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瑞和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律師
被 告 林安順
吳建勝
吳忠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6362號、第6374號、第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瑞和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褫奪
公權參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林安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建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忠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於民國101 年1 月初,趙瑞和與丁瑞典在雲林縣○○鄉○
○村○○路○○○ 號合資成立嘉湟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台塑六
輕工業區之工程,丁瑞典陸續向民間借款,並由趙瑞和擔任
保
證人。
迨於103 年5 月間,丁瑞典積欠民間之債務已達新
臺幣(下同)700 餘萬元,因未能
按約繳息,致趙瑞和需連
帶承擔丁瑞典之債務,趙瑞和惟恐受到拖累,竟基於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
許,透過友人陳宏吉電邀因病住院之丁瑞典(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前○○○鄉○○村○○路54之11號陳宏吉經
營之宏總工程有限公司商討債務之處理,趙瑞和即由知情、
具有
犯意聯絡之司機吳忠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載往宏總公司。丁瑞典到場後,表示無法籌措高額資金,趙
瑞和因此心生不滿,即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召具有
犯意聯絡之林安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吳建勝
(綽號「賓拉登」為吳忠威之胞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並夥同多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小弟到場看管丁瑞典
,以防丁瑞典乘機脫離。席間,趙瑞和與林安順更向丁瑞典
表示:「今天不會放你走,跟我們一起走」等語,並取回丁
瑞典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在趙瑞和名下,
由丁瑞典使用)鑰匙及車輛,要求丁瑞典搭乘吳建勝駕駛之
自小客車,並由2 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夾坐在丁瑞典左右,載
○○○鄉○○村○○路○○號林安順之姊夫蕭錦祥(另經檢察
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住處繼續逼討。此時,林安順又向丁瑞
典嗆聲要求:「你拿出500 萬元出來處理,如果沒辦法就找
人出來替你擔保,一星期內處理該筆債務,不然就不可能讓
你走」等語,丁瑞典於是撥打友人林忠厚之0000000000號電
話求援,請林忠厚出面擔保,林安順、吳建勝於是再將丁瑞
典載往麥寮鄉後安村林忠厚經營之砂石場內繼續商談,惟因
林忠厚僅向趙瑞和、林安順擔保一星期內再找丁瑞典出面處
理債務,經趙瑞和、林安順拒絕後,趙瑞和、林安順、吳忠
威、吳建勝等人又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將丁瑞典載○○
○鄉○○路○○○ 號之正騏公司,繼續逼迫丁瑞典交付現金處
理債務,並限制丁瑞典
人身自由達3 、4 小時。其間,丁瑞
典雖已聯繫其父丁岳良協助,惟仍無法籌得款項,趙瑞和、
林安順、吳建勝(傷害部分未據起訴)及吳忠威為逼迫丁瑞
典交付現金,竟另基於傷害丁瑞典之犯意聯絡,由林安順及
小弟先毆打丁瑞典,致丁瑞典受有嘴角與左腳各1*2 公分與
2*3 公分之擦傷,林安順再指示吳忠威出門購得汽油、高粱
酒,並指示在場之成年人小弟將汽油及高梁酒混合在200 ㏄
之玻璃杯後,再
脅迫丁瑞典吞嚥,丁瑞典因畏於在場之趙瑞
和等人人多勢眾,無法脫身,遂被迫飲入該杯汽油及高粱酒
混合物,致生急性腎功能異常、白血球上升、甲醛中毒、血
液含鉛量超過標準值之嚴重鉛中毒現象。
嗣後幸經丁瑞典之
父丁岳良報警,警方於同日晚間7 時許到場後,先將丁瑞典
帶回麥寮分駐所,並將丁瑞典送醫。趙瑞和、林安順、吳忠
威、吳建勝由同日上午11時至晚間7 時以上述方式共剝奪丁
瑞典行動自由達8 小時,丁瑞典終告脫困。
