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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易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勇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勇呈受僱於良盛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司 機,平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5 年3 月27日下午7 時2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由南往北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0 00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擊在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李昆抄,其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足挫傷並2 、3 、4 蹠骨閉鎖 性骨折、下背挫傷、左肩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 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5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 9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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