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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峰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校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5602號、第5603號、第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峰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峰甲公司 )及其代表人即被告許校健,明知被告峰甲公司網站(http :// www .pcc .twmail .org/index .html )內所使用之圖 片,部分係屬告訴人富特爾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爾特公司) 之攝影著作(即圖庫編號圖號:00000000、0000 0000、A009066 、A009003 等圖片)及告訴人MIXA Co. ,Lt d(下稱MIXA公司)之攝影著作(即圖庫編號圖號:MIL0703 1、MIL90021、MIL07018、MIL90003、MIL90007、MIL90061 、MI L90016 、MIL90015等圖片),而非其自身之攝影著作 ,且明知未取得該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上開著作,被告許校健竟基 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1 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圖片重製後 ,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被告峰甲公司之網站內,並將該等圖 片加以編排後,作為美化網頁及對外招攬業務之用,使不特 定人得以上網瀏覽,藉此公開傳輸及展示上開攝影著作之圖 片檔案,因而侵害告訴人富爾特公司及MIXA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被告峰甲公司亦因法定代理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之罪而違反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嗣因上開 著作權財產權人發現被告峰甲公司之網站內,竟公開展示上 開著作之圖片,遍查公司內部「產品註冊紀錄」及「購買紀 錄」,均未有授權被告峰甲公司、許校健使用該等圖片之紀 錄,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許校健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 峰甲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峰甲公司、許校健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峰甲公司係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 ;被告許校健係違反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富爾特公司、MIXA公司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3頁),告訴 人2 人遂均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MIXA公司係委託富爾特公 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87、9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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