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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國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4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4 年度交易字第382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國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丁國能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前之雲 林縣○○鎮○○路○段路旁,欲由南往北往虎尾鎮市區行駛 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有注意到車輛後方有何家生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林森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卻未注意應讓何家生優先通行,而將自用小客車駛入 車道,其左前車頭與何家生之機車發生擦撞,何家生人車倒 地後,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右肘挫傷及皮膚擦傷6 ×2 公分 、雙膝挫傷及皮膚擦傷5 ×1 公分、6 ×2 公分等傷害。兩 車發生碰撞後,丁國能下車查看並詢問何家生是否要報案, 何家生回稱不用,丁國能留下姓名及電話後,兩人即自行離 開現場。雙方於103 年8 月21日於何家生家中見面商談賠 償事宜,丁國能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與何 家生。嗣何家生於000 年00月00日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申告並向丁國能提出傷害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告訴人何家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偵訊證述。 ⒉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之警詢證述。 ⒊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⒋現場照片10張(103年12月27日至現場拍攝)。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03 年12月27日繪製)。 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4 年5 月12日繪製)。 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04年5月13日填表)。 ⒏被告提出之錄音檔及本院勘驗筆錄。 ⒐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丁國能辯稱:我已於103 年8 月21日在告訴人家中給付 其現金10,000元作為和解,事後告訴人卻又向我提起告訴, 我認為不公平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8頁)。經查,被告與 告訴人於103 年8 月21日於告訴人家中見面商談本案車禍賠 償事宜,被告當場給付現金10,000元與告訴人之事實,為雙 方所不爭,亦有被告提出當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憑(見附表 ),此部分以認定。雙方於該日對話中,被告稱:「老先 生,就是我那天跟你發生車禍嘛,我現在錢拿給你們了,就 是之後什麼事,你跟我就沒有囉」告訴人回稱:「當然」, 被告將10,000元交付告訴人之妻毛亞飛後,毛亞飛再交給告 訴人清點無誤,被告稱:「我們今天車禍的事情就到這裡。 」告訴人回答:「好,可以了,可以了。」被告與告訴人上 開對話及交付金錢之過程,是否可以認為告訴人已捨棄告訴 ,攸關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5日所提出之告訴是否合法。