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傑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
律師
被 告 張弼盛
墜展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弼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墜展宏無罪。
事 實
一、張信傑、武佳恩(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
不起訴
處分)、張弼盛(原名張偉成)分別係設址在雲林縣○○市
○○里○○○路○○號之「億利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利
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民國103 年3 月開始至少到103 年12
月11日止)、登記負責人(103 年5 月至104 年1 月26日止
,現登記負責人為李和訓)、廠長(103 年4 月至103 年11
月某日止)。張信傑、張弼盛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竟於10
3 年4 月(張弼盛到職任廠長後)至同年10月22日間,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張信傑為受託人,受不明業者或私
人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經檢測摻有如附表表一所示
有機化合物之廢油泥(液)」,張弼盛則與張信傑共同基於
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
犯意聯絡,先以億利發公司內之壓濾
機械設備,將上開「經檢測摻有如附表表一所示有機化合物
之廢油泥(液)」以攪拌、壓濾及過濾等程序之物理方式處
理,而分離為「廢污泥」、「廢液體」,再將其中之「廢液
體」收集後存放在貝克桶內,並堆置在億利發公司廠區。
二、
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
稱環保署督察大隊)於103 年10月22日至億利發公司執行第
1 次行政檢查時,查獲以貝克桶盛裝之「廢液體」46桶,並
在億利發公司之壓濾機器設備下方發現1 桶以貝克桶盛裝之
「廢液體」(以下代稱共47桶貝克桶之「廢液體」),機臺
上則留有「廢污泥」;又經環保署督察大隊於103 年10月28
日至億利發公司執行第2 次行政檢查時,當場責令張信傑需
將上開共47桶貝克桶之「廢液體」妥善保管,在案情釐清後
始得進行清理;
詎料,張信傑竟指示不知情之億利發公司員
工墜展宏(103 年9 月中旬為
適用期,自103 年10月1 日正
式任職至104 年3 月8 日止),103 年12月11日將上開共47
桶貝克桶「廢液體」,抽至億利發公司之廁所排放,環保署
督察大隊因無法追溯上開「廢液體」之產源而於103 年12月
18日,至億利發公司執行第3 次行政檢查時,發現現場僅留
存前揭在機器設備下方以外億利發公司廠區所查獲46桶貝克
桶「廢液體」之其中18桶「廢液體」,
乃進行採樣送驗,檢
測結果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檢出含有如附表表一所示有
機化合物等成分〈樣品編號分別為D0000000號(中督P-廢-0
000000B-01)、D0000000號(中督P-廢-0000000B-02)、D0
000000號(中督P-廢-000 0000B-03 )〉,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張信傑及辯護人、被告張弼盛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148 頁及反面、
第156 至161 頁反面、第190 頁及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張信傑、張弼盛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億利發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廠長,該公司自103 年3 月起由被告張信傑接手
擔任實際負責人(至少到103 年12月11日為止),自103 年
5 月至104 年1 月26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張信傑妻子武
佳恩,被告張弼盛自103 年4 月至104 年11月某日止為億利
發公司廠長,墜展宏自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8 日止為億
利發公司正式員工,且被告張信傑、張弼盛均明知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而其等或億利發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獲得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被告張信傑並辯稱:所查獲其中46桶
貝克桶裡的東西是清洗地板、機臺所生廢水,流到廠內截流
溝後,再以抽取方式收集至貝克桶內淨置存放,會收集這些
廢水是因為申請再利用案時,廢水不可任意排放,之後會將
廢水排放到廁所,是因為工廠(指億利發公司)在斗六工業
區污水納管中心有繳費,可以排放廠區污水到污水納管,就
是廁所的管線,所有污水都接到這個管線,如果不排放,之
後申請再利用執照會有不利影響;億利發公司有在申請廢切
削油再利用之許可,因此有向廠商購買3 臺新的、1 臺舊的
壓濾機,在103 年2 、3 月間裝設完畢,裝好差不多1 星期
付款,在環保署督察大隊103 年10月22日來稽查前,即有測
試機臺,機臺上才會有濕的污泥、機器下方並有1 桶貝克桶
廢液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億利發公司只有向其他廠商
購買「切削油(液)成品」、「碳化矽」再賣出去,卷內沒
有相關資料可以證明億利發公司有向其他公司購買「廢切削
油」,自無法進行「廢切削油」違法再利用處理作業,並產
生「廢切削油」;被告張信傑只有指示張弼盛以「碳化矽」
加水後,進行攪拌、壓濾,目的在還原碳化矽,過程中會產
生廢液,機臺上殘留的污泥也不是因為處理廢棄物所致,而
其他貝克桶內裝盛之內容物經檢驗含有乙醇等有機物,是本
來就殘存於機臺及地面上的,並非「廢切削油」,這是要先
測試機械性能,因為該機械是以後要用來將「廢切削油(液
)」分離出「碳化矽」,而本來工廠成立目的也是要申請「
廢切削油」再利用,將「廢切削油」經由攪拌、壓濾、過濾
程序分離出「碳化矽」(固態)、「聚乙二醇」及「二乙二
醇」(液態),剩下的就是「切削油」;也因為貝克桶內放
的東西並非「廢切削油」,被告張信傑經諮詢錦榮環境顧問
公司人員意見,才會加以排放等語。被告張弼盛則辯稱:我
工作內容是負責「切削油」、「碳化矽」進出貨,是用推高
機將貨車上的貨卸下或放置在貨車上;「切削油」是用貝克
桶包裝、「碳化矽」是用太空袋包裝,買賣都是老闆在處理
