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佳良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
第6 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佳良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
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林佳良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且自始即無支付貨款之意
思,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
犯行:
㈠先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在雲林縣○○鎮○○路○○○ 號虛
設「裕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裕發公司),再於101 年7
月27日撥打電話向仕商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仕商達公司)
經理吳侃祐表達欲購買青花椰菜之意,經吳侃祐轉介與該公
司業務代表廖秋銘,陳林佳良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以其所
持用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 張,未扣案,下稱甲手機)撥打廖秋銘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青花椰菜144 箱」等語(
每箱新臺幣【下同】750 元、合計10萬8,000 元),並承諾
於1 個星期內付款,致廖秋銘
陷於錯誤,委由司機王志宏將
青花椰菜144 箱載往陳林佳良所指定之臺中市○○區○○○
路○ 號之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由
該公司員工收貨後交予陳林佳良所指定之不知情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
㈡於同年8 月7 日下午2 時許,以其所持用另一不詳廠牌之行
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未扣案,
下稱乙手機),撥打廖秋銘上開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
青花椰菜96箱」等語(每箱850 元、合計8 萬1,600 元),
並承諾於1 星期內付款,致廖秋銘陷於錯誤,委由司機王志
宏將青花椰菜96箱載往裕國公司,由該公司員工收貨後交予
陳林佳良所指定不知情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因陳林佳良
遲未給付貨款,仕商達公司始知遭詐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51頁至第54頁,第64頁),核與
證人吳侃祐於警詢證述(警
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證人廖秋銘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
(警卷第20至23頁、偵1560號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貨運
行老闆王信雄於警詢證述(警卷第24至27頁)、證人即司機
王志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8至32頁)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裕國公司入庫單(單號044847號)、出庫單(單號000000
號)影本各1 紙(警卷第34頁、偵1560號卷第94頁)、好彩
頭蔬果冷凍冷藏運輸單影本1 紙(警卷第35頁左上方)、裕
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警卷第39頁)、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警卷第46至54頁)、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警卷第56頁至第59頁反面)
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
同)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之年,四肢健
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虛設行號詐騙他人財物
,使仕商達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社會上生意往來交
易之信任,亦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01 至
102 年間,復以同樣手法詐騙他人交易馬鈴薯、青花椰菜等
1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
書1 份存卷
可憑,顯見本案被告係有預謀地犯案,惡性不輕
,
犯後雖與仕商達公司調解成立,然
迄今均未履行(本院卷
第57頁),難認其誠心悔悟,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且其本案犯罪所得不高,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係自
己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
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
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
4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所使用以詐欺仕商達公司所用之甲、乙手機均未扣
案,並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參以現今社會手機為個人通訊
用品,用途甚多,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不高,應無沒收以預
防並遏止詐欺犯罪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
2.被告
自承:本案詐騙所得青花椰菜144 箱、96箱均已轉賣,
係伊先拿到貨再轉賣他人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被
告係以該些貨物之所有權人自居而處分該些物品,足認其已
取得該些物品所有權之財產上利益,又被告訂購時即已知上
開青花椰菜分別價值10萬8,000 元、8 萬1,600 元
等情,業
經廖秋銘證述明確(警卷第22頁),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
稱對於沒收上開金額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6頁),
堪認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㈠、㈡之行為所取得青花椰菜之財產上利益分
別為10萬8,000 元、8 萬1,6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10萬8,000 元、8 萬1,600 元,並均
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