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和
羅建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和共同犯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建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志和於民國105 年2 月14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羅建昇,行經雲
林縣○○鎮○○里○○000 號之統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成公司)工廠前,見該處大、小門均關閉,警衛室旁有
一未緊閉之鐵小門,認有機可乘,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丁志和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
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鋸1 把(未
扣案)
,以鋸斷方式清除擋住上開鐵小門之樹木雜枝後,丁志和、
羅建昇遂自上開鐵小門進入該工廠內,丁志和先將該電鋸放
置在工廠內柏油路旁草叢,再與羅建昇徒步走在該工廠內搜
尋、物色財物;
期間,丁志和因見該工廠之建築物牆壁上裝
置有紅外線警報器,遂徒手將該警報器之電線弄斷,造成該
警報器受損訊號異常而發出警示聲響,丁志和、羅建昇因而
未及竊得財物得逞,即由丁志和取走上開電鋸,駕駛A 車搭
載羅建昇逃離現場。
二、
嗣因統成公司經理鄭忠牧(具有管理該工廠之權限)接獲保
全公司通知,發現上址工廠遭人進入毀損裝置在建築物上之
紅外線警報器,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工廠之監視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忠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志
和、羅建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121 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
,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丁志和、羅建昇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由被告丁志和駕駛A
車搭載被告羅建昇至統成公司工廠前,並由被告丁志和持電
鋸1 把(未扣案),以鋸斷方式清除擋住警衛室旁一未緊閉
鐵小門之樹木雜枝後,自該鐵小門進入工廠,被告丁志和將
該電鋸放置在工廠內柏油路旁草叢,被告2 人並徒步走在該
工廠內,期間,被告丁志和見該工廠之建築物牆壁上裝置有
黑色物品(指紅外線警報器),遂徒手將電線扯斷,造成該
警報器受損
等情,惟被告2 人均否認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未遂之犯意及行為,被告丁志和辯稱:當天早上是要
載羅建昇到麥寮鄉找他爸爸,開到統成公司工廠前肚子很不
舒服,就想要進去那邊上大號,因為有1 棵龍眼樹擋在守衛
室旁1 個已經被打開的門門口,我才拿電鋸去鋸,後來我就
進到守衛室後面的機車停放處,在那邊上大號;上完之後,
我怕被人家看到,會誤會我帶兇器,我就將電鋸放在雜草旁
邊,不敢拿著;之後會走到工廠後面,是因為那邊有聲音,
我要過去看,羅建昇跟著我後面,我是去那邊玩,看到建築
物上有黑黑的東西,想說工廠沒有電就去拉,沒有想要偷東
西,不是要進去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而且是羅建昇說廢棄
工廠要進去看看的等語,被告羅建昇辯稱:我是進去走一圈
就出來,我想說是廢棄的,外面看起來沒有人會進去,沒有
要偷東西,不是要進去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等語。
二、經查:
㈠就被告2 人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警卷第1 頁反面、第3 頁
反面;偵卷第21至23頁),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據
證人即
告訴人鄭忠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警卷第
5 頁及反面;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
反面),復有統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警
卷第13頁)、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丁志和)(警
卷第20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 年4 月20日雲警虎
偵字第1050005285號函
暨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偵卷第26頁、第28至33頁)、106 年5 月22日雲警虎偵
字第1060006977號函暨所附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10張(本
院卷第94至101 頁)、檢察官
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
錄(偵卷第37頁)、蒐證照片7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警卷第14至19頁)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結果(詳附表)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依據
證人鄭忠牧於偵查中證稱:是保全公司通知我紅外線毀損,
警報器響了,我就去公司看等語(偵卷第18頁),衡情,被
告2 人應是這個因素,才會離開統成公司廠區,先予敘明。
㈡被告2 人固以前詞置辯,並否認是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統成
公司廠區,惟查:
⒈依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第㈥檔案)(詳附表編
號十一)及對照翻拍照片(警卷第19頁上方;本院卷第64頁
)之結果,被告2 人之A 車行駛至統成公司工廠外大馬路時