二、案經丁瑞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
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但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得做為證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趙瑞和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
告訴
人丁瑞典之調查站中詢問筆錄有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份筆
錄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說明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並無證
據能力。卷附
告訴人丁瑞典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103 年6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警卷第14
9 頁至第163 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
3 年6 月10日提出之相關急診資料、病歷及X 光科檢查會診
及報告單(警聲搜558 號卷第54頁至第65頁),均為醫師及
護理師從事業務時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並經審判
期日提示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認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4 人均
矢口否認犯罪,被告趙瑞和辯稱:我是當公
親,為告訴人丁瑞典與債主協調債務,我沒有妨害告訴人的
自由,也沒有逼他喝汽油云云;被告林安順辯稱:我是為我
表姊夫蕭錦祥討公道,要去哪裡籌錢還債都是告訴人自己說
的,我自己開車,我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我有叫吳忠威
去買汽油跟高粱酒,我只是要嚇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拿起
來喝云云;被告吳忠威辯稱:我是趙瑞和的司機,從頭到尾
我都在車上,我沒有負責看管告訴人,我有受林安順指示去
買高粱酒跟汽油,買完我就去外面車上云云;被告吳建勝辯
稱:我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告訴人自己說要搭我的車,
我開告訴人的車載他云云。
經查,被告趙瑞和於103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許,由被告吳
忠威駕車載往宏總公司,並邀得告訴人同時前往宏總公司。
告訴人到場當場表示無法籌措資金還款,其後,告訴人趙瑞
和亦電召林安順及吳建勝到場。隨後被告吳建勝駕駛告訴人
持有之車輛,與林安順一同前往蕭錦祥住處,被告林安順要
求告訴人償還對蕭錦祥之債務500 萬元。告訴人再撥打友人
林忠厚之0000000000號電話求援,請林忠厚出面擔保後,繼
續由吳建勝駕駛原車搭載告訴人,林安順隨同前往麥寮鄉後
安村林忠厚經營之砂石場內繼續商談。至同日下午3 、4 時
許,趙瑞和、林安順、吳忠威、吳建勝與告訴人均抵達正騏
公司。其間,被告林安順於要求告訴人償還債務之際徒手毆
打告訴人,被告林安順再指示吳忠威出門購買汽油、高粱酒
,被告吳忠威則購得汽油、高粱酒後置於正麒公司桌上。告
訴人於當日停留於正麒公司
期間,飲入汽油與高粱酒之混合
物並經送醫
等情,有被告趙瑞和、林安順、吳忠威、吳建勝
之供述在卷
可稽,核與告訴人丁瑞典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3 年6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
本1 份(警卷第149 頁至第163 頁),及告訴人丁瑞典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6 月10日提出之相
關急診資料、病歷及X 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等資料影本1
份(警聲搜558 號卷第54頁至第65頁)、告訴人提出
扣案之
POLO衫1 件
可參。本案應予究明者,係被告4 人是否均有妨
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及被告趙瑞和、林安
順、吳忠威是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互相利用
彼此行為
使告訴人飲入汽油與高粱酒之混合物,以此方法傷害告訴人
之身體?
