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104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介山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偉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對被告張介山
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11號,104 年度偵字第424 號、第
1968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並對被告劉偉豪追加
起訴
(104年度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介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
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
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
竊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
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偉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張介山於民國96年間因①
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
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②違
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3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又於 99 年間因③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 97 年度訴字第 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 4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73 號、最
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36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
至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05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確定。其又因④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9 日入監,102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 年12月7 日
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劉偉豪於82年間因①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6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
533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3年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
駁回上訴
確定;又因②
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
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5 月確定,並於87年3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出監,後又經撤銷假釋,餘
殘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17日。其
又於91年間因③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④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1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③④案件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444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7 月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與上述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
5 月29日入監,並於98年8 月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偉豪、張介山、劉駿威、劉偉英(劉駿威為劉偉豪之兄、
劉偉英為劉偉豪之弟,2 人均經檢察官
通緝中)、賈桂文(
經檢察官通緝中)均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且清除、處理廢棄物,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
㈠ 100 年 4 月 22 日左右(
起訴書記載為 101 年 2 月前某
日),賈桂文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以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
接續
犯意,受不明人士之委託,以清除、貯存來路不明之事業廢
棄物一批(包括鐵桶裝 4,248 桶、貝克桶裝 203 桶及太空
包裝 10 包,桶內裝有不明固體及液態等廢棄物,經現場採
樣 2 樣本檢測,結果其一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另一則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透過仲介洪政堅,由李
志偉陪同,向劉瑞騰(
另案處理)租用位於台中市○○區○
○○路 ○○ 號之廠房(下稱龍井廠房),賈桂文並僱用有
犯
意聯絡之李志偉(另案處理)駕駛堆高機,於 100 年年中
(起訴書誤載為 101 年間)的 2 個月內總共到龍井廠房
4、5 日,將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之已滿 18 歲司機
所載運之本案的一部分廢棄物卸貨至龍井廠房內堆置、貯存
。
㈡賈桂文於101 年2 月間某日,委託劉駿威處理本案廢棄物,
劉駿威則委託弟弟劉偉英、劉偉豪以共同處理本案廢棄物,
而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接續犯意聯
絡,自101 年2 月22日起,改由劉偉英出面具名,自101 年
8 月10日起,則改由劉偉豪出面具名,向劉瑞騰承租上開龍
井廠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
㈢於 102 年 5 月 20 日至同年月 30 日間,劉駿威透過松鴻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輛調度人員林妙鴻,由其轉請有犯意聯
絡之日隆交通公司負責人楊勝坤(另案處理),並由楊勝坤
派遣有犯意聯絡之司機鄒健惠(另案處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有犯意聯絡之司機江孝柏即江秉融
(另案處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大貨車至新竹縣
關西鎮○○里 00 鄰000 0000 號廠房(座落於新竹縣關
西鎮○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關西拱子溝廠房),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進行非法清除、載運本案的一部分廢棄物至龍井廠
房堆置、貯存,而劉偉豪則在關西拱子溝廠房現場看顧
搬運
過程並給付工資予司機。
㈣劉偉豪具名承租上開龍井廠房的租約,於 102 年 8 月 9
日到期後,劉瑞騰及其子劉進榮、劉振欽發現龍井廠房持續
被占用,且遭堆置之物為廢棄物,便密集聯繫劉駿威請其儘
速處理本案廢棄物,至 103 年 5 月間某日,劉駿威找上張
介山,並委託張介山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劉瑞騰、劉進
榮、劉振欽父子( 3 人均另案處理)並與劉駿威、劉偉豪
、劉偉英、張介山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以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
存之接續犯意聯絡,約定由劉瑞騰、劉振欽、劉進榮父子共
同出資新台幣(下同) 300 萬元,以承租土地堆置本案廢
棄物。