說 明如下: ⒈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謂:「告訴論之罪,除 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 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70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 同此)。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謂:「刑事 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 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 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上開判例、判決均認 為告訴權不得捨棄,縱有捨棄之表示,亦屬無效。法院實 務判決幾乎均採取此等看法(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易字第87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交上 易字第15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46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6 號 )。 ⒉學者對此有主張告訴權不得捨棄,亦有主張告訴權得捨棄 ,惟均極少論述理由。前大法官林永謀認為告訴權得捨棄 ,其主張所謂公法上權利未有明文規定即不得拋棄之語, 並無堅強的法理,既已承認告訴撤回的制度,禁止捨棄的 理由亦難自圓其說;告訴權之捨棄可及早停止偵查進行, 節省勞費,刑法第239 條之罪,更可自始對配偶為告訴權 的捨棄,故法律既無禁止之規定,採肯定說當。惟捨棄應 出於明示之意思,向偵查機關以言詞或書狀為之(見林永 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第331 至332 頁,2010年12 月)。 ⒊本院查詢國內學者研究告訴權之文獻極為少見,似僅有國 立政治大學法學院何賴傑教授所著「論刑事告訴之法律性 質與用」(收錄於當代刑事法學之理論與發展,新學林 出版,第327 至362 頁,2002年9 月)探討較深,故本院 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後,將本案送請何賴傑教授進行法律 意見鑑定,鑑定問題為:「告訴權捨棄之法理依據為何? 行使時點是否有限制?向警方、檢察官、法院以外之人可 否捨棄?是否承認默示之告訴權捨棄?如何表達才能認為 是捨棄告訴權?我國法下是否宜承認告訴權捨棄?本案告 訴是否合法?」何賴傑教授函覆鑑定意見略以: ①告訴權之性質: 依德國學說,告訴之法律性質有三種看法: ⑴程序法說:本說主張告訴屬於程序法性質,告訴僅是訴 訟條件,告訴制度只是做為阻止毫無實益,甚至有害之 刑事程序之工具而已。德國通說及實務採取此說。 ⑵實體法說:本說主張告訴僅具實體法性質,告訴是客觀 處罰條件或刑罰解除事由。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即表 示被害人與被告已達成諒解及獲得賠償,因而犯罪之需 罰性消滅,對被告不須施予刑罰。 ⑶雙重性質說:本說主張告訴兼具程序法及實體法雙重性 質。亦即告訴權人如與被告已達成諒解及獲得賠償,被 害人即不應再享有告訴權,因而被害人又提出告訴,告 訴即不應發生效力。 ②告訴權捨棄之比較法制、憲法依據及刑事政策意義: ⑴日本法律並無告訴權捨棄之規定,惟法院實務不承認告 訴權得捨棄,惟學者有採肯定見解;德國刑事訴訟法亦 無告訴權捨棄之明文,但帝國法院(RGSt 76,345 ;77 ,157)肯認告訴權捨棄制度,並認為告訴人捨棄告訴之 意思表示,只要是向有權受理告訴之國家機關為之,即 生告訴權失效之效力;聯邦最高法院承續帝國法院之見 解(BGH LM StGB §194 Nr . 5;BGH NJW 1957,1368 ),學說對法院見解亦無疑義,均承認告訴權得捨棄。 關於訴訟行為之捨棄,德國學說認為縱使法無明文,原 則上也是合法,只要該訴訟行為是行為人的權利而非義 務。德國實務及通說亦均認為告訴權捨棄之法律效果, 如同告訴權之撤回,一旦捨棄告訴權,告訴人即不得再 提出告訴。 ⑵承認告訴權捨棄制度之憲法依據: 承認告訴權捨棄制度,是尊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體現, 對被告而言,賦予被害人權利,乃立法者之自由形成, 無涉被告之憲法權利,因而被告不得以此主張侵害其憲 法權利。