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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惠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詹惠玲與劉進雄(綽號「阿宏」,本案通緝中)均明知不得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詹惠玲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前某日,受某不詳業者委託 清除來路不明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黑色溶劑23鐵桶(每桶 約53加崙),即與劉進雄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 劉進雄於103 年9 月1 日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 代價,委請不知情之「美峰吊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美峰 公司,美峰公司負責人孫茂松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出車吊送上開23鐵桶黑色溶劑, 而由美峰公司派請不知情之大貨車駕駛吳振佑(涉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3 年9 月 2 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00-000號大貨車),至國道一號斗六、虎尾交流道下附近與 劉進雄會合,劉進雄隨車帶同吳振佑駕駛00-000號大貨車 至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將放置在該處之上開23鐵桶黑色溶劑 吊至大貨車後,再由劉進雄隨車引導吳振佑駕駛00-000號大 貨車往雲林縣斗六市溝埧里方向行駛。於103 年9 月2 日 下午5 時50分許,吳振佑駕駛00-000號大貨車行經斗六市江 厝里行江橋時,劉進雄即指示吳振佑倒車進入行江橋旁之小 路,再指示吳振佑將上開23鐵桶黑色溶劑全部推下車,而以 任意棄置在行江橋旁他人所有之「斗六市○○○段○里00 000000000里○○段000000地號(屬鄭福財所有) 、319-17地號(屬斗六市所有)土地」上之方式,清除上開 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23鐵桶黑色溶劑,其後劉進雄即指示 吳振佑駕駛00-000號大貨車離開現場。 二、因上開23鐵桶內之黑色溶劑溢出,污染路面及鄰近農田, 且瀰漫異味,警方接獲檢舉後,乃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斗六市公所人員到場稽查採樣、送檢,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 影像,發現00-000號大貨車於案發前曾行經該處,經通知駕 駛吳振佑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詹惠玲、劉進雄,始悉上情 。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詹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32至35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且與同案被告劉進雄均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又同案被告劉進雄有於103 年9 月1 日 以每車次4,000 元之代價,委請美峰公司出車吊送上開屬於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23鐵桶黑色溶劑,而由美峰公司派請大貨 車駕駛吳振佑於103 年9 月2 日下午1 時許,駕駛00-000號 大貨車至相約地點與同案被告劉進雄會合,同案被告劉進雄 乃隨車帶同吳振佑駕駛00-000號大貨車至西螺鎮某處,將放 置在該處之上開23鐵桶黑色溶劑吊至大貨車後,再由劉進雄 隨車引導吳振佑駕駛00-000號大貨車往斗六市溝埧里方向行 駛。迨於103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50分許,吳振佑駕駛00-0 00號大貨車行經斗六市江厝里行江橋時,吳振佑有倒車進入 行江橋旁之小路,並將上開23鐵桶黑色溶劑全部推下車,而 堆置在行江橋旁他人所有之「斗六市○○○段○里○段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其後劉進雄即與吳振佑離開現場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而受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並辯稱:上 開23鐵桶黑色溶劑是我的,不是有人請我處理的,是在5 、 6 年前經朋友介紹自臺北市收購來的,陸續大約買了5 