⒈因為李丁財打算將其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 0000 地
號之廠房(下稱大埤廠房)出租,張介山經由住在該廠房隔
壁之林秋風的介紹,並由劉偉豪擔任保
證人,於 103 年 5
月 21 日,由有犯意聯絡之張志勇(另案處理,並經檢察官
通緝中)陪同下,到林秋風家裡,以每月 45,000 元租金,
向有犯意聯絡之李丁財(另案處理)承租大埤廠房,做為堆
置本案廢棄物使用,租期自 103 年 6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5 月 31 為止,惟李丁財同意張介山自 103 年 5 月 21 日
起即可使用大埤廠房。
⒉於 103 年 5 月 21 日起至同年 6 月初某日止,有犯意聯
絡之豪成堆高機行負責人吳景陽(另案處理)以每日 2,000
元之代價,出租堆高機予劉駿威、劉瑞騰,將龍井廠房之本
案廢棄物裝載到貨車,以載運、清除至大埤廠房堆置、貯存
。
⒊於 103 年 5 月 21 日起,張介山電話聯絡鄒健惠,透過鄒
健惠(起訴書誤載為透過松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輛調度人
員林妙鴻),請有犯意聯絡之日隆交通公司負責人楊勝坤負
責載運本案廢棄物,由楊勝坤派遣有犯意聯絡之司機鄒健惠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有犯意聯絡之江孝柏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大貨車,自龍井廠房載運、清
除本案廢棄物至大埤廠房堆置、貯存,當天劉偉豪並交付
10 萬元予張介山作為第一批清除費用。
⒋張介山僱請有犯意聯絡之丁衍庭(另案處理)於103年 5 月
28 日至 6 月 2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 6 月 1 日止),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全拖車(子車車牌號碼 00-00
號)、有犯意聯絡之蔡錦助(另案處理)於同年 5 月 26
日、6 月 1 日、6 月 2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 5 月 28 日
起至 6 月 1 日止)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大貨曳引
車(子車車牌號碼 00-00 號)、有犯意聯絡之高秦(另案
處理)於同年 6 月 1 日、6 月 2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5 月 28 日起至 6 月 1 日止)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
業大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 00-00 號),在龍井廠房自
行使用堆高機搬移本案廢棄物到貨車上,自龍井廠房載運、
清除本案廢棄物至大埤廠房堆置、貯存。
⒌於 103 年 5 月底某日至 6 月 5 日止,張介山僱請有犯意
聯絡之林秋風(另案處理)擔任臨時工,其間的 103 年 5
月 28 日至 6 月 1 日止,林秋風並受託出面僱請有犯意聯
絡之黃順良(另案處理)前往擔任臨時工,林秋風、黃順良
2 人到龍井廠房,以保鮮膜捆綁貯存本案廢棄物之鐵桶,防
止鐵桶傾斜,以利於將龍井廠房之本案廢棄物裝載到貨車,
以載運、清除至大埤廠房堆置、貯存。
⒍於 103 年 6 月 5 日至同年月 6 日,林秋風受託出面僱請
有犯意聯絡之大清通汽車貨運行負責人柯宏龍(另案處理)
載運本案廢棄物,由柯宏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半
拖車(子車車牌號碼 00-00 號),並派遣該貨運行有犯意
聯絡之沈秋信(另案處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 00-00 號)、有犯意聯絡之陳裕
豐(另案處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半拖車(子車
車牌號碼 00-00 號),在龍井廠房自行使用堆高機搬移本
案廢棄物到貨車上,自龍井廠房載運、清除本案廢棄物至大
埤廠房堆置、貯存。同年月 6 日,柯宏龍並受託出面僱請
有犯意聯絡之六福起重機負責人沈尚明(另案處理),在大
埤廠房駕駛堆高機,將柯宏龍等 3 位司機所載運之本案廢
棄物卸貨至大埤廠房內堆置、貯存。而張志勇則在現場指揮
調度,並於同年月 6 日在大埤廠房發放工資予柯宏龍、沈
尚明。
⒎於 103 年 5 月 30 日,張介山委請精旺堆高機有限公司調
度人員林銀杏,由林銀杏派遣有犯意聯絡之胡廷維(另案處
理)於同年 5 月 30 日、6 月 3 日,派遣有犯意聯絡之吳
松政(另案處理)於同年 6 月 3 日,在大埤廠房駕駛堆高
機,將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司機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卸貨至廠
房內堆置、貯存。林銀杏並於同年 6 月 3 日至 5 日,以
每日 4,000 元之代價,將該公司所屬之堆高機另承租予張
介山以供作為堆疊本案廢棄物使用。
⒏於 103 年 5 月 23 日起至同年 6 月 1 日止,張介山再僱
請有犯意聯絡之銓隆堆高機行負責人楊裕丞(另案處理),
楊裕丞並帶同有犯意聯絡之堆高機司機林淵楷(另案處理)
,在大埤廠房駕駛堆高機,將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司機所載運
之本案廢棄物卸貨至廠房內堆置、貯存。
⒐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而於同年 8 月 1 日會同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派員稽查,在上述大埤廠房的室內
及室外空地查獲本案廢棄物,經陸續清點後,計有鐵桶裝
4,248 桶、貝克桶裝 203 桶及太空包裝 10 包,桶內裝有
不明固體及液態等廢棄物,經現場採樣 2 樣本檢測,結果
其一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
第6款第1目規定,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閃火點低於
60 ℃〉,另一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張介山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 104 年 1 月12
日 14、15 時左右(起訴書誤載為 13 時),在其友人塗
國勇(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 號 317 室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保長里保長路居處)
,製造具殺傷力之點火式土製爆裂物,完成 3 個( 1 個以
市售舒跑飲料鋁罐做為容器所製造,1 個以市售維大力飲料
鋁罐做為容器所製造,1 個以標示有「愛之味健康有理」字
樣的塑膠容器所製造《起訴書誤為以玻璃罐製造》),並有
14 個尚未完成,並將成品、半成品均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警察於 104 年 1 月 15
日 15 時 40 分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 號 317
室屋前,
拘提塗國勇時,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塗國勇的
張介山棄車逃逸;張介山於同年月 17 日 11 時左右前往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領取上述車輛時,警察得其同意,
搜索
上述車輛,而查扣上述具殺傷力之點火式土製爆裂物 3 個
( 1 個經鑑驗試爆而留下碎片等,另 2 個經鑑驗拆解而成
一般鞭炮、膠帶、碎片等)、未具殺傷力的半成品小型土製
爆裂物 14 個(只是就一般的鞭炮,以爆引連接並以紙質膠
帶包覆,未增加其威力,其中 1 個已經鑑驗而拆解而成一
般鞭炮、膠帶等),以及一般的排炮 4 個。
四、張介山夥同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女子各 1 人,3 人互
為犯意聯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 104 年 1 月
14 日凌晨 2 時左右,由張介山駕駛其所有上述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 2 人前往雲林縣虎尾鎮○
○里○○ 000 號屋前,由另 2 人下車以不詳工具(未
扣案
,不能證明得供
兇器使用)竊取李泰志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據車主李泰志表示,該
車價值約 30,000 元),張介山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距離 200 公尺左右的地方把風,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得
手。警察之後依監視器拍到的上述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畫面而查得張介山涉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
