縣
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
傳票( 付款憑單) 編
號:01﹞上,再於粘貼憑證用紙之金額欄填寫「19,200」元
,用途欄填寫「春暉活動用」,利用保管督導丁○○、助理
督導鄒怡勛、庚○○、辛○○等人概括授權而刻製職章之便
,在未經丁○○、鄒怡勛、庚○○、辛○○等人同意下,擅
自以「助理秘書己○○」、「助理秘書辛○○」、「兼會計
庚○○」、「執行秘書丁○○」之職章在上開黏貼憑證用紙
上之承辦人欄、驗收或證明欄、會計欄、執行秘書及主任委
員等欄位用印,而偽造「助理秘書己○○」、「助理秘書辛
○○」、「兼會計庚○○」、「執行秘書丁○○」印文,佯
以辦理春暉活動,欲據此核銷1 萬9,200 元,
足以生損害於
丁○○、鄒怡勛、庚○○、辛○○及鄭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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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用統一發票│日期│品名 │數量│單價 │金額 │
│營業人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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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池快餐店 │99年│便當 │320 │60 │19200 │
│鄭慧華 │3 月│ │個 │ │ │
│ │2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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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丙○○明知雲林縣校外會辦理交通安全宣導活動,曾以購買
交通安全宣導筆及環保筷為由,向精美禮品工藝社負責人王
添鵬要求預先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王添鵬因而
開立未載日期、內容為交通安全宣導(筆)2000份,單價9
元,計1 萬8,000 元,及環保筷400 份,單價50元,計2 萬
元,合計3 萬8,0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丙○
○取得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後,於雲林縣校外會
因故未
予以購買之情況下,未銷毀或退回該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及估價單,竟於不詳之日,在其辦公處所,未經王添鵬之
援權,於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上填載日期,而完成
如下附表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連同估價單黏貼檢附在
「雲林縣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傳票(付款
憑單)編號:02﹞下方,再於粘貼憑證用紙之金額欄填寫「
38,000」元,用途欄填寫「校園安全、交通安全宣導用」,
並利用保管督導丁○○、助理督導鄒怡勛、庚○○、辛○○
等人概括授權而刻製職章之便,在未經丁○○、鄒怡勛、庚
○○、辛○○等人同意下,擅自以「助理秘書己○○」、「
助理秘書辛○○」、「兼會計庚○○」、「執行秘書丁○○
」之職章在上黏貼憑證用紙上之承辦人欄、驗收或證明欄、
會計欄、執行秘書及主任委員等欄位用印,佯以辦理校園安
全、交通安全宣導之支出,欲據以核銷3 萬8,000 元。足以
生損害於丁○○、鄒怡勛、庚○○、辛○○及王添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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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用統一發票│日期│品名 │數量│單價 │金額 │
│營業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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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美禮品工藝│99年│交通安全│2000│9 │18000 │
│社王添鵬 │4 月│宣導(筆│ │ │ │
│ │20日│) │ │ │ │
│ │ ├────┼──┼───┼───────┤
│ │ │環保筷 │400 │50 │20000 │
│ │ ├────┴──┴───┴───────┤
│ │ │合計:3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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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丙○○於99年7 月間,以雲林縣校外會於辦理防治愛滋病宣
導、藥物濫用防制宣導活動,為購買防治愛滋海報、藥物濫
用海報為由,要求乙○○開具估價單,丙○○取得該估價單
後,實際上並未購買,竟於前述一、向乙○○索取浮開前述
附表所示「99年春暉輔導志工海報」之發票時,同時要求開
立另一張購買防治愛滋海報、藥物濫用海報之不實發票,乙
○○知悉丙○○索取不實發票之目的,係欲供核銷經費之用
,仍願意提供丙○○據以請領費用,而與丙○○基於違反商
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浮開前述一附表所示3 萬2 千元之不實發票時,同時
虛偽開立如下列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連同前開3 萬2 千元
之發票一併交給丙○○。丙○○再於不詳之日,將如下列附
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黏貼檢附在「雲林縣校外生活輔導
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傳票( 付款憑單) 編號:03﹞上,
於粘貼憑證用紙之金額欄填寫「40,000」元,用途欄填寫「
防治愛滋、藥物濫用宣導用」,並利用保管督導丁○○、助
理督導鄒怡勛、庚○○、辛○○等人概括授權而刻製職章之
便,在未經丁○○、鄒怡勛、庚○○、辛○○等人同意下,
擅自以「助理秘書己○○」、「助理秘書辛○○」、「兼會
計庚○○」、「執行秘書丁○○」之職章在前開黏貼憑證用
紙上之承辦人欄、驗收或證明欄、會計欄、執行秘書及主任
委員等欄位用印,佯以辦理防治愛滋、藥物濫用活動之支出
,欲據以核銷4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丁○○、鄒怡勛、庚○
○、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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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號碼 │發票│營業│品名 │數量│單價 │金額 │
│ │日期│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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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00000000│99年│酉生│防治愛滋│75張│200 │15000 │
│ │7 月│公司│海報 │ │ │ │
│ │30日│ ├────┼──┼───┼───────┤
│ │ │ │藥物濫用│125 │200 │25000 │
│ │ │ │海報 │張 │ │ │
│ │ │ ├────┴──┴───┴───────┤
│ │ │ │合計:40000元 │
└─────┴──┴──┴───────────────────┘
4、丙○○於99年8 月31日離職前,知悉雲林縣聯絡處於99年9
月30日將會辦理交通安全宣導活動,該日支出之便當費用,
會以聯絡處經費支用,丙○○竟以事前於不詳時間、地點,
向不知情之東池快餐店員工取得已蓋用商號「東池快餐店」
