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寧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調偵字第589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305 號),改依
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寧丘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寧丘(原名傅俊琦)係址設高雄市○
○區○○路○○○ 號1 樓「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聯
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
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子車
車號00-00 ),沿雲林縣臺西鄉省道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段北向231.9 公里處時,發現前有事故車輛暫
停車道中,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臨時停車,且行駛途中因緊急
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並
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
按當時陰天、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暫停於該路
段之外側車道內,
適被害人葉武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
半聯結車(子車車號00-00 ),沿省道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至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時,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相同之狀況,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見狀避煞不及,其所
駕駛之半聯結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半聯結車之子車
左後側,造成被害人受有腹部鈍傷、頸椎骨折、左鎖骨骨折
、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0日20時
27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傅寧丘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
自白、
告訴人賴
錦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人邱建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 紙、現場照
片20張及死者所屬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行車影像照
片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4 年
7 月24日嘉雲鑑字第104000141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
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各1 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起訴書時
、地,因前方事故及避免後方追撞而暫停於車道上,
嗣經被
害人追撞而造成被害人死亡
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
犯行,辯
稱:伊沒有過失,檢察官認為案發當下伊在車道中臨時停車
,沒有滑離車道,違反注意義務,伊認為要實施這個義務有
點困難,當時現場沒有燈光,前方事故車輛停車道上,又在
冒煙,伊一方面擔心前方事故車輛內人員之安全,一方面想
到如果伊往路肩滑靠,擔心路肩有傷患或影響救援,如果切
換至內側車道駛離,後方車絕對來不及反應,當下伊覺得這
樣做對後車是比較安全的。伊暫停時有打雙黃燈警示,被害
人的車離我不遠,伊以為被害人應該可以看到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傅寧丘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華發交
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其於103 年5 月8 日
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子車
車號00-00 ),沿雲林縣臺西鄉省道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徒經該路段北向231.9 公里處時,因前有事故車輛暫停
車道中,適被害人葉武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半聯結車
(子車車號00-00 ),沿省道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
路段之外側車道時,因避煞不及,被害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
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半聯結車之子車左後側,造成被
害人受有腹部鈍傷、頸椎骨折、左鎖骨骨折、急性腎衰竭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0日20時27分許,因出血
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建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核,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
葉武安所屬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行車影像照片、被
害人葉武安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解
剖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4 年7 月24日嘉雲鑑字第1040001410號函各1 份、現
場照片20張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汽
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
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主要在規範車輛行駛高、快
速公路不應驟然減速或停車,以免後續車輛煞車不及造成追
撞;同規則第15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
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
待援。……」,則規範汽車故障之應變作為,並非發生事故
時之因應。而該規則第10條之特殊狀況,包括前方事故、故
障車、散落物及其他障礙物或道路損壞等,如發生事故時,
後方車輛為避免追撞導致二次事故,驟然減速甚至暫停於事
故車後方(上游)應屬無可避免。故發生事故時並非以「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加以規範,此有交
通○○○區○道○○○路局105 年5 月13日管字第10500099
88號函釋意見1 紙在卷可查(本院105 交訴18號卷第39頁至
第40頁),交通○○○區○道○○○路局為訂定「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
主管機關,其對該規則規範意
旨所為之闡釋應予尊重,而基於刑罰謙抑性之原則,不應過
度擴張主管機關就行政規則適用之涵射範圍,以免有違刑罰
之謙抑及明確性原則,是交通○○○區○道○○○路局既認
前方事故非屬「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
規範中所明文之「汽車故障」情狀,則起訴意旨認被告行駛
途中因前方事故違反遇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
道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之注意義
務,已屬對刑罰範圍之擴張。
㈢又被告為一職業司機,對於交通路況之判斷當應比常人熟稔
,本案案發之道路為無路燈之路段,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而被告供稱其係因接獲通知,方知前方由其兄長所駕駛之
聯結車遭追撞,而其到達現場時,前方車輛因事故而燈具全
壞,甚有冒煙,其考量路肩往往有救護傷患之需,而未向右
變換車道至路肩,又考量其如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則後方車
輛極可能因不知悉前方事故而追撞前車,由此觀之,其未變
換車道有其考量且係為保護前方及後方車輛、人員之安全,
應屬緊急狀況下之判斷及應變措施,未見有何違背常理或交
通注意義務之處,故被告所駕駛之後方車,因前方事故,為
避免追撞,而臨時停車,應屬「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0條「特殊情況」之情狀,此亦經上開函釋具體
闡明。然不可否認地,一般情形
當事人臨時停車於車道上,
仍應遵循「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後方(上游)100 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規範,此亦經交通部上開函釋附帶說明
甚詳,是被告
縱有上開正當理由而臨時停車於車道上,然被
告停車時僅顯示危險警告燈,而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是否
有相關注意義務之缺失?對此,被告除了係因接獲電話通知
前方發生事故外,亦於事故附近發現證人邱建堯持手電筒在
場揮舞示警,此業經證人邱建堯於偵訊時證稱:其車號是00
0-00,案發當時其與被告及被告兄長之車一同從橋頭出發,
傅俊彬(即被告兄長)是第一台車,其是第二台,其不知道
傅俊彬怎麼發生車禍的,其看到時事故車已停在外線,其就
停到前方距離傅俊彬的車超過2 、3 百公尺的路肩,後其拿
手電筒去車禍後方幫忙指揮,其在指揮時,被告的車才過來
,被告看到我之後有減速,被告過去後,又一台曳引車過來
,雖然其有拿手電筒在那指揮,但其覺得他沒有減速,一直
朝其這邊過來,其當時雖站在路肩,但還是有做閃躲的動作
,曳引車開過我沒幾秒就聽到碰撞聲,其因為不知道被什麼
東西打到腳所以倒地等語(103 偵7117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是現場有被告駕駛車輛之危險警示燈及手電筒照明等情
,足
堪認定,而被告亦供稱其下車後,欲救護車內人員而往
前方走不久後,幾秒鐘即聽到碰撞聲,是縱使被告停車後至
後方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亦可能難以阻止憾事之發生,況現
場一片漆黑,於快速道路之路邊以手電筒指揮之效應應優於
放置故障標誌,然本案依靠車燈及手電筒之亮度,卻均不足
以使被害人察覺前方事故,被告於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誌
之效益,即令人存疑。故被告辯稱其當下因認為打開危險警
示燈加上證人邱建堯之指揮,後方車輛應能注意到前方事故
,且為緊急救護前方事故車輛內之人員,而未放置車輛故障
標誌等語,均已盡其當下危機判斷之最大可能,難以其未放
置車輛故障標誌,即驟認被告有相關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導致
被害人之死亡等情,是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4 年7 月24日嘉雲鑑字第1040001410號函之鑑定意
見因未考量上情,而認被告有肇事因素,容有誤會,本院自
不受上開鑑定意見之拘束。
六、綜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
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豐正、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