、同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定有明文。㈡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
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貳、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之認定:
一、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而於 103 年 8 月 1 日會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派員稽查,在上述大埤廠房的
室內及室外空地查獲本案廢棄物,經陸續清點後,計有鐵桶
裝 4,248 桶、貝克桶裝 203 桶及太空包裝 10 包,桶內裝
有不明固體及液態等廢棄物,經現場採樣 2 樣本檢測,結
果其一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閃
火點低於 60 ℃〉,另一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等情,有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影本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各 1 份(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
0000000000 號卷三第第 33-34、70-71、100-125 頁)、現
場
勘驗筆錄 2 紙、現場清點及分類照片 16 張( 103 年度
他字第 1133 號卷一第 70 頁,卷二第 37 頁、第 25-33
頁,數量清點合計見 104 年度偵字第 424 號卷第 3 頁之
移送報告書)、廢棄物現場照片 14 張、稽查現場照片 14
張、龍井區廠房照片 4 張(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一
第 57-64 頁,卷二第 48-49、111 -112、55-56 頁,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
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23-27 頁),以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
環廢字第 0000000000 號函
暨附件會議紀錄 1 份( 103 年
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224-227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函、尚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尚竑環字第 000000000 號函暨
附件 103 年度雲林縣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業空氣污染輔導
暨管制計畫影本 1 份(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17-20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廢字第 0000000000 號
函暨附件元智大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 1 份( 103 年
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21-23 頁)、台旭環境科技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 1 份( 103 年度他
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149-152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
環廢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 EUIC 基本資料、稽查現
場照片 4 張(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43-46 頁
)、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驗報告影本 1 份
(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146-148 頁)可以證明
。
二、就事實欄二㈠所載「 100 年 4 月 22 日左右賈桂文基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透過仲介洪政堅,
由李志偉陪同,向劉瑞騰租用龍井廠房,賈桂文並僱用有犯
意聯絡之李志偉駕駛堆高機,於 100 年年中的 2 個月內總
共到龍井廠房 4、5 日,將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司機
所載運之本案的一部分廢棄物卸貨至龍井廠房內堆置、貯存
。」之事實,有李志偉於 103 年 9 月 9 日警察詢問筆錄
暨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二第 122-124
頁、第 132 頁)、104 年 5 月 4 日檢察官
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63 - 164 頁),洪政堅
103 年 8 月 29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
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二第 53-55、68-70 頁)、103 年 9
月 26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 103 年度
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38-42 頁)、104 年 6 月 15 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98-199 頁
)、104 年 8 月 18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240-241 頁,結文在第 243 頁)可以證明。
起訴書固然主張賈桂文受託清除而向劉瑞騰承租龍井廠房以
供堆置本案廢棄物的時間為 101 年 2 月前某日,起訴書也
將賈桂文僱請李志偉駕駛堆高機,在龍井廠房,將有犯意聯
絡之年籍姓名不詳司機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卸貨至龍井廠房
內堆置的時間,認定是在 101 年間。然而,李志偉於 103
年 9 月 9 日警察詢問時,明白表示其與賈桂文一起前往龍
井廠房查看而向劉瑞騰承租該廠房的時間是 100 年中左右
,而當時龍井廠房內空無一物,其並受賈桂文僱用,於 100
年年中 2 個月內去了該廠房 4 至 5 日左右,駕駛堆高機
,堆置鐵桶,每日約 800 至 1,000 元左右,由賈桂文於工
作完畢後支付現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第二第 122-124 頁
);洪政堅於 103 年 8 月 29 日警察詢問時,明白表示其
仲介賈桂文向劉瑞騰承租上述龍井廠房的時段共有 2 次,
第 1 次簽訂契約時間是 100 年 4 月 22 日左右,第 2 次
則自 101 年 02 月 22 日起至 101 年 8 月 22 日止轉由
劉偉英承租,初次承租時,廠房內空蕩無物(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
錄卷二第 53-55 頁)。李志偉、洪政堅 2 人就賈桂文初次
承租劉瑞騰的龍井廠房時間及租賃過程的情節,所述一致,
足以採信。綜合以上的說明,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發生時間
所指的 101 年間,與證據不符,應依李志偉、洪政堅所述
,認定承租該龍井廠房的時間為 100 年 4 月 22 日左右,
且李志偉受賈桂文僱用,而到龍井廠房工作的時間則為 100
年年中的 2 個月內的 4、5 日左右。
三、就事實欄二㈡所載「劉駿威與劉偉英、劉偉豪竟共同基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聯絡,自 101 年 2
月 22 日起,改由劉偉英出面具名自 101 年 8 月 10 日起
,則改由劉偉豪出面具名,向劉瑞騰承租上開龍井廠房,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之事實,有
龍井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 2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二第
81-84 頁)可以證明,且經被告劉偉豪明確供稱是哥哥劉駿
威要求而由弟弟劉偉英出面在第一份租賃契約書( 101 年
2 月 22 日至同年 8 月 22 日)、由被告劉偉豪出面在第