店章、負責人「鄭慧華」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
未經東池快餐店負責人鄭慧華之授權下,在其辦公處所,虛
偽填載買受人為雲林縣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及如下附表
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容,再將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黏貼檢附在「雲林縣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
傳票(付款憑單)編號:04﹞,再於粘貼憑證用紙之金額欄
填寫「18000 」元,用途欄填寫「交通安全宣導活動用」,
並利用保管督導丁○○、助理督導鄒怡勛、庚○○、辛○○
等人概括授權而刻製職章之便,在未經丁○○、鄒怡勛、庚
○○、辛○○等人同意下,擅自以「助理秘書己○○」、「
助理秘書辛○○」、「兼會計庚○○」、「執行秘書丁○○
」之職章在前述黏貼憑證用紙上之承辦人欄、驗收或證明欄
、會計欄、執行秘書及主任委員等欄位用印,佯以辦理防治
愛滋、藥物濫用活動之支出,欲據以核銷1 萬8 千元。足以
生損害於丁○○、鄒怡勛、庚○○、辛○○及鄭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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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用統一發票│日期│品名 │數量│單價 │金額 │
│營業人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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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池快餐店鄭│99年│便當 │300 │60 │18000 │
│慧華 │9 月│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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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於99年8 月31日離職時,將上開4 筆偽造之粘貼憑證
用紙交接給不知情之接任人員辛○○,致辛○○誤認確有實
際購買上開物品,而於年底時,即將前開4 筆粘貼憑證用紙
連同其他記載正確之憑證彙整,交由至雲林縣政府教育處學
管科簽請轉正核銷而行使之,雲林縣政府再將前開憑證資料
交由審計部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審核完成支用程序,足生損
害於雲林縣政府、審計部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審核之正確性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
起訴範圍:
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
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
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
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
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
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2 項關於
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
,並兼顧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
「犯罪事實」,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
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
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
,始克當之,此非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
所等舉凡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予以記載明確,
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方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始
足為
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2170號、99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100 年度臺上
字第2441號、第3623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
參照)。查犯罪事實二侵占雲林縣政府補助款部分,起
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在未經丁○○、鄒怡勛、庚○○
、辛○○等人同意下,擅自以「助理秘書己○○」、「助理
秘書辛○○」、「兼會計庚○○」之職章在上黏貼憑證用紙
上之承辦人欄、驗收或證明欄、會計欄、執行秘書及主任委
員等欄位用印』之事實,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盜用印章罪,
然檢察官既已將盜用印章之犯罪事實記載於犯罪事實內,起
訴效力自及於盜用印章,本院
復於審判中補充告知罪名予被
告丙○○及辯護人答辯,自應一併審究。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惟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
資料為
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卷二第70頁至第80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
供述證據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固坦承商請被告乙○○開立犯罪事實一、二之3
附表所示之發票、填載犯罪事實二之1 、2 、4 附表所示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持以分別向斗六家商、雲林縣政府辦理
經費核銷,然
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侵占
公有財物之
意圖,辯稱:接了這個職務之後才知道,我們是
臨時編組的單位,沒有主管加給或公關費來支應有關同仁間
調動、升遷、婚喪喜慶,及各單位間禮尚往來的費用,督導
請我想辦法騰出費用運用,所以我就利用辦活動的機會虛報
或浮報,檢具不實發票或收據核銷,挪為公基金使用,犯罪
事實
所載核銷的費用,都是做為公用;犯罪事實一部分,乙
○○
原本應該有拿2 萬8 千給我,但當時有承辦另一個活動
,要印手冊,但超出預算,所以2 萬8 千元是用來支付那筆
超出預算的費用,實際上我沒有拿到那麼多錢;「助理秘書
己○○」、「助理秘書辛○○」、「兼會計庚○○」等職章
,都是由管經費的人保管,方便支領經費,在相關人員來報
到時,都會告知有刻職章交管經費的人保管,我在交接管經
費這個工作時,也就有交接職章,但是我沒有蓋用丁○○的
職章。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丙○○承認起訴書記載的客觀行
為,但是被告丙○○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所請
領到的款項並沒有侵吞入己或放入自己的口袋,而是供作三
節禮品、紅白包、公關交際費以及活動辦理過程中有實際支
出而未能核銷的費用,被告丙○○當時任職的單位確實是臨
時編組性質,當然就沒有類似特別費或特支費的編列,這種
情形會導致該單位導致有費用支出的需要及事實卻無法核銷
的遺憾情況發生。另外印章的所有人應有同意經費承辦人去
保管印章,並且在核銷時同意使用印章,被告丙○○應沒有
