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勝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勝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𡍼勝芳係承包雲林縣東勢鄉公所158 縣道路燈維修工程之名
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負責施作者,駕駛施工車輛係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14時45分
許,在雲林縣○○鄉○○村○○○ 號縣道9 公里500 公尺處西
向內側車道施作上開工程,係以駕駛大貨車沿路對需維修之
路燈進行修繕之短暫施工,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
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
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旗幟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短暫
施工之工程進行中,應樹立移動性施工標誌,用以警告前方
道路短暫施工,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置於上開地點內側車
道,卻未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誌、拒馬、交通錐、反光或
施工警告燈號或使用號誌、旗幟、派旗手管制交通,使後方
來車知悉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停放該處,即進行維修工程,並
於維修工程結束,欲收拾三角錐離去現場時,未以明顯之燈
號、標誌、旗幟或安排人員警示後方來車,致後方來車不易
知悉上開大貨車仍停置在內側車道。
適有林忠毅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
駛至前開自用大貨車所停置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該自用大貨車之
後車尾,林忠毅因而受有前胸瘀青、雙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到醫院前無呼吸及心跳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5
時35分許,因胸廓骨折變形、胸腔臟器損傷出血、創傷性休
克而不治死亡。塗勝芳於車禍發生後,在有職司犯罪
偵查職
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張躍瓏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忠毅之母劉香蘭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被告𡍼勝芳及
檢察官均未對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𡍼勝芳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
與
證人即
告訴人劉香蘭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驗卷第
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高振益在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76頁)、
證人黃天鵰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驗卷第18頁至反面
、第76頁)均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相驗卷第6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紙(相驗卷第7 頁至第8 頁)、𡍼勝芳、林忠毅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相驗卷第9 頁
至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相驗卷第11頁)、被害人林忠毅之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4 年12月3 日診字第346 號診斷證明
書1 紙(相驗卷第19頁)、車號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1 紙(相驗卷第22頁)、雲林縣東勢鄉公所104 年10月14
日財物請購(修理)請修單影本1 紙(相驗卷第26頁)、
名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104 年8 月估價單影本1 紙
(相驗卷第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85張(相驗卷第28頁
至第7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1 紙(相
驗卷第7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 紙(相驗卷第7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1 份(相驗卷第79頁至第83頁)、相驗照片32張(相
驗卷第85頁至第98-1頁)、雲林縣東勢鄉公所104 年12月
21日東鄉建字第1040013890號函1 紙(相驗卷第101 頁)
、名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警
卷第50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現場勘察
照片40張(偵卷第8 頁至第2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5 年3 月15日嘉雲鑑字第105000
0152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5 月
5 日室覆字第1050045299號函1 紙(偵卷第35頁)在卷
可
憑。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按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
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本標誌為菱形或長方形,
橙底黑字黑色或白色圖案及黑色細邊,具反光性能,菱形
標準型牌面邊長七十公分,放大型牌面邊長九十公分,長
方形長一百公分,寬六十公分;其裝設方法與一般豎立式
標誌同。本標誌牌面依其設置及功能分為下列數種:五、
用於移動性施工,警告前方道路短暫施工或養護,車輛駕
駛人應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時,懸掛於工程車輛及機械之
後方,背面斜插橙色旗幟二面或於車身明顯處加設閃光燈
號。此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
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
將障礙物清除,此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後段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證人高振益當日係沿路維修損壞之路燈
,則縱非停放在維修現場,亦係慢速行駛於內側車道,應
屬於短暫式、移動式施工,是當以適當之警示標誌警告後
方來車,而被告雖於施工中有於車輛後方擺放三角錐警示
後方來車,然在施工將結束時,施工車輛仍停放在內側車
道,仍應安排人員或以燈號警示後方來車,而發生車禍當
時,證人高振益正收拾三角錐準備前往下一個施工地點,
被告竟未指揮交通指示後方來車改道,亦未以明顯之警示
標誌、燈號、旗幟警示後方來車,而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上
開規定之情事,且
自承公司內有上開警示設備,僅係本次
施工未
攜帶至施工現場等語(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
是觀諸上開條文,顯然有設置警示標誌之過失。
(三)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忠毅駕車自後追撞,而受有上
開傷害後,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應認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𡍼勝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而轉知警察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臺西
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見相驗卷
第11頁)在卷
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應設置明顯標誌、燈號及旗幟警示後方
來車,亦未安排人員為車輛改道之指示,致被害人駕車追
撞施工車輛,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
之傷痛,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在審理
中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
和解條件,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各1 份在卷
可憑,被告
犯後顯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職業為工
,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離婚、獨居之家庭狀況、高職畢
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其因一時不慎而罹
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及家
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320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各1 份在卷
可佐,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之
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法第276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元以
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