,另外老闆張信傑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我還負責鐵工、噴
漆機臺,並有用水清理機臺(即壓濾機),再將所產生的廢
水從截流溝抽取後,收集在貝克桶內,再放在廠區;因為機
臺是二手的,廠內也有漏水,大約3 個月要清理1 次,清理
時間由老闆決定;清理機臺、地板的廢水貝克桶放在廠區內
,會越放越多,老闆會去處理,就按照老闆說的做;我還有
用機臺過濾一些「碳化矽」和水,將「碳化矽」與水分開,
我負責攪拌,是老闆教我的,不知道機臺上為什麼有污泥,
機臺就是產生「碳化矽」,不知道為什麼機臺(指壓濾設備
)下會被查獲1 桶貝克桶的東西,那是廢水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張信傑、被告張信傑之妻武佳恩、被告、張弼盛、墜展
宏原分別係億利發公司(設址在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號)之實際負責人(103 年3 月開始至少到103 年12月
11日止)、登記負責人(103 年5 月至104 年1 月26日止,
現登記負責人為李和訓)、廠長(103 年4 月至103 年11月
止)、員工(103 年9 月中旬至104 年3 月8 日止)乙節,
業據證人武佳恩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警卷第1 頁反面;偵
卷第32頁)、證人李淑惠於警詢時指述(警卷第38頁反面)
、證人墜展宏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警卷第30頁反面;偵卷
第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信傑(對被告張弼盛而言)於
警詢、偵訊時指稱(警卷第7 頁反面;偵卷第30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弼盛(對被告張信傑而言)於警詢、偵訊時指
稱(警卷第26頁反面;偵卷第30頁)在案,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雲林縣政府104 年2 月4 日府建行二字第1040004127號
函(警卷第12頁及反面)、億利發公司之工廠登記資料查詢
網頁資料(警卷第18頁反面)、環保署督察大隊103 年10月
22日、10月28日督察紀錄(警卷第44至46頁、第83至85頁)
各1 紙在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環保署督察大隊至億利發公司稽查之過程,係環保署督
察大隊於103 年10月22日至億利發公司執行第1 次行政檢查
時,在億利發公司廠區查獲以貝克桶盛裝之「廢液體」46桶
,並在壓濾機器設備下方發現1 桶以貝克桶盛裝之「廢液體
」,機臺上留有「廢污泥」;又於103 年10月28日至億利發
公司執行第2 次行政檢查時,當場責令被告張信傑需將上開
共47桶貝克桶之「廢液體」妥善保管,在案情釐清後始得進
行清理;再於103 年12月18日至億利發公司執行第3 次行政
檢查時,發現現場僅留存前揭46桶貝克桶「廢液體」中之18
桶「廢液體」,進行採樣送驗後,檢驗結果並非有害事業廢
棄物,而檢出含有如附表表一所示有機化合物之成分〈樣品
編號分別為D0000000號(中督P-廢-0000000B-01)、D00000
00號(中督P-廢-0000000B-02)、D0000000號(中督P-廢(
中督P-廢-0000000B-02)、D0000000號(中督P-廢-0000000
B-03)〉
等情,業據證人即環保署督察大隊人員洪金龍於本
院審理時指述歷歷(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反面、第177 頁
反面、第178 頁、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反面),復有環
保署督察大隊103 年10月22日督察紀錄1 份
暨圖片檔案資料
(拍攝日期103 年10月22日)12張(警卷第44至49頁、第62
至64頁)、103 年10月22日億利發公司現場蒐證照片4 張(
警卷第90、91頁)、103 年10月28日督察紀錄1 份(警卷第
83至85頁)、103 年12月18日對億利發公司之督察紀錄1 份
暨圖片檔案資料(拍攝日期103 年12月18日)6 張(警卷第
65至70頁)、103 年12月18日億利發公司現場蒐證照片2 張
(警卷第9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
檢測報告及附件1 份(警卷第71至77頁反面)、104 年2 月
9 日督察紀錄1 份(警卷第86至8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 年7 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40055903號函暨補充說明資料
1 紙、環保署督察大隊圖片檔案資料(拍攝日期103 年10月
23日)2 張(偵卷第36至37頁反面、第43頁)在卷
可憑,此
部分之事實自可採信。
㈢億利發公司員工墜展宏有於103 年12月11日將上開共計47桶
貝克桶之「廢液體」,抽至億利發公司之廁所排放等情,業
據證人武佳恩、李淑惠於警詢時(警卷第2 頁及反面、第39
頁)、證人墜展宏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警卷第31頁;偵卷
第34頁)歷歷,且墜展宏上開所為係聽從被告張信傑指示乙
節,亦據證人李淑惠於警詢時(警卷第39頁)、證人墜展宏
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警卷第31頁;偵卷第34頁)
綦詳,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日期:12/11/2014
)5 張、103 年12月18日億利發公司現場蒐證照片2 張(警
卷第92至94頁;偵卷第50頁下方)、證人武佳恩、李淑惠、
墜展宏
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日期:12
/11/2014)4 張、103 年12月18日億利發公司現場蒐證照片
2 張(警卷第3 至5 頁、第32至34頁、第40至42頁),復為
被告張信傑所坦認不諱(警卷第8 頁;偵卷第31頁),此部
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
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⒈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張信傑、張弼盛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其等或億利發
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等節,業據證人武佳恩於104 年4 月10日警詢指稱
:不知道億利發公司有處理許可;(問:億利發公司有無領
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等許