百多 桶,是要買來轉賣給人家在山上燒煮竹筍用,賣到剩下這23 桶,因進水無法點燃就堆放在朋友位於西螺鎮的土地上,後 來因該土地要變賣,而不能再放置,所以要轉放到姨丈余振 旺位在斗六市溝埧台糖公司土地附近的土地,我就請劉進雄 幫忙叫吊車處理,並先帶劉進雄去看過姨丈土地位置;本來 我是請他們載去親戚(指余振旺)的土地,我不知道為什麼 會放在那邊(指「斗六市○○○段○里○段000000地號、31 9-17地號土地」),我也很生氣,當天劉進雄打電話跟我說 時,我有問,劉進雄是說因為他們走錯路,司機在迴轉倒車 時,其中2 、3 桶掉下去,司機就說不然先放在這裡再來處 理,因為他們還要趕著去載洗衣機,我說這樣怎麼可以,後 來我說好先放在這裡,我要再請人趕快來處理,但隔2 、3 天要請人處理時,環保局已經處理完畢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自白之客觀事實部分,核與①同案被告劉進雄於 偵訊時指述:102 年9 月2 日我是坐貨車去的,有直接將車 上全部的桶油丟在斗六市江厝里行江橋橋邊,因為當時趕著 要去幫家人吊大型洗衣機;是詹惠玲想將桶油載走,但沒有 車,拜託我調車等語(偵卷第62、63頁),②美峰公司負責 人孫茂松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是美峰公司負責人,吳振 佑是美峰公司聘請的司機,00-000號大貨車是美峰公司所有 ,收費標準是出車1 小時2 千元,每增加1 小時再加1 千元 ;103 年9 月1 日公司會計接獲自稱「阿宏」男子來電(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說要載運鐵桶與洗衣機至其住家 ,相約隔天下午1 時30分見面;我就叫司機吳振佑與「阿宏 」聯絡,103 年9 月2 日收費總計4 千元,是由吳振佑駕駛 00-000號大貨車載運,載運完畢再將工資繳回公司,事後吳 振佑有告訴我,車後斗上面油油的,他身上也有沾到,要我 以後接工作先過濾一下,不然車斗及車身都髒掉了,我才知 道載運的鐵桶是不明液體,連洗車機都無法清洗,我打電話 給「阿宏」你是在做什麼,搞得整台車都黏黏濕濕的,「阿 宏」都沒有說話等語(警卷第16頁、第19、20頁;偵卷第41 頁),③司機吳振佑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在美峰公司擔 任司機兼操作員,警方於103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20分會同 雲林縣環保局在行江橋(斗六市○○段○○○ ○號旁)發現遭 傾倒之23鐵桶黑色溶劑(油桶53加侖),顏色呈黑色膠狀, 異味似松香水,是我傾倒的;當天上午11時許,美峰公司通 知我有客戶要叫車,說約在國道一號虎尾交流道下碰面,並 將客戶電話給我,請我自行跟客戶聯絡,我駕駛美峰公司所 有之00-000號大貨車到虎尾交流道正要打電話聯絡時,租車 的男子「阿宏」(指認為劉進雄)就來敲車門,並隨車指示 行駛路線;當天先由西螺鎮廣興里出發,我有問「阿宏」要 載運的23鐵桶內容物是什麼,「阿宏」說是裝的是水,並說 要帶我去他的土地,邊走邊報路,之後載運到斗六市行江橋 時,「阿宏」要我將大貨車以倒車方式進入行江橋旁小路, 利用斜坡的斜度將鐵桶推下,「阿宏」說土地是他的,他1 個人推不動,叫我幫忙推下去,基於對方是出錢叫車的人( 租用車輛半日4 千元),我就幫「阿宏」推鐵桶,推第1 個 鐵桶時,蓋子裂開裡面有液體洩出噴濺到我的衣褲及大貨車 候車斗上,我大聲問「阿宏」裡面是什麼東西,「阿宏」沒 有回答,過一下子「阿宏」說趕快推一推,等一下還要去載 洗衣機;在上開地點推23桶鐵桶時,內容物有洩出並污染路 面;之後「阿宏」又帶我去斗六市載舊的大型洗衣機,載到 莿桐鄉饒平一間房子前方的空地等語(警卷第8 頁、第11至 13頁;偵卷第41頁),④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黃品誠於偵 訊時指稱:本件查獲之廢棄物閃火點不合格,屬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6 款,易燃 性事業廢棄物廢液燃點低於60度就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而 且查獲現場有很濃厚的甲苯味道,連防護衣都被腐蝕;查獲 現場是1 條無尾巷道路,本來要建築橋樑,後來沒有做,該 處附近都種植竹筍,竹筍園旁邊就是1 條溪,本件是種植竹 筍的主人跟里長講,里長通報而知悉的等語(偵卷第31、35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指認同案被告劉進雄之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司機吳振佑指認劉進雄指證相片之資料(警卷 第22、24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3 年9 月2 日環保報案 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偵卷第47頁)、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103 年9 月2 日稽查編號雲環A000000 