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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選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爵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選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爵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 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湖山里楓樹湖部落內,意圖散布於眾, 使告訴人即雲林縣議會第18屆議員第1 選舉區候選人李建志 不當選,並基於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接續以擴音器宣稱:「 李建志議員非常可惡吃賭又亂賭」、「看這個人做議員多惡 質,富喬公司2 年賺快新臺幣(下同)2 千萬,現在擱去軋 抗議」等語,同時指摘、傳述:「玻璃纖維的垃圾,別人在 收一噸只有收4 千而已,伊在收用議員的身份去收多少?各 位鄉親係大我跟你報告,伊一噸去跟他收7 千,在兩年的時 間賺差不多2 千萬」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及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 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 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 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 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 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 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 播不實及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 訴人指訴、證人蘇嘉信證述、選舉文宣、譯文、富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喬公司)與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志大公司)訂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富喬 公司與筌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筌茂公司)訂定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富喬公司與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仕得公司)訂定之廢棄物處理契約書、清運紀錄 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站在宣傳車上以擴音設備 演講傳播「富喬裡頭的公司的經理跑來跟我說,李建志議員 非常的可惡、吃賭又亂賭,為什麼? 他說他公司玻璃纖維的 垃圾,伊去跟他講,別人在收阿,一噸都收4 千而已,伊在 收阿,用議員的身份去收多少?各位鄉親係大,我跟你報告 ,伊一噸去跟人家收7 千啦,收多少,總共收2 千8 百噸, 在2 年的時間阿,賺差不多2 千萬,各位鄉親係大,他為了 自己的私利就去車垃圾,用議員的身份去」、「看這個人做 議員多惡質、多可惡,富喬公司2 年賺袂2 千萬,現在還要 去軋抗議到底」內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候選人不 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及誹謗犯行,辯稱:我演講所說內 容都是事實,富喬公司產生之廢棄物集塵灰,我與一般人認 知就是垃圾。我演講時提及之數字、時間及金額,均是富喬 公司副理蘇嘉信告訴我的,這些數據都有經過查證。至於吃 賭又亂賭的意思,是在說選舉前告訴人用權勢去載運富喬公 司之垃圾不法獲利2 千萬,後來又帶領百姓去富喬公司抗議 ,我認為不合理,這只是一般臺灣人的通話。我陳述內容只 是要讓百姓知道告訴人真實的一面,因為當民意代表就是要 當眾人表率,告訴人私底下去載運垃圾獲利又去向人家抗議 ,是可受公評之事(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第118 頁、卷二 第322 頁至第323 頁)。辯護人則辯護稱:富喬公司虎尾廠 及斗六廠之製成產品是玻璃纖維,其他附屬不要之集塵灰即 為廢棄物,一般人理解事業廢棄物就是垃圾。因此稱集塵灰 是垃圾並不過份,更何況集塵灰是生產玻璃纖維所產生,將 集塵灰稱為玻璃纖維的垃圾,並不會違反一般人之理解。被 告陳述吃賭又亂賭是指告訴人一方面賺取富喬公司的錢,另 一方面又帶領民眾向富喬公司抗爭以妨害富喬公司繼續營運 ,這樣的陳述符合一般人情理上評價。告訴人是志大公司與 富仕得公司最大股東且為實際負責經營之人,然兩公司取得 金錢均有違法爭議之處,因此被告稱告訴人處理2 千多噸、 賺2 千萬元與一般人情感認知相符。集塵灰廢棄物之處理是 公眾事務並非一般私德之事,被告陳述係可受公評事項,而 且都是在談告訴人之操守、品行,亦符合一般評論原則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卷二第315 頁至第318 頁)。 六、被告與告訴人同為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雲林縣議會第18屆 議員第1 選舉區候選人,被告於該次選舉活動競選期間之10 3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斗六市湖山里楓樹湖部落內, 站在宣傳車上手持擴音設備,公開演講上開內容言語等情, 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選他卷第25頁),並有雲林縣選舉 委員會104 年9 月18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央選 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 3 年雲林縣議會議員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見本院 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可佐,再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製作勘 驗筆錄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至第192 頁),復為被告 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是上揭事實均屬明確, 以認定。