,係先停在路邊約2 分半鐘,再緩緩倒車至統成公司工廠大
門前空地停放,此與一般人「急切」想要找廁所解決生理問
題之狀況迥異;況且,被告丁志和偵查中供稱「上完廁所才
拿電鋸鋸斷警衛室旁邊1 棵不知名的樹,想說比較好走」(
偵卷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會帶電鋸是因為
肚子快受不了,剛好1 棵龍眼樹擋在門口,剛好車上有電鋸
,我才會拿電鋸去鋸,再進去警衛室後面的機車停放處上大
號」(本院卷第21頁),所述前後不一,足徵被告丁志和辯
稱是開到該處肚子痛才會下車進入廠區內找廁所等語,並不
實在,不可採信,被告丁志和、羅建昇應是刻意要進入統成
公司工廠廠區內,才會由被告丁志和持電鋸以鋸斷方式清除
擋住警衛室旁未緊閉鐵小門之樹木雜枝。
⒉再者,被告丁志和辯稱「進入廠區後將電鋸放下,是因為怕
人家看到會有麻煩」,被告2 人又辯稱「那個守衛室看起來
荒廢很久,非常髒亂,所以才進去廠區」、「想說是廢棄的
,從外面看起來沒有人會進去」(本院卷第21頁、第58頁反
面、第60頁),既然認為已經是廢棄的工廠,又會怕帶電鋸
進去被人看到而放下電鋸,說法顯然相互矛盾,本有可疑,
證人鄭忠牧也到庭
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是春節工廠沒有營業
,但平常都有實際運作,不是廢棄工廠等語(本院卷第53、
54頁),參以上開統成公司廠區大門與小門中間圍牆,即貼
有保全公司之告示(詳警卷第16頁上方蒐證照片),顯而易
見不是廢棄工廠,被告2 人在進入上開廠區前,又有在小門
附近張望之情形(詳附表編號四勘驗第㈩檔案之結果),足
徵被告2 人應當知悉該工廠屬於他人所有,仍執意要進入其
內。
⒊另參以被告丁志和曾於警詢時供稱:手持電鋸是因為進入統
成公司本來要鋸樹木,但是未發現比較有價值的樹種等語(
警卷第1 頁反面),且依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第㈡、㈩檔案)之結果(詳附表編號三、四),被告2 人進
入統成公司廠區之時間約是上午7 時39分59秒,離開的時間
約是上午7 時49分15秒,停留的時間大約10分鐘,期間被告
丁志和有破壞紅外線警報器之行為,又被告2 人是在廠區內
到處走動(詳附表勘驗結果),甚至到廠區內最裡面的倉庫
及辦公室區即紅外線警報器所在處(參本院卷第95頁現場圖
),此處依據證人鄭忠牧到庭證述該處距離大門約3 、4 百
公尺(本院卷第53頁反面),足見被告2 人進入該廠區,並
非只是單純好奇要「逛一逛」而已,而是有所圖。
㈢據上相互勾稽,被告2 人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才會大費周章以上開方式刻意進入統成公司廠區內,並
四處查看,此舉顯然是在尋找、物色值錢的物品,
嗣後因被
告丁志和破壞警報器電線造成警報器響起後,被告2 人才離
開現場甚明。
三、
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之
犯行,已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按
竊盜罪之
著手,僅要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
進而物色財物,即屬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
判例意
旨
參照)。而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
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
支配力,在同法第321 條之
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決定竊盜行
為著手時點,應考慮具體財產
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
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以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為例來
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
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
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
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
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居住人
居住安寧之法益。準此,在意欲竊盜而侵入他人住宅之場合
,單純侵入住宅之行為固不得視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惟行為
人若在被害人住宅範圍內已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為接
近財物之動作時,即應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再
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
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
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刻意進入統成公
司廠區,停留其內大約10分鐘,且四處查看以搜尋、物色財
物,自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
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度台上
字第547 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
開被告2 人所攜帶至現場之電鋸,足以鋸斷物品,自屬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又統成公司廠區內建築物所裝設之紅外線警報器,具有防
盜功能,應屬安全設備,被告2 人加以破壞,自屬毀壞安全
設備之行為。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
兇器」之加重條件,漏未論及同條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
」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之增