證人即告訴人丁瑞典於本院
審判程序到庭證稱:「我在本案
發生前一週,本來就有跟趙瑞和及我的債主們約要見面商量
債務,但不是約當天中午。我於103 年5 月27日中午接到陳
宏吉的電話,去到宏總公司,趙瑞和要求我要拿錢出來處理
債務,後來講了大約50分鐘,趙瑞和不高興,就叫債主們過
來,吳忠威本來就載趙瑞和在場,林安順、吳建勝後來也有
過來,也來了一些我不認識的年輕人,趙瑞和說沒辦法還錢
,就沒辦法出去,我有說我要走,趙瑞和就說沒處理怎麼走
(本院卷一第511 頁至第513 頁)。趙瑞和說不然去蕭錦祥
那裡,我的車鑰匙被他們拿去,有一些年輕人跟在我後面,
叫我『走走走,上車』,吳建勝開我的車,我坐在後排,左
邊右邊各坐了一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開到蕭錦祥那邊。趙
瑞和在蕭錦祥那邊說:『你想辦法,至少你也拿出500 萬來
安撫人家,我幫你處理這些人(債主),說不定你會沒事』
,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林忠厚,我要求要去林忠厚那邊,要請
林忠厚幫我擔保,吳建勝就又開我的車,我一樣坐在後排中
間到忠厚的砂石場,林忠厚說他不要幫我保證,他們就說那
帶我回正麒公司,叫我今天就是要自己想辦法就對了,如果
想走,就是今天要想辦法籌到500 萬元(第517 頁至521 頁
)。」證人陳宏吉到庭
具結證稱:「103 年5 月27日,趙瑞
和到宏總公司來,要求我打電話找丁瑞典出來,因為他是趙
鄉(村)長,我做生意的人,他有要求我基本上會幫他接線
,我就去找了丁瑞典過來。丁瑞典到正麒公司後,趙瑞和就
跟他要求拿錢出來還,我說不可在我這裡動手,趙瑞和當場
有像丁瑞典表示『今天若沒有拿錢出來處理,就不要想離開
』,後來丁瑞典的車鑰匙也被趙瑞和找來的人拿去了,他們
要離開時,有兩個人一左一右架著丁瑞典上車,吳建勝就將
丁瑞典開來的車開走了」等語,與證人丁瑞典所述相符,亦
可證明告訴人離開正麒公司上車移動時並非出於自己意願,
且當時其行動自由已被剝奪。證人陳宏吉並非本案直接利害
關係之人,且其對告訴人亦有債權未受償,又
參照本案發生
之始即在證人陳宏吉擔任負責人之宏總公司內,且是證人陳
宏吉使告訴人現身與被告趙瑞和當面談判,顯示證人陳宏吉
欲極力避免自己公司涉入無關糾紛,而阻止被告趙瑞和等人
當場對告訴人不利,且勸阻被告趙瑞和等人過度逼迫告訴人
之情形,均與常情相符被告趙瑞和及辯護人雖稱:證人陳宏
吉目前與被告趙瑞和另因投資債務問題涉訟,證人陳宏吉與
被告趙瑞和已有恩怨,證述不實云云(本院卷二第51頁),
然證人陳宏吉與被告趙瑞和事後因涉訟失和,並非必然使其
證述不可採信,參以證人陳宏吉於本院證稱:「我在警局作
筆錄時,因為趙瑞和有先跟我說,這件事情我不要管,所以
我都答稱不知道,但那與事實不符,我覺得這件事情後來的
發展已經太扯,所以到庭作證把事實都講出來」等語,反應
認為被告陳宏吉係先前礙於與被告趙瑞和有交情,被告趙瑞
和又是地方民代,且其不欲涉入麻煩,後因其與被告趙瑞和
亦有糾紛,而不願再為其隱瞞,故於本院作證所述之真實性
甚高。
就抵達正麒公司後之情節,證人丁瑞典於本院具
結證稱:「
我大約下午2 點跟他們一起到正麒公司後,就跟林安順、趙
瑞和坐在茶几旁邊談債務的事情,中間我一直打電話給我爸
爸,看能不能幫我籌到500 萬,我爸爸也說他沒有辦法,我
說沒錢,他們就說這樣講不通啦,趙瑞和有說:『你再不處
理,人家要開始處理你,我是不管你喔』,講完以後林安順
有打我,他們一些年輕人也有圍過來打我。那時高粱酒混汽
油已經放在桌上了,桌上放了兩個玻璃杯,一杯裝混合的,
一杯裝高粱酒,中間大概有3 、40分鐘還是1 個小時,他們
一直逼我喝下去,要我自己選,我不要喝,我被打完之後,
有幾個年輕人過來拿起那一杯摻汽油的,趙瑞和說『你如果
還想不出辦法,我不管了,反正你去醉死不關我的事了,看
怎麼辦就怎麼辦』,就有一些年輕人過來硬押著我,讓我喝
下去,這時杯子已經硬擠到我嘴邊了,我說你們既然要這樣
,我死了就好,死了就算了(本院卷一第523 至第531 頁)
」等語,詳細描述其當日在正麒公司內因為協商債務不成,
被強迫飲入汽油與高粱酒混合物之情形。參以被告林安順繪
製之正麒公司內部擺設圖(偵6362卷第78頁),及被告林安
順
自承有參與毆打,及指示被告吳忠威出外購買汽油與高粱
酒等語,以及被告吳忠威自承有購得汽油與高粱酒放在茶几
上等語,
堪認證人丁瑞典所述均符合事實。是以被告趙瑞和
至於證人丁定吉於本院審判程序具結證稱:我到正麒公司時
,有看到告訴人在正麒公司內,衣服濕濕,地上有一攤嘔吐
物,空氣中有汽油味等語,與證人丁瑞典證稱:「我被許多