富喬公司與清除公司即志大公司及筌茂公司於100 年間就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099)約 定清運及處理費用分別均為每公噸7 千元,富喬公司於10 1 年間再與志大公司約定清運及處理費用為每公噸6 千800 元;富喬公司並與處理公司即富仕得公司訂有廢棄物處理契 約,此有富喬公司與志大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 合約書2 紙、富喬公司與筌茂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 合約書1 紙及富喬公司與富仕得公司簽訂廢棄物處理契約書 2 紙及清運紀錄(見選他卷第57頁至第75頁)可參,此部分 亦堪認定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發表上開演講是 否係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及誹謗之 犯意? ㈠就被告講述傳播關於「玻璃纖維之垃圾,別人一噸收4 千而 已,告訴人在收用議員的身份一噸去收7 千,在兩年的時間 賺差不多2 千萬」部分: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 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 、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候選人 為公眾人物,於民主社會,本應接受外界監督其人格、品行 、素行、操守、甚至私德。於選舉時,候選人以各種文宣宣 傳,就公共事務辯論,以期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俾 選民資訊充足,為適當之選擇。因此,各候選人文宣關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以 免在選舉中之批評,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從而,若無 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即應推 定係以善意為之。是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如不具 有「實質惡意」,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 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若不能積 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 ),尚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37 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縣(市)議會議員為公職人員,且依地方 制度法第36條規定,有權代表地方自治住民議決縣規章、預 算、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財產之處分、縣政府 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縣政府提案事 項、縣議員提案事項、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 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所為涉及公共事務 ,若其私德或誠信有所瑕疪,自難免影響所任公職之純潔與 信用,故本即具有接受外界批判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 、甚至私德檢視之必要。告訴人時為雲林縣議會現任議員並 為該屆議員選舉之候選人,當屬主動參與公共事務之人,從 而被告所為上開演講內容之言論,是否逾越言論自由所應保 障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應採取嚴格審查標準以資認定, 因此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係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 演講傳述不實之事項及誹謗之故意以進行公然傳播,即應認 定其係以善意為之。 ⒉被告辯稱於宣傳車上演講之上開內容,係證人蘇嘉信所告知 且均為事實等語。就被告獲得上開演講內容資訊之經過,業 據證人蘇嘉信證述稱:在選舉前4 至6 個月間,被告有向我 詢問清除、處理費用是否合理,我跟被告說別人在收都是4 千元,就是之前處理費用大概頂多4 千多元,我有向被告陳 述告訴人以議員身分收7 千元。我確實向被告講述理論上處 理價格不需要這麼高,在我的觀念中價格超過4 千元就不合 理,因此我有向被告為這樣的陳述。我跟被告講這些事時有 寫1 張紙條給被告,寫到富仕得公司這段期間處理之大約數 量與價格,就是經過筌茂公司或志大公司將集塵灰進到富仕 得公司之總量及價格提供予被告。我亦有向被告說告訴人約 賺2 千萬之事,因為當時富仕得公司之廢棄物沒有妥善處理 ,受檢警偵辦不是秘密而是公開之事,我認為如果告訴人沒 有妥善處理直接載去清運,確實是獲利2 千萬左右。計算方 式就是以總共載運出去數量計算清除加上處理費用,因為在 我的認定志大公司就等同於富仕得公司等語(見選他卷第53 頁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236 頁至第251 頁)。據上可證, 被告演講內容關於「別人一噸只有收4 千而已,告訴人用議 員的身分一噸去收7 千,在兩年的時間賺差不多2 千萬」, 均是出自證人蘇嘉信所告知而非無端憑空虛構捏造、散布謠 言或陳述不實事項。況證人蘇嘉信擔任富喬公司關於總務、 公安與環保業務之實際決策者,實屬富喬公司營運之核心人 物,由其向被告陳述關於富喬公司與告訴人經營之志大公司 、富仕得公司清除、處理費用及實際獲利,被告主觀確信蘇 嘉信所述為真實之可能性,其消息來源之可信度顯然高於一 般市井小民之巷議街談,足認被告已向證人蘇嘉信為合理查 證,且告訴人於當時確因其所經營之富仕得公司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而受刑事訴追,有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件),被告更可能因此確信證人蘇 嘉信所稱告訴人未合法處理廢棄物獲利為2 千萬之說詞為真 ,因而發表上開演講內容而無虛捏事實之惡意,足認被告主 觀認知為真實,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惡意原則」 而不罰。 ⒊至證人蘇嘉信雖證述:我沒有向被告說是玻璃纖維的垃圾, 會這樣說的是外行話。集塵灰是防制汙染廢氣處理系統設備 運作後所產生的積塵及除酸後的一些結晶物,並不是生產玻 璃纖維製程後段所產生的垃圾,兩者在環保法令是不同的( 見選他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二第229 頁)。