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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104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介山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偉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對被告張介山 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11號,104 年度偵字第424 號、第 1968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並對被告劉偉豪追加起訴 (104年度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介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 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 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偉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張介山於民國96年間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 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②違 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 99 年間因③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 97 年度訴字第 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 4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73 號、最 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 至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確定。其又因④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9 日入監,102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 年12月7 日 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劉偉豪於82年間因①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6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 533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3年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 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5 月確定,並於87年3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出監,後又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17日。其 又於91年間因③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④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1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③④案件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444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7 月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與上述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 5 月29日入監,並於98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偉豪、張介山、劉駿威、劉偉英(劉駿威為劉偉豪之兄、 劉偉英為劉偉豪之弟,2 人均經檢察官通緝中)、賈桂文( 經檢察官通緝中)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且清除、處理廢棄物,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 ㈠ 100 年 4 月 22 日左右(起訴書記載為 101 年 2 月前某 日),賈桂文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以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接續 犯意,受不明人士之委託,以清除、貯存來路不明之事業廢 棄物一批(包括鐵桶裝 4,248 桶、貝克桶裝 203 桶及太空 包裝 10 包,桶內裝有不明固體及液態等廢棄物,經現場採 樣 2 樣本檢測,結果其一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另一則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透過仲介洪政堅,由李 志偉陪同,向劉瑞騰(另案處理)租用位於台中市○○區○ ○○路 ○○ 號之廠房(下稱龍井廠房),賈桂文並僱用有犯 意聯絡之李志偉(另案處理)駕駛堆高機,於 100 年年中 (起訴書誤載為 101 年間)的 2 個月內總共到龍井廠房 4、5 日,將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之已滿 18 歲司機 所載運之本案的一部分廢棄物卸貨至龍井廠房內堆置、貯存 。 ㈡賈桂文於101 年2 月間某日,委託劉駿威處理本案廢棄物, 劉駿威則委託弟弟劉偉英、劉偉豪以共同處理本案廢棄物, 而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接續犯意聯 絡,自101 年2 月22日起,改由劉偉英出面具名,自101 年 8 月10日起,則改由劉偉豪出面具名,向劉瑞騰承租上開龍 井廠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 ㈢於 102 年 5 月 20 日至同年月 30 日間,劉駿威透過松鴻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輛調度人員林妙鴻,由其轉請有犯意聯 絡之日隆交通公司負責人楊勝坤(另案處理),並由楊勝坤 派遣有犯意聯絡之司機鄒健惠(另案處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有犯意聯絡之司機江孝柏即江秉融 (另案處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大貨車至新竹縣 關西鎮○○里 00 鄰000 0000 號廠房(座落於新竹縣關 西鎮○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關西拱子溝廠房),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進行非法清除、載運本案的一部分廢棄物至龍井廠 房堆置、貯存,而劉偉豪則在關西拱子溝廠房現場看顧搬運 過程並給付工資予司機。 ㈣劉偉豪具名承租上開龍井廠房的租約,於 102 年 8 月 9 日到期後,劉瑞騰及其子劉進榮、劉振欽發現龍井廠房持續 被占用,且遭堆置之物為廢棄物,便密集聯繫劉駿威請其儘 速處理本案廢棄物,至 103 年 5 月間某日,劉駿威找上張 介山,並委託張介山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劉瑞騰、劉進 榮、劉振欽父子( 3 人均另案處理)並與劉駿威、劉偉豪 、劉偉英、張介山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以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 存之接續犯意聯絡,約定由劉瑞騰、劉振欽、劉進榮父子共 同出資新台幣(下同) 300 萬元,以承租土地堆置本案廢 棄物。 ⒈因為李丁財打算將其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 0000 地 號之廠房(下稱大埤廠房)出租,張介山經由住在該廠房隔 壁之林秋風的介紹,並由劉偉豪擔任保證人,於 103 年 5 月 21 日,由有犯意聯絡之張志勇(另案處理,並經檢察官 通緝中)陪同下,到林秋風家裡,以每月 45,000 元租金, 向有犯意聯絡之李丁財(另案處理)承租大埤廠房,做為堆 置本案廢棄物使用,租期自 103 年 6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5 月 31 為止,惟李丁財同意張介山自 103 年 5 月 21 日 起即可使用大埤廠房。 ⒉於 103 年 5 月 21 日起至同年 6 月初某日止,有犯意聯 絡之豪成堆高機行負責人吳景陽(另案處理)以每日 2,000 元之代價,出租堆高機予劉駿威、劉瑞騰,將龍井廠房之本 案廢棄物裝載到貨車,以載運、清除至大埤廠房堆置、貯存 。 ⒊於 103 年 5 月 21 日起,張介山電話聯絡鄒健惠,透過鄒 健惠(起訴書誤載為透過松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輛調度人 員林妙鴻),請有犯意聯絡之日隆交通公司負責人楊勝坤負 責載運本案廢棄物,由楊勝坤派遣有犯意聯絡之司機鄒健惠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有犯意聯絡之江孝柏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大貨車,自龍井廠房載運、清 除本案廢棄物至大埤廠房堆置、貯存,當天劉偉豪並交付 10 萬元予張介山作為第一批清除費用。 ⒋張介山僱請有犯意聯絡之丁衍庭(另案處理)於103年 5 月 28 日至 6 月 2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 6 月 1 日止),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全拖車(子車車牌號碼 00-00 號)、有犯意聯絡之蔡錦助(另案處理)於同年 5 月 26 日、6 月 1 日、6 月 2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 5 月 28 日 起至 6 月 1 日止)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大貨曳引 車(子車車牌號碼 00-00 號)、有犯意聯絡之高秦(另案 處理)於同年 6 月 1 日、6 月 2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5 月 28 日起至 6 月 1 日止)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 業大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 00-00 號),在龍井廠房自 行使用堆高機搬移本案廢棄物到貨車上,自龍井廠房載運、 清除本案廢棄物至大埤廠房堆置、貯存。 ⒌於 103 年 5 月底某日至 6 月 5 日止,張介山僱請有犯意 聯絡之林秋風(另案處理)擔任臨時工,其間的 103 年 5 月 28 日至 6 月 1 日止,林秋風並受託出面僱請有犯意聯 絡之黃順良(另案處理)前往擔任臨時工,林秋風、黃順良 2 人到龍井廠房,以保鮮膜捆綁貯存本案廢棄物之鐵桶,防 止鐵桶傾斜,以利於將龍井廠房之本案廢棄物裝載到貨車, 以載運、清除至大埤廠房堆置、貯存。 ⒍於 103 年 6 月 5 日至同年月 6 日,林秋風受託出面僱請 有犯意聯絡之大清通汽車貨運行負責人柯宏龍(另案處理) 載運本案廢棄物,由柯宏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半 拖車(子車車牌號碼 00-00 號),並派遣該貨運行有犯意 聯絡之沈秋信(另案處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 00-00 號)、有犯意聯絡之陳裕 豐(另案處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半拖車(子車 車牌號碼 00-00 號),在龍井廠房自行使用堆高機搬移本 案廢棄物到貨車上,自龍井廠房載運、清除本案廢棄物至大 埤廠房堆置、貯存。同年月 6 日,柯宏龍並受託出面僱請 有犯意聯絡之六福起重機負責人沈尚明(另案處理),在大 埤廠房駕駛堆高機,將柯宏龍等 3 位司機所載運之本案廢 棄物卸貨至大埤廠房內堆置、貯存。而張志勇則在現場指揮 調度,並於同年月 6 日在大埤廠房發放工資予柯宏龍、沈 尚明。 ⒎於 103 年 5 月 30 日,張介山委請精旺堆高機有限公司調 度人員林銀杏,由林銀杏派遣有犯意聯絡之胡廷維(另案處 理)於同年 5 月 30 日、6 月 3 日,派遣有犯意聯絡之吳 松政(另案處理)於同年 6 月 3 日,在大埤廠房駕駛堆高 機,將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司機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卸貨至廠 房內堆置、貯存。林銀杏並於同年 6 月 3 日至 5 日,以 每日 4,000 元之代價,將該公司所屬之堆高機另承租予張 介山以供作為堆疊本案廢棄物使用。 ⒏於 103 年 5 月 23 日起至同年 6 月 1 日止,張介山再僱 請有犯意聯絡之銓隆堆高機行負責人楊裕丞(另案處理), 楊裕丞並帶同有犯意聯絡之堆高機司機林淵楷(另案處理) ,在大埤廠房駕駛堆高機,將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司機所載運 之本案廢棄物卸貨至廠房內堆置、貯存。 ⒐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而於同年 8 月 1 日會同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派員稽查,在上述大埤廠房的室內 及室外空地查獲本案廢棄物,經陸續清點後,計有鐵桶裝 4,248 桶、貝克桶裝 203 桶及太空包裝 10 包,桶內裝有 不明固體及液態等廢棄物,經現場採樣 2 樣本檢測,結果 其一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 第6款第1目規定,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閃火點低於 60 ℃〉,另一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張介山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 104 年 1 月12 日 14、15 時左右(起訴書誤載為 13 時),在其友人塗 國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 號 317 室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保長里保長路居處) ,製造具殺傷力之點火式土製爆裂物,完成 3 個( 1 個以 市售舒跑飲料鋁罐做為容器所製造,1 個以市售維大力飲料 鋁罐做為容器所製造,1 個以標示有「愛之味健康有理」字 樣的塑膠容器所製造《起訴書誤為以玻璃罐製造》),並有 14 個尚未完成,並將成品、半成品均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警察於 104 年 1 月 15 日 15 時 40 分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 號 317 室屋前,拘提塗國勇時,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塗國勇的 張介山棄車逃逸;張介山於同年月 17 日 11 時左右前往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領取上述車輛時,警察得其同意,搜索 上述車輛,而查扣上述具殺傷力之點火式土製爆裂物 3 個 ( 1 個經鑑驗試爆而留下碎片等,另 2 個經鑑驗拆解而成 一般鞭炮、膠帶、碎片等)、未具殺傷力的半成品小型土製 爆裂物 14 個(只是就一般的鞭炮,以爆引連接並以紙質膠 帶包覆,未增加其威力,其中 1 個已經鑑驗而拆解而成一 般鞭炮、膠帶等),以及一般的排炮 4 個。 四、張介山夥同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女子各 1 人,3 人互 為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4 年 1 月 14 日凌晨 2 時左右,由張介山駕駛其所有上述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 2 人前往雲林縣虎尾鎮○ ○里○○ 000 號屋前,由另 2 人下車以不詳工具(未扣案 ,不能證明得供兇器使用)竊取李泰志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據車主李泰志表示,該 車價值約 30,000 元),張介山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距離 200 公尺左右的地方把風,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得 手。警察之後依監視器拍到的上述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畫面而查得張介山涉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 、同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定有明文。