二份租賃契約書( 101 年 8 月 10 日至 102 年 8 月 9
日)上簽名承租(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卷第
113-114 頁),此一事實並有劉瑞騰 103 年 8 月 19 日警
察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
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二第 72 -77 頁)可以
佐證
,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四、關於本案廢棄物的來源,被告劉偉豪辯稱該等物品是有價值
的商品,不是廢棄物,是哥哥劉駿威向賈桂文所購得云云(
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卷第 130-131 頁)。然而,
本案廢棄物,經
鑑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等
二類,前面已經說明;且大埤廠房的地主李丁財於 103 年
8 月 14 日警察詢問時、104 年 6 月 15 日檢察官訊問時
,即供稱鄰近鴿舍的承租人
告訴他,本案廢棄物有刺鼻異味
,都是利用晚上的時間載到大埤廠房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
一第 2 頁,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215 頁),顯見
被告劉偉豪等人知悉該等物品是沒有人要的事業廢棄物,不
得不利用晚上的時間偷偷摸摸卸貨。因此,其所辯各該物品
是有價值的商品,不是廢棄物,是哥哥劉駿威向賈桂文所購
得云云,不可採信。從而,可以判斷賈桂文是受到不明人士
的委託,而劉駿威則是受到賈桂文委託,被告劉偉豪則是受
到哥哥劉駿威的委託,而承租土地供其等非法清除、堆置、
貯存本案廢棄物。
五、就事實欄二㈢所載事實,有林妙鴻 103 年 11 月 21 日警
察詢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75-76 頁)、
104 年 5 月 5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71 頁),楊勝坤 103 年 11 月 16 日警察詢問筆
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55 頁)、 104 年 9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號 563 卷
第 21 頁),鄒健惠 103 年 11 月 15 日警察詢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70-71 頁)、104 年 9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號 563 卷第
20 -23 頁,結文在第 25 頁),江孝柏 103 年 11 月 16
日警察詢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35-36 頁
)、104 年 9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 104 年度訴
字第號 563 卷第 20 頁,結文在第 24 頁反面)可以證明
,其 4 人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林妙鴻提出從關西載運至龍
井 102 年 5 月 20 日至 102 年 5 月之劉先生應收帳款對
帳單 1 紙(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78 頁)可以佐
證,足認其 4 人之供述內容可以採信,而被告劉偉豪亦坦
白承認到關西拱子溝廠房發工資給司機的事實,只是表示不
認得確切之時間(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卷第 116
頁)。從而,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六、就事實欄二㈣所載事實,業經被告張介山、劉偉豪於審判中
坦白承認,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足認其 2 人之
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㈠張介山於 103 年 11 月 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
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139-144 頁)、 103 年 11 月 2
日法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聲羈字第 169 號卷第 5-11 頁
)、 103 年 12 月 17 日警察詢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10-111 頁)、 103 年 12 月 30 日檢察官
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7111 號卷第
117-119 頁)、 104 年 8 月 11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228 頁)、 104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237-238
頁)。
㈡劉偉豪 103 年 10 月 16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80-84、107-109
頁)、 104 年 7 月 1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
字第 7111 號卷第 217-218 頁)。
㈢林秋風於 103 年 8 月 14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
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18-22、28-29 頁)、
103 年 10 月 29 日警察詢問筆錄(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124-125 頁)、103 年 10 月 29 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126-127 頁,結文
在第 129 頁)、104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57 頁)、104 年 3 月 16 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57-158 頁
)。
㈣李丁財 103 年 8 月 14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
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1-4、11-12 頁)、103 年
10 月 29 日警察詢問筆錄(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
第 115 -116 頁)、103 年 10 月 29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117 -118 頁,結文在第
119 頁)、104 年 6 月 15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
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214-215 頁)、104 年 8 月 11 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228-230 頁
,結文在第 231 頁)。
㈤劉瑞騰 103 年 8 月 19 日警察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
卷二第 72 -77 頁)、104 年 6 月 15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99-203 頁,結文在第
208 頁)。
㈥劉振欽 103 年 8 月 24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
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二第 86-89、97-99 頁)、104
年 6 月 15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
卷第 201-205 頁,結文在第 206 頁)。
㈦劉進榮 103 年 8 月 24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
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二第 101-104、119-121 頁)、
104 年 6 月 15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200-205 頁,結文在第 207 頁)。