及000000號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25、26頁)、103 年9 月14日稽查 編號雲環000000及000000號、稽查編號000000號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警卷第27至30頁)、103 年9 月18日稽查編號0000 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31頁)、南台灣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5日、9 月16日廢棄物樣品檢測 報告〈採樣地點:斗六市○○○段○里00000000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樣品編號Z000000000號經 檢驗閃火點不合格(< 40℃)〉(警卷第33至36頁)、雲林 縣○○市○○○段○○○段000000地號、319-17地號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列印本(偵卷第50至5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 年9 月17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警員黃正義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7、38頁)各 1 份、現場蒐證照片2 張(警卷第3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稽查圖片檔案5 張(偵卷第5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 張(警卷第38頁)、00-000號大貨車蒐證照片4 張(警卷 第39至4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認。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其取得上開23鐵桶黑色溶劑之來源,於①103 年9 月 18日警詢時先供稱:是多年前向他人購買,內容物是類似煤 油之液體,詳細成分不清楚,是要販售給筍農及盤商煮筍子 用,已經滲入雨水,無法點燃販賣;本來放置在朋友的土地 ,因為朋友要賣土地叫我移走等語,又稱:是在臺北市收來 的,當初有證明文件,已經過太多年,資料已經銷毀等語, 並稱:約5 、6 年前開始回收廢棄液體,大約560 桶廢棄液 體,以每桶300 元購買的,經過太多年,已經忘記向何人購 買,剛開始放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詳細地址不清楚), 慢慢出售給筍農或盤商約520 桶,沒有販售證明,2 年前將 剩下23桶移往西螺鎮廣興里友人土地(詳細地址不清楚)放 置等語(警卷第2 至4 頁),②104 年2 月12日偵訊時先供 稱:5 、6 年跟桃園的朋友「益仔」(不知道本名)共同買 這些鐵桶,裡面裝的是類似柴油的東西,當時買了2 百多桶 ,賣給人家煮筍子,忘記1 桶賣多少錢,我賣到2 、3 年前 剩下這2 、30桶,因已經浸水無法燃燒所以要丟棄;鐵桶一 開始放在莿桐鄉七座厝,沒有移○○○鄉○○○段等語,又 稱:這些鐵桶是「阿益」介紹去買的,是跟桃園1 家工廠買 的,我沒有去過該工廠,以前也沒有買過,當時沒有工作, 「阿益」說好賺我才會買,認識「阿益」沒多久去買的,「 阿益」有先幫我出訂金,其餘是我出的,陸續進貨,總共進 了5 百多桶,之後沒有跟「阿益」見面,鐵桶本來一直都放 在西螺鎮七座里,土地是綽號「黑棋」的,「黑棋」是經朋 友介紹的,「黑棋」已經換電話號碼;我後來要載到(斗六 市)江厝里姨丈余振旺土地,余振旺有說好,我也帶劉進雄 去過1 次,他們(指同案被告劉進雄、司機吳振佑)走錯路 才丟在溝埧那裡等語(偵卷第36至39頁、第41、42頁),③ 104 年9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本來是要請將上 開23鐵桶黑色溶劑放在親戚家,親戚的名字是余振旺,我不 知道他的田地在斗六哪裡,不知道地址,是在斗六溝埧,台 糖土地旁邊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又於104 年12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23桶黑色溶劑是5 、6 年前經人介紹購買的,黑色溶劑可以拿來點火燒,要賣給人 家燒竹筍,當時我不知道是什麼,朋友介紹說可以買來賣賺 錢;這23桶黑色溶劑本來堆放的地方在莿桐土地,因該土地 要變賣,叫我不要放在那邊;我說的親戚余振旺住在古坑, 我不知道他們家地址,我擔心陳報地址會牽扯到我姨丈等語 (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④本院105 年9 月9 日審 理時供稱:這23鐵桶黑色溶劑是5 、6 年前從臺北買來的, 陸續大約買了5 百多桶,賣到山上燒竹筍用,剩下23桶因為 浸水點不燃就放在那裡;余振旺是我媽媽的姊夫等語(本院 卷第167 、168 頁)。