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勇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勇呈受僱於良盛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司
機,平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5 年3 月27日下午7 時2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由南往北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0
00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擊在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
告訴人李昆抄,其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足挫傷並2 、3 、4 蹠骨閉鎖
性骨折、下背挫傷、左肩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
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5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
9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件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