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慶華為上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9 月19日8 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雲188 號縣道(即四維路)
3 公里處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路口,
適有陳江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江龍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
右掌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胸主動脈穿透性粥狀動脈硬化潰
瘍、肺炎、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多處顱內出血、頸部及及
喉咽部鈍挫傷及撕裂傷併傷口感染及呼吸道窘迫、右手擦傷
3X3 公分、撕裂傷2X0.5 公分、右膝發紅5X2 公分、左膝擦
傷5X5 公分、左手撕裂傷2X0.5 公分、下巴撕裂傷4X1 公分
、主動脈血管瘤、雙側聲帶麻痺、上呼吸道感染等傷害。
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孟慶華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江龍及陳江龍之配偶陳翠玲告訴被告孟
慶華業務過失傷害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江龍、陳翠玲均具狀撤
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
告訴狀2 紙及雲林縣虎尾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附卷
可考,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