偽造文書的行為。
⒉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坦承開立犯罪事實一及二之3 附表所示之不實發
票,然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我幫忙丙○○是基於私
人情誼,他說有公務要核銷,他是教官,收入又高,我沒有
懷疑他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乙○○坦承違反商業會計
法之犯行,固然被告乙○○開立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的發票
,但是不能以被告乙○○開立不實的發票,就據以反推被告
乙○○與被告丙○○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罪嫌有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再者教育部、雲林縣之相關
費用,如何核銷、運用,被告乙○○不可能會知道,又如何
能期待被告乙○○在開立不實發票時,就知道被告丙○○是
用來做為不實的支出?
㈡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自97年8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擔任雲林
縣聯絡處之助理督導,並兼任雲林縣校外會助理執行秘書職
務,負責辦理替代役男之教育、管理雲林縣聯絡處暨雲林縣
校外會各項活動採購及經費核銷支用等業務,為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教育部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設置要點、教育部
令各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查教育部以任
務編組方式(非正式機關)設置雲林縣聯絡處,另為維護各
級學生校外生活安全、促進身心健全發展,故訂定『教育部
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設置要點』,與縣市政府共同執行
上開工作,依據設置要點第4 條所列,校外會助理執行秘書
(單位)由各縣市聯絡處助理督導(聯絡處)擔任,負責執
行校外會相關工作,雲林縣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為任務
編組(非正式機關)
等情,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3
年8 月11日臺教國署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是被告丙○○為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無疑。
⒉被告丙○○關於如何取得犯罪事實一、二各附表所示之不實
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黏貼、填寫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文書,持以分別向斗六家商、雲林縣政府辦理經費核銷等
情,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告乙○○、證人鄭慧華、王添
鵬、鄒怡勛、辛○○、庚○○、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乙
○○部分:廉查中卷第189 頁至第193 頁、第203 頁至第20
4 頁反面;偵2604號卷㈠第75頁至第79頁;偵2604號卷㈡第
82頁至第84頁;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第140 頁。鄭慧華部分
:廉查中卷第225 頁至第227 頁;偵2604號卷㈠第93頁至第
95頁。王添鵬部分:廉查中卷第238 頁至第240 頁反面;偵
2604號卷㈠第219 至第222 頁。己○○部分:廉查中卷第29
0頁至第296 頁;偵2604號卷㈡第69頁至第78頁;本院卷一
第181 頁至第184 頁。辛○○部分:廉查中卷第313 頁至第
317 頁;偵2604號卷㈠第126 頁至第129 頁;偵2604號卷㈡
第93頁至第96頁;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193 頁。庚○○部
分:廉查中卷第344 頁至第347 頁反面;偵2604號卷㈡第29
頁至第31頁;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196 頁。丁○○部分:
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80頁),並有下列
書證可以
佐證,
堪
信為真實:
①國立斗六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收入(支出)憑證黏貼單﹝憑
證編號:C99300A0227 ﹞(見警聲搜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
②雲林縣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傳票( 付款憑
單) 編號:01﹞(見廉查中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
③雲林縣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傳票(付款憑
單)編號:02﹞(見廉查中卷第459 頁至第460 頁)。
④雲林縣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傳票( 付款憑
單) 編號:03﹞(見廉查中卷第462 頁至第463 頁)。
⑤雲林縣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傳票( 付款憑
單) 編號:04﹞(見廉查中卷第465 頁至第469 頁)。
⑥被告乙○○所有,戶名為酉生紙業有限公司之彰化第一信
用合作社花壇分社帳戶資料(見廉查中卷第400 頁至第40
4 頁)。
⑦臺灣銀行營業部101 年11月1 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雲林縣校外會帳戶資料(見廉查中卷第389 頁
至第393 頁)。
⑧臺灣銀行營業部101 年12月5 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被告丙○○帳戶資料(見廉查中卷第394 頁至
第398 頁)。
⑨審計部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102 年1 月24日審雲縣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99年雲林縣政府辦理補助雲林縣
校外會簽呈(見廉查中卷第421 頁至第442 頁)。
⑩國立斗六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收入(支出)憑證黏貼單﹝憑
證編號:C99300A0058 ﹞(見廉查中卷第299 頁)。
⑪國立斗六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收入(支出)憑證黏貼單﹝憑
證編號:C99300A0303 ﹞(見廉查中卷第469 頁)。
⑫酉生彩色印刷廠出貨單(見廉查中卷第202 頁)。
⑬國立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查詢付款資料明細(見廉
查中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
⑭酉生紙業有限公司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
(見廉查中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
⑮國立斗六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收入(支出)憑證黏貼單﹝憑
證編號:C99300A0219 ﹞(見廉查中卷第215 頁)。
⒊雲林縣政府為利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各項工作進行,補助校外
會活動(春暉專案宣導活動、防治愛滋宣導活動、藥物濫用
防制宣導活動、校園安全教導活動)、巡邏車維護費、車輛