可證)證照
有在申請中,但都還沒有核准通過等語(警卷第2 頁),證
人李淑惠於104 年4 月10日警詢指述:我在億利發公司擔任
會計文書,負責會計及再利用文件申請,億利發公司是申請
再利用(D-0903非有害油泥回收再利用),以後向事業單位
回收油泥,經再利用製程把油泥分開變成乾的碳化矽跟切削
油,只有文件上的製程,還沒有開始運轉,不清楚實際操作
情形,只知道機器有裝置完成,共有4 臺,但不清楚是否都
一起運作;目前億利發公司有工廠登記證、營利登記證、空
污設置許可證,但沒有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
或再利用等許可證;億利發公司現在是有向其他公司購買金
剛砂(指碳化矽),再換裝新袋賣給上海的公司,廠區內才
會有用太空包裝的碳化矽等語(警卷第38至39頁)
綦詳,並
有億利發公司與佳昇公司之103 年6 月24日「碳化矽」產品
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警卷第53頁)、佳昇公司於103 年7
月7 日、11日、8 月18日、9 月12日、27日、30日、10月16
日、20日開給億利發公司之發票影本8 張(警卷第54至55頁
反面、第57頁)、佳昇公司103 年7 至10月之銷售記錄表列
印本(警卷第60至61頁反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 年11月28日對佳昇公司之督察紀錄(
警卷第58、59頁)各1 份在卷
可參,復為被告張信傑、張弼
盛坦承在案(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
202 頁反面),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張信傑(含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護)、張弼盛雖以前詞
置辯
略以:上開在億利發公司廠區內所查獲之46桶貝克桶「
廢液體」是清洗機臺、地板之廢水,另在機器設備下方發現
之1 桶貝克桶「廢液體」,是以加水還原碳化矽方式測試機
器所產生之廢液,均非廢棄物處理(含再利用)所生等語,
然查:
①有關環保署督察大隊上開在億利發公司廠區內所查獲之46桶
貝克桶「廢液體」及另在機器設備下方發現之1 桶貝克桶「
廢液體」,經被告張信傑指示員工墜展宏於103 年12月11日
抽至億利發公司之廁所加以排放,
嗣經環保署督察大隊於10
3 年12月18日至億利發公司執行第3 次行政檢查時,就現場
僅留存前揭在機器設備下方以外億利發公司廠區所查獲46桶
貝克桶「廢液體」中其中之18桶「廢液體」,進行採樣送驗
,檢出含有如附表表一所示有機化合物之成分,已經認定如
前,證人洪金龍並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從事稽查已經
將近20年,第1 次去行政檢查時沒有採驗,是因為要先去釐
清產源,如果產源沒有問題,例如有證據證明這個產品的確
是從太陽能產業產出來的,就不需要採證,第2 次去行政檢
查請他(指億利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信傑)妥善保管那些廢
棄物(指上開共47桶貝克桶之「廢液體」);之後,因為請
南區大隊、北區大隊去查產源,沒有辦法從產源釐清,所以
才去採樣(指第3 次行政檢查),依據檢驗報告採樣的樣品
是檢出有乙醇、丙醇、正丙醇等不明化學物質,這麼多不同
化學成分的東西,且都是很複雜的化學物質,不可能是單純
清洗機臺所使用之有機溶劑產生的等語(本院卷第173 至17
6 頁、第189 頁)歷歷。就此,被告張信傑於104 年4 月10
日警詢時先辯稱「會收集是因為當初在申請再利用案時廢水
不可任意排放」、「股東給我壓力叫我趕快處理那些廢液,
我才指使員工將廢液排放至廁所內」等語(警卷第8 、9 頁
),又於104 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億利發公司
有向斗六工業區污水納管中心繳費,廠區廢水可以排放到廁
所管線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前後矛盾不一
,本有可疑;又被告張信傑既然供稱:當初億利發公司申請
工廠登記、「廢切削油」及「非有害污泥」之再利用案,都
是「吳榮財(原名吳錦榮)」技師所屬環境顧問公司負責的
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及反面),也就是億利發公司一直有
搭配的環境顧問公司,並認為億利發公司已向斗六工業區污
水納管中心繳費〈
參酌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10
5 年2 月25日斗工服字第1056110385號函暨103 年2 月12日
污水聯接使用證明書各1 份(本院卷第91頁及反面、第95頁
),該函文記載略以:億利發公司向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申
請之聯接文件,提出該工廠之廢水為生活污水,製程作業區
均無用水也無相關廢水收集管線,並保證未來生產營運時無
廢水之產生(本院卷第96頁103 年2 月7 日億利發公司負責
人王歷勤立具之切結書);依據聯接申請文件登載之廠區平
面位置圖中(本院卷第101 頁廠區機械配置圖),未設置製
程廢水管線等語〉,這樣就可以合法從污水納管,也就是從
廁所之管線加以排放,且一定要排放,否則對於億利發公司
申請再利用執照會有不利影響,被告張信傑及張弼盛也都知
道億利發公司廠區設有截流溝,所謂「清理機臺、地板之廢
水」會流到截流溝內等情,則何以分別擔任億利發公司實際
負責人、廠長之被告張信傑、張弼盛,不安排設置接管到億
利發公司所申請之「污水納管」加以排放,而選擇大費周章
將截流溝內「清理機臺、地板之廢水」加以收集後存放在貝
克桶內,並堆置存放在億利發公司廠區,且經查獲時數量多
達46桶;被告張信傑更在環保署督察大隊行政檢查明白要求
其妥善保管,在案情釐清後始得進行清理後,竟僅片面聽信
所謂億利發公司配合之環境顧問公司人員建議,而完全不顧
行政主管機關人員之要求,也不管此舉是否可能影響億利發
公司申請再利用許可文件之通過,即擅自請員工墜展宏抽取
至馬桶排放,實在有違常情;再者,上開貝克桶之內容物經
抽樣檢測含有多種不同的化學成分,且都是很複雜的化學物
質,不可能是單純清洗機臺所使用之有機溶劑產生的,業經
證人洪金龍證述如前,被告張信傑也無法解釋為何會有這樣
的採樣結果(警卷第8 頁),則被告張信傑、張弼盛辯稱上
開46桶貝克桶之內容物,僅係單純「清理機臺、地板之廢水
」,與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無關,顯然不可採信。
②又有關上開在億利發公司壓濾機器設備下方查獲之1 桶貝克
桶「廢液體」,證人洪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0月
22日有在壓泥機臺上看到殘留新鮮污泥(見警卷第62、63頁
103 年12月22日拍攝的圖片檔案資料4 張),就是外觀上含
水率高的,而壓出來的液體就會流到貝克桶,就是要的東西
;這個機臺的狀況是去收廢棄物處理,先混合倒入機器內攪
拌,再以壓榨方式將水分拿掉,壓泥出來後會有比較乾的污
泥,是固態的,更前端的原料也是污泥,機器旁邊的桶子(