人強押,杯子抵到嘴邊,強灌我喝下,因此潑灑出很多。丁
定吉是我喝完後才來,因為趙瑞和打給他說:『你朋友喝醉
了,你不來關心他一下』(本院卷一第531 、533 頁)」等
情相符,亦
可佐證上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
告訴人因飲入汽油與高粱酒混合物,產生急性腎功能異常、
白血球上升、甲醛中毒、血液含鉛量超過標準值之嚴重鉛中
毒現象,有告訴人丁瑞典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
醫院103 年6 月10日提出之相關急診資料、病歷及X 光科檢
查會診及報告單等資料影本記錄「病態性藥物中毒、甲醇之
毒性作用」(警聲搜558 號卷第54頁至第65頁)等情況,以
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3 年6 月6 日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記載:「病患逾時未歸,晚11:45
分由麥寮長庚急診轉入,自訴請假期間於麥寮遭受暴力對待
(以麥寮長庚病歷記載得知),外觀上可見嘴角與左腳有1x
2 與2x3cm 擦傷,依長庚紀錄比對,可知有急性腎功能異常
與白血球上升現象」(警聲搜卷第69頁)等情況在卷甚明,
上開現象已生損害於正常生理機能,告訴人因飲入汽油與高
粱酒混合物受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明無疑。辯護人為被告趙
瑞和主張:檢察官就傷害部分並未舉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1月3 日(104 )長庚院雲字第02
46號函1 紙(本院卷第153 頁)記載告訴人飲入汽油與高粱
酒混合物後可能刺激胃部,造成急性胃炎,此屬醫院臆測,
並不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云云,應有誤會。
被告4人間就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㈠查證人陳宏吉及丁瑞典均證稱:被告趙瑞和叫來很多人等
語(本院卷一第512 頁、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等語,與
被告趙瑞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安順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吳建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吳忠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 份(
103 偵6362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92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顯示被告趙瑞和先後於11時
12分以電話召集被告吳建勝(被告趙瑞和發話,通話13秒
)、於11時37分召集被告林安順前來(被告趙瑞和發話,
通話50秒),被告吳忠威隨後亦於11時25分、54分聯絡被
告吳建勝(被告吳忠威發話,通話23秒、10秒)等情相符
。再參照證人陳宏吉證稱:當時趙鄉長很氣,叫我打電話
把當時欠他錢在躲他的丁瑞典叫出來,且被告趙瑞和在丁
瑞典到場後,就一直講錢的事情,有說若今天不還錢,就
不讓丁瑞典走等語(本院卷二第17、22頁),顯然被告吳
建勝、林安順及其他不知名人士之到場,均係因被告趙瑞
和為迫使告訴人當場還錢而來,且被告趙瑞和有藉由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為手段,迫使告訴人籌錢償債之犯意。而
被告趙瑞和支配其召集而來不知名之人在告訴人左右將告
訴人押上車、由被告吳建勝駕駛該車,由被告吳忠威在前
引導將告訴人載往債主蕭錦祥住處、告訴人所指可能願意
為其擔保之林忠厚所經營砂石場、正麒公司等處,可見被
告吳建勝、吳忠威均與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與被
告趙瑞和有犯意聯絡。
㈡另參被告林安順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稱:「我跟