列,並非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不致剝奪被告2 人之
防禦權利,應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 人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又被告2 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
之犯罪結果,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丁志和前有竊盜前科,被告羅建昇並無前科之素
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又被告
2 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率為本案加重
竊盜未遂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為危害
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表示:紅外線保全公司已
經修好,公司也財物沒有損失,沒有要請求賠償,本案由法
院依法處理等語(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暨被
告丁志和自陳入監服刑前在貨運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6 、7 萬元,已婚,育有2 名分別為1 歲、10歲之子
女,家中還有母親之家庭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
康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被告羅建昇自陳在貨運公司工作,月薪約3 萬元,未婚,家
中有奶奶、父母之家庭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
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
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
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先予敘明。經查,被告2 人為本案竊盜所使用之電鋸
1 支,雖為被告丁志和放置在其A 車內而攜帶至現場,為被
告丁志和可管領支配之物,而屬被告丁志和所有,作為被告
2 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兇器),惟是一般常見用以鋸物之
工具,並非
違禁物,且未扣案,衡以本案為未遂犯之犯罪情
節,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一、勘驗第㈠檔案「00000000_073000_01」: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30:00開始
◎之後銜接㈨檔案「00000000_074000_01」
【畫面顯示為被樹叢包圍之小路(灰色調並不清楚)】
二、勘驗第㈨檔案「00000000_074000_01」: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接㈠檔案「00000000_073000_01」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40:00開始
ˇ07:40:00~07:43:35
【畫面顯示為被樹叢包圍之小路,灰色調】
ˇ07:43:36~07:44:02
【從畫面右上方出現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
丁志和坦承是自己),沿著樹叢小路走出來,其後跟著另
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羅建昇坦承是自己
),兩人陸續走向畫面左下方,之後依序離開畫面】(擷
取影片時間07:43:51之畫面,列印附於本院卷第63頁)
。
ˇ07:44:50~07:45:45
【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丁志和坦承是自己
)從畫面左下方樹叢小路走出來,走至畫面右上方消失於
畫面之際,另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從畫面
左下方走出來(羅建昇坦承是自己),走至畫面右上方然
後消失於畫面中】
三、勘驗第㈡檔案「00000000_073000_02」: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30:00開始
◎之後銜接㈩檔案「00000000_074000_02」
ˇ07:30:00~07:35:07
【畫面顯示為一處柏油空地,左上方有一白色小屋(應為管
制大門出入車輛與人之管理室),上方有大門和小門區隔
內部與外面道路】
ˇ07:35:08~07:39:59
【一輛銀白色休旅車從畫面右上方道路出現,倒車至大門前
停放,從該車駕駛座、副駕駛座下來兩人,經過小門旁進
入樹叢裡,畫面雖不清楚但圍牆後方樹叢一直有晃動,於
07:38:25有一人出現在小門後面走動,於07:39:04又
一人出現在小門後面走動,之後便一直有人在該處走動】
四、勘驗第㈩檔案「00000000_074000_02」: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接㈡檔案「00000000_073000_02」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40:00開始
ˇ07:40:00~07:42:06
【畫面顯示為一處柏油空地,左上方有一白色小屋(應為管
制大門出入車輛與人之管理室),上方有大門和小門區隔
內部與外面道路,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
(羅建昇坦承是自己)在小門前張望,於07:40:28從白
色小屋後面進入內部柏油空地裡,後頭另一身穿深色長袖
上衣及長褲之男子手持長型物(丁志和坦承是自己拿著電
鋸)進來,將長型物放置畫面左方草叢,於07:42:02兩
名男子向畫面左下方走,之後消失於畫面】(監視器翻拍
照片附於警卷第17頁下方、第19頁下方)
ˇ07:47:18~07:49:15
【二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從畫面右下方出現,
往畫面左方草叢拿電鋸後(丁志和坦承是自己去拿電鋸,
羅建昇坦承另1 個人是自己),再往白色小屋後方走去,
之後雙雙出現在小門、大門後方,上銀白色休旅車後,07
:49駕車離開現場】