㈡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之認定: 一、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而於 103 年 8 月 1 日會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派員稽查,在上述大埤廠房的 室內及室外空地查獲本案廢棄物,經陸續清點後,計有鐵桶 裝 4,248 桶、貝克桶裝 203 桶及太空包裝 10 包,桶內裝 有不明固體及液態等廢棄物,經現場採樣 2 樣本檢測,結 果其一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閃 火點低於 60 ℃〉,另一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影本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各 1 份(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 0000000000 號卷三第第 33-34、70-71、100-125 頁)、現 場勘驗筆錄 2 紙、現場清點及分類照片 16 張( 103 年度 他字第 1133 號卷一第 70 頁,卷二第 37 頁、第 25-33 頁,數量清點合計見 104 年度偵字第 424 號卷第 3 頁之 移送報告書)、廢棄物現場照片 14 張、稽查現場照片 14 張、龍井區廠房照片 4 張(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一 第 57-64 頁,卷二第 48-49、111 -112、55-56 頁,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 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23-27 頁),以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 環廢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 1 份( 103 年 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224-227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函、尚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尚竑環字第 000000000 號函暨 附件 103 年度雲林縣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業空氣污染輔導 暨管制計畫影本 1 份(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17-20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廢字第 0000000000 號 函暨附件元智大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 1 份( 103 年 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21-23 頁)、台旭環境科技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 1 份( 103 年度他 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149-152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 環廢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 EUIC 基本資料、稽查現 場照片 4 張(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43-46 頁 )、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驗報告影本 1 份 (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146-148 頁)可以證明 。 二、就事實欄二㈠所載「 100 年 4 月 22 日左右賈桂文基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透過仲介洪政堅, 由李志偉陪同,向劉瑞騰租用龍井廠房,賈桂文並僱用有犯 意聯絡之李志偉駕駛堆高機,於 100 年年中的 2 個月內總 共到龍井廠房 4、5 日,將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司機 所載運之本案的一部分廢棄物卸貨至龍井廠房內堆置、貯存 。」之事實,有李志偉於 103 年 9 月 9 日警察詢問筆錄 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二第 122-124 頁、第 132 頁)、104 年 5 月 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63 - 164 頁),洪政堅 103 年 8 月 29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 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二第 53-55、68-70 頁)、103 年 9 月 26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 103 年度 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38-42 頁)、104 年 6 月 15 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98-199 頁 )、104 年 8 月 18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240-241 頁,結文在第 243 頁)可以證明。 起訴書固然主張賈桂文受託清除而向劉瑞騰承租龍井廠房以 供堆置本案廢棄物的時間為 101 年 2 月前某日,起訴書也 將賈桂文僱請李志偉駕駛堆高機,在龍井廠房,將有犯意聯 絡之年籍姓名不詳司機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卸貨至龍井廠房 內堆置的時間,認定是在 101 年間。然而,李志偉於 103 年 9 月 9 日警察詢問時,明白表示其與賈桂文一起前往龍 井廠房查看而向劉瑞騰承租該廠房的時間是 100 年中左右 ,而當時龍井廠房內空無一物,其並受賈桂文僱用,於 100 年年中 2 個月內去了該廠房 4 至 5 日左右,駕駛堆高機 ,堆置鐵桶,每日約 800 至 1,000 元左右,由賈桂文於工 作完畢後支付現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第二第 122-124 頁 );洪政堅於 103 年 8 月 29 日警察詢問時,明白表示其 仲介賈桂文向劉瑞騰承租上述龍井廠房的時段共有 2 次, 第 1 次簽訂契約時間是 100 年 4 月 22 日左右,第 2 次 則自 101 年 02 月 22 日起至 101 年 8 月 22 日止轉由 劉偉英承租,初次承租時,廠房內空蕩無物(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 錄卷二第 53-55 頁)。李志偉、洪政堅 2 人就賈桂文初次 承租劉瑞騰的龍井廠房時間及租賃過程的情節,所述一致, 足以採信。綜合以上的說明,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發生時間 所指的 101 年間,與證據不符,應依李志偉、洪政堅所述 ,認定承租該龍井廠房的時間為 100 年 4 月 22 日左右, 且李志偉受賈桂文僱用,而到龍井廠房工作的時間則為 100 年年中的 2 個月內的 4、5 日左右。 三、就事實欄二㈡所載「劉駿威與劉偉英、劉偉豪竟共同基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聯絡,自 101 年 2 月 22 日起,改由劉偉英出面具名自 101 年 8 月 10 日起 ,則改由劉偉豪出面具名,向劉瑞騰承租上開龍井廠房,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之事實,有 龍井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 2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二第 81-84 頁)可以證明,且經被告劉偉豪明確供稱是哥哥劉駿 威要求而由弟弟劉偉英出面在第一份租賃契約書( 101 年 2 月 22 日至同年 8 月 22 日)、由被告劉偉豪出面在第 二份租賃契約書( 101 年 8 月 10 日至 102 年 8 月 9 日)上簽名承租(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卷第 113-114 頁),此一事實並有劉瑞騰 103 年 8 月 19 日警 察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 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二第 72 -77 頁)可以佐證 ,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四、關於本案廢棄物的來源,被告劉偉豪辯稱該等物品是有價值 的商品,不是廢棄物,是哥哥劉駿威向賈桂文所購得云云( 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卷第 130-131 頁)。