至於我國目前實務以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否 定告訴權捨棄制度,然而雖不承認被害人得捨棄告訴, 但被害人仍得以撤回告訴方式為之,無損其被害人地位 ,故尚難以此認為判例違憲。 ⑶承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係基於「欠缺追訴公共利益 」或「被害人利益優先保護」的刑事政策。即司法利益 與被害人利益。 從被害人利益而言,基於告訴乃論之罪欠缺追訴公共利 益,因此由被害人自由決定提起告訴,如被害人已獲得 民事賠償,則無論從被害人利益及司法利益而言,國家 刑罰權力即無發動或持續實施之理由。被害人如仍堅持 既要獲得足夠賠償,又要透過刑罰處罰被告,國家得透 過刑法或刑事訴訟法手段避免再處罰被告,例如檢察官 微罪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法官減輕量刑( 刑法第56條)或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不得再行 告訴等手段。被害人告訴係其自由意志之行使,即捨棄 告訴或撤回告訴,亦係被害人自由意志而為之訴訟行為 ,皆無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捨棄告訴係未告訴前 所為之意思表示,撤回告訴係告訴後所為之意思表示, 在程序法及實體法上之本質並無不同,法規範上理應平 等對待、相同處理。若以法未明文,即不承認告訴權之 捨棄,或以法律未規定,如貿然承認,如何判斷捨棄意 思表示是否合法,將引發實務操作之困難等理由作為拒 絕承認之原因,並非妥適。畢竟告訴程序無須嚴格遵守 法律保留原則,縱使以法官造法方式創設法律所無之告 訴權捨棄制度,亦無違法之虞,只是必須遵守刑事程序 之一般原理原則,特別是程序明確性原則。 從司法利益而言,告訴捨棄制度的優點更勝於告訴撤回 。①避免程序浪費:告訴撤回使已進行之刑事程序歸於 無益,告訴權捨棄可使國家偵審機關不必再進行無益之 刑事程序。②告訴權捨棄能讓刑事程序之法律關係儘早 確定,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③被告為儘早擺脫刑事程 序,會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旦達成和解,被告與 被害人得以告訴權捨棄方式確定其法律關係,而不必先 提出告訴再撤回告訴;告訴權捨棄之程序對法院及當事 人便利及符合效益。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 ,告訴權人就該事實即不得再行告訴。此雖無捨棄告訴 之名,卻有捨棄告訴之實,可知立法者並非完全拒卻告 訴權捨棄制度。 我國實務不承認告訴權捨棄之見解,並不妥適。無論依 刑事訴訟法理或我國刑事政策及憲法依據,告訴權捨棄 皆應獲得承認。 ③告訴權捨棄之具體行使: 告訴僅具程序法性質,必須遵守程序法規定及程序法原 則原理,尤其是程序明確性要求。為符合程序明確性要 求,告訴權捨棄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應準用告訴之 規定。期間限制上,告訴期間屆滿前,始能捨棄告訴; 一旦逾越告訴期間,告訴權本即喪失,即無捨棄告訴可 能。告訴權捨棄之意思,必須向有權受理告訴之管轄機 關為之,且須以書面為之,或以言詞提出並記明筆錄。 ④針對本案之鑑定意見: ⑴本案涉及過失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於虎 尾分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白表示要對被告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所呈與被 害人談話之錄音光碟,顯示雙方曾於車禍隔天於被害人 家中達成「和解」。被告支付10,000元現金,被害人當 場收受,被告表示車禍的事情就到這裡,被害人也表示 可以了。本件雙方達成和解時,被害人尚未向國家機關 提出告訴,因而依該商談內容,是否發生捨棄告訴之效 力,為本案法律爭議之重點。 ⑵依雙方商談內容,雙方雖有「和解」之意,但未明示捨 棄告訴或不為告訴之意。被害人捨棄告訴之意思表示, 雖不必拘泥於使用捨棄告訴或放棄告訴等用語,而應依 其意思表示內容而探求其真意。但如探求本案被害人之 真意,是否真有以現金10,000元即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之 意,無法肯定。