保險、燃料費、加班費,逐年補助經費,於99年間,係以預
付方式實行,而於年度末了,由雲林縣校外會檢附原始憑證
轉正核銷,此有上開⒉⑨審計部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102 年
1 月24日審雲縣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99年雲林縣
政府辦理補助雲林縣校外會簽呈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雲林
縣政府教育處學務管理科科長黃淑真證述在卷(見偵2604號
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證人黃淑真並證稱:預算沒有使用
完畢,照理要還雲林縣政府,該年度校外會沒有表示未使用
完畢之情形等語。再教育部各縣市聯絡處執行軍訓相關工作
,由前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補助(見本院卷二第61頁,起訴書
就聯絡處補助款之支用,引用教育部各縣市聯絡處受各級機
關補助及委辦經費作業流程圖為據,惟該作業流程圖係本案
發生後,前教育部於99年11月29日以部授教中(六)字第00
00000000函發布辦理,於本案尚不能適用),再由經費代管
學校進行審核,是雲林縣校外會、聯絡處受補助經費,用途
本在於公務。被告丙○○身為經費承辦人,對於此等經費之
性質及用途當知之甚明。
⒋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所有核銷的費用,都是做為
公用,如三節禮品、紅白包、公關交際費以及活動辦理過程
中有實際支出而未能核銷的費用云云。然查:
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雲林縣聯絡處、校外會是
臨時編組,沒有行政費及特支費,但與學校、教官或機關團
體仍有互動,實際上會有支付紅、白包之需求,所以我拿出
每月值班費及同仁每人每月以繳1 千元,做為公基金來支應
,還有校外會顧問團14位顧問,每人每年都會支援2 萬元,
所以還足以支應各項公關費用;我沒有聽丙○○說過無法核
銷這件事,況且核銷的過程都是照既有的流程在走,採買東
西本來就要先提出申請,同意之後,才可以去採購,取得發
票黏貼在憑證上,就可以核銷,沒有必要請其他廠商開具發
票來核銷等語(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第180 頁)。
②證人即被告丙○○之前任經費承辦人助理督導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校外會的助理,每月定期提出值班費1 千
元、督導提出6 千元做為公基金使用,用於採買三節禮品、
紅、白包致贈,公基金都應該足以支應,顧問團的錢則是用
來辦尾牙的等語;並證稱未曾遇到無法核銷的款項另外找廠
商開發票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8 頁)。
③證人即接任被告丙○○經費承辦人之助理督導辛○○亦證
稱:公基金的來源是同仁每月繳的錢,用來支付同事聚餐費
用或是紅、白包的支用,顧問團費用是請全縣軍訓教官吃飯
,丙○○交接給我之後,因為丁○○要退休,就把公基金還
給各助理,新任督導沒有收公基金,就沒有致贈禮品等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至第194 頁)。
④證人鄒怡勛為接任辛○○之經費承辦人,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任經費承辦人時,公基金已經花完,新任督導指示
,該發給助理的費用就要發,就沒有收公基金,紅、白帖都
是督導處理,顧問團的錢是支付教官的聯誼活動、學生的獎
助學金或是顧問團成員的紅、白包等等(見本院卷第181 頁
至第187 頁)。
證人丁○○、戊○○、辛○○及鄒怡勛一致證稱,雲林縣聯
絡處、校外會事實上有紅、白帖等公關費用之需求,而以該
等臨時單位性質,無相關預算編列,而由單位內同仁繳交公
基金支應等語,然而公基金足以支付各項公關費用乙情,亦
為證人丁○○、戊○○證述明確,又戊○○未曾指導被告丙
○○遇到款項無法核銷、公基金不足時,另外找廠商開發票
核銷;辛○○自被告丙○○交接時,被告丙○○未曾提及公
基金不足,需要虛報費用支應等情,更為證人戊○○、辛○
○證述
綦詳,證人丁○○、戊○○、辛○○及鄒怡勛與被告
丙○○均先後任職雲林縣聯絡處、校外會,戊○○、辛○○
及鄒怡勛等人亦先後與被告丙○○辦理相同職務,若有因公
支應公關費用,而挪用活動經費之情,當非偶發,證人丁○
○、戊○○、辛○○及鄒怡勛不可能不知情,其等
證言,應
屬可信。況且專款專用之經費,並無挪用之必要,亦符合證
人丁○○所言同意之後才能採購,沒有不能核銷等語,是被
告丙○○核銷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費用,自非其所辯挪用
以支付公關費或無法核銷活動費用乙情。
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
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
,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
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
法第339 條之
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
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94年度
臺上字第5373號、94年度臺上字第52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
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
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要件。被告丙○○由乙○○處取得如犯罪事實一所載金額
,其保管之款項中,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金額未歸還雲林縣
政府,查無其
所稱因公支用情形,其未照章核銷,取得之金
額及未歸還之金額,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⒍至被告丙○○另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2 萬8 千元用來支付
超出預算的費用,實際上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云云。然查,被
告乙○○使用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帳戶(戶名:
酉生紙業有限公司)於99年8 月24日,由斗六家商代發37,4
90元(見廉查中卷第221 頁),再由斗六家商查詢付款資料
明細觀之,99年8 月20日分別有32,000元(發票號碼PA0000
0000)、5,500 元(發票號碼PA00000000)出帳,搭配檢附
該2 紙發票之國立斗六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收入(支出)憑證
黏貼單,可知32,000元之出帳為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內容,
而5,500 元之發票為春暉清查輔導工作手冊(見廉查中卷第
215 頁),故8 月24日入帳之37,490元即為該2 紙發票所示
金額扣除手續費之款項(32000+5500-10 =37490 );證人
即被告乙○○於法務部廉政署、本院審理時均證稱:37,490
元扣除工作手冊5,500 元、實際出貨9 張海報共1,800 元及
稅金2,114 元,將剩餘的28,086元交給被告丙○○等語(見
廉查中卷第203 頁;本院卷一第132 頁),況且雲林縣聯絡
處或校外會之支出均應經核准,且專款專用,當無被告丙○
○所稱支付超出預算的費用一情,是犯罪事實一中,被告乙
○○所述交給被告丙○○之金額為28,086元應屬可信。
⒎關於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各雲林縣校外生活輔導委
員會粘貼憑證用紙上,蓋用「助理秘書己○○」、「助理秘
書辛○○」、「兼會計庚○○」、「執行秘書丁○○」等職
章在承辦人欄、驗收或證明欄、會計欄、執行秘書及主任委
員等欄位,被告丙○○辯稱該等職章為其保管,供支領經費
云云。查被告丙○○保管上開職章,證人丁○○證稱此為援
例,其稱:只要管經費的同仁,都有我們所有同仁的章,為
