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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環興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環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環興可預見無故買賣、收集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者,將可能藉此行動電話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 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 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輾轉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張秀珍所遺失 發票人為「忠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京城銀行安和分 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票號0000000 號,蓋有發票人印章 之支票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支票上填 寫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期104 年2 月17 日,而偽造上開支票,再於104 年3 月2 日,持上開支票前 往臺灣企銀永大分行提示,並在支票背面填寫被告所申辦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佯裝支票為告訴人所製作,並 有意願支付上開金額之款項至同案被告高彩紜(另行審結) 上開帳戶內,以此詐術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支票 送臺灣票據交換所進行交換。嗣因告訴人接獲臺灣企銀永大 分行人員通知支票到期付款,始察覺支票遺失並掛失止付退 票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環興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珍於警詢之證述、遺失票據申報書 1 紙、京城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支票號碼: 0000000 )支票正本1 紙、彰化地檢署104 年10月26日104 年度偵字第9395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票據交換所台南 市公所104 年3 月10日臺票南市止字第1020號函1 紙暨所附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單各1 份、莊環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1 紙、戶名高彩紜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戶名高彩紜之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申請、異動 暨約定書1 份、支票提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嘉義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7 月30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040000810 號函1 紙、臺南地院104 年9 月30日104 年度除字第300 號 民事判決1 紙、京城銀行安和分行105 年7 月7 日(105 ) 京城和分字第82號函1 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惟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行,願意坦承認罪 ,惟請考量京城銀行之回函記載支票無填寫手機號碼之必要 性,斟酌本案是否有無效幫助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第204 頁、第213 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遺失票 據申報書1 紙、京城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支 票號碼:0000000 )支票正本1 紙、彰化地檢署104 年10月 26日104 年度偵字第9395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票據交 換所臺南市公所104 年3 月10日臺票南市止字第1020號函1 紙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單各1 份、莊環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戶名高彩紜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戶名 高彩紜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申 請、異動暨約定書1 份、支票提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7 月30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0 40000810號函1 紙、臺南地院104 年9 月30日104 年度除字 第300 號民事判決1 紙、京城銀行安和分行105 年7 月7 日 (105 )京城和分字第82號函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有將其 於104 年2 月13日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預付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輾轉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張秀珍所遺失之支票1 張後,旋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上開支票上 填寫付款金額50萬元、發票日期104 年2 月17日,而偽造上 開支票,再於104 年3 月2 日,持上開支票前往臺灣企銀永 大分行提示,並在支票背面填寫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並提示與銀行人員,嗣因告訴人接獲臺灣企銀 永大分行人員通知支票到期付款,始察覺支票遺失並掛失止 付退票而未遂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係指幫助犯之未遂犯而言, 因該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 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故基 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未若刑法修正前第29條第3 項 對教唆犯之未遂犯設有獨立處罰規定。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 果易於發生,祇因正犯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者,刑法仍予 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 之幫助犯。是究屬幫助犯之未遂犯或未遂犯之幫助犯,端以 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在客觀上是否確能給予正犯有效之助益 ,作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37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提供其門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然觀諸詐欺集團於本案之詐欺手法係欲盜領告訴人所 遺失之「忠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款項,詐欺集團 成員向銀行提示支票之詐騙過程,固有在支票背面填載被告 所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京城銀行 安和分行有關於支票背面影本之電話號碼是否為必要記載事 項,否則將不得提示請領支票所示之款項?據該銀行回覆以 :「…㈠如(果)附件所示支票未辦理掛失止付且支票未寫 抬頭,經其他金融行庫提示付款,則支票背面無須填寫手機 號碼、姓名、地址…」等情,有京城商業銀行安和分行105 年7 月7 日(105 )京城和分字第82號函1 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49頁),是認被告提供門號之助力行為,對於詐欺 集團所欲為之盜領支票款項詐欺行為之實行或結果之發生, 均不生助益作用,而在客觀上未能給予正犯有效之助益,自 應屬無效幫助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基於謙抑原則,刑法 不予非難,自難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違反 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有 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 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有效幫助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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