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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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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452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靖翔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靖翔受僱於盛方運輸有限公司擔任司機,駕駛為其主要業 務,其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晚間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里○○○ ○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58 公路3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 追撞當時步行在該處同向前方之譚天瑞,致譚天瑞受有頭部 外傷、胸廓骨折變形、氣血胸,並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 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靖翔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 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 年4 月8 日第0000000- 000 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供參)。查被告 受僱於盛方運輸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常執行職務時均係駕 駛營業用小貨車,而其本案行為時正因執行盛方運輸有限公 司職務而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是被告係於執行業務時過失致 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即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 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 」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供參)。查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 30頁),是以本件被告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譚天瑞身亡之結果 ,因而使被害人之家屬喪失至親,受到精神上之重大悲痛, 惟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於 本案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譚王鳳英達成和解, 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額,且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 刑事責任,此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之 書面意見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64號卷第33、 35頁),暨考量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 交通規範而致人於死,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 解金,賠償告訴人方面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是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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