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峰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許校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5602號、第5603號、第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峰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峰甲公司
)及其代表人即被告許校健,明知被告峰甲公司網站(http
:// www .pcc .twmail .org/index .html )內所使用之圖
片,部分係屬
告訴人富特爾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爾特公司) 之攝影著作(即圖庫編號圖號:00000000、0000
0000、A009066 、A009003 等圖片)及
告訴人MIXA Co. ,Lt
d(下稱MIXA公司)之攝影著作(即圖庫編號圖號:MIL0703
1、MIL90021、MIL07018、MIL90003、MIL90007、MIL90061
、MI L90016 、MIL90015等圖片),
而非其自身之攝影著作
,且明知未取得該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上開著作,被告許校健竟基
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1 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圖片重製後
,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被告峰甲公司之網站內,並將該等圖
片加以編排後,作為美化網頁及對外招攬業務之用,使不特
定人得以上網瀏覽,藉此公開傳輸及展示上開攝影著作之圖
片檔案,因而侵害告訴人富爾特公司及MIXA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被告峰甲公司亦因法定代理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之罪而違反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
嗣因上開
著作權財產權人發現被告峰甲公司之網站內,竟公開展示上
開著作之圖片,遍查公司內部「產品註冊紀錄」及「購買紀
錄」,均未有授權被告峰甲公司、許校健使用該等圖片之紀
錄,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許校健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
峰甲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峰甲公司、許校健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峰甲公司係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
;被告許校健係違反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
,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富爾特公司、MIXA公司與被告2
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83頁),告訴
人2 人遂均具狀
聲請撤回其告訴(MIXA公司係委託富爾特公
司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 紙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
87、91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