趙瑞和說,我姊夫(蕭錦祥)很節儉,被他(丁瑞典)騙
了我很不高興。你若是處理不好,我會出面幫我姊夫處理
,我是自己跳出來的。後來他們離開宏總公司去找我姊夫
,我就自己開車一起去(本院卷一第334 頁、第336 頁)
」等語,亦能顯見被告林安順係基於妨害告訴人之犯意聯
絡,與被告趙瑞和、吳忠威、吳建勝及其他人同路,加強
人數優勢及對告訴人人身自由之控制。被告林安順接獲被
告趙瑞和之通知到達宏總公司後,即向告訴人表示其也要
為蕭錦祥索討債務,且在告訴人由吳建勝及同車之人帶離
蕭錦祥住處,前往林忠厚之砂石場、正麒公司時,均全程
跟隨,又在正麒公司內協商時,出手毆打告訴人,顯見被
告林安順與被告趙瑞和就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為方法
,迫使告訴人籌錢還款之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4人間就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㈠告訴人因遭被告林安順及其他不知名在場之人毆打而受有
外傷等情,業經被告林安順自承,此與證人丁瑞典具結證
稱:被告林安順先打,其餘人就跟著打(本院卷一第526
頁),及其診斷證明所述外傷相符。且告訴人隨後於正麒
公司被強灌飲入汽油加高粱酒,並因此受有傷害乙節,業
經認定如上。
㈡證人丁瑞典證稱:「在正麒公司時,趙瑞和他們仍然要我
拿500 萬出來,我不知道是誰倒的酒跟汽油,趙瑞和在酒
跟汽油已經倒好放在桌上時有說:『你如果還想不出辦法
,我不管了,反正你去醉死也不關我的事』、『你錢沒還
,你欠人家這麼多,你活著也沒有用』,那時林安順也有
說『你自己看著辦,不然我也管不著了,反正我姊夫的前
你就是一定要還』(本院卷第531 頁)」等語,顯示被告
林安順與趙瑞和在正麒公司內強硬要求告訴人籌錢,被告
趙瑞和並以上開言語指示在場其他不知名之人將汽油與高
粱酒混合,強灌告訴人飲入。又被告林安順自承其有叫被
告吳忠威買汽油與高粱酒,想要嚇嚇告訴人,且有跟告訴
人說:「今天若是沒有還錢,你看要自己喝一喝(本院卷
一第346 、348 頁)」;被告吳忠威則自承有依林安順之
指示購買汽油與高粱酒(本院卷一第437 、438 頁),均
有行為分擔。
㈢此外,被告吳建勝雖未經起訴參與傷害部分,惟其駕車將
告訴人載至正麒公司後,亦在正麒公司內,且被告吳建勝
本身對告訴人有債權,其同有動機催促告訴人籌錢還款,
再觀以證人丁瑞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建勝在正麒公
司內,我們討論怎麼籌錢時,他就手持電擊棒開著站在旁
邊,還有跟我說這個電下去很痛」等語,,可見被告吳建
勝同時提供傷害告訴人以迫其還款之方式,雖然被告吳建
勝並未使用電擊棒,然其在場加強對告訴人之控制,同對
傷害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於被告趙瑞和辯稱其在正麒公司時並未與告訴人商談債
務,被告林安順辯稱告訴人自導自演,被告吳忠威辯稱其
不在公司內部,只是聽林安順的指示就去買了高粱酒和汽
油,不知道要做什麼云云。惟觀諸被告林安順與趙瑞和於
隨同告訴人抵達正麒公司後,均在茶几旁沙發,圍繞告訴
人商談籌錢還款之事,被告吳建勝及吳忠威亦在同一辦公
空間內,此經證人丁瑞典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523 頁)
,而該處空間不大,在場之人均係基於促使告訴人籌錢還
款之目的,經過4 個多小時在外四處尋找債主、保證人後
,復由原始集合之宏總公司更換地點聚集至被告趙瑞和經
營之正麒公司內,且不讓告訴人自由離去,則被告4 人自
無可能在回到正麒公司內後,即不再關心告訴人籌措金錢
之進度,顯見被告4 人所辯,均無可採。
其他證據不採之理由
㈠證人姚志忠證稱,在103 年5 月27日前已經約好一週後,
告訴人要在宏總公司跟諸多債主見面。縱使為真,與告訴
人到達宏總公司後是否被押上車,並遭被告趙瑞和、林安
順、吳建勝等人告知「今天沒有還錢就不要想離開」等語
,係屬二事。
㈡告訴人所駕駛黑色現代牌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為被
告趙瑞和,僅能說明被告趙瑞和有權收回該車輛之使用及
持有,但與告訴人是否被2 人在左右兩旁押上車,由被告
吳建勝開車載往他處,控制告訴人離開被告4 人限制其前
往之處所,係屬二事。
㈢證人即接獲報案抵達正麒公司之警員邱伯源證稱:當天的
