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附民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陳鳳春       徐雍智 被   告 麗福開發有限公司       戊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福 被   告 楊博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71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2 人起訴主張:被告4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306 萬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2 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4 人則以:被告4 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振福、楊博宇被訴涉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671 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宣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2 人 對被告4 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