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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佳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 第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佳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林佳良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且自始即無支付貨款之意 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在雲林縣○○鎮○○路○○○ 號虛 設「裕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裕發公司),再於101 年7 月27日撥打電話向仕商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仕商達公司) 經理吳侃祐表達欲購買青花椰菜之意,經吳侃祐轉介與該公 司業務代表廖秋銘,陳林佳良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以其所 持用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 張,未扣案,下稱甲手機)撥打廖秋銘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青花椰菜144 箱」等語( 每箱新臺幣【下同】750 元、合計10萬8,000 元),並承諾 於1 個星期內付款,致廖秋銘陷於錯誤,委由司機王志宏將 青花椰菜144 箱載往陳林佳良所指定之臺中市○○區○○○ 路○ 號之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由 該公司員工收貨後交予陳林佳良所指定之不知情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 ㈡於同年8 月7 日下午2 時許,以其所持用另一不詳廠牌之行 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未扣案, 下稱乙手機),撥打廖秋銘上開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 青花椰菜96箱」等語(每箱850 元、合計8 萬1,600 元), 並承諾於1 星期內付款,致廖秋銘陷於錯誤,委由司機王志 宏將青花椰菜96箱載往裕國公司,由該公司員工收貨後交予 陳林佳良所指定不知情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陳林佳良 遲未給付貨款,仕商達公司始知遭詐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51頁至第54頁,第64頁),核與證人吳侃祐於警詢證述(警 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證人廖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警卷第20至23頁、偵1560號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貨運 行老闆王信雄於警詢證述(警卷第24至27頁)、證人即司機 王志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8至32頁)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裕國公司入庫單(單號044847號)、出庫單(單號000000 號)影本各1 紙(警卷第34頁、偵1560號卷第94頁)、好彩 頭蔬果冷凍冷藏運輸單影本1 紙(警卷第35頁左上方)、裕 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警卷第39頁)、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警卷第46至54頁)、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警卷第56頁至第59頁反面)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 同)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之年,四肢健 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虛設行號詐騙他人財物 ,使仕商達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社會上生意往來交 易之信任,亦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01 至 102 年間,復以同樣手法詐騙他人交易馬鈴薯、青花椰菜等 1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 書1 份存卷可憑,顯見本案被告係有預謀地犯案,惡性不輕 ,犯後雖與仕商達公司調解成立,然今均未履行(本院卷 第57頁),難認其誠心悔悟,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且其本案犯罪所得不高,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係自 己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 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 4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所使用以詐欺仕商達公司所用之甲、乙手機均未扣 案,並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參以現今社會手機為個人通訊 用品,用途甚多,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不高,應無沒收以預 防並遏止詐欺犯罪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自承:本案詐騙所得青花椰菜144 箱、96箱均已轉賣, 係伊先拿到貨再轉賣他人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被 告係以該些貨物之所有權人自居而處分該些物品,足認其已 取得該些物品所有權之財產上利益,又被告訂購時即已知上 開青花椰菜分別價值10萬8,000 元、8 萬1,600 元等情,業 經廖秋銘證述明確(警卷第22頁),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 稱對於沒收上開金額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㈠、㈡之行為所取得青花椰菜之財產上利益分 別為10萬8,000 元、8 萬1,6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10萬8,000 元、8 萬1,600 元,並均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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