見警卷第64頁103 年12月22日拍攝的圖片檔案資料2 張),
就是擠壓出來的液體,就是要的東西,但是這1 捅在採樣檢
驗前,已經被倒掉了;一般太陽能產業的切削油裡含有聚乙
二醇、二乙二醇(醇類的一種)及其他主要成分,回收的廢
切削油經過回收廠處理後,產生固態的就是碳化矽,顏色如
前揭照片所示機臺上污泥的顏色,液態的就是要再去提煉乙
二醇,簡單說就是要將雜質拿掉,包括污泥,讓純度提高,
純度高的賣回去給太陽能產業,但雜質太高就不會收等語(
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第182 頁、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反面),並有前揭103 年10月22日圖片檔案資料6 張(警
卷第62至64頁)在卷可佐。就此部分,被告張信傑除前揭所
辯外,亦於偵訊時辯稱:試機時是買乾的碳化矽土來操作,
加自來水測試機臺運作,看運作是否正常;機器運轉目的就
是要油泥分離,過濾分離作用,希望產出切削油,回廠商再
利用;46桶貝克桶內容物其中1 、2 桶是試機時產生的廢液
,其他都是清洗廠房、地板產生等語(偵卷第30、31頁),
以此對照被告張信傑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辯護人所述
):工廠(指億利發公司)成立的目的是要申請廢切削油再
利用,就是將廢切削油經由攪拌、壓濾、過濾程序分離出碳
化矽(固態)、聚乙二醇及二乙二醇(液態),剩下的就是
切削油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及反面),足徵億利發公司成立
目的(取得許可文件合法受託處理「廢切削油」後以再利用
),與證人伍佳恩證述案發當時億利發公司僅從事碳化矽、
切削油買賣之情形有別,亦與向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申請排
放工廠廢水時,所提出切結書記載「工廠之廢水為生活污水
,製程作業區均無用水也無相關廢水收集管線,並保證未來
生產營運時無廢水之產生」(本院卷第96頁)相違,再參酌
證人洪金龍前揭證詞、雲林縣政府103 年12月5 日府環空字
第1033639322號函暨檢附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申請固
定污染源設置許可,經核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核發許可證規
定,准予依許可登記事項辦理;許可固定污染源:廢棄物熱
處理(焚化處理除外)程序(M01 );103 年12月5 日起至
108 年12月4 日止〉、製程流程圖1 份(警卷第13頁及反面
、第15頁;製程流程圖詳附件),縱使被告張信傑、張弼盛
係為將來億利發公司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後,從事「廢切削油
」處理後之再利用預先準備,而欲測試所購買之壓濾機器設
備(將油泥分離),亦即希望億利發公司將來收取太陽能產
業在切割工具切割產品過程因使用切削油,所產生之「廢切
削油」,先以機器設備去除雜質後,經過攪拌、壓濾、過濾
等程序,分離出再生碳化矽(固態)、聚乙二醇及二乙二醇
(液態)及再生切削油(油狀),被告張信傑、張弼盛理應
不是選擇拿億利發公司購入欲再換包裝賣出之產品「碳化矽
(土)」,再以「加水還原碳化矽」方式來測試機器,而是
選擇與「切削油」、「廢切削油」相近似之油泥狀物來進行
測試,否則如何能確認該機器將油泥分離之確切效果,並決
定是否請出售廠商調整機臺狀況;況且,苟若被告張信傑如
此自信前揭在億利發公司壓濾機器設備下方查獲之1 桶貝克
桶「廢液體」,就是「加水還原碳化矽」後進行攪拌、壓濾
等作業程序所產生,可以順利通過行政檢查,豈會片面聽信
環境公司人員說詞,即擅自請員工墜展宏將該1 桶「廢液體
」抽取至馬桶排放,足徵被告張信傑寧願甘冒行政檢查或無
法通過再利用申請之不利後果,也不要留存前揭1 桶貝克桶
「廢液體」讓環保署督察大隊進行採樣檢驗,此舉顯然是為
了避免遭環保署督察大隊追查實際產源或逃避自己可能面臨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刑責。據此,認被告張信傑、張弼
盛辯稱上開1 桶貝克桶之內容物,僅係單純以「加水還原碳
化矽」後進行攪拌、壓濾等作業程序所產生之廢液,與處理
廢棄物無關,實無從採信。
③據上相互勾稽可知,環保署督察大隊上開在億利發公司廠區
內所查獲共計47桶貝克桶之「廢液體」,有前揭所述該46桶
貝克桶不合常情堆放,以及該1 桶貝克桶恰好在億利發公司
準備將來用以回收「廢切削油」受託加以處理時,所使用之
壓濾設備下方發現等情形,且經環保署督察大隊於第2 次行
政檢查時要求億利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信傑妥善保存
,在案情釐清後始得進行清理後,被告張信傑竟仍無視於此
,請員工墜展宏於103 年12月11日拉管線將上開共47桶貝克
桶之「廢液體」抽至廁所排放,其舉可議,顯為
意圖掩飾不
法;再就上開「廢液體」之來源部分,因環保署督察大隊無
法釐清產源,第3 次前往億利發公司行政檢查時,就前揭46
桶貝克桶「廢液體」所剩餘之其中18桶「廢液體」,進行採
樣送驗,結果檢出含有如附表表一所示多種複雜之有機化合
物成分,證人洪金龍到庭證稱無法查出產源(本院卷第189
頁),被告張信傑、張弼盛就此部分,也無從提出合理之說
明,詳如前述,上開「廢液體」亦非億利發公司案發時所經
營買賣之商品「碳化矽」或「切削油」,此由證人墜展宏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我有依張弼盛指示將鐵桶裡面的油泥
倒進去機臺內攪拌,裡面的東西油油的到底是什麼東西我不
知道,這不是公司產品「碳化矽」,放在鐵桶裡的東西顏色
是「黑的」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亦可印證;
復依據前揭環保署督察大隊現場勘查情形及樣品送驗檢驗結
果,應認上開「廢液體」就是經由億利發公司內之壓濾機器
設備,以攪拌、壓濾、過濾等程序之物理方式處理不明來源
「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產生之「廢液體」,而依現有卷證資
料,雖無法自產源確認被告張信傑、張弼盛以億利發公司壓
濾機器設備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廢切削油」,然已經
可以認定該不明來源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被告張信傑
受不明業者或私人委託處理之「經檢測摻有如附表表一所示
有機化合物之廢油泥(液)」。另參以被告張信傑於偵訊時
供稱:壓濾設備約在103 年4 月開始試機,當時張弼盛在工
廠服務,我會看一下,之後就由張弼盛處理;這些貝克桶(
指46桶貝克桶)是從103 年4 月就開始慢慢一直放等語(偵
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4 頁),被告張弼盛於偵訊時供稱:
在億利發公司服務
期間,壓濾機器設備有運轉過,我有操作
過攪拌、壓濾,是老闆(指被告張信傑)教我使用的等語(