工作日誌似乎遺失找不到,我只能憑印象回答,印象中是
接獲麥寮分駐所通知後,我有在5 至10分鐘內到達,在我
之前還有其他的員警到場,我到場時人都走光了,我只有
看到地上有一攤黑色的東西,然後有跟家屬留資料而已,
沒有看到告訴人,也沒有叫救護車送人就醫(本院卷二第
77至87頁)等語;證人即同日支援警力許聰仁證稱:沒有
印象當日有人神情痛苦坐在沙發上,沒有印象當日有人表
示被毆打,也沒有印象有帶告訴人回到派出所(本院卷二
第148 頁至第150 頁)等語。證人即本案發生時任麥寮分
駐所所長施翰翼於本院審判程序具結證稱:我印象中我回
到麥寮分駐所時,被告趙瑞和、吳建勝已經在所內,說他
們和告訴人是金錢糾紛,告訴人有跟我說他身體不舒服,
他沒有明顯外傷,我有幫告訴人叫救護車,有請員警保護
告訴人去醫院。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有說他被什麼人押住,
或這件糾紛有沒有暴力情形,也沒有聽到被告趙瑞和有在
救護車要將告訴人送醫時表示要先處理完金錢糾紛才等走
(本院卷第138 至143 頁)。參照證人邱伯源所述,當日
工作日誌已經遺失,已無日常紀錄可參照,而證人邱伯源
當時係麥寮分駐所警員、證人許聰仁為支援警力,職務上
常需執行巡邏勤務,處理各種通報之糾紛案件,本案發生
時間距離
審判期日已逾2 年,基層警員針對特定案件印象
模糊或與其他案件重疊之可能性極高,又依證人施翰翼
所
稱,其接觸本案之階段亦相當片段,若在非承辦、不知本
案發生經過之狀況下僅呼叫救護車,及簡單詢問到場之人
,注意力本有極限,自不能僅以證人邱伯源、許聰仁、施
翰翼證稱對於如何處理告訴人送醫之情節無印象,或並未
清楚描述告訴人如何被送往分駐所、醫院等情,即認定告
訴人行動自由受剝奪,或其身體受傷害等情節均不存在。
綜上所述,被告趙瑞和、林安順、吳建勝、吳忠威共同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另行起意共
同以使告訴人飲入汽油與高粱酒混合物方式傷害告訴人等情
,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應
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趙瑞和、林安順、吳建勝、吳忠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77 條之傷害罪。被告
趙瑞和、林安順、吳忠威毆打告訴人及強灌告訴人飲入高粱
酒與汽油混合物,目的均為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時空密接,
應屬接續之一行為,僅受刑法上一次評價即足。
起訴書雖認
被告4 人以毆打及逼迫告訴人飲入高粱酒與汽油混合物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係以一
行為犯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 條之
強制罪,惟告訴人於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其
行為自由已被剝奪,尚難另成立強制罪,故該部
犯行應單獨
成立傷害罪,
附此敘明。被告4 人就上開犯罪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
正犯。被告4 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被告吳建
勝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行為可分,犯意各別,均應予分
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趙瑞和否認犯行,且影響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妨礙司法調查,
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林安順僅坦承出手毆打
告訴人,但否認大部分犯行,並一再反指告訴人表演自殺,
自導自演云云,態度不佳。吳忠威僅坦承購買汽油與高粱酒
,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吳建勝否認犯行。被告趙瑞和與告
訴人原為生意伙伴,但為避免自己因保證人身分遭拖累,及