㈧吳景陽 103 年 10 月 4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50-52、63-65
頁)、104 年 5 月 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
第 7111 號卷第 168 頁)。
㈨丁衍庭 103 年 8 月 23 日警察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
卷一第 34 -37 頁)、103 年 9 月 8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38-39、
48-49 頁)、104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
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46-147 頁)。
㈩蔡錦助 103 年 9 月 8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
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51-54、 62-64 頁)、
104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43-144 頁)。
高秦 103 年 9 月 8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
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65-67 、77-79 頁)、 104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
卷第 144 -145 頁)。
黃順良 103 年 10 月 17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66-69、
77-79 頁)、 104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51 -152 頁)。
柯宏龍 103 年 8 月 24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
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二第 1-4、17-19 頁)、103 年
10 月 29 日警察詢問筆錄(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
第 120 頁)、103 年 10 月 29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121-122 頁,結文在第 123 頁
)、104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53-154 頁,結文在第 156 頁)。
沈秋信 103 年 8 月 24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
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二第 37-38、50-52 頁)、 104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
卷第 152 -155 頁)。
陳裕豐 103 年 8 月 24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
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二第 20-22、34-36 頁)、 104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
卷第 153 - 155 頁)。
沈尚明 103 年 8 月 28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
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143-145、151-153 頁)、
104 年 5 月 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69 - 170 頁)。
林銀杏 103 年 9 月 11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
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80-82、91-93 頁)、 104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
卷第 147-148 頁)。
胡廷維 103 年 9 月 11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
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94-96、102-104 頁)、
104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47 -149 頁)。
吳松政 103 年 9 月 10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
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105-107、113-115 頁)、
104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47-149 頁)。
楊裕丞 103 年 8 月 26 日第一次警察詢問筆錄(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
查筆錄卷一第 116-117 頁)、103 年 8 月 26 日第二次警
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
第 118-119、128-130 頁)、104 年 5 月 4 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62 -163 頁)、104
年 7 月 1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
卷第 223 頁)。
林淵楷 103 年 9 月 6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
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131-133 、140-142 頁)
、 104 年 5 月 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 第 169 頁)。
劉駿威於 103 年 5 月 21 日出具內容如下的借據影本:「
茲因需款,向劉瑞騰君借款新台幣 300 萬元正,並約定
103 年 12 月 30 日清償,口說無憑,特立此借據為証。由
劉駿威君收執。立借據人:姓名:劉駿威……」另外有如下
內容的簽收單影本:「 5/21 劉瑞騰先支出現金 70 萬元正
(代領人劉駿威)。 5/23 張介山收 30 萬元整(蓋張介山
章)。5/26 張介山收 100 萬元整現金(蓋張介山章)。
6/3 張介山收 100 萬元整現金(蓋張介山章)。」(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
隊調查筆錄卷二第 92-93 頁)
大埤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 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14-16 頁)。
大清通汽車貨運行日報表影本 3 紙、切結書影本 1 紙(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
中隊調查筆錄卷二第12-13、31、47 頁)。
豪成堆高機行估價單影本 3 紙( 103 年度他字第1133 號
卷二第60-62 頁)。
七、被告劉偉豪於 104 年 10 月 26 日準備
期日辯稱包含本案
廢棄物在內的一大批物品,其兄劉駿威原來均放在新竹縣關
西鎮○○里 00 鄰○○○ 00 號廠房(座落新竹縣○○鎮○
○○段○○○○段地號 1 之 41 號等 33 筆土地,下稱關
西大東坑廠房),在 101 年 6 月 18 日的前一星期,劉駿
威把這一大批物品分成二批,其中一批即本案廢棄物,約 1
千多噸,要運到龍井廠房先堆放,其餘的 2 千多噸則留在
關西大東坑廠房,並於 101 年 6 月 18 日被環境保護局稽
查人員查獲,且已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訴字第
306 號判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判刑確定(本
院 104 年度訴字第號 563 卷第 52 頁)。惟查:
㈠101 年 6 月 18 日 10 時左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派員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上述關西大
