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和       羅建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和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建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志和於民國105 年2 月14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羅建昇,行經雲 林縣○○鎮○○里○○000 號之統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成公司)工廠前,見該處大、小門均關閉,警衛室旁有 一未緊閉之鐵小門,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志和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 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鋸1 把(未扣案) ,以鋸斷方式清除擋住上開鐵小門之樹木雜枝後,丁志和、 羅建昇遂自上開鐵小門進入該工廠內,丁志和先將該電鋸放 置在工廠內柏油路旁草叢,再與羅建昇徒步走在該工廠內搜 尋、物色財物;期間,丁志和因見該工廠之建築物牆壁上裝 置有紅外線警報器,遂徒手將該警報器之電線弄斷,造成該 警報器受損訊號異常而發出警示聲響,丁志和、羅建昇因而 未及竊得財物得逞,即由丁志和取走上開電鋸,駕駛A 車搭 載羅建昇逃離現場。 二、因統成公司經理鄭忠牧(具有管理該工廠之權限)接獲保 全公司通知,發現上址工廠遭人進入毀損裝置在建築物上之 紅外線警報器,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工廠之監視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忠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志 和、羅建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121 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丁志和、羅建昇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由被告丁志和駕駛A 車搭載被告羅建昇至統成公司工廠前,並由被告丁志和持電 鋸1 把(未扣案),以鋸斷方式清除擋住警衛室旁一未緊閉 鐵小門之樹木雜枝後,自該鐵小門進入工廠,被告丁志和將 該電鋸放置在工廠內柏油路旁草叢,被告2 人並徒步走在該 工廠內,期間,被告丁志和見該工廠之建築物牆壁上裝置有 黑色物品(指紅外線警報器),遂徒手將電線扯斷,造成該 警報器受損等情,惟被告2 人均否認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未遂之犯意及行為,被告丁志和辯稱:當天早上是要 載羅建昇到麥寮鄉找他爸爸,開到統成公司工廠前肚子很不 舒服,就想要進去那邊上大號,因為有1 棵龍眼樹擋在守衛 室旁1 個已經被打開的門門口,我才拿電鋸去鋸,後來我就 進到守衛室後面的機車停放處,在那邊上大號;上完之後, 我怕被人家看到,會誤會我帶兇器,我就將電鋸放在雜草旁 邊,不敢拿著;之後會走到工廠後面,是因為那邊有聲音, 我要過去看,羅建昇跟著我後面,我是去那邊玩,看到建築 物上有黑黑的東西,想說工廠沒有電就去拉,沒有想要偷東 西,不是要進去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而且是羅建昇說廢棄 工廠要進去看看的等語,被告羅建昇辯稱:我是進去走一圈 就出來,我想說是廢棄的,外面看起來沒有人會進去,沒有 要偷東西,不是要進去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等語。 二、經查: ㈠就被告2 人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警卷第1 頁反面、第3 頁 反面;偵卷第21至23頁),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告訴人鄭忠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警卷第 5 頁及反面;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 反面),復有統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警 卷第13頁)、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丁志和)(警 卷第20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 年4 月20日雲警虎 偵字第1050005285號函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偵卷第26頁、第28至33頁)、106 年5 月22日雲警虎偵 字第1060006977號函暨所附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10張(本 院卷第94至101 頁)、檢察官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 錄(偵卷第37頁)、蒐證照片7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警卷第14至19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結果(詳附表)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依據 證人鄭忠牧於偵查中證稱:是保全公司通知我紅外線毀損, 警報器響了,我就去公司看等語(偵卷第18頁),衡情,被 告2 人應是這個因素,才會離開統成公司廠區,先予敘明。 ㈡被告2 人固以前詞置辯,並否認是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統成 公司廠區,惟查: ⒈依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第㈥檔案)(詳附表編 號十一)及對照翻拍照片(警卷第19頁上方;本院卷第64頁 )之結果,被告2 人之A 車行駛至統成公司工廠外大馬路時 ,係先停在路邊約2 分半鐘,再緩緩倒車至統成公司工廠大 門前空地停放,此與一般人「急切」想要找廁所解決生理問 題之狀況迥異;況且,被告丁志和偵查中供稱「上完廁所才 拿電鋸鋸斷警衛室旁邊1 棵不知名的樹,想說比較好走」( 偵卷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會帶電鋸是因為 肚子快受不了,剛好1 棵龍眼樹擋在門口,剛好車上有電鋸 ,我才會拿電鋸去鋸,再進去警衛室後面的機車停放處上大 號」(本院卷第21頁),所述前後不一,足徵被告丁志和辯 稱是開到該處肚子痛才會下車進入廠區內找廁所等語,並不 實在,不可採信,被告丁志和、羅建昇應是刻意要進入統成 公司工廠廠區內,才會由被告丁志和持電鋸以鋸斷方式清除 擋住警衛室旁未緊閉鐵小門之樹木雜枝。 ⒉再者,被告丁志和辯稱「進入廠區後將電鋸放下,是因為怕 人家看到會有麻煩」,被告2 人又辯稱「那個守衛室看起來 荒廢很久,非常髒亂,所以才進去廠區」、「想說是廢棄的 ,從外面看起來沒有人會進去」(本院卷第21頁、第58頁反 面、第60頁),既然認為已經是廢棄的工廠,又會怕帶電鋸 進去被人看到而放下電鋸,說法顯然相互矛盾,本有可疑, 證人鄭忠牧也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是春節工廠沒有營業 ,但平常都有實際運作,不是廢棄工廠等語(本院卷第53、 54頁),參以上開統成公司廠區大門與小門中間圍牆,即貼 有保全公司之告示(詳警卷第16頁上方蒐證照片),顯而易 見不是廢棄工廠,被告2 人在進入上開廠區前,又有在小門 附近張望之情形(詳附表編號四勘驗第㈩檔案之結果),足 徵被告2 人應當知悉該工廠屬於他人所有,仍執意要進入其 內。 ⒊另參以被告丁志和曾於警詢時供稱:手持電鋸是因為進入統 成公司本來要鋸樹木,但是未發現比較有價值的樹種等語( 警卷第1 頁反面),且依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第㈡、㈩檔案)之結果(詳附表編號三、四),被告2 人進 入統成公司廠區之時間約是上午7 時39分59秒,離開的時間 約是上午7 時49分15秒,停留的時間大約10分鐘,期間被告 丁志和有破壞紅外線警報器之行為,又被告2 人是在廠區內 到處走動(詳附表勘驗結果),甚至到廠區內最裡面的倉庫 及辦公室區即紅外線警報器所在處(參本院卷第95頁現場圖 ),此處依據證人鄭忠牧到庭證述該處距離大門約3 、4 百 公尺(本院卷第53頁反面),足見被告2 人進入該廠區,並 非只是單純好奇要「逛一逛」而已,而是有所圖。 ㈢據上相互勾稽,被告2 人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才會大費周章以上開方式刻意進入統成公司廠區內,並 四處查看,此舉顯然是在尋找、物色值錢的物品,嗣後因被 告丁志和破壞警報器電線造成警報器響起後,被告2 人才離 開現場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著手,僅要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 進而物色財物,即屬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對所管領動產之 支配力,在同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決定竊盜行 為著手時點,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 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以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為例來 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 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 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 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居住人 居住安寧之法益。準此,在意欲竊盜而侵入他人住宅之場合 ,單純侵入住宅之行為固不得視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惟行為 人若在被害人住宅範圍內已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為接 近財物之動作時,即應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再 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 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 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刻意進入統成公 司廠區,停留其內大約10分鐘,且四處查看以搜尋、物色財 物,自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 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度台上 字第547 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 開被告2 人所攜帶至現場之電鋸,足以鋸斷物品,自屬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又統成公司廠區內建築物所裝設之紅外線警報器,具有防 盜功能,應屬安全設備,被告2 人加以破壞,自屬毀壞安全 設備之行為。