了方便行事,一直下來都是這樣,只要有人調職,就會重新
刻一個章等語(見偵2604號卷㈠第131 頁;本院卷一第170
頁);證人辛○○亦證稱:我到聯絡處報到時,人事承辦有
問過刻章的事,是在經費承辦人那邊保管,是默許承辦人蓋
職章驗收等語(見廉查中卷第314 頁反面,偵2604號卷㈠第
128 頁,本院卷一第190 頁);證人鄒怡勛證稱:於交接時
,有交接職章等情(見廉查中卷第292 頁,偵2604號卷㈡第
71頁,本院卷一第182 頁);證人黃慶新證稱:我自96年2
月1 日到99年1 月31日,在雲林縣聯絡處是擔任助理督導,
在校外會擔任助理執行秘書,兩個單位我都有兼任會計,有
一個章放在丙○○那邊,那個章的內容是刻「兼會計黃慶新
」,是報到時就已經刻好了,那時候是戊○○跟我說這個章
已經刻好了,他也有拿給我看,他跟我講說這是為了經費核
銷的需要,而且因為經費核銷需要會計和出納核章,可是會
計和出納不能同一人,戊○○本身是出納,依照慣例我擔任
的職務都是需要兼會計等語(見偵2604號卷㈡第34頁至第37
頁、第42頁至第44頁),而戊○○於擔任經費承辦人時,確
實保管同仁職章,同仁調動時,也會代為刻印,其於職務異
動時,有將保管之職章移交給被告丙○○等情,為證人戊○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再佐以犯
罪事實二所示各雲林縣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上
,均蓋用「助理秘書己○○」、「助理秘書辛○○」、「兼
會計庚○○」、「執行秘書丁○○」等職章在承辦人欄、驗
收或證明欄、會計欄、執行秘書及主任委員等欄位上,
堪認
被告丙○○辯稱該等職章為其保管屬實,該等印章尚非偽造
甚為明確。惟
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
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
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
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
決參看)。查被告丙○○製作犯罪事實二所示各雲林縣校外
生活輔導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所檢附之憑證分別為重覆報
帳、無實際購買事實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非
正常核銷程序,顯然逾越授權範圍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
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屬盜用印章無誤。至證人鄒怡勛係交
接庚○○經費管理職務時,始知悉被告丙○○保管「助理秘
書己○○」職章,亦不知道由何人刻印等情(見廉查中卷第
292 頁;偵2604號卷㈡第71頁;本院卷一第182 頁);證人
庚○○不知道有「兼會計庚○○」職章,也未負責會計職務
等情(見廉查中卷第344 頁至第345 頁;偵2604號卷㈡第31
頁;本院卷一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為其等證述在卷
。然經費管理人援例保管他人職章之事實,已如前述,委託
刻印業者刻印之人,自難以知悉主管或人事經辦是否逐一對
新進人員告知刻印之事,主觀上顯無偽造印章之意圖,被告
丙○○否認其為委託刻印之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
○有此行為,則依其所認知,該等印章屬於真正,上開使用
「助理秘書己○○」、「兼會計庚○○」等職章之行為,屬
盜用無誤。此外,被告丙○○原否認犯罪事實二所示各雲林
縣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上「執行秘書丁○○」
為其蓋用,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粘貼憑證用紙上所有
欄位印章均由其蓋印(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等語,是被告
丙○○盜用「助理秘書己○○」、「助理秘書辛○○」、「
兼會計庚○○」、「執行秘書丁○○」等職章,應可認定。
⒏綜前所述,被告丙○○上開辯解,均難認為可採,本件被告
丙○○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乙‧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坦承為讓被告丙○○核銷開支因而開立並交付犯
罪事實一及二之3 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給被告丙○○之經過
,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
以佐證,
堪信為真實:
①國立斗六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收入(支出)憑證黏貼單﹝憑
證編號:C99300A0227 ﹞(見警聲搜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
②雲林縣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傳票( 付款憑
單) 編號:03﹞(見廉查中卷第462 頁至第463 頁)。
③被告乙○○所有,戶名為酉生紙業有限公司之彰化第一信
用合作社花壇分社帳戶資料(見廉查中卷第400 頁至第40
4 頁)。
④酉生彩色印刷廠出貨單(見廉查中卷第202 頁)。
⑤國立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查詢付款資料明細(見廉
查中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
⑥酉生紙業有限公司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
(見廉查中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
被告乙○○開立犯如罪事實一及二之3 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
與實際出貨金額不符,且其自陳已知發票將由被告丙○○用
以核銷經費,對於發票將作為憑證併入申請文件,自屬顯然
知悉,足見被告乙○○與被告丙○○確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本件被告乙○○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
論罪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
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參照)。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2 款後段「詐取財物者」,為求與刑法第339 條之
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
布改為「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審此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參諸上
揭說明,被告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雖有修正,然因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二、相關犯罪構成要件適用之敘明:
㈠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
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
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
9 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
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指公務員明知不
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
犯罪主體為