然而, 本案廢棄物,經鑑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等 二類,前面已經說明;且大埤廠房的地主李丁財於 103 年 8 月 14 日警察詢問時、104 年 6 月 15 日檢察官訊問時 ,即供稱鄰近鴿舍的承租人告訴他,本案廢棄物有刺鼻異味 ,都是利用晚上的時間載到大埤廠房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 一第 2 頁,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215 頁),顯見 被告劉偉豪等人知悉該等物品是沒有人要的事業廢棄物,不 得不利用晚上的時間偷偷摸摸卸貨。因此,其所辯各該物品 是有價值的商品,不是廢棄物,是哥哥劉駿威向賈桂文所購 得云云,不可採信。從而,可以判斷賈桂文是受到不明人士 的委託,而劉駿威則是受到賈桂文委託,被告劉偉豪則是受 到哥哥劉駿威的委託,而承租土地供其等非法清除、堆置、 貯存本案廢棄物。 五、就事實欄二㈢所載事實,有林妙鴻 103 年 11 月 21 日警 察詢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75-76 頁)、 104 年 5 月 5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71 頁),楊勝坤 103 年 11 月 16 日警察詢問筆 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55 頁)、 104 年 9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號 563 卷 第 21 頁),鄒健惠 103 年 11 月 15 日警察詢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70-71 頁)、104 年 9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號 563 卷第 20 -23 頁,結文在第 25 頁),江孝柏 103 年 11 月 16 日警察詢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35-36 頁 )、104 年 9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 104 年度訴 字第號 563 卷第 20 頁,結文在第 24 頁反面)可以證明 ,其 4 人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林妙鴻提出從關西載運至龍 井 102 年 5 月 20 日至 102 年 5 月之劉先生應收帳款對 帳單 1 紙(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78 頁)可以佐 證,足認其 4 人之供述內容可以採信,而被告劉偉豪亦坦 白承認到關西拱子溝廠房發工資給司機的事實,只是表示不 認得確切之時間(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卷第 116 頁)。從而,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六、就事實欄二㈣所載事實,業經被告張介山、劉偉豪於審判中 坦白承認,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足認其 2 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㈠張介山於 103 年 11 月 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 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139-144 頁)、 103 年 11 月 2 日法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聲羈字第 169 號卷第 5-11 頁 )、 103 年 12 月 17 日警察詢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10-111 頁)、 103 年 12 月 30 日檢察官 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7111 號卷第 117-119 頁)、 104 年 8 月 11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228 頁)、 104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237-238 頁)。 ㈡劉偉豪 103 年 10 月 16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80-84、107-109 頁)、 104 年 7 月 1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 字第 7111 號卷第 217-218 頁)。 ㈢林秋風於 103 年 8 月 14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 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18-22、28-29 頁)、 103 年 10 月 29 日警察詢問筆錄(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124-125 頁)、103 年 10 月 29 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126-127 頁,結文 在第 129 頁)、104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57 頁)、104 年 3 月 16 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57-158 頁 )。 ㈣李丁財 103 年 8 月 14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 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1-4、11-12 頁)、103 年 10 月 29 日警察詢問筆錄(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 第 115 -116 頁)、103 年 10 月 29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117 -118 頁,結文在第 119 頁)、104 年 6 月 15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 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214-215 頁)、104 年 8 月 11 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228-230 頁 ,結文在第 231 頁)。 ㈤劉瑞騰 103 年 8 月 19 日警察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 卷二第 72 -77 頁)、104 年 6 月 15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99-203 頁,結文在第 208 頁)。 ㈥劉振欽 103 年 8 月 24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 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二第 86-89、97-99 頁)、104 年 6 月 15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 卷第 201-205 頁,結文在第 206 頁)。 ㈦劉進榮 103 年 8 月 24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 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二第 101-104、119-121 頁)、 104 年 6 月 15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200-205 頁,結文在第 207 頁)。 ㈧吳景陽 103 年 10 月 4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50-52、63-65 頁)、104 年 5 月 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 第 7111 號卷第 168 頁)。 ㈨丁衍庭 103 年 8 月 23 日警察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 卷一第 34 -37 頁)、103 年 9 月 8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38-39、 48-49 頁)、104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 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46-147 頁)。 ㈩蔡錦助 103 年 9 月 8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 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51-54、 62-64 頁)、 104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43-144 頁)。 高秦 103 年 9 月 8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 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65-67 、77-79 頁)、 104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 卷第 144 -145 頁)。 黃順良 103 年 10 月 17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66-69、 77-79 頁)、 104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51 -152 頁)。 柯宏龍 103 年 8 月 24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 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二第 1-4、17-19 頁)、103 年 10 月 29 日警察詢問筆錄(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 第 120 頁)、103 年 10 月 29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121-122 頁,結文在第 123 頁 )、104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53-154 頁,結文在第 156 頁)。 沈秋信 103 年 8 月 24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 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二第 37-38、50-52 頁)、 104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 卷第 152 -155 頁)。 陳裕豐 103 年 8 月 24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 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二第 20-22、34-36 頁)、 104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 卷第 153 - 155 頁)。 沈尚明 103 年 8 月 28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 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143-145、151-153 頁)、 104 年 5 月 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69 - 170 頁)。 林銀杏 103 年 9 月 11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 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80-82、91-93 頁)、 104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 卷第 147-148 頁)。 胡廷維 103 年 9 月 11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 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94-96、102-104 頁)、 104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47 -149 頁)。 吳松政 103 年 9 月 10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 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105-107、113-115 頁)、 104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47-149 頁)。 楊裕丞 103 年 8 月 26 日第一次警察詢問筆錄(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 查筆錄卷一第 116-117 頁)、103 年 8 月 26 日第二次警 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 第 118-119、128-130 頁)、104 年 5 月 4 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62 -163 頁)、104 年 7 月 1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 卷第 223 頁)。 林淵楷 103 年 9 月 6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 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131-133 、140-142 頁) 、 104 年 5 月 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 第 169 頁)。 劉駿威於 103 年 5 月 21 日出具內容如下的借據影本:「 茲因需款,向劉瑞騰君借款新台幣 300 萬元正,並約定 103 年 12 月 30 日清償,口說無憑,特立此借據為証。由 劉駿威君收執。立借據人:姓名:劉駿威……」另外有如下 內容的簽收單影本:「 5/21 劉瑞騰先支出現金 70 萬元正 (代領人劉駿威)。 5/23 張介山收 30 萬元整(蓋張介山 章)。5/26 張介山收 100 萬元整現金(蓋張介山章)。 6/3 張介山收 100 萬元整現金(蓋張介山章)。」(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 隊調查筆錄卷二第 92-93 頁) 大埤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 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14-16 頁)。 大清通汽車貨運行日報表影本 3 紙、切結書影本 1 紙(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 中隊調查筆錄卷二第12-13、31、47 頁)。 豪成堆高機行估價單影本 3 紙( 103 年度他字第1133 號 卷二第60-62 頁)。 七、被告劉偉豪於 104 年 10 月 26 日準備期日辯稱包含本案 廢棄物在內的一大批物品,其兄劉駿威原來均放在新竹縣關 西鎮○○里 00 鄰○○○ 00 號廠房(座落新竹縣○○鎮○ ○○段○○○○段地號 1 之 41 號等 33 筆土地,下稱關 西大東坑廠房),在 101 年 6 月 18 日的前一星期,劉駿 威把這一大批物品分成二批,其中一批即本案廢棄物,約 1 千多噸,要運到龍井廠房先堆放,其餘的 2 千多噸則留在 關西大東坑廠房,並於 101 年 6 月 18 日被環境保護局稽 查人員查獲,且已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訴字第 306 號判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判刑確定(本 院 104 年度訴字第號 563 卷第 52 頁)。