被告雖就 富喬公司與志大公司、富仕得公司清除、處理之「集塵灰」 ,於演講時稱「玻璃纖維的垃圾」而有所誤認,致被告演講 內容之細項部分與事實不符,然被告演講之對象為一般路過 之人,當無從苛求被告於此場合之下,仍以專業用語訴說, 況2 者在一般人之認知下,均為無法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且富喬公司主要生產物品確為玻璃纖維,業據證人蘇嘉信、 李建志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至第221 頁、第226 頁),亦有卷附富喬公司基本資料所營事業資料載明「玻璃 及玻璃製品製造業」(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可佐,是對於 玻璃纖維的垃圾及集塵灰之區辨,倘非實際從事玻璃纖維製 程之人確實難以辨悉。故被告誤認清除、處理廢棄物為玻璃 纖維的垃圾,實與集塵灰具有合理連結之依據,況被告發表 演講目的,乃質疑告訴人有無利用議員身分高價收取清除、 處理費用獲取不法利益,而以證人蘇嘉信上開證述內容以觀 ,被告顯非純然捏造、杜撰而傳播虛構具體事實而全無所據 ,縱若被告有所誤認清除、處理之客體,亦尚難率認其有何 傳播不實情事,藉此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或有何誹謗之 故意。 ⒋是被告就其上開演講內容雖不能證明客觀真實,但該內容既 係證人蘇嘉信所告知,且告訴人確實因富仕得公司營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受有刑事訴追,足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並無虛構或輕率未經查證之情節,應認被告並非無 中生有或虛構事實而有意圖使人不當選或誹謗之惡意。 ㈡就被告講述傳播關於「李建志議員非常可惡吃賭又亂賭」、 「看這個人做議員多惡質,富喬公司2 年賺快2 千萬,現在 擱去軋抗議」部分: ⒈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 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 參照)。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 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 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 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同理,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成立,除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 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自 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故 在從事競選期間,候選人個人品性操守如何,自須忍受相當 程度之評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即使用語尖酸刻薄或不 留餘地,難謂超越社會容忍之程度,而非適當之評論,應認 為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無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之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因自證人蘇嘉信告知因而認知告訴人以議員身分使富喬 公司與志大公司、富仕得公司簽訂清除、處理契約,且因富 仕得公司未依法處理廢棄物,因此自富喬公司獲利約2 千萬 元之緣由,已如上述。又告訴人曾於102 年12月間及103 年 8 月20日帶領民眾針對富喬公司氟化物空氣汙染事件前往虎 尾廠及斗六廠抗議之事,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208 頁至第213 頁),並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104 年11月30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104 年12月1 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71頁),被告辯稱告訴人非 常可惡、惡質、吃賭又亂賭(臺語)【即俗諺「又要吃又要 抓」(臺語)】,乃係被告針對告訴人自富喬公司獲取利益 又帶領民眾向富喬公司抗爭之行為等語,而告訴人經營之公 司一方面與富喬公司有生意往來,告訴人另一方面又帶著民 眾以環保議題向富喬公司提出抗爭、索賠,外觀上確有「吃 賭又亂賭」(臺語)的表象。 ⒊告訴人時為現任議員並同時為競選連任候選人,受社會監督 領域及程度應遠較一般人更廣、更深,其品德、操守、形象 及能力之良寙,自屬選民決定是否選任為代議士之重要考量 參考指標,實關乎公共利益,若行止有違所反道德規範,亦 會影響選民投票取向,觀諸被告上開演講內容是指告訴人於 富喬公司獲取高額利益再對其抗爭所為之意見表達,對於民 眾而言,自難謂僅屬涉及私德而實屬公眾事務之討論,尚非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此為被告主觀之價值判斷 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 ,至於是否能為社會大眾接受,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 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尤以選舉期間, 選民需在各候選人中挑選自己支持之對象,各候選人除表明 政見及能力外,若認其他候選人有何等表現不佳與不適任之 情況,自亦得公諸於眾而提供選民參考,此為民主政治之常 態。 ⒋被告上開演講訴求議題與告訴人是否適任議員職務具有高度 關連性,應評價為喚起民眾注意對於告訴人是否適任民意代 表之主觀評論意見,被告所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 論,縱稍嫌聳動、誇張,仍應加以包容而受憲法保障,俾以 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會健全發展,而有刑法第311 條第 3 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而不罰。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舉證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懷疑,而 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及誹謗之犯行,本件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忠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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