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一般公務員之費用請領單應由請
領人以其自己名義製作,持向其所屬機關報領費用,該請領
單除機關審核人員審核登載部分為公文書外,固應認為係請
領人製作之私文書,
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
98年度臺非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執掌雲
林縣聯絡處、校外會活動採購及經費核費,是補助款之申請
,應屬被告丙○○職務上之行為。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
丙○○先由被告乙○○處取得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之不實發
票,黏貼於「國立斗六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收入〈支出〉憑證
黏貼單﹝憑證編號:C99300A0227 ﹞上,在用途說明欄填載
「99年春暉輔導志工海報」,金額欄填載3 萬2 千元後,交
付經費代管學校斗六家商不知情之承辦人辦理聯絡處代收代
付款項核銷而行使之,再由斗六家商不知情之會計單位人員
及權責長官據予核定辦理支付,該憑證黏貼單既然以「國立
斗六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為抬頭,經辦單位亦為斗六家商人
員蓋印,被告丙○○蓋印欄位為「驗收單位」,屬請領費用
之人,就被告丙○○而言,非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屬私
文書性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所填載之「雲林縣
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因其就此經費之核銷
,具有承辦人之職務,係以其職務職掌而製作,自為其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
㈢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
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
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
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
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
202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核論被告所為:
㈠被告丙○○部分:
⒈查被告丙○○為空軍少校,於99年間行為時係現役軍人,並
具公務員身分,非戰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所為:
①將如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不實發票,黏貼於「國立斗六家事
商業職業學校收入〈支出〉憑證黏貼單﹝憑證編號:C99300
A0227 ﹞上,持交不知情斗六家商會計單位人員及權責長官
逐層審核,藉以請領該筆32,000元款項而行使之,而詐得其
中2 萬8,086 元,足生損害於教育部及斗六家商核銷補助費
之正確性。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中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將如犯罪事實二各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將其填載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黏貼於雲林縣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粘貼憑證用
紙,並盜用「助理秘書己○○」、「助理秘書辛○○」、「
兼會計庚○○」、「執行秘書丁○○」等印章,蓋用於該等
粘貼憑證用紙上完成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移交不知情之
接任者辛○○,再由辛○○於年度終了轉陳至雲林縣政府教
育部核銷,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核銷管理之正確性,是
核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
有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被告丙○○盜用印章部分,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接續盜用證人「助理秘書己○○」、「助理
秘書辛○○」、「兼會計庚○○」、「執行秘書丁○○」等
之印文,均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偽造
私文書、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③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行使「國立斗六
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收入〈支出〉憑證黏貼單﹝憑證編號:C9
9300A0227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罪、犯罪事實二
行使各雲林縣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1 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起訴法條尚有
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涉犯變更後之
罪名而保障其防禦權(見本院卷二第70頁),本院自應予變
更法條並加以裁判。
⒉刑法之共同
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
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
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
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現行刑法
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
53號、22年上字第1713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一、二之3 部分,係向商業負責人即被告乙○○取得、由被
告乙○○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被告丙○○雖非
酉生公司之負責人或商業會計人員,然被告乙○○係為配合
公務員即被告丙○○而開立不實發票供渠使用,使發票作為
憑證併入核銷經費申請文件而行使,被告丙○○與被告乙○
○共同實施上開犯行,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為
共同正犯外,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部分、被告丙○○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仍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辛○○將犯罪事實二之各「雲林縣
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交由雲林縣
政府教育處核銷而行使之,應論以
間接正犯。被告丙○○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屬
包括一罪。
⒋就被告丙○○整體犯罪計畫觀察,犯罪事實一其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乃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實為被告使用詐術之行