東坑廠房,查獲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液 1 批( 50 加侖鐵
桶裝 553 桶、1 噸 PE 桶裝 236 桶)及廢污泥 1 批(
528 包太空包),此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 11 份暨現場照片 6 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 5894 號卷第 24-35、63-64 頁,101 年度
交查字第 185 號卷第 46-48 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01 年 12 月 17 日環業字第 000000 0000 號函文暨附件
稽查工作紀錄 1 紙、受理檢測申請單 3 紙、現場相片 6
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交查字第 185 號卷
第 2-12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12 月 6 日環署
督字第 00000000 00 號函文暨附件檢測報告 1 份( 101
年度交查字第 185 號卷第 13 -40 頁)、 SGS 測試報告、
檢驗報告各 1 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
第 5894 號卷第 71-73 頁)可以證明。然而:
⒈本案中並無任何參與清運工作的堆高機司機或貨車司機提
到有在 101年 6 月 18 日前的一星期左右,自關西大東
坑廠房載運廢棄物至龍井廠房堆置。
⒉反而是早在 100 年 4 月 22 日後的 100 年年中,李志
偉駕駛堆高機在龍井廠房,將年籍姓名不詳之已滿 18 歲
司機所載運之本案一部分廢棄物卸貨至廠房內堆置、貯存
。
⒊此外,在 102 年 5 月 20 日至同月 30 日間,楊勝坤、
鄒健惠、江孝柏等 3 位貨車司機,尚且自關西拱子溝廠
房(而非關西大東坑廠房)載運本案的一部分廢棄物至龍
井廠房堆置、貯存,前面已經說明。
⒋再者,司機江孝柏甚至於 103 年 11 月 16 日警察詢問
時供稱:「我當初(
按:指 102 年 5 月 20 日至同年月
30 日)從關西(按:指關西拱子溝廠房)載運至龍井結
束時,約工廠 6 成滿,但我再去龍井廠房要載運至雲林
大埤鄉廠房時(按:指 103 年 5 月 21 日),龍井廠房
已經有 8 成滿了。」(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36 頁)顯然,在 102 年 5 月 30 日至 103 年 5 月 21
日之間,還有本案廢棄物的其中一部分,進到龍井廠房內
堆置、貯存。
⒌而警察、環保單位於 101 年 6 月 18 日在關西大東坑廠
房查獲的廢棄物,只是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本案廢棄物則
有一部分是有害事業廢棄物。
綜合以上的說明,缺乏證據證明本案廢棄物是 101 年 6 月
18 日的一星期前左右,來自於關西大東坑廠房。況且,本
案廢棄物是不同時段、分批載運至龍井廠房的。再者,從本
案中有部分是有害事業廢棄物來看,廢棄物之屬性也有所不
同。被告劉偉豪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劉偉豪也坦白承認其於警察、環保單位在 101 年 6 月
18 日查獲在關西大東坑廠房廢棄物後,並未供稱其等在關
西拱子溝廠房或其餘地方另有堆置、貯存的廢棄物(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卷第 130 頁),更加顯示其於本案
中的行為是另外一個提供土地供清除、堆置廢棄物的行為。
㈢被告劉偉豪固然於 103 年 5 月 29 日入監服刑,此有其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件在卷
可證。然而,其既然
於 103 年 5 月 21 日與被告張介山共同前往林秋風住處,
由其簽名當保證人,向李丁財承租大埤廠房,則之後清運、
堆置的行為固然未完全參與,亦難以免去共同
正犯的責任,
在此一併說明。
八、綜合以上的說明,事實欄二所載事實,均可以認定。
參、關於事實欄三所示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張介山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此部分事實,且有其 104 年
1 月 17 日警察詢問筆錄(雲警六偵字第 0000000000 號卷
第 1-3 頁)、104 年 1 月 1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4
年度偵字第 553 號卷第 7 -10 頁)、104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訊問筆錄( 104 年度偵緝字第 167 號卷第 5-6 頁
)、104 年 8 月 11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4 年度偵緝字
第 167 號卷第 33 頁),以及塗國勇於 104 年 1 月 28
日警詢筆錄( 104 年度偵字第 553 號卷第 62-66 頁)、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車籍資料 1 紙(
本院重訴卷第 66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偵查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影本各 1 份
、現場照片 6 張(雲警偵字第 0000000000 號卷第 6-11
、13-15 頁)可以佐證。
二、又上述扣押物中,㈠被告張介山所完成 3 個土製爆裂物:
⑴ 1 個是以市售舒跑飲料鋁罐做為容器所製造,經測量結
果,高約 12.3 公分,最寬處直徑約 6.6 公分,重約
326.8 公克,頂部以蠟蜜密封,外露爆引 2 條各長約 16
公分;經以該爆裂物為中心,各距 30 公分處的 12、3、6
、 9 點鐘方向各放置試用紙箱 1 只,點火後產生爆炸及濃
煙,其碎片對測試用紙箱均造成貫穿及燒灼之破壞。試爆後
之殘跡包含破損之鋁罐 1 個、玻璃碎片(最大尺寸長約 2
公分、寬約 3.2 公分、厚約 0.4 公分)、封口蠟碎片、鞭
炮碎紙管及其他填塞物殘跡。其試爆時產生爆炸及濃煙,並
對測試紙箱造成破壞,爆後殘跡包含碎玻璃等增加殺傷力之
物,研判係結構完整、具殺傷力之點火式土製爆裂物。⑵ 1
個是以市售維大力飲料鋁罐做為容器所製造,經測量結果,
高約 11.7 公分,最寬處直徑約 6.5 公分、重約 250.8 公
克,頂部以蠟蜜密封,外露爆引 2 條各長約 8 公分;經拆
解後發現內部填充爆引 97 條( 2 條長約 60 公分、95 條
長約 4 公分)、疑似火藥重約 24 公克、碎玻璃重約 109
公克、鞭炮 42 枚及鋁片 11 片等物,以電工膠帶纏繞,並
自其中拉出爆引 2 條後,再以蠟封口而成。經取樣鞭炮及
填充之疑似火藥送驗,均檢出鋁粉、鎂粉、硫磺及過氯酸鉀
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綜合研判結果,該爆裂物具發火
物(爆引)、煙火類火藥及增傷物(碎玻璃、鋁片),鋁質
罐體頂蓋以蠟密封,作用方式為引燃連接之爆引及內部填充
之煙火類火藥使其爆炸,研判係結構完整、具殺傷力之點火
式土製爆裂物。⑶ 1 個以標示有「愛之味健康有理」字樣
的塑膠容器製造,經測量結果,高約 8.7 公分,最寬處直
徑約 4.6 公分、重約 81 公克,頂部以蠟蜜密封,外露爆
引長約 12 公分;經拆解後發現內部填充爆引 2 條(各長
約 50 公分)、疑似火藥重約 13 公克及鞭炮 26 枚等物,
其中 2 條爆引自罐蓋穿孔外出,罐蓋鎖回再以電工膠帶密
封而成。經取樣疑似火藥送驗,均檢出鋁粉、鎂粉、硫磺及
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綜合研判結果,該爆裂
物具發火物(爆引)及煙火類火藥,塑膠材質容器頂蓋封中
密實,爆炸時足以產生塑膠破片增加殺傷力,作用方式為引
燃連接之爆引及內部填充之煙火類火藥使其爆炸,研判係結
構完整、具殺傷力之點火式土製爆裂物。㈡另外 14 個半成
品,取其中 1 個送鑑驗,經外觀檢視、X光透視暨拆解結
果,發現外觀是以綠色紙質膠帶纏繞之不規則圓柱體(長約
4.5 公分,寬約 3.7 公分、高約 3.4 公分),外露爆引 1
條長約 7.5 公分,經拆解後發現內部填充疑似市售鞭炮 11
枚,以黑色電工膠帶纏繞包覆,並以長約 50 公分之爆引連
接,最後再以紙質膠帶包覆而成。研判係非密封容器,內容
物為市售鞭炮,未發現增加殺傷力之物,僅以爆引連接並以
紙質膠帶包覆,未增加其威力,研判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上開鑑驗經過及結果,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 0000000000 號鑑驗
通知書、刑鑑
字第 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 1 份( 104 年度偵字第 553
號卷第 86-88 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鑑驗爆裂
物
證物移交清單、證物清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雲警鑑
字第 0000000000 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雲林縣