惟查: ㈠101 年 6 月 18 日 10 時左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派員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上述關西大 東坑廠房,查獲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液 1 批( 50 加侖鐵 桶裝 553 桶、1 噸 PE 桶裝 236 桶)及廢污泥 1 批( 528 包太空包),此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 11 份暨現場照片 6 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 5894 號卷第 24-35、63-64 頁,101 年度 交查字第 185 號卷第 46-48 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01 年 12 月 17 日環業字第 000000 0000 號函文暨附件 稽查工作紀錄 1 紙、受理檢測申請單 3 紙、現場相片 6 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交查字第 185 號卷 第 2-12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12 月 6 日環署 督字第 00000000 00 號函文暨附件檢測報告 1 份( 101 年度交查字第 185 號卷第 13 -40 頁)、 SGS 測試報告、 檢驗報告各 1 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 第 5894 號卷第 71-73 頁)可以證明。然而: ⒈本案中並無任何參與清運工作的堆高機司機或貨車司機提 到有在 101年 6 月 18 日前的一星期左右,自關西大東 坑廠房載運廢棄物至龍井廠房堆置。 ⒉反而是早在 100 年 4 月 22 日後的 100 年年中,李志 偉駕駛堆高機在龍井廠房,將年籍姓名不詳之已滿 18 歲 司機所載運之本案一部分廢棄物卸貨至廠房內堆置、貯存 。 ⒊此外,在 102 年 5 月 20 日至同月 30 日間,楊勝坤、 鄒健惠、江孝柏等 3 位貨車司機,尚且自關西拱子溝廠 房(而非關西大東坑廠房)載運本案的一部分廢棄物至龍 井廠房堆置、貯存,前面已經說明。 ⒋再者,司機江孝柏甚至於 103 年 11 月 16 日警察詢問 時供稱:「我當初(按:指 102 年 5 月 20 日至同年月 30 日)從關西(按:指關西拱子溝廠房)載運至龍井結 束時,約工廠 6 成滿,但我再去龍井廠房要載運至雲林 大埤鄉廠房時(按:指 103 年 5 月 21 日),龍井廠房 已經有 8 成滿了。」(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36 頁)顯然,在 102 年 5 月 30 日至 103 年 5 月 21 日之間,還有本案廢棄物的其中一部分,進到龍井廠房內 堆置、貯存。 ⒌而警察、環保單位於 101 年 6 月 18 日在關西大東坑廠 房查獲的廢棄物,只是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本案廢棄物則 有一部分是有害事業廢棄物。 綜合以上的說明,缺乏證據證明本案廢棄物是 101 年 6 月 18 日的一星期前左右,來自於關西大東坑廠房。況且,本 案廢棄物是不同時段、分批載運至龍井廠房的。再者,從本 案中有部分是有害事業廢棄物來看,廢棄物之屬性也有所不 同。被告劉偉豪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劉偉豪也坦白承認其於警察、環保單位在 101 年 6 月 18 日查獲在關西大東坑廠房廢棄物後,並未供稱其等在關 西拱子溝廠房或其餘地方另有堆置、貯存的廢棄物(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卷第 130 頁),更加顯示其於本案 中的行為是另外一個提供土地供清除、堆置廢棄物的行為。 ㈢被告劉偉豪固然於 103 年 5 月 29 日入監服刑,此有其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在卷可證。然而,其既然 於 103 年 5 月 21 日與被告張介山共同前往林秋風住處, 由其簽名當保證人,向李丁財承租大埤廠房,則之後清運、 堆置的行為固然未完全參與,亦難以免去共同正犯的責任, 在此一併說明。 八、綜合以上的說明,事實欄二所載事實,均可以認定。 參、關於事實欄三所示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張介山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此部分事實,且有其 104 年 1 月 17 日警察詢問筆錄(雲警六偵字第 0000000000 號卷 第 1-3 頁)、104 年 1 月 1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4 年度偵字第 553 號卷第 7 -10 頁)、104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訊問筆錄( 104 年度偵緝字第 167 號卷第 5-6 頁 )、104 年 8 月 11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4 年度偵緝字 第 167 號卷第 33 頁),以及塗國勇於 104 年 1 月 28 日警詢筆錄( 104 年度偵字第 553 號卷第 62-66 頁)、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車籍資料 1 紙( 本院重訴卷第 66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影本各 1 份 、現場照片 6 張(雲警偵字第 0000000000 號卷第 6-11 、13-15 頁)可以佐證。 二、又上述扣押物中,㈠被告張介山所完成 3 個土製爆裂物: ⑴ 1 個是以市售舒跑飲料鋁罐做為容器所製造,經測量結 果,高約 12.3 公分,最寬處直徑約 6.6 公分,重約 326.8 公克,頂部以蠟蜜密封,外露爆引 2 條各長約 16 公分;經以該爆裂物為中心,各距 30 公分處的 12、3、6 、 9 點鐘方向各放置試用紙箱 1 只,點火後產生爆炸及濃 煙,其碎片對測試用紙箱均造成貫穿及燒灼之破壞。試爆後 之殘跡包含破損之鋁罐 1 個、玻璃碎片(最大尺寸長約 2 公分、寬約 3.2 公分、厚約 0.4 公分)、封口蠟碎片、鞭 炮碎紙管及其他填塞物殘跡。其試爆時產生爆炸及濃煙,並 對測試紙箱造成破壞,爆後殘跡包含碎玻璃等增加殺傷力之 物,研判係結構完整、具殺傷力之點火式土製爆裂物。⑵ 1 個是以市售維大力飲料鋁罐做為容器所製造,經測量結果, 高約 11.7 公分,最寬處直徑約 6.5 公分、重約 250.8 公 克,頂部以蠟蜜密封,外露爆引 2 條各長約 8 公分;經拆 解後發現內部填充爆引 97 條( 2 條長約 60 公分、95 條 長約 4 公分)、疑似火藥重約 24 公克、碎玻璃重約 109 公克、鞭炮 42 枚及鋁片 11 片等物,以電工膠帶纏繞,並 自其中拉出爆引 2 條後,再以蠟封口而成。經取樣鞭炮及 填充之疑似火藥送驗,均檢出鋁粉、鎂粉、硫磺及過氯酸鉀 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綜合研判結果,該爆裂物具發火 物(爆引)、煙火類火藥及增傷物(碎玻璃、鋁片),鋁質 罐體頂蓋以蠟密封,作用方式為引燃連接之爆引及內部填充 之煙火類火藥使其爆炸,研判係結構完整、具殺傷力之點火 式土製爆裂物。⑶ 1 個以標示有「愛之味健康有理」字樣 的塑膠容器製造,經測量結果,高約 8.7 公分,最寬處直 徑約 4.6 公分、重約 81 公克,頂部以蠟蜜密封,外露爆 引長約 12 公分;經拆解後發現內部填充爆引 2 條(各長 約 50 公分)、疑似火藥重約 13 公克及鞭炮 26 枚等物, 其中 2 條爆引自罐蓋穿孔外出,罐蓋鎖回再以電工膠帶密 封而成。經取樣疑似火藥送驗,均檢出鋁粉、鎂粉、硫磺及 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綜合研判結果,該爆裂 物具發火物(爆引)及煙火類火藥,塑膠材質容器頂蓋封中 密實,爆炸時足以產生塑膠破片增加殺傷力,作用方式為引 燃連接之爆引及內部填充之煙火類火藥使其爆炸,研判係結 構完整、具殺傷力之點火式土製爆裂物。㈡另外 14 個半成 品,取其中 1 個送鑑驗,經外觀檢視、X光透視暨拆解結 果,發現外觀是以綠色紙質膠帶纏繞之不規則圓柱體(長約 4.5 公分,寬約 3.7 公分、高約 3.4 公分),外露爆引 1 條長約 7.5 公分,經拆解後發現內部填充疑似市售鞭炮 11 枚,以黑色電工膠帶纏繞包覆,並以長約 50 公分之爆引連 接,最後再以紙質膠帶包覆而成。研判係非密封容器,內容 物為市售鞭炮,未發現增加殺傷力之物,僅以爆引連接並以 紙質膠帶包覆,未增加其威力,研判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上開鑑驗經過及結果,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 0000000000 號鑑驗通知書、刑鑑 字第 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 1 份( 104 年度偵字第 553 號卷第 86-88 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鑑驗爆裂物 證物移交清單、證物清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雲警鑑 字第 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雲林縣 警察局鑑識科實驗紀錄 1 紙、證物照片 18 張( 104 年度 偵字第 553 號卷第 89-96 頁)可以證明。 