為,故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三罪具有行為同一
之現象,合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又犯罪事實二其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之目的,乃在侵占公有財
物,且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實為被告丙○○
易持有為
所有之行為,故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犯上開各罪行為同一,
合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侵占公有財物罪。
⒌被告丙○○所犯上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侵占公有財物罪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6 條之罪,在
偵查中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
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法律事實之評價,故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
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
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丙○○於偵查中表示有犯罪事實所載之行
為,並繳納犯罪所得,雖其辯以無不法意圖之犯意,惟此辯
解屬其對該行為在刑法上評價之主張,不能據此即否定其於
前開偵查中已就被訴犯罪事實自白之效力,應從寬認定已符
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被告業於偵查中繳交款項合計143,
286 元,此有
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查扣
203 號卷第6 頁、第9 頁),其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⒎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
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
犯行,所取得之財物為2 萬8,086 元,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
下,難認對社會秩序及官箴有重大戕害,與一心利用職務斂
聚財物之貪污態樣,亦
顯有別,認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爰
就被告丙○○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⒏爰審酌被告丙○○為空軍少校,調派雲林縣聯絡處助理督導
兼雲林縣校外會助理執行秘書,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理應盡忠職守,竟因職務上之便,詐取、侵占公有財物,罔
顧公務廉潔之重要性,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實不宜輕判
。另
參酌被告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可參,現已退役,目前經營咖啡店,對公務形象尚無繼
續利用職務上機會造成侵害之可能,與妻、子同住,子已成
年,空軍官校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⒐褫奪公權之
宣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
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
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
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
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如上述),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
2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依
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
最長期間執行之」,被告丙○○分別受4 年、6 年之褫奪公
權宣告,應依上開規定,僅執行褫奪公權6 年。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浮開及虛開發票交由被告丙○○用以核銷經費,
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中盜用印章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乙○○與被告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乙○○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開立犯罪事實一及二之3
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分別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斷。
⒌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3 部分犯
行分別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該部
分事實與經起訴論罪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一併審究。
⒍爰審酌被告乙○○為商業負責人,應被告丙○○之請託,而
開立不實之發票,供被告丙○○核銷經費,造成公務機關之
財產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坦承犯行,且其並
未因開立上開不實發票而獲利,對於被告丙○○之犯行,屬
被動角色,惡性較輕,且無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目前仍為酉生公司負責人,與父、母、
妻同住,育有1 名4 歲之女兒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乙○
○仍經營公司,併考量未來仍有可能接觸類似請託,為導正
其法治觀念,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並
諭知被
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半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四、
沒收部分:
被告丙○○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繳回,故無需追繳,但仍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主文所示分別發還被
害人教育部、雲林縣政府。至被告丙○○盜用丁○○、鄒怡
勛、庚○○、辛○○等人印章而產生之印文,係盜用他人真
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
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依該條
宣告沒收。被告乙○○所為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罪,其繳回之財物(查扣203 號卷第11頁),
自不得宣告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五、被告乙○○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乙○○與被告丙○○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偽填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虛偽製作如犯罪事實一及二、3
