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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易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慶華為上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9 月19日8 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雲188 號縣道(即四維路) 3 公里處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路口,有陳江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江龍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 右掌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胸主動脈穿透性粥狀動脈硬化潰 瘍、肺炎、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多處顱內出血、頸部及及 喉咽部鈍挫傷及撕裂傷併傷口感染及呼吸道窘迫、右手擦傷 3X3 公分、撕裂傷2X0.5 公分、右膝發紅5X2 公分、左膝擦 傷5X5 公分、左手撕裂傷2X0.5 公分、下巴撕裂傷4X1 公分 、主動脈血管瘤、雙側聲帶麻痺、上呼吸道感染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孟慶華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江龍及陳江龍之配偶陳翠玲告訴被告孟 慶華業務過失傷害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江龍、陳翠玲均具狀撤 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及雲林縣虎尾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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