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足認被告
張信傑、張弼盛係於103 年4 月(被告張弼盛到職任廠長後
)至103 年10月22日(環保署督察大隊第1 次行政檢查)間
某日,將受不明業者或私人委託處理所取得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即「經檢測摻有如附表表一所示有機化合物之廢油泥(液
)」後,在上開期間,先以億利發公司內之壓濾機械設備進
行以攪拌、壓濾及過濾等程序之物理方式處理而分離為「廢
污泥」、「廢液體」,再將其中之「廢液體」收集存放在貝
克桶內,環保署督察大隊才會在103 年10月22日進行第1 次
行政檢查,在億利發公司廠區內查獲46桶貝克桶「廢液體」
,並在機器設備下方發現1 桶貝克桶「廢液體」,又在機器
設備上發現殘留含水率高的污泥。末對照上開廢棄物清理法
之相關規定,被告張信傑、張弼盛上開所為,應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併予敘明。
④綜此,應認被告張信傑、張弼盛上開所辯,均係臨訟推諉
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武佳恩雖於警詢時指稱:記得46
桶貝克桶裡面的東西是水,是回收清洗工廠地板及機臺的油
劑等語(警卷第1 頁反面),但於偵訊時亦稱:
原本億利發
公司的負責人要去讀書,股東會臨時找不到人,由我暫代,
沒有操作過機臺,沒有接觸機器,也不知道張信傑操作使用
機臺之狀況,都在辦公室處理雜事、買便當等語(偵卷第32
頁),可見證人武佳恩對於億利發公司壓濾機器設備運作情
形並不清楚,又證人李淑惠於警詢時指稱:我知道現場有46
桶貝克桶,不清楚裡面是否有裝「切削油」,來源不知道,
詳細要問張信傑,員工跟我說裡面裝的是廢水等語(警卷第
38、39頁),僅知悉有該46桶貝克桶,其餘並不清楚,對於
內容物也是聽說而來,自難以其等上開關於46桶貝克桶內容
物所述,作為對被告張信傑、張弼盛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墜
展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問:現場46桶貝克桶
之廢液來源?)到職前億利發公司廠區內已經有約40桶貝克
桶,內容物不知道,張信傑、張弼盛跟我說是生活廢水,後
來我有將洗機臺、地板、貝克桶及雨水抽至6 桶空貝克桶內
等語(警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
頁),可見其對於46桶貝克桶內容物並沒有全盤瞭解,亦難
以其前揭有關其中6 桶貝克桶內容物所述,作為對被告張信
傑、張弼盛有利之認定,均
附此敘明。
⒊本案案發當時,被告張信傑、張弼盛分別為億利發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103 年3 月開始至少到103 年12月11日止)、廠
長(103 年4 月至103 年11月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
依據被告張信傑前揭所述,被告張弼盛有負責操作億利發公
司之壓濾機器之事實,此亦為被告張弼盛所坦認(第203 頁
反面),再依據被告張弼盛前揭所述,是被告張信傑(老闆
)教導並指示其何時操作機器乙節,被告張信傑則稱:機臺
約在103 年4 月間試機過2 、3 次,當時張弼盛也在工廠服
務,都是張弼盛在處理;(問:你如何跟張弼盛說?)機械
商來時,由他(指張弼盛)陪同學習操作等語(偵卷第30頁
),足徵被告張信傑確實有指示被告張弼盛負責學習、操作
上開機器,且被告張信傑、張弼盛於103 年4 月(被告張弼
盛到職後)至103 年10月22日期間,均知悉億利發公司之壓
濾機器設備有在運作及知道如何操作,是認其等在上開期間
,為本案未經許可而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確實
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信傑、張弼盛上開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已可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張信傑、張弼盛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
理罪。
起訴書雖贅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罪名,惟
其犯行
態樣已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罪名容有誤會,惟尚無
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
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張信傑、
張弼盛於103 年4 月(被告張弼盛任職廠長後)至103 年10
月22日間,在億利發公司廠區,多次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依據上開說
明,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自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
包括
一罪,僅受一次刑法評價,論以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按刑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詳前揭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然不並因此排
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之人成立共同
正犯。查本案被告張弼盛雖不具「受
不明廠商委託處理本件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身分,然被
告張弼盛與「受不明廠商委託處理本件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被告張信傑,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
如前述,雖非參與犯罪之每一個階段,然被告張弼盛既有被
告張信傑直接之犯意聯絡,而分工為本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
犯罪行為,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以正犯論。又考量被告張弼
盛相較於
共同正犯被告張信傑,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
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張信傑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兵役條例、