警察局鑑識科實驗紀錄 1 紙、證物照片 18 張( 104 年度
偵字第 553 號卷第 89-96 頁)可以證明。
三、被告張介山於 104 年 1 月 17 日檢察官訊問時更強調:「
(問:鋁製土製爆裂物 2 個、玻璃製土製爆裂物 1 個、半
成品小型土製爆裂物 14 個、排炮 4 個是在 104 年 1 月
12 日下午 2、3 點一起做好的?)是,做這個很快。」(
104 年度偵字第 553 號卷第 8 頁)顯見其在 1 、2 個小
時左右所製作,其中 3 個爆裂物已經完成,另外 14 個半
成品雖然已開始製作惟尚未完成,至於排炮 4 個則只是一
般鞭炮。因而,其製造爆裂物的行為,是短時間在同一場所
所實施,在社會觀念上只有實質上的一個行為。再者,具殺
傷力的土製爆裂物 3 個的其中 1 個經鑑驗試爆而留下碎片
等,另 2 個經鑑驗拆解而成一般鞭炮、膠帶、碎片等(均
與子彈經試射後的彈頭、彈殼類似,不具危險性),至於未
具殺傷力的半成品小型土製爆裂物 14 個,只是就一般的鞭
炮,以爆引連接並以紙質膠帶包覆,未增加其威力(均與一
般不具殺傷力的土造子彈類似,不具危險性),其中 1 個
則經鑑驗而拆解而成一般鞭炮、膠帶等(與一般經拆解不具
殺傷力的子彈後所餘彈頭、彈殼類似,不具危險性)。此外
, 4 個排炮則只是一般的鞭炮而已,均不具殺傷力,甚至
不具危險性。
肆、關於事實欄四所示事實之認定:
一、經查,被害人李泰志供稱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價值約 30,000 元,其於 104 年 1 月 13 日
21 時左右,將該車停放於其雲林縣虎尾鎮○○里○○ 000
號屋前,同年月 14 日 3 時左右欲使用該車,發現已失竊
,此有其 104 年 1 月 14 日警察詢問筆錄(雲警虎偵字第
0000000000 卷第 3 頁)以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各 1 紙(雲警虎偵字第 0000000000 卷第 25-29 頁)可以
證明。而依該處路口監視器拍到的畫面,發現有 3 人共乘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中 1 人駕該車牌號
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把風,另外 2 人下車竊
得上述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此有偵辦進度
報告 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0 張(雲警虎偵字第
0000000000 卷第 13-19 頁)可以證明。
二、被告張介山固然於 104 年 8 月 11 日檢察官訊問時、104
年 9 月 18 日準備期日均指稱其所載之一男一女為塗國勇
、陳美順( 104 年度偵緝字第 167 號卷第 33 頁,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卷第 61 頁),且於
審判期日辯稱
:「我沒有替他們把風,我放他們下去,我開車回轉就走了
。」「他們沒有說要偷車,他們說帶他們到那邊而已,我載
他們到那邊,我問他們要不要載他們回來,他們說不用了,
他們自己有車回來,我就自己走了。」(本院 104 年度重
訴字第8號卷第123、132 頁)然查:
㈠塗國勇、陳美順 2 人於 104 年 8 月 12 日檢察官訊問時
,均否認有此竊車行為( 104 年度偵字第 1968 號卷第
47-48 頁),而上述監視器拍到的畫面難以看出下車行竊的
2 人之清晰影像,且未查獲塗國勇、陳美順使用、管領上述
失竊之自用小客貨車,因此,尚難明確認定該 2 人為塗國
勇、陳美順,只能依被告張介山之供述,認定是一男一女,
年紀各約 35、36 歲左右(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卷
第60 頁)。
㈡被告張介山於準備期日坦白承認其在距離約 1、2 百公尺的
地方把風(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卷第 60 頁),此
一供述與上述監視器拍到的畫面相符,足以認定此部分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張介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上
述該自用小客貨車。
㈢雖然被害人李泰志於 104 年 6 月 10 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
:「(問:車子有找到?)有。梅林派出所有叫我去認車,
我車內的東西都拿走,連車門、音響都拿走。」「(問:你
車鎖有被破壞?)有。」「(問:車門的鎖及引擎鎖都被破
壞?)是。暗鎖有被他偷接線路解開。」( 104 年度偵字
第 1968 號卷第 21-22 頁,結文在第 23 頁)然而,被告
張介山於 104 年 9 月 18 日準備期日供稱:「(問:他們
用什麼工具破壞車子的車門鎖、引擎鎖?)我不知道,我只
有開車,我記得是冬天有下雨、天氣很暗。」「(問:他們
帶什麼工具下車?)可能應該是大型剪刀,那時候是冬天他
們穿大衣,沒有看見他們帶什麼工具下去,我知道他們有帶
斜背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我沒有看,我不知道。」(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卷第 60 頁)。再者,破壞車片鎖
、引擎鎖的工具並未扣案,難以判斷是否得供兇器使用,在
此一併說明。
伍、論罪
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 款
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
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
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
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
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
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3325 號判決意
旨
參照)。從而,被告劉偉豪、張介山承租土地供堆置本案
廢棄物的行為,均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 款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罪,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
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①中間處
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
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 1 至 3 款參照)。從而,被告劉
偉豪、張介山與堆高機司機、貨車司機共同將本案廢棄物自
原堆放地點載運至另一地點的行為,均為「清除」廢棄物行
為,而其等共同在清運廢棄物至龍井廠房或大埤廠房後,放
置在廠房的行為,即所謂「貯存」廢棄物行為,均觸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的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
罪
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
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
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
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
,始符合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
上字第 5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295 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劉偉豪提供土地供清除、堆置、貯存本案廢棄物的行為,
固然自 100 年延續到 103 年,被告張介山則參與 103 年
5 月之後的全部
犯行,惟所清除、堆置、貯存的物品同樣是
事業廢棄物,且侵害的是相同的社會法益,其前後施用的手
段也都相同,應該認為是接續的一個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
。而既然是一個行為,則其 2 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
同條第 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一個行為觸犯二個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個較重的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檢察官僅起訴被