細觀被告此部分之供詞,前後供述多 有不一,有時稱上開23鐵桶黑色溶劑「自臺北市回收來的」 ,有時稱「自桃園某工廠購得」,又有時稱陸續買了「5 百 多桶」,賣剩下23桶,有時稱陸續買了「2 百多桶」,賣剩 下23桶,另有時稱剛開始放在「莿桐鄉饒平村」,賣剩下23 桶移到「西螺鎮廣興里」友人土地,有時稱23桶是放在「莿 桐鄉七座厝」友人土地,且均無法提供該土地所在之確切地 址或地號,可見被告始終無法清楚交代上開23鐵桶黑色溶劑 來源,亦不能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以供查證;再者,被告雖稱 同案被告劉進雄委請美峰公司司機吳振佑駕駛00-000號大貨 車載運上開23鐵桶黑色溶劑,本來是要放在其姨丈余振旺位 於斗六市溝埧台糖公司土地旁邊之土地,然對於該土地所在 位置之說法含糊籠統,復參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 年 10月13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黃正義職務報 告記載略以:警員於104 年10月6 日前往斗六市江厝里查訪 (台糖土地周邊),江厝里里長沈永清稱附近田地所有人並 無被告所稱余振旺之人,經與被告聯繫,請被告主動聯繫余 振旺到派出所協助調查,被告稱余振旺住處及聯絡電話均不 詳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據此,被告關於上開23鐵桶 黑色溶劑來源之說詞,既有前揭反覆不一,且避重就輕、多 所隱瞞之情形,實有可疑。 ⒉就司機吳振佑駕駛00-000號大貨車前去載運上開23鐵桶黑色 溶劑之地點,其於警詢時指稱:由『西螺鎮廣興里』出發等 語(警卷第8 頁),而依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3 年9 月14 日稽查編號雲環000000及000000號工作紀錄,記載:「據駕 駛吳振佑表示該批廢鐵桶係(誤載為系)由1 名自稱『阿宏 』(0000-000000 )僱請自『西螺鎮廣興里』某一處民宅前 空地載運…」(警卷第27頁),103 年9 月14日稽查編號00 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則記載:「本日會同駕駛吳振佑至 『西螺鎮七座里5 之3 號』勘查,現場為一民宅,前有空地 ,據駕駛表示該批廢棄物係自此場址載運(現場無人)。」 (警卷第29頁),稽查人員黃品誠並於偵查中指稱:〈問: 證人有無去西螺(應指西螺鎮00里0 之0 號)看過,原堆置 廢桶的場地?〉有,該處是屬鄉下的房子,有很大的庭院, 現場有幾個人,我問是向誰租的,都不講,也說不知道有這 東西等語(偵卷第35頁),經前後比對上開稽查結果及吳振 佑、黃品誠之供詞,是認司機吳振佑依同案被告劉進雄指示 帶同前往載運上開23鐵桶黑色溶劑之地點為「西螺鎮某處」 ,先予敘明。而被告雖一再強調上開23鐵桶黑色溶劑為其所 購得,係其所有,然對於上開23鐵桶黑色溶劑之原實際放置 地點,說詞前後不符,已如前述,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3 年 9 月18日稽查編號00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並記載: 「詹惠玲表示…鐵桶是從莿桐樹子腳那邊載運到『西螺鎮七 座里』,存放約2 至3 年…」(警卷第31頁),益徵被告之 說法一變再變,顯然不願意明確指出原實際放置地點以供查 證,而有意圖掩飾不法、避免他人遭查緝之情形,故認被告 實際上應是受到「某不詳業者」委託將原堆放○○○鎮○○ ○○路不明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黑色溶劑23鐵桶(每桶約 53加崙)搬離。 ⒊關於同案被告劉進雄委請美峰公司司機吳振佑駕駛8G-828號 大貨車載運上開23鐵桶黑色溶劑,何以將之棄置在行江橋旁 「斗六市○○○段○里○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被告①於警詢時供稱:是我聯絡車輛將該23鐵桶載走,因司 機不知道路該如何走,走至「斗六市○○○段○里○段000 000 0000000地號土地」,因回頭不慎導致車上的2 桶鐵桶 ,司機就說不然暫時先放在這裡,接著司機說要趕去載運其 他東西,就半吊半推將其餘的21桶鐵桶全部卸下;要將23桶 鐵桶吊上車時我有在場,載運鐵桶的司機事後有打電話告知 我,我是事後到案發現場查看等語(警卷第3 頁),又稱: 當天吊上去及事後我都有到場,是友人「阿宏」委託美峰公 司載運鐵桶,我有請「阿宏」坐00-000號大貨車全程陪同司 機,「阿宏」人在大陸無法到案說明,「阿宏」就是劉進雄 ,23桶廢棄物液體都是我的,棄置現場也是司機的意思,「 阿宏」是無辜的等語(警卷第4 至6 頁),②於偵訊時供稱 :我不認識吊車司機,才叫劉進雄幫我聯絡,我有帶劉進雄 去過姨丈(土地)那裡1 次;劉進雄跟我說倒在那邊的時候 ,我有要去清,但環保局已經清完了;(問:經檢察官調閱 劉進雄入出境紀錄,劉進雄根本沒有出國?)