廢棄物清理法、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被告張弼盛並無前
科之素行,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非法受託
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實在不可取,惟念及其等受
託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罪情
節,且證人洪金龍到庭表示:這個案子基本上沒有造成多大
的環境污染,不像一般廢棄物案件是拿到外面亂丟、亂倒,
造成整體環境污染,只是他們沒有取得相關證件即回收東西
來處理;而且工業區內製程廢水(含廠房洗滌廢水)納管、
生活廢水納管最後到下水道是合在一起的,源頭分開是因為
製程廢水含有污染物,工業區管理中心會就製程廢水納管進
行採樣,判斷是否符合納管標準,所以在工業區內,即使最
後倒到馬桶,還是會流到工業區的污水處理廠內等語(本院
卷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第187 頁),犯罪所生危
害尚非甚鉅,酌以其等均未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張
信傑自陳目前無業,離過婚,小孩均已成年離家,與現任妻
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
況(警卷第19頁被告張信傑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
張弼盛自陳目前擔任鐵工,家中有父母、2 個哥哥、妻子之
家庭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警卷
第26頁被告張弼盛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上開在億利發公司廠區內所查獲之46桶貝克桶「廢液體」(
僅剩其中18桶)及在機器設備下方發現之1 桶貝克桶「廢液
體」,雖為本案被告張信傑、張弼盛犯罪所生之物,但是被
告張信傑、張弼盛在擔任億利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廠長期間
違法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生,故應認億利發公司始具
有管理支配權限,而屬億利發公司所有;另參酌證人洪金龍
到庭證述:那些收集起來放在貝克桶裡面的東西也是屬於廢
棄物之範疇,必須委託合格處理廠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自應由億利發公司依相關規定清除、處理,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亦得命限期清除處理,屆
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
用(廢棄物清理法第第71條規定參照),爰不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至第5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
徵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信傑竟指示員工墜展宏,於103 年12
月11日將上開46桶貝克桶「廢液體」及在機器設備下方發現
之1 桶貝克桶「廢液體」,抽至億利發公司之廁所排放處理
(嗣因環保署督察大隊因無法追溯上開「廢液體」之產源而
於103 年12月18日,至億利發公司執行第3 次行政檢查時,
發現現場僅留存上開46桶貝克桶「廢液體」中其中之18桶「
廢液體」),因認被告張信傑此部分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處理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環保署督察大隊於103 年10月28日至億利發公司執行
第2 次行政檢查時,有要求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信傑
妥善保管上開共47桶貝克桶「廢液體」,被告張信傑仍指示
員工墜展宏於103 年12月11日將上開共計47桶貝克桶之「廢
液體」,抽至億利發公司之廁所排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張信傑此部分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之規定非法處理廢棄物,然本院認為被告張信傑是在
遭環保署督察大隊行政檢查而查獲上開共47桶貝克桶之「廢
液體」後,無視於環保署督察大隊責令其妥善保管,在案情
釐清後始得進行清理之要求,擅自指示員工墜展宏將遭查獲
之貝克桶內「廢液體」,抽至億利發公司之廁所排放,此舉
甚為不合乎常情,已如前述,而且明顯容易再次遭到查獲,
故認被告張信傑應非因接續前揭「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犯意,在以壓濾機械設備進行攪拌、壓濾及過濾等程序之
物理方式處理而將之分離為『廢污泥』、『廢液體』」後,
所為後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是為了湮滅罪證。
㈣據上,此部分公訴人之主張,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張信傑具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犯罪之主觀犯意,本應為無
罪諭知,但因起訴書認被告張信傑此部分所為,與上開判決
有罪部分為
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墜展宏自103 年9 月中旬開始受億利發
公司適用擔任員工(起訴書漏載),並自103 年10月1 日正
式任職至104 年3 月8 日止,與同案被告即億利發公司實際
負責人張信傑(103 年3 月開始至少到103 年12月11日止)
、廠長張弼盛(103 年4 月至103 年11月某日止)均明知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竟與同案被告張弼盛、張信傑共同基於擅自從
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張弼盛到職任廠
長後)至同年10月22日間,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張
信傑為受託人,受不明業者或私人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即「經檢測摻有如附表表一所示有機化合物之廢油泥(液)
」,先以億利發公司內之壓濾機械設備,將上開「經檢測摻
有如附表表一所示有機化合物之廢油泥(液)」以攪拌、壓
濾及過濾等程序之物理方式處理,而分離為「廢污泥」、「
廢液體」,進行違法再利用處理作業,再將其中之「廢液體
」收集後存放在貝克桶內,並堆置在億利發公司廠區。嗣經
