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452 號)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靖翔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靖翔受僱於盛方運輸有限公司擔任司機,駕駛為其主要業
務,其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晚間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里○○○ ○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58 公路3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
追撞當時步行在該處同向前方之譚天瑞,致譚天瑞受有頭部
外傷、胸廓骨折變形、氣血胸,並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
而死亡。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靖翔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
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105 年4 月8 日第0000000-
000 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供參)。查被告
受僱於盛方運輸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常執行職務時均係駕
駛營業用小貨車,而其本案行為時正因執行盛方運輸有限公
司職務而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是被告係於執行業務時過失致
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業務過失致死
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即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
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
」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供參)。查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相驗卷第
30頁),是以本件被告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譚天瑞身亡之結果
,因而使被害人之家屬喪失至親,受到精神上之重大悲痛,
惟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
犯後坦承
犯行,又其於
本案偵查中,即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譚王鳳英達成
和解,
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額,且
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
刑事責任,此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之
書面意見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64號卷第33、
35頁),
暨考量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
交通規範而致人於死,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
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
解金,賠償告訴人方面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是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