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 兇器」之加重條件,漏未論及同條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 」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之增 列,並非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不致剝奪被告2 人之防禦權利,應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 人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 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丁志和前有竊盜前科,被告羅建昇並無前科之素 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 2 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率為本案加重 竊盜未遂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為危害 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表示:紅外線保全公司已 經修好,公司也財物沒有損失,沒有要請求賠償,本案由法 院依法處理等語(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暨被 告丁志和自陳入監服刑前在貨運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6 、7 萬元,已婚,育有2 名分別為1 歲、10歲之子 女,家中還有母親之家庭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 康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被告羅建昇自陳在貨運公司工作,月薪約3 萬元,未婚,家 中有奶奶、父母之家庭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 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 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先予敘明。經查,被告2 人為本案竊盜所使用之電鋸 1 支,雖為被告丁志和放置在其A 車內而攜帶至現場,為被 告丁志和可管領支配之物,而屬被告丁志和所有,作為被告 2 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兇器),惟是一般常見用以鋸物之 工具,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衡以本案為未遂犯之犯罪情 節,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一、勘驗第㈠檔案「00000000_073000_01」: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30:00開始 ◎之後銜接㈨檔案「00000000_074000_01」 【畫面顯示為被樹叢包圍之小路(灰色調並不清楚)】 二、勘驗第㈨檔案「00000000_074000_01」: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接㈠檔案「00000000_073000_01」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40:00開始 ˇ07:40:00~07:43:35 【畫面顯示為被樹叢包圍之小路,灰色調】 ˇ07:43:36~07:44:02 【從畫面右上方出現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 丁志和坦承是自己),沿著樹叢小路走出來,其後跟著另 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羅建昇坦承是自己 ),兩人陸續走向畫面左下方,之後依序離開畫面】(擷 取影片時間07:43:51之畫面,列印附於本院卷第63頁) 。 ˇ07:44:50~07:45:45 【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丁志和坦承是自己 )從畫面左下方樹叢小路走出來,走至畫面右上方消失於 畫面之際,另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從畫面 左下方走出來(羅建昇坦承是自己),走至畫面右上方然 後消失於畫面中】 三、勘驗第㈡檔案「00000000_073000_02」: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30:00開始 ◎之後銜接㈩檔案「00000000_074000_02」 ˇ07:30:00~07:35:07 【畫面顯示為一處柏油空地,左上方有一白色小屋(應為管 制大門出入車輛與人之管理室),上方有大門和小門區隔 內部與外面道路】 ˇ07:35:08~07:39:59 【一輛銀白色休旅車從畫面右上方道路出現,倒車至大門前 停放,從該車駕駛座、副駕駛座下來兩人,經過小門旁進 入樹叢裡,畫面雖不清楚但圍牆後方樹叢一直有晃動,於 07:38:25有一人出現在小門後面走動,於07:39:04又 一人出現在小門後面走動,之後便一直有人在該處走動】 四、勘驗第㈩檔案「00000000_074000_02」: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接㈡檔案「00000000_073000_02」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40:00開始 ˇ07:40:00~07:42:06 【畫面顯示為一處柏油空地,左上方有一白色小屋(應為管 制大門出入車輛與人之管理室),上方有大門和小門區隔 內部與外面道路,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 (羅建昇坦承是自己)在小門前張望,於07:40:28從白 色小屋後面進入內部柏油空地裡,後頭另一身穿深色長袖 上衣及長褲之男子手持長型物(丁志和坦承是自己拿著電 鋸)進來,將長型物放置畫面左方草叢,於07:42:02兩 名男子向畫面左下方走,之後消失於畫面】(監視器翻拍 照片附於警卷第17頁下方、第19頁下方) ˇ07:47:18~07:49:15 【二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從畫面右下方出現, 往畫面左方草叢拿電鋸後(丁志和坦承是自己去拿電鋸, 羅建昇坦承另1 個人是自己),再往白色小屋後方走去, 之後雙雙出現在小門、大門後方,上銀白色休旅車後,07 :49駕車離開現場】 五、勘驗第㈢檔案「00000000_073000_03」: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30:00開始 ◎之後銜接檔案「00000000_074000_03」 【畫面顯示為一條柏油小路,畫面左方為白色屋子,畫面上 