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被告丙○○再於「國立
斗六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之粘貼憑
證﹝憑證編號:C99300A0227 ﹞之金額欄虛偽填載3 萬2,00
0 元,並將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不實之浮開發票粘貼檢附在
粘貼憑證下方,交付予斗六家商不知情之承辦人辦理核銷活
動經費,斗六家商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呈核教
育部核撥補助款3 萬2,000 元,該款項於99年8 月23日匯款
至被告乙○○所申設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帳號:
0-0000-00-00000-0-0 帳戶資料(戶名:酉生紙業有限公司
)內。
嗣被告乙○○將前開金額領出,經扣除實際購買金額
1,800 元及浮開發票之稅金2,114 元後,再於不詳時間、地
點,交付餘款2 萬8,086 元予被告丙○○。因認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之共同正犯,且與前揭犯
罪事實一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
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乙○○固坦承應被告丙○○之請託,開立犯罪事實一附
表所示之發票給被告丙○○,然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2 款之犯行,並辯稱:我幫丙○○是基於私人情誼
,他說有些花費不在核銷項目內,例如辦活動之類的花費,
無法向學校核銷,請我溢開發票金額讓他去請款,我沒有得
到任何金額或利益,丙○○給我的是百分之七的稅金,他的
職位是教官,薪水很不錯,我當然相信他等語。經查,被告
乙○○開立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發票,交給被告丙○○核銷
,再於收受斗六家商匯款後,扣除實際支出及稅金,將剩餘
的28,086元交給被告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乙○○確
實未因此獲利,應屬可信。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我假
借宣導活動之名,請乙○○虛開發票,實際上我只向乙○○
購買200 元的海報9 張,共1,800 元,然後我請乙○○虛開
3 萬2 千元及4 萬元發票給我,並分別扣除百分之七的稅金
給乙○○,我再拿發票分別做為請領雲林縣政府補助款及向
斗六家商申報請領教育部經費(見偵2604號卷㈠第45頁至第
46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乙○○說還有很多無
法核銷,要請他幫忙,基本上不能讓他有損失,所以有補貼
他百分之七的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第137 頁
),被告丙○○所述核與被告乙○○所辯大致相符。又被告
丙○○與乙○○間,並沒有特殊情誼,此為其等證述在卷,
以被告丙○○請領經費之經過,被告乙○○除提供發票及估
價單外,並未參與任何申請文件之填寫或遞交,對於何種採
購係由斗六家商匯款、何種採購由被告丙○○給付現金均不
了解,買受人為雲林縣聯絡處或雲林縣校外會,需由被告丙
○○告知,才能清楚(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背面),佐以被
告丙○○交付之百分之七屬應繳納之稅金,被告乙○○實際
上亦未因此獲利等情,可見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所為
之犯罪事實一、二之3 之行為,僅為被動提供會計憑證供被
告丙○○核銷經費,對於被告丙○○如何處理該等款項,並
無支配餘地,顯見被告乙○○與丙○○間之犯意聯絡,僅及
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及偽造相關請領文書,而無意圖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被告乙○○所辯,
尚非無據,自難以被告乙
○○提供會計憑證之事實,即推認其與被告丙○○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
意聯絡,此部分之積極證據顯有不足,自應為被告乙○○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所涉犯行,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
、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
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
、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
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
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乙○○固於開立犯罪事實一、二之3 附表所示
之發票之前,開立2 紙估價單給被告丙○○,惟開立估價單
之後,如確定有買賣交易,仍須開立統一發票,而非以估價
單為交易證明,則該估價單自非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被告乙○○開立上開2 紙估
價單,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公訴意旨似
有誤會;另被告乙○○開立上開2 紙估價單時,是否已與被
告丙○○達成犯意聯絡,卷內並無相關佐證足以證明,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開立發票之前,當時尚不知被
告丙○○實際購買時,僅要購買9 張海報(見本院卷二第82
頁)等語,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不實,不得遽認被告
乙○○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予以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 。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
四、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
五、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
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
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 條至第112 條之罪。
二、
瀆職罪章。
三、
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1、
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 、第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
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 條第2 項、第278 條第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
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
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台幣1 億元以下
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
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
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