我不知道,劉 進雄載完東西約1 星期,跟我說要去大陸,約1 個月才會回 來等語(偵卷第37、42頁),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委 託劉進雄叫吊車,叫他們載到我親戚(指姨丈余振旺)土地 ,在2 、3 天前就帶劉進雄看過親戚土地,該土地距離查獲 地點約3 、4 百公尺,後來因為他們走錯路,要迴轉時,吊 車下坡掉了2 、3 桶,司機就說不然先放在這裡再來處理, 劉進雄就說好,打電話跟我說丟在那裡,我說這樣怎麼可以 ,但他們還要趕去載洗衣機,我說好都先放在這裡;我事後 才到那裡的,沒有騎乘機車跟在大貨車後面,我到的時候鐵 桶已經被推下車了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第168 頁) 。細繹被告此部分之供詞,前後供述有多處不一致,就何人 聯絡大貨車「司機吳振佑」前去載運上開23鐵桶黑色溶劑, 先稱自行聯絡,後改稱不認識吊車司機,是請同案被告劉進 雄幫忙聯絡,惟所述「自行聯絡」之詞,與同案被告劉進雄 、孫茂松、吳振佑上開供詞(詳一、㈠所載)均不相符,益 徵被告於警詢時就有迴護同案被告劉進雄之情形;又被告將 傾倒上開23鐵桶黑色溶劑之決定推給司機吳振佑,然此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劉進雄於偵訊時指稱:是鐵桶一開始掉下去3 、4 桶,後來我就直接將車上全部的桶油丟到橋邊,因為當 時我趕時間,要去幫別人吊大型洗衣機等語(偵卷第62、63 頁),並不吻合,亦與司機吳振佑前揭供詞有違(詳一、㈠ 所載),況吳振佑實際上是美峰公司派出為客戶服務之司機 ,且被告自陳係其要求同案被告劉進雄隨車陪同,吳振佑本 應接受客戶(即被告或同案被告劉進雄)指示行事,豈有司 機可以自行決定卸貨地點之理,足見被告所述「因為他們走 錯路,要迴轉時,吊車下坡掉了2 、3 桶,司機(指吳振佑 )就說不然先放在這裡再來處理」之說法,實與常情不合, 顯係為推卸自己之責任及維護同案被告劉進雄,尚難採認。 從而,應認是同案被告指示司機吳振佑將上開屬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23鐵桶黑色溶劑全部推下車,而任意堆置在行江橋旁 「斗六市○○○段○里○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為 是。此外,被告在本案經查獲後,即一再袒護同案被告劉進 雄,欲全盤推卸給司機吳振佑,並強調稱:上開23鐵桶黑色 溶劑是自己所有,同案被告劉進雄怎麼會有罪等語(本院卷 第31頁反面),而無責怪同案被告劉進雄「自作主張其決定 放置地點」之意,且被告自陳同意同案被告劉進雄將上開23 鐵桶黑色溶劑堆置在前揭查獲地點,益見被告在事前本已知 情,同案被告劉進雄就是要將上開23鐵桶黑色溶劑放置在行 江橋旁「斗六市○○○段○里○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 ⒋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 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 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 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 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 其規定者。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本案於上開地點查獲之23鐵桶黑色溶劑,經採樣檢測結果確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被告受不詳業者委託,而與 同案被告將上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23鐵桶黑色溶劑自原 堆置地點(西螺鎮某處),由同案被告劉進雄僱請美峰公司 派請大貨車司機載運,並隨意堆置在行江橋旁他人所有之「 斗六市○○○段○里00000000000里○○段000 000 地號(屬鄭福財所有)、319-17地號(屬斗六市所有) 土地」上,其等所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規定之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所稱之「清除廢棄物」行為。 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進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2年上字第190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前某日,受「 某不詳業者」委託清除原堆放○○○鎮○○○○路不明屬於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黑色溶劑23鐵桶(每桶約53加崙),即請 同案被告劉進雄出面找尋吊車司機,而由同案被告劉進雄於 103 年9 月1 日以每車次4 千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美峰 公司出車吊送上開23鐵桶黑色溶劑,而由美峰公司派請不知 情之大貨車駕駛吳振佑於103 年9 月2 日下午1 時許,駕駛 00-000號大貨車至國道一號斗六、虎尾交流道下附近與同案 被告劉進雄會合,嗣由同案被告劉進雄隨車帶同吳振佑駕駛 00-000號大貨車至西螺鎮某處,將放置在該處之上開23鐵桶 