雙方係於車禍隔天於被害人家中「和解 」,當時被害人傷勢尚未經醫生確認(被害人事後經醫 生確診發現骨頭斷裂),當下被害人及其配偶如何判斷 應索取多少賠償金額及是否不再究訴,亦令人懷疑。被 害人受傷程度一定會影響其是否提出告訴或放棄告訴之 意願。本件被害人縱使當時有不再追究之意思,該意思 表示亦不應解釋有捨棄告訴之意。 ⑶為符合程序明確性要求,捨棄告訴應符合一定之形式要 件,不能僅憑雙方當事人私下合意,即生刑事程序法效 力。本案僅有雙方當事人於被害人家中所為之「和解」 ,該意思表示並未以書面向國家機關為通知,或以言詞 向國家機關表示並記明筆錄,因而並不生捨棄告訴效力 。告訴權既無捨棄,其後被害人提出告訴,即非不合法 告訴,法院應繼續進行審理程序。 ⒋本院就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是否應承認告訴權捨棄,意見如 下: ①法院見解有認為告訴權為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 未規定得予捨棄,自不得予以捨棄。惟查,公法上之權 利並非法律規定得捨棄,才能捨棄。例如刑法訴訟法第 166 條及第169 條規定,被告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權 利。惟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被告對此等權利得捨棄。然 而法院實務上均肯認被告對此等權利捨棄而不行使。是 以告訴權為公法上權利,而法律未規定得捨棄,故不得 捨棄云云,顯非合理之論述。 ②(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與告訴後之撤回,同為積極 之訴訟條件欠缺,依法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告訴乃論罪之合法告 訴,為檢察官之起訴有效存續及法院為實體判決之訴訟 條件,苟未經合法告訴而予起訴,依訴訟( 彈劾) 主義 無訴則無判及有訴必有判之法理,法院固有裁判之義務 ,但因其僅生形式之訴訟關係,而不生實體之訴訟關係 ,法院僅應為形式(程序)判決,自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參照)。告訴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又被告與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和解後,被害人 仍提起告訴,我國法院實務並不會認為其告訴不合法。 故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下,告訴權之性質應係程序法性 質,告訴僅係訴訟條件,若告訴乃論之罪中,告訴之訴 訟條件欠缺,應以不受理之形式判決終結,而不進行實 體審理。就此與德國實務及通說均採取程序法說相同。 ③本院贊同前開鑑定意見,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 規定告訴權捨棄制度,惟法理上應肯認之,理由同鑑定 意見。對於告訴權捨棄之具體行使方式,為求行使捨棄 告訴之程序明確,易於判斷是否合法行使,在刑事訴訟 法未明文之下,應類推適用告訴權行使之規定,即告訴 權之捨棄應向有權受理告訴之國家機關為之,且須以書 面或以言詞提出並製作筆錄。 ④實務上常見告訴乃論之罪的案件(例如涉犯過失傷害嫌 之車禍案件),被害人與加害人私下達成和解,加害人 賠償被害人金錢,雙方並約定被害人對加害人拋棄刑事 追訴權(或不提起刑事告訴、不再追究責任)。惟事後 被害人卻又反悔,而對加害人提出告訴,要求更多的賠 償金錢,否則不撤回告訴;加害人若要避免留下前科, 只能任人痛宰,乖乖付錢。雖然理論上被害人民事賠償 請求權與其是否要讓被告受刑事追究,係屬兩事,惟拿 到民事賠償之後,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不免讓人有不 公平之感受。然而不論是目前判例否定告訴權捨棄,或 是本院採取肯認告訴權捨棄,在我國法制採取程序法說 之下,除非修法,否則均無法改變上開情況發生,僅能 提醒民眾在私下和解之際注意上開司法實務,司法機關 在類此情形亦宜運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微罪不起訴及 作為刑法第56條量刑之考量。 ⑤雖目前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各級法院實務均否定告訴 權得為捨棄,本院承審法官雖僅為地方法院法官,仍願 甘冒大不諱,採取與判例相左之意見,肯認告訴權捨棄 在我國刑事訴訟之存在。