五、勘驗第㈢檔案「00000000_073000_03」: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30:00開始
◎之後銜接檔案「00000000_074000_03」
【畫面顯示為一條柏油小路,畫面左方為白色屋子,畫面上
方延伸至右方為其他房子,無人出現,無與本案相關畫面
】
六、勘驗第檔案「00000000_074000_03」: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接㈢檔案「00000000_073000_03」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40:00開始
【畫面顯示為一條柏油小路,畫面左方為白色屋子,畫面上
方延伸至右方為其他房子,無人出現】
七、勘驗第㈣檔案「00000000_073000_04」: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30:00開始
◎之後銜接檔案「00000000_074000_04」
【畫面顯示為一柏油路,畫面右方為白色房子,門為黑色,
無人出現】
八、勘驗第檔案「00000000_074000_04」: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接㈣檔案「00000000_073000_04」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40:00開始
ˇ07:42:41~07:43:10
【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丁志和坦承是自己
)從畫面右上方沿著道路走過來,後頭緊跟著另一名身穿
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羅建昇坦承是自己)走過來
,二名男子陸續向畫面左下方走去,之後消失在畫面中】
(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警卷第18頁上方)。
ˇ07:45:09~07:45:28
【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丁志和坦承是自己
)從畫面左下方走出來,沿著道路往畫面右上方走去,之
後消失在畫面中】
ˇ07:45:42~07:46:07
【另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羅建昇坦承是自
己)從畫面左下方走出來,沿著道路往畫面右上方走去,
之後消失在畫面中】
九、勘驗第㈤檔案「00000000_073000_05」: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30:00開始
◎之後銜接檔案「00000000_074000_05」
【畫面顯示為一柏油空地,前方為柏油路,畫面左方為白色
房子,無人出現】
十、勘驗第檔案「00000000_074000_05」: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接㈤檔案「00000000_073000_05」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40:00開始
ˇ07:41:53~07:42:27
【二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丁志和、羅建昇坦
承是自己)從畫面右方柏油路出現,沿著柏油路走至畫面
左方然後消失於畫面中】
ˇ07:46:26~07:46:55
【兩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從畫面左方(被樹擋
住)出現(丁志和、羅建昇坦承是自己),沿著柏油路走
後右轉至畫面中央之柏油空地,往畫面下方走,之後消失
於畫面中】(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卷第18頁下方)。
十一、勘驗第㈥檔案「00000000_073000_06」: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30:00開始
◎之後銜接檔案「00000000_074000_06」
ˇ07:30:00~07:32:18
【畫面顯示為長方形柏油空地,畫面上方為柏油馬路,畫面
右下方有一紅色長方形建物】
ˇ07:32:19~07:39:59
【一輛銀白色休旅車從畫面左上方沿著道路駛往畫面中上方
一小段後停住,並停在路旁(07:32:34),約莫2分半
鐘後(07:35:00)緩緩倒車停放於畫面左下方,監視器
畫面有拍到該車車牌,但略為模糊。(07:35:52)從車
上下來二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丁志和、羅
建昇坦承是自己),其中一名男子在抽菸,二名男子張望
之後便往畫面下方走,消失在畫面中,至07:38:25一名
男子(羅建昇坦承是自己)出現,打開後車廂門,(07:
39:28)又關上,並走向該車左前方駕駛座打開車門(07
:39:49)】(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警卷第19頁上方、本
院卷第64頁)。
十二、勘驗第檔案「00000000_074000_06」: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接㈥檔案「00000000_073000_06」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40:00開始
ˇ07:40:00~07:40:08
【畫面左下方停放一輛銀白色休旅車,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
衣及長褲之男子(羅建昇坦承是自己)從該車上下來,走
向畫面下方後消失於畫面中】
ˇ07:48:08~07:49:59
【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羅建昇坦承是自己
)從畫面下方出現,開啟該車後車廂門,並將某樣東西置
放於後車廂內,另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
丁志和坦承是自己)隨後出現,兩名男子上車後便將車輛
駛離現場】
十三、光碟中其餘四個檔案,皆顯示沒有畫面:
第㈦檔案「00000000_073000_07」:
◎畫面顯示【video loss】
第㈧檔案「00000000_073000_08」:
◎畫面顯示【video loss】
第檔案「00000000_074000_07」:
◎畫面顯示【video loss】
第檔案「00000000_074000_08」:
◎畫面顯示【video lo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