三、被告張介山於 104 年 1 月 17 日檢察官訊問時更強調:「 (問:鋁製土製爆裂物 2 個、玻璃製土製爆裂物 1 個、半 成品小型土製爆裂物 14 個、排炮 4 個是在 104 年 1 月 12 日下午 2、3 點一起做好的?)是,做這個很快。」( 104 年度偵字第 553 號卷第 8 頁)顯見其在 1 、2 個小 時左右所製作,其中 3 個爆裂物已經完成,另外 14 個半 成品雖然已開始製作惟尚未完成,至於排炮 4 個則只是一 般鞭炮。因而,其製造爆裂物的行為,是短時間在同一場所 所實施,在社會觀念上只有實質上的一個行為。再者,具殺 傷力的土製爆裂物 3 個的其中 1 個經鑑驗試爆而留下碎片 等,另 2 個經鑑驗拆解而成一般鞭炮、膠帶、碎片等(均 與子彈經試射後的彈頭、彈殼類似,不具危險性),至於未 具殺傷力的半成品小型土製爆裂物 14 個,只是就一般的鞭 炮,以爆引連接並以紙質膠帶包覆,未增加其威力(均與一 般不具殺傷力的土造子彈類似,不具危險性),其中 1 個 則經鑑驗而拆解而成一般鞭炮、膠帶等(與一般經拆解不具 殺傷力的子彈後所餘彈頭、彈殼類似,不具危險性)。此外 , 4 個排炮則只是一般的鞭炮而已,均不具殺傷力,甚至 不具危險性。 肆、關於事實欄四所示事實之認定: 一、經查,被害人李泰志供稱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價值約 30,000 元,其於 104 年 1 月 13 日 21 時左右,將該車停放於其雲林縣虎尾鎮○○里○○ 000 號屋前,同年月 14 日 3 時左右欲使用該車,發現已失竊 ,此有其 104 年 1 月 14 日警察詢問筆錄(雲警虎偵字第 0000000000 卷第 3 頁)以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各 1 紙(雲警虎偵字第 0000000000 卷第 25-29 頁)可以 證明。而依該處路口監視器拍到的畫面,發現有 3 人共乘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中 1 人駕該車牌號 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把風,另外 2 人下車竊 得上述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此有偵辦進度 報告 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0 張(雲警虎偵字第 0000000000 卷第 13-19 頁)可以證明。 二、被告張介山固然於 104 年 8 月 11 日檢察官訊問時、104 年 9 月 18 日準備期日均指稱其所載之一男一女為塗國勇 、陳美順( 104 年度偵緝字第 167 號卷第 33 頁,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卷第 61 頁),且於審判期日辯稱 :「我沒有替他們把風,我放他們下去,我開車回轉就走了 。」「他們沒有說要偷車,他們說帶他們到那邊而已,我載 他們到那邊,我問他們要不要載他們回來,他們說不用了, 他們自己有車回來,我就自己走了。」(本院 104 年度重 訴字第8號卷第123、132 頁)然查: ㈠塗國勇、陳美順 2 人於 104 年 8 月 12 日檢察官訊問時 ,均否認有此竊車行為( 104 年度偵字第 1968 號卷第 47-48 頁),而上述監視器拍到的畫面難以看出下車行竊的 2 人之清晰影像,且未查獲塗國勇、陳美順使用、管領上述 失竊之自用小客貨車,因此,尚難明確認定該 2 人為塗國 勇、陳美順,只能依被告張介山之供述,認定是一男一女, 年紀各約 35、36 歲左右(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卷 第60 頁)。 ㈡被告張介山於準備期日坦白承認其在距離約 1、2 百公尺的 地方把風(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卷第 60 頁),此 一供述與上述監視器拍到的畫面相符,足以認定此部分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張介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上 述該自用小客貨車。 ㈢雖然被害人李泰志於 104 年 6 月 10 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 :「(問:車子有找到?)有。梅林派出所有叫我去認車, 我車內的東西都拿走,連車門、音響都拿走。」「(問:你 車鎖有被破壞?)有。」「(問:車門的鎖及引擎鎖都被破 壞?)是。暗鎖有被他偷接線路解開。」( 104 年度偵字 第 1968 號卷第 21-22 頁,結文在第 23 頁)然而,被告 張介山於 104 年 9 月 18 日準備期日供稱:「(問:他們 用什麼工具破壞車子的車門鎖、引擎鎖?)我不知道,我只 有開車,我記得是冬天有下雨、天氣很暗。」「(問:他們 帶什麼工具下車?)可能應該是大型剪刀,那時候是冬天他 們穿大衣,沒有看見他們帶什麼工具下去,我知道他們有帶 斜背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我沒有看,我不知道。」(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卷第 60 頁)。再者,破壞車片鎖 、引擎鎖的工具並未扣案,難以判斷是否得供兇器使用,在 此一併說明。 伍、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 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 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 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 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 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3325 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劉偉豪、張介山承租土地供堆置本案 廢棄物的行為,均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 款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罪,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 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①中間處 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 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 1 至 3 款參照)。從而,被告劉 偉豪、張介山與堆高機司機、貨車司機共同將本案廢棄物自 原堆放地點載運至另一地點的行為,均為「清除」廢棄物行 為,而其等共同在清運廢棄物至龍井廠房或大埤廠房後,放 置在廠房的行為,即所謂「貯存」廢棄物行為,均觸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的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 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 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 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 ,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 上字第 5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劉偉豪提供土地供清除、堆置、貯存本案廢棄物的行為, 固然自 100 年延續到 103 年,被告張介山則參與 103 年 5 月之後的全部犯行,惟所清除、堆置、貯存的物品同樣是 事業廢棄物,且侵害的是相同的社會法益,其前後施用的手 段也都相同,應該認為是接續的一個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 。