惟告訴權之捨棄之具體實踐, 正如何賴傑教授於鑑定意見內所言「為落實程序明確性 要求,學說與實務必須共同努力以因應之」。 ⒌本院就本案是否捨棄告訴之判斷: ①對於上開法律鑑定,被告及檢察官均無意見。本院肯認 告訴權捨棄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存在之空間,且其行使 方式應類推適用告訴權行使之方式。 ②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隔天即103 年8 月21日在告訴 人家中商討賠償事宜,被告稱:「老先生,就是我那天 跟你發生車禍嘛,我現在錢拿給你們了,就是之後什麼 事,你跟我就沒有囉」告訴人回稱:「當然」,被告將 10,000元交付告訴人之妻毛亞飛後,毛亞飛再交給告訴 人清點無誤,被告稱:「我們今天車禍的事情就到這裡 。」告訴人回答:「好,可以了,可以了。」本院認為 被告上開言詞,其心中應是希望一次解決與告訴人與被 告之間之所有法律關係,包含告訴人不得為刑事追訴在 內;惟被告之言詞隱誨,客觀上難以判斷是否確有包含 告訴人不為刑事追訴之要求在內,告訴人之簡短回應, 亦難肯認其了解被告之內心想法,故難認告訴人之回應 已構成捨棄告訴。又縱告訴人有捨棄告訴之意,其行使 方式亦未向有權受理告訴之國家機關為之,故不發生告 訴權捨棄之效果。告訴人嗣於103 年12月15日向檢察官 提出告訴,告訴合法有效,本院應為實體審理。 ③鑑定意見雖認為雙方「和解」當時被害人傷勢尚未經醫 生確認,當下被害人及其配偶如何判斷應索取多少賠償 金額及是否不再究訴,被害人受傷程度一定會影響其是 否提出告訴或放棄告訴之意願,縱使被害人當時有不再 追究之意思,該意思表示亦不應解釋有捨棄告訴之意等 語。惟查,告訴人之妻毛亞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車禍 過了4 、5 天後,告訴人才去看骨科,骨科醫生說骨頭 已經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雖未再調查告 訴人於何時就醫發現其骨盆骨折,但【假設】告訴人於 車禍隔天尚未發現其骨盆骨折,而以10,000元與被告處 理車禍事宜並捨棄告訴,告訴人之認知及盤算係隱藏其 於心中,被告無從得知,告訴人似不得以其內心之動機 錯誤,主張其捨棄告訴不生效力,附此說明。 ㈢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起訴書誤載為第6 款)。被告坦 承其自路邊起駛時,雖有注意到後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惟 顯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 ),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開情事,而與告訴人車輛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之上揭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之疏失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 有前述傷害,應予非難,於車禍隔天已賠償告訴人10,000元 ,惟告訴人認為金額過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再給付12萬元,被告則無力給付,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境貧寒(見警卷第5 頁 ),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院當庭觀察告訴人之行動 能力,其雖骨盆骨折,惟尚能自行走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錄音譯文: 以下「何」指何家生。「毛」指毛亞飛。「丁」指丁國能。 ┌───────────────────────────┐ │【00:01】 │ │毛:你說不用報警的啊。 │ │丁:沒關係沒關係… │ │何:我沒報警啊。 │ │丁:現在就是我跟… │ │毛:不要只為了2千元,你要不要… │ │丁:我知道我知道,你現在聽我講,聽我講喔,(畫面移動到│ │ 毛)現在你們說,我說8 千嘛,你們說1 萬… │ │毛:欸、欸。 │ │何:8千… │ │【00:20】 │ │丁:對,然後,聽我講、聽我講完嘛,我現在1 萬拿給你們,│ │ 事後就沒有再連絡了喔(被告舉其右手搖晃比動作),就│ │ 是事情就沒了喔。 │ │毛:(點頭)欸,對對,沒有了… │ │ (畫面移回老先生身上) │ │丁:啊老先生就是我那天跟你發生車禍嘛,我現在錢拿給你們│ │ 了,就是之後什麼事、你跟我就沒有囉。 │ │毛:他不管了… │ │何:當然,這個東西你有… │ │丁:對對對。 │ │【00:48】 │ │何:不是不是,我要講明具體一點。 │ │丁:OKOK,好。 │ │何:因為你講的這點,因為我們這麼多(語音模糊)了,什麼│ │ 也不懂的… │ │丁:沒關係沒關係。 │ │何:沒關係但是我也…交給我…代替我…(語音模糊,雙手往│ │ 外比又縮回來)。 │ │毛:我跟你說啦,光是這套衣服要1 千多元,褲子啊,幫他買│ │ 要700多元… │ │(畫面移到毛身上,毛拿起一件白色長袖襯衫及旁邊紙箱內之│ │長褲) │ │丁:我知道我知道。 │ │【01:09】 │ │何:所以我想最好,我交給沈朝偉(國語音譯)(其左手手掌│ │ 打開比5 ),我不向你理論好不好… │ │毛:他不用啦、他不想,因為會賠錢,我先生他說不用了。 │ │何:不是,萬一我三個月後(其左手比3 )怎樣講… │ │毛:他說他不用了… │ │丁:真的說不用了? │ │毛:對,他說、我先生他說不用了。又不太會跟你姐姐講,他│ │ 說不太會我有一年噎死了。 │ │【01:33】 │ │丁:所以老先生的意思是不用了,事情就沒了這樣嗎? │ │毛:他說他不太會跟你講、打官司啊。 │ │丁:打官司這樣。 │ │何:我說我比較精明、聰明(左手比大拇指)。 │ │毛:我說是算了,我這個人很少算了,我這個人不喜歡這個怎│ │ 麼樣的… │ │【01:50】 │ │丁:沒關係,所以現在我就,我也不要在這邊跟你們拉扯,你│ │ 說1 萬、我說8 千,我就拿1 萬給你,因為我現在我還是│ │ 學生啦,我還是學生,我還在讀我的大學。 │ │何:你哪個大學的? │ │丁:我虎科的、虎科大。(:實際上丁國能非虎科大學生)│ │何:雲科大?哦。 │ │丁:我這個小孩子還是學生,我能拿得出1 萬、還要付我的車│ │ 、新車、我真的日子過得很難過… │ │毛:1 萬元,我跟你憑良心就是意思意思啦,你不用講這種話│ │ 啦。 │ │丁:我知道我知道,我的意思你聽不懂,我的意思是說… │ │毛:你今天、他要是報警方來,你損失1 萬元也是最少了嘛。│ │【02:34】 │ │丁:我知道我知道,你聽錯我的意思,我的意思不是說我不願│ │ 意喔,我的意思是我要把我身分跟你講,然後我現在拿1 │ │ 萬元出來給你們。 │ │何:好啦好啦,就這樣,就這樣,我太太… │ │丁:就沒有事了? │ │何:好啦好啦,ok │ │丁:ok? │ │何:好啦,ok。好啦好啦。 │ │丁:好,我現在拿錢給你們。 │ │毛:1 萬元我也拿(語音模糊),你扯8 千多元啊。 │ │【02:56】至【03:53】無畫面。 │ │丁:沒關係沒關係。 │ │何:我太太跟你講,我沒話講… │ │毛:算啦。 │ │何:他願意嘛,他願意沒辦法,我… │ │毛:光昨天我們機車費拿出多少了,機車費的錢,然後掛號費│ │ 又出多少,掛號也是150多元,對嗎? │ │丁:沒關係沒關係,這是大家都運不好,才會發生車禍。 │ │【03:20】 │ │何:運氣不好,對,你講的沒錯,你知道(語音模糊)我的為│ │ 人,就知道我不喜歡虧小孩… │ │毛:這是(語音模糊)不同啊。 │ │何:這是用不通啊,這是人的互信,對不對,你有門路啊,我│ │ 跟你講的,我是沒有事,我不找你,對不對,有沒有,但│ │ 醫院既然他給我列了我這麼多病,那我不找你行嗎? │ │丁:沒關係沒關係。 │ │【03:49】 │ │毛:算了算了。 │ │何:算了算了,人家算了,我沒話講啦,我本來是就(語音模│ │ 糊) │ │丁:來,那個,我把錢給你,你數一下(一個紅包拿給毛)。│ │毛:這沒關係啦,這不用數了(其左手拿過紅包),有什麼啊│ │ ,那你數一下(其右手將錢抽出遞給告訴人)。 │ │何:來,我數。 │ │(告訴人以其左手取錢、開始清點) │ │毛:他女兒說你就不太會列事啊(國語音譯)大女兒、大女婿│ │ 都是警察,跟他說你自己不好,不用怪東西… │ │何:我自己不好? │ │毛:你自己說不要報警的啊。 │ │丁:沒關係沒關係,先等一下再講… │ │何:報警我不懂啊。 │ │【04:27】 │ │丁:那個老先生,你剛算對齁,一萬元對不對? │ │何:對(左手將錢遞給毛)。 │ │丁:啊你要收好,啊我們今天車禍的事情就到這裡。 │ │何:好,可以了可以了。 │ │丁:可以了齁?那就… │ │毛:不是這樣說啦,不經你的愛心(語音模糊)。 │ │何:我跟你講啦… │ │【04:41】錄影結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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