稱環保署督察大隊於103 年10月22日至億利發公司執行第1
次行政檢查時,查獲上開共47桶貝克桶之「廢液體」,機臺
上則留有「廢污泥」;又經環保署督察大隊於103 年10月28
日至億利發公司執行第2 次行政檢查時,當場責令張信傑需
將上開共47桶貝克桶之「廢液體」妥善保管,在案情釐清後
始得進行清理;詎料,同案被告張信傑竟指示知情之被告墜
展宏,於103 年12月11日將上開共47桶貝克桶「廢液體」,
抽至億利發公司之廁所排放(起訴書就其中46桶貝克桶「廢
液體」,誤載為46桶中之約28桶),被告墜展宏遂依同案被
告張信傑指示為之,嗣環保署督察大隊因無法追溯上開「廢
液體」之產源而於103 年12月18日,至億利發公司執行第3
次行政檢查時,發現現場僅留存前揭46桶貝克桶「廢液體」
中其中之18桶「廢液體」,乃進行採樣送驗,檢測結果並非
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檢出含有如附表表一所示有機化合物等
成分〈樣品編號分別為D0000000號(中督P-廢-0000000B-01
)、D0000000號(中督P-廢-0000000B-02)、D0000000號(
中督P-廢-0000000B-03)〉。因認被告墜展宏係共同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
件而從事受託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為憑:
㈠證人武佳恩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
警卷第1 至5 頁)、證人武佳恩於偵訊之指述(偵卷第32至
33頁)。
㈡證人李淑惠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
警卷第38至42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信傑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6 張(警卷第7 至11頁、警卷第19頁及反面)、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信傑於偵訊之指述(偵卷第30至32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弼盛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6 張(警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弼盛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46頁
反面至第51頁)。
㈤證人洪金龍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至18
9頁反面)。
㈥雲林縣政府104 年2 月4 日府建行二字第1040004127號函(
變更負責人為李和訓)(警卷第12頁及反面)、億利發公司
之工廠登記資料查詢網頁資料(警卷第18頁反面)各1 紙、
雲林縣政府103 年12月5 日府環空字第1033639322號函1 紙
暨函附之固定污染設置許可證(許可證號:府環空設證字第
P0000-00號)及相關附件資料1 份(警卷第13至17頁反面)
、臺灣電力公司103 年7 月、9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各1 紙(
警卷第78、79頁)。
㈦督察報告(警卷第43頁及反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
7 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40055903號函1 紙暨函附之補充說明
資料及附件等共1 份、廢切削油(液)混和非有害油泥之製
作流程圖說明表列印本1 紙(偵卷第36至61頁)。
㈧環保署督察大隊103 年10月22日督察紀錄1 份暨圖片檔案資
料(拍攝日期103 年10月22日)12張(警卷第44至49頁、第
62至64頁)、103 年10月22日億利發公司現場蒐證照片4 張
(警卷第90、91頁)、103 年10月28日督察紀錄1 份(警卷
第83至85頁)、103 年12月18日對億利發公司之督察紀錄1
份暨圖片檔案資料(拍攝日期103 年12月18日)6 張(警卷
第65至70頁)、103 年12月18日億利發公司現場蒐證照片2
張(警卷第94頁)、104 年2 月9 日督察紀錄1 份(警卷第
86至8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7 月13日環署督字第
1040055903號函暨補充說明資料1 紙、環保署督察大隊圖片
檔案資料(拍攝日期103 年10月23日)2 張(偵卷第36至37
頁反面、第43頁)。
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及附件1
份(警卷第71至77頁反面)。
㈩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105 年2 月25日斗工服字
第1056110385號函暨函附之廢(污)水排入污水處理廠限值
表、廢(污)水聯接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文件等相關資
料1 份(本院卷第91至138 頁)。
新增廢切削油(液)廢棄物代碼D-1704之網頁說明資料列印
本1 紙(本院卷第7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日期:12/11/2014)
5 張、103 年12月18日億利發公司現場蒐證照片2 張(警卷
第92至94頁;偵卷第50頁下方)。
被告墜展宏於警詢之供述暨指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
警卷第30至34頁)、於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28、29、33、
34頁)。
四、被告墜展宏固坦承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3 月8 日止,係億
利發公司之員工,同案被告張信傑、張弼盛分別為億利發公
司實際負責人、廠長(103 年4 月至103 年11月某日止);
嗣億利發公司有上開經環保署督察大隊稽查之過程,且有聽
從同案被告張信傑之指示,於103 年12月11日將億利發公司
上開46桶貝克桶「廢液體」及另在機器設備下方發現之1 桶
貝克桶「廢液體」,抽至廁所排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共同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行,並辯稱:
我是103 年9 月才開始到億利發公司試作,10月正式任職,
我對這個行業不熟,服務期間機臺沒有運作,但有依廠長張
弼盛指示將鐵桶內黑色的不明東西(油泥),倒進去機器攪
拌;到職時億利發公司廠區內已經有放置約40桶貝克桶,內
容物不清楚,另外6 桶貝克桶,是張弼盛說水溝滿了叫我用