黑色溶劑吊至大貨車後,再由同案被告劉進雄隨車引導吳振 佑駕駛00-000號大貨車往斗六市溝埧里方向行駛,並於103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50分許,迨吳振佑駕駛00-000號大貨車 行經斗六市江厝里行江橋時,由同案被告指示吳振佑倒車進 入行江橋旁之小路,再指示吳振佑將上開23鐵桶黑色溶劑全 部推下車,其後與吳振佑一起離開現場,而將上開屬於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23鐵桶黑色溶劑,以任意棄置在行江橋旁「斗 六市○○○段○里○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方式 ,予以清除,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進雄具有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受託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罪以及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被告以上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清除(載運有害事業 廢棄物至查獲地點任意棄置)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 款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罪處斷起訴書雖贅引「處理」廢棄物之罪名,惟其犯行 態樣已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罪名容有誤會,惟尚無變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 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已如前述,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 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受託清除廢棄物者之人 成立共同正犯。查同案被告劉進雄雖不具「受不詳業者委託 清除本件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身分,然其與「受不詳業 者委託清除本件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被告,就本案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前所述,同案被告劉進雄雖 非參與犯罪之每一個階段,然既與被告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而分工為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行為,依據上開說明, 仍應以正犯論。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進雄就本案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受 託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以 任意棄置之方式,非法受託清除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為 危害自然環境、生態,嚴重危及公共利益,影響環境衛生及 公眾身體健康,而環境、生態一旦遭受破壞往往難以完全回 復,被告顯然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在不可取;酌 以被告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雖稱有意支付事後清 理環境之費用(本院卷第36頁),但又質疑稱才23桶東西何 以清理費用(指本院卷第152 、153 頁所附之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105 年8 月25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清運進廠 重量明細表1 份)會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 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今仍未加以彌補,暨被告 自陳目前打零工維生,離婚多年,家中有母親、哥哥、嫂嫂 、1 名成年女兒、2 名雙胞胎成年兒子需其照料之家庭狀況 ,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被 告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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