為債權人索討債務,竟動員眾人使用暴力,被告林安順為表
姊夫蕭錦祥之債務,竟動用暴力主導出手毆打及購入汽油高
粱酒,被告吳建勝原已就債務關係與告訴人另行協調,竟藉
由被告趙瑞和召集討債之際參與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被
告吳忠威原與告訴人並無交情,僅因載送雇主趙瑞和到宏總
公司,竟亦參與擔任押走告訴人之車隊前導車,又依被告林
安順之言購入汽油與高粱酒,參與暴力討債,且被告趙瑞和
仗恃自己當時身為雲林縣台西鄉海北村村長,有民意代表身
分,且交遊廣闊,竟與被告林安順、吳建勝、吳忠威夥同眾
多不知名之成年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8 小時
,且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狀態下不斷恫嚇告訴人若不償
還債務會遭不利對待,其後被告4 人又仗恃己方人數優勢,
在正麒公司以圍毆、強灌汽油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外力傷及產生中毒現象,行為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且
足以造成一般人社會治安之疑慮,不宜輕縱。末考量被告趙
瑞和於本案發生後同年11月26日當選雲林縣台西鄉鄉長,足
認其在地方確有廣大影響力,卻濫用影響力而犯本案,被告
林安順國小肄業,
智識程度不高,曾以裁縫西裝及木工、養
殖為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吳建勝國中畢業,曾在六輕工
作,現務農為業,其前曾出借200 萬元與告訴人,經濟狀況
不差,被告吳忠威高中畢業,曾做工,現擔任被告趙瑞和之
駕駛為業,領取薪俸,家庭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
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趙瑞和、
林安順、吳忠威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
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此為刑法第37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係指喪失廉恥以及其他情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而言(
最高法院24年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申言之,其立法
意旨在預防行為人恃其資格,侵害公共事務,維持國家公職
信譽,亦可解為無論是現職之公務員或欲透過選舉方式取得
公職資格之人員,均不得有違反廉恥性之犯罪,諸如貪污、
瀆職、濫用職權等罔顧廉恥之行為,並藉以限制行為人利用
特定之資格犯罪,限制行為人資格,可維持國家公職信譽,
防止公共事務再度受到侵害的危險,除具有
一般預防思想之
威嚇效果外,亦具有預防犯罪之
特別預防功能。倘不對行為
人之公權
予以限制,行為人即有反覆實施同樣犯罪
之虞,
公
眾因犯罪人繼續參與特定的公共生活,可能喪失對國家機關
之信任時,即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被告趙瑞和於犯本案
時任雲林縣台西鄉海北村村長,在地方上已有相當知名度,
且於同年參選台西鄉鄉長亦順利當選,雖其犯本案時並不具
有鄉長身分,但已能使當時經營公司之陳宏吉礙於其地位及
情面誘騙告訴人出面,並動員相當人數控制告訴人之行動,
並終以激烈手法傷害告訴人,於傷害結果發生後仍對告訴人
繼續冷嘲熱諷,邀集告訴人之友人丁定吉前來觀看,以此方
式繼續對告訴人施加壓力,手段嚴重破壞法制序,若使其繼
續擔任公職人員,將使國家公職信譽受到危害,民眾無法信
任其所代表之公權力,故認被告趙瑞和依本案犯罪之性質有
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法於其所犯各罪下宣告褫奪公權
,其中就犯罪情節嚴重之程度,分別宣告褫奪公權3 年。
肆、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
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