空氣壓縮機將水抽進貝克桶;我的工作是廠長張弼盛分配的
,油漆、電焊、清潔都要幫忙;103 年12月11日會將貝克桶
內之「廢液體」抽至廁所排放,也是聽從老闆張信傑之指示
去做的,說跟技師講好了,可以倒進廁所,我不知道這樣是
違法的,也不知道那個不可以動,不然我怎麼會讓自己被監
視器拍到等語(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58
頁、第203 頁、第208 頁及反面)。
五、經查:
㈠被告墜展宏、同案被告張信傑、張弼盛原分別為億利發公司
之員工(103 年9月至104 年3 月8 日止)、實際負責人(1
03年3 月開始至少到103 年12月11日止)、廠長(103 年4
月至103 年11月止)、前揭環保署督察大隊至億利發公司稽
查之過程(含採驗樣品及送檢結果)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詳貳、二、㈠㈡
所載)。
㈡關於公訴人主張被告墜展宏參與本案犯行部分及
佐證:
⒈就「於103 年4 月(同案被告張弼盛到職任廠長後)至同年
10月22日間某日,由張信傑為受託人,受不明業者或私人委
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經檢測摻有如附表表一所示有機
化合物之廢油泥(液)』,先以億利發公司內之壓濾機械設
備,將上開『經檢測摻有如附表表一所示有機化合物之廢油
泥(液)』以攪拌、壓濾及過濾等程序之物理方式處理,而
分離為『廢污泥』、『廢液體』,進行違法再利用處理作業
,再將其中之『廢液體』收集後存放在貝克桶內,並堆置在
億利發公司廠區」部分,觀諸前揭參、三所載之證據資料,
有提及被告墜展宏或操作壓濾機器者如下,①證人武佳恩於
偵訊證稱:不知道張信傑操作使用機臺的情況等語(偵卷第
33頁),②證人李淑惠於警詢時指稱:墜展宏是103 年9 月
中旬負責廠內機械操作員,還有負責開堆高機等語(警卷第
38頁反面),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信傑於警詢指稱:墜展宏
負責場內雜務等語(警卷第7 頁面),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弼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墜展宏在億利發公司負
責打雜,老闆張信傑要求時,我跟墜展宏會一起清理公司裡
的機臺、地板;我、張信傑、墜展宏都會操作億利發公司機
器設備進行攪拌、過濾、壓濾等語(警卷第26頁反面;本院
卷第49頁),以上開證
人證詞與被告之供詞相互比對,固可
認定被告墜展宏於103 年9 月中旬適用期、103 年10月1 日
至22日正式到職期間,曾經操作過億利發公司廠區內之壓濾
機器,然被告墜展宏既為億利發公司新進基層員工,工作內
容主要是依照老闆(即同案被告張信傑)或廠長(即同案被
告張弼盛)指派,又其自103 年9 月至10月22日(環保署督
察大隊第1 次到場行政檢查),僅短短工作1 個多月,自不
能排除其到億利發公司任職前,被告張信傑已經自不明業者
或私人取得被告墜展宏所指「鐵桶內之黑色油泥物」(即公
訴人主張受託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與被告張弼
盛開始以億利發公司之壓濾機器進行攪拌、過濾、壓濾之處
理程序,則被告墜展宏任職後,雖有受指派負責操作壓濾機
器,然其是否已經瞭解億利發公司之實際經營運作狀況,並
確實知悉自己放入壓濾機器內進行攪拌、過濾、壓濾之原料
物為何,亦即其主觀上知悉上開「黑色油泥物」是同案被告
張信傑受不明業者或私人委託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億利
發公司、被告張信傑、張弼盛均未經許可,即以億利發公司
內之機械設備進行攪拌、壓濾及過濾等程序而為違法受託處
理,以公訴人前揭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仍有可疑。
⒉就「同案被告張信傑竟指示知情之被告墜展宏,於103 年12
月11日將上開共47桶貝克桶「廢液體」,抽至億利發公司之
廁所排放,被告墜展宏遂依指示為之」部分,被告墜展宏坦
承有依同案被告張信傑指示,於上開時、地為前揭排放處理
貝克桶內容物之行為,同案被告張信傑亦證述:有打電話指
示墜展宏,叫墜展宏將貝克桶內廢液由公司廁所排放至工業
區廢水處理中心納管之排水管,能排多少就排多少,約排放
800 至1,000 公升;我是跟墜展宏說如果排放的話,不能排
放到外面,只能排放到廁所管線等語在案(警卷第8 頁及反
面;偵卷第31頁),並有前揭三、㈠至㈢所示證人武佳恩、
李淑惠、張信傑指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三、所示之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億利發公司現場蒐證照片(馬桶及管線
)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認。然而,依現有卷證
資料,本難認定被告墜展宏有與同案被告張信傑、張弼盛共
同參與前階段(⒈所載部分)違法受託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又被告墜展宏為此部分行為時,同案被告張弼盛也
已經離職(參本院卷第51頁),被告墜展宏是單純受老闆張
信傑指示為之,而同案被告張信傑指示被告墜展宏排放至廁
所之處理方式,實際上並非出於延續前揭⒈所載部分之犯意
,而為後續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是為了湮滅罪證,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以,僅依現有卷證資料,亦難認定受同案被
告張信傑指示為上開「排放處理」之被告墜展宏,主觀上具
有加入參與此後階段(⒉所載部分)違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
犯意。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之主張,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墜展宏
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或與同案被告張信傑、張弼盛具有犯意之聯絡,
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墜展宏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偵查起訴、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 條第2 項、第6 項、第12條第1 項辦理一般
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目至第5 目、第4 款之清
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 項設
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