而既然是一個行為,則其 2 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 同條第 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一個行為觸犯二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個較重的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檢察官僅起訴被 告劉偉豪、張介山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未起訴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部分,惟被告劉偉豪、張介 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劉偉豪、張介山與劉駿威、劉偉英等事實欄所載有犯意 聯絡之人,就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就 100 年間載運本案一部分廢 棄物到龍井廠房堆置、貯存的貨車司機,未能得知其年籍, 惟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該認為是已經滿 18 歲,以免被告劉偉豪要受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 四、被告張介山就事實欄三所載之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張介山於 1、2 個小時左右,在同一地點製造 3 個成品、14 個半成 品爆裂物的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且既然已有既遂的部分, 則應該只論以一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既遂罪,檢察官主張 是一行為觸犯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有所誤會。 五、被告張介山夥同另外成年的一男一女,共同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張介山此部 分行為是觸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有所誤會, 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起訴法條應該變更。其就此部分 犯行,與另成年之一男一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 是共同正犯。 六、被告劉偉豪、張介山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 2 件可證,其 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張介山 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未經許可製造爆 裂物罪部分,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 法加重其刑。 七、被告張介山所犯的上述 3 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 ,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八、本院審酌被告劉偉豪、張介山有前述前科,均素行不良,且 被告劉偉豪一再非法清理廢棄物,而本案廢棄物數量驚人, 甚且有部分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情節十分嚴重,被告張介 山所製造之爆裂物多達 3 顆,惟殺傷力遠遠不及一般炸彈 ,此外,其所竊上述自用小客貨車價值不高,並考量被告劉 偉豪自陳入監前在經營便利商店,家裡還有妻子與 12 歲、 13 歲的兒女,被告張介山自陳受羈押之前在承包土木工程 ,家裡尚有妻子及 3 個子女(最小 19 歲、最大 25 歲)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張介山定 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張介山經扣案的具殺傷力的土製爆裂物 3 個的其中 1 個經鑑驗試爆而留下碎片等,另 2 個經鑑驗拆解而成一般 鞭炮、膠帶、碎片等(均與子彈經試射後的彈頭、彈殼類似 ,不具危險性),至於未具殺傷力的半成品小型土製爆裂物 14 個,只是就一般的鞭炮,以爆引連接並以紙質膠帶包覆 ,未增加其威力(均與一般不具殺傷力的土造子彈類似,不 具危險性),其中 1 個則經鑑驗而拆解而成一般鞭炮、膠 帶等(與一般經拆解不具殺傷力的子彈後所餘彈頭、彈殼類 似,不具危險性),此外,4 個排炮則只是一般的鞭炮而已 ,均不具殺傷力,甚至不具危險性,前面已經說明,因此, 無沒收之必要,在此一併說明。 陸、不另為無罪宣告部分: 一、檢察官另外主張:被告劉偉豪所參與於 101 年間(實際上 應該是 100 年年中),將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司機 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卸貨至龍井廠房內堆置;又被告劉偉豪 所參與於 102 年 5 月 20 日至同年月 30 日間,僱請有犯 意聯絡之貨車司機,自關西廠房非法清除、載運本案的一部 分廢棄物至龍井廠房堆置;又被告劉偉豪、張介山所參與於 103 年 5、6 月間,僱請有犯意聯絡之貨車司機,自龍井廠 房非法清除、載運本案的一部分廢棄物至大埤廠房堆置等之 行為,並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意思,而均另外觸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 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 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 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 掩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若行為人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 暫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 處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 圖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 第 1 款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科 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具有毒害之物質, 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而無積極予以後續 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 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惟若行為人僅係在處理前暫 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例如貯存處所或轉運 站),隨後即將積極轉運至他處予以處理,而無將該等「有 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者,即不致立即對於環境衛 生及國民身體健康發生嚴重之危害,自無依上述規定科處刑 罰之必要。(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92 號判決參 照)被告劉偉豪所參與自關西廠房清除至龍井廠房堆置,被 告劉偉豪、張介山所參與自龍井廠房清除至大埤廠房堆置之 本案廢棄物,固然有部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然而,各該廢 棄物均以鐵桶、塑膠桶、太空包貯存,且自關西廠房清除至 龍井廠房堆置、貯存,又自龍井廠房清除至大埤廠房堆置、 貯存,也有僱工以保鮮膜捆綁鐵桶以防止傾倒,不易推斷其 等有捨棄或拋棄的意思,此外,所堆置、貯存之處所均係承 租而來的廠房,而無任意丟棄於荒地、郊外的情形,在在均 難以推斷其等有捨棄、拋棄之意。綜合以上的說明,現有證 據難以證明被告劉偉豪、張介山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的犯行,然而,檢察官認為這 部分與被告劉偉豪、張介山上述經論罪科刑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宣告。 柒、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㈢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1 項,㈣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1 條前段、第 28 條、第 55 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3 項前段、第 51 條第 5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梁 智 賢 法 官 陳 雅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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