方延伸至右方為其他房子,無人出現,無與本案相關畫面 】 六、勘驗第檔案「00000000_074000_03」: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接㈢檔案「00000000_073000_03」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40:00開始 【畫面顯示為一條柏油小路,畫面左方為白色屋子,畫面上 方延伸至右方為其他房子,無人出現】 七、勘驗第㈣檔案「00000000_073000_04」: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30:00開始 ◎之後銜接檔案「00000000_074000_04」 【畫面顯示為一柏油路,畫面右方為白色房子,門為黑色, 無人出現】 八、勘驗第檔案「00000000_074000_04」: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接㈣檔案「00000000_073000_04」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40:00開始 ˇ07:42:41~07:43:10 【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丁志和坦承是自己 )從畫面右上方沿著道路走過來,後頭緊跟著另一名身穿 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羅建昇坦承是自己)走過來 ,二名男子陸續向畫面左下方走去,之後消失在畫面中】 (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警卷第18頁上方)。 ˇ07:45:09~07:45:28 【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丁志和坦承是自己 )從畫面左下方走出來,沿著道路往畫面右上方走去,之 後消失在畫面中】 ˇ07:45:42~07:46:07 【另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羅建昇坦承是自 己)從畫面左下方走出來,沿著道路往畫面右上方走去, 之後消失在畫面中】 九、勘驗第㈤檔案「00000000_073000_05」: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30:00開始 ◎之後銜接檔案「00000000_074000_05」 【畫面顯示為一柏油空地,前方為柏油路,畫面左方為白色 房子,無人出現】 十、勘驗第檔案「00000000_074000_05」: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接㈤檔案「00000000_073000_05」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40:00開始 ˇ07:41:53~07:42:27 【二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丁志和、羅建昇坦 承是自己)從畫面右方柏油路出現,沿著柏油路走至畫面 左方然後消失於畫面中】 ˇ07:46:26~07:46:55 【兩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從畫面左方(被樹擋 住)出現(丁志和、羅建昇坦承是自己),沿著柏油路走 後右轉至畫面中央之柏油空地,往畫面下方走,之後消失 於畫面中】(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卷第18頁下方)。 十一、勘驗第㈥檔案「00000000_073000_06」: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30:00開始 ◎之後銜接檔案「00000000_074000_06」 ˇ07:30:00~07:32:18 【畫面顯示為長方形柏油空地,畫面上方為柏油馬路,畫面 右下方有一紅色長方形建物】 ˇ07:32:19~07:39:59 【一輛銀白色休旅車從畫面左上方沿著道路駛往畫面中上方 一小段後停住,並停在路旁(07:32:34),約莫2分半 鐘後(07:35:00)緩緩倒車停放於畫面左下方,監視器 畫面有拍到該車車牌,但略為模糊。(07:35:52)從車 上下來二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丁志和、羅 建昇坦承是自己),其中一名男子在抽菸,二名男子張望 之後便往畫面下方走,消失在畫面中,至07:38:25一名 男子(羅建昇坦承是自己)出現,打開後車廂門,(07: 39:28)又關上,並走向該車左前方駕駛座打開車門(07 :39:49)】(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警卷第19頁上方、本 院卷第64頁)。 十二、勘驗第檔案「00000000_074000_06」: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接㈥檔案「00000000_073000_06」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40:00開始 ˇ07:40:00~07:40:08 【畫面左下方停放一輛銀白色休旅車,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 衣及長褲之男子(羅建昇坦承是自己)從該車上下來,走 向畫面下方後消失於畫面中】 ˇ07:48:08~07:49:59 【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羅建昇坦承是自己 )從畫面下方出現,開啟該車後車廂門,並將某樣東西置 放於後車廂內,另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 丁志和坦承是自己)隨後出現,兩名男子上車後便將車輛 駛離現場】 十三、光碟中其餘四個檔案,皆顯示沒有畫面: 第㈦檔案「00000000_073000_07」: ◎畫面顯示【video loss】 第㈧檔案「00000000_073000_08」: ◎畫面顯示【video loss】 第檔案「00000000_074000_07」: ◎畫面顯示【video loss】 第檔案「00000000_074000_08」: ◎畫面顯示【video loss】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