告劉偉豪、張介山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未起訴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部分,惟被告劉偉豪、張介
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劉偉豪、張介山與劉駿威、劉偉英等事實欄所載有犯意
聯絡之人,就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都是
共同正犯。就 100 年間載運本案一部分廢
棄物到龍井廠房堆置、貯存的貨車司機,未能得知其年籍,
惟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該認為是已經滿 18
歲,以免被告劉偉豪要受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
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
四、被告張介山就事實欄三所載之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張介山於
1、2 個小時左右,在同一地點製造 3 個成品、14 個半成
品爆裂物的行為,屬
實質上一罪,且既然已有
既遂的部分,
則應該只論以一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既遂罪,檢察官主張
是一行為觸犯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有所誤會。
五、被告張介山夥同另外成年的一男一女,共同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張介山此部
分行為是觸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有所誤會,
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起訴法條應該變更。其就此部分
犯行,與另成年之一男一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
是共同正犯。
六、被告劉偉豪、張介山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 2 件可證,其 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張介山
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未經許可製造爆
裂物罪部分,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
法加重其刑。
七、被告張介山所犯的上述 3 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
,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八、本院審酌被告劉偉豪、張介山有前述前科,均素行不良,且
被告劉偉豪一再非法清理廢棄物,而本案廢棄物數量驚人,
甚且有部分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情節十分嚴重,被告張介
山所製造之爆裂物多達 3 顆,惟殺傷力遠遠不及一般炸彈
,此外,其所竊上述自用小客貨車價值不高,並考量被告劉
偉豪自陳入監前在經營便利商店,家裡還有妻子與 12 歲、
13 歲的兒女,被告張介山自陳受
羈押之前在承包土木工程
,家裡尚有妻子及 3 個子女(最小 19 歲、最大 25 歲)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張介山
定
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張介山經扣案的具殺傷力的土製爆裂物 3 個的其中 1
個經鑑驗試爆而留下碎片等,另 2 個經鑑驗拆解而成一般
鞭炮、膠帶、碎片等(均與子彈經試射後的彈頭、彈殼類似
,不具危險性),至於未具殺傷力的半成品小型土製爆裂物
14 個,只是就一般的鞭炮,以爆引連接並以紙質膠帶包覆
,未增加其威力(均與一般不具殺傷力的土造子彈類似,不
具危險性),其中 1 個則經鑑驗而拆解而成一般鞭炮、膠
帶等(與一般經拆解不具殺傷力的子彈後所餘彈頭、彈殼類
似,不具危險性),此外,4 個排炮則只是一般的鞭炮而已
,均不具殺傷力,甚至不具危險性,前面已經說明,因此,
無
沒收之必要,在此一併說明。
陸、不另為無罪
宣告部分:
一、檢察官另外主張:被告劉偉豪所參與於 101 年間(實際上
應該是 100 年年中),將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司機
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卸貨至龍井廠房內堆置;又被告劉偉豪
所參與於 102 年 5 月 20 日至同年月 30 日間,僱請有犯
意聯絡之貨車司機,自關西廠房非法清除、載運本案的一部
分廢棄物至龍井廠房堆置;又被告劉偉豪、張介山所參與於
103 年 5、6 月間,僱請有犯意聯絡之貨車司機,自龍井廠
房非法清除、載運本案的一部分廢棄物至大埤廠房堆置等之
行為,並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意思,而均另外觸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
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
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
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
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
掩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若行為人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
暫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
處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
圖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
第 1 款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科
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具有毒害之物質,
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而無積極予以後續
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
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惟若行為人僅係在處理前暫
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例如貯存處所或轉運
站),隨後即將積極轉運至他處予以處理,而無將該等「有
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者,即不致立即對於環境衛
生及國民身體健康發生嚴重之危害,自無依上述規定科處刑
罰之必要。(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92 號判決參
照)被告劉偉豪所參與自關西廠房清除至龍井廠房堆置,被
告劉偉豪、張介山所參與自龍井廠房清除至大埤廠房堆置之
本案廢棄物,固然有部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然而,各該廢
棄物均以鐵桶、塑膠桶、太空包貯存,且自關西廠房清除至
龍井廠房堆置、貯存,又自龍井廠房清除至大埤廠房堆置、
貯存,也有僱工以保鮮膜捆綁鐵桶以防止傾倒,不易推斷其
等有捨棄或拋棄的意思,此外,所堆置、貯存之處所均係承
租而來的廠房,而無任意丟棄於荒地、郊外的情形,在在均
難以推斷其等有捨棄、拋棄之意。綜合以上的說明,現有證
據難以證明被告劉偉豪、張介山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的犯行,然而,檢察官認為這
部分與被告劉偉豪、張介山上述經
論罪科刑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宣告。
柒、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㈢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1 項,㈣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1 條前段、第 28 條、第 55 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3 項前段、第 51 條第 5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梁 智 賢
法 官 陳 雅 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
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