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新芳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仁鴻
訴訟
代理人 葉奇鑫
律師
被 告 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青潭
被 告 陳裕雄
尤朝平
孫于婷
陳源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陳相訓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
3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青潭、陳裕雄、
尤朝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仟○佰○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青潭、陳裕雄、
尤朝平不得提供「○○○○○○」予任何人。
被告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青潭、陳裕雄、
尤朝平應銷燬「○○○○○○」設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佰○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仟○佰○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之
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
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
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違反
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參照上開規定,
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二、被告陳相訓、陳源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美凱特
公司)、蔡青潭、孫于婷、陳裕雄、尤朝平、陳源和、陳相
訓侵害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原告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
1 項請求排除現有之侵害及防止未來可能受侵害
之虞,即請
求被告等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請求原告之交易對象提供與原告
相同之商品或服務,亦不得提供與原告相同之商品或服務予
任何人。
1、 原告自行研發「研粉機」之「○○○○○○」及其內部關鍵
零件(如0000000、○○○○○、○○○等)之構造
與規格、不同研磨材質之最佳操作參數(如0000000
0000000、○○,與「○○」間、○○○○、「○○
」間之○○○○○○等)、奈米有機肥料配方(如複合肥料
主要成分之比例、有機磷、有機酸、其他有機物質之最佳顆
粒大小、個別有機物質與化學元素添加之次序與比例等) ,
以及客戶資料(如不同客戶之研磨配方、品質要求、成本分
析、交易條件、定價策略等)等,均為原告多年來投入龐大
人力、物力與時間所得之研究成果,在市場上具相當之經濟
價值,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秘密事項。且原告
亦已要求員工簽立保密協議切結書之方式為其營業秘密為合
理之保密措施。
2、
詎料被告等人竟以不正方式取得前揭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
且向經濟部智財局、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並訂購
與原告機械裝置規格相同之零組件,更以前揭營業秘密仿製
原告之「研粉機」、「○○○○○○」進行生產,再透過取
得原告客戶名單方式,向原告之所有客戶進行行銷推廣,目
前已知環美凱特公司至少已向○○○○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為低價銷售行為,重複之客戶名單至少有16家
。尤有甚者,被告等人已與原告多名潛在客戶簽立合作意向
書、合作協議書及合約書等,包含以環美凱特上海豐聲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與上海華米實業公司簽立之「以納米加工
項目為基礎籌建上海華米研發股份有限公司意向書」、「環
美凱特納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暨重慶市大足縣合作意
向書」、「環美凱特公司中國設廠計劃書」、「台灣環美凱
特奈米有機質肥料新疆試驗區及編入兵團合作協議書」及「
環美凱特公司」合約書、報價單,顯見被告等持續為侵害原
告所有營業秘密之行為,未來亦不排除有繼續侵害之可能,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為排除現有被告所為之營業秘密侵害及防
止其營業秘密未來可能受侵害之虞,主張被告等不得以任何
方式向請求原告之交易對象提供與原告相同之商品或服務,
亦不得提供與原告相同之商品或服務予任何人顯屬有理。
㈡、被告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青潭、
被告孫于婷、被告陳裕雄、被告尤朝平、被告陳源和及被告
陳相訓等侵害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原告得依營業秘密法第
11條第2 項請求被告等銷燬所有自原告處知悉或取得之文件
資料、機器設備等任何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
物,不留存任何備份:
查依前述事實可知,被告等以不正方式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
後已為各種洩漏與使用,包括訂購與原告機械裝置相同之零
組件、將原告所有之機械裝置操作參數使用於被告所有之機
台,採用屬原告營業秘密之配方及客戶資料,甚或據此申請
我國及大陸地區專利,並與我國及大陸地區數公司簽立合約
等可認
渠等已
持有大量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行為作成之物及專
供侵害營業秘密所用之物,致原告營業秘密蒙受極大損害,
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等銷燬所有自原告處知悉
或取得之文件資料、機器設備等任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行為
作成之物或專供營業秘密侵害所用之物,不留存任何備份。
㈢、被告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青潭、
被告孫于婷、被告陳裕雄、被告尤朝平、被告陳源和及被告
陳相訓等共同侵害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原告得依營業秘密
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至少新台幣(下同)0 億00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1、 被告等人以不正方式取得前揭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並為各種
洩漏、使用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事實已臻明確如前述,除
被告陳裕雄與0000000有限公司已簽立金額計新台幣
(以下同)000 萬元之合約外,謹提出損害賠償數額計算方
式如下:
①、依據原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調取原告之銷售額及
稅額資料顯示,原告於93年度起至99年度之營業額為00,000
,000元,然自100 年起
迄105 年6 月之銷售額遽降至00,000
,000元,二者差額高達00,000,000元,復加
起訴書已證
告訴
人所受損害額0,000,000 元,
告訴人蒙受經濟之總損失達00
,000,000元。
②、依被告蔡青潭於107 年3 月8 日證稱,其一年進口0 噸即00
00公斤珍珠粉研磨,若以每公斤賣予○○○○藥行之價格00
00元之價格計算,其每年珍珠粉之營業額即高達新臺幣0000
萬元,復以被告環美凱特公司於100 年6 月間成立,其侵害
原告之營業秘密
期間迄今約為8 年計算,被告不法所得至少
為0000萬元。
③、依據環美凱特代工研磨紀錄表、出貨統計表、紀錄表等資料
,顯見被告環美凱特等人,侵害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後,確實
積極活躍經營與告訴人相同之業務,嚴重侵害告訴人營業秘
密,且被告等人並得到相當之營收,此部分亦可由光碟2 內
容之101 年應收總表金額為0,000,000元、102 年總應收為
00,000,000元、103 年總應收為0,000,000 元可資證明被告
等人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後,每年據以獲得龐大利益。
2、被告竊取原告營業秘密後,不僅大量打造與告訴人完全相同
之機械,並多次聯袂赴大陸地區上海市參展推銷上述侵害告
訴人擁有專利並營業秘密之裝置,並將原告擁有營業秘密之
「○○○○○○」、「研磨機專利系統裝置」之操作參數,
併同新芳米公司擁有專利權之「研磨機專利系統裝置」在台
灣地區循同一模式向開模廠商訂製零件後,欲送往大陸地區
使用;又以「蔡青潭」或「陳裕雄」為發明人、「孫于婷」
為專利權人,據以申請「具超微細破壁分離效果的研磨機結
構」、「粉體研磨機」及「研磨機○○○○○○」等三項新
型專利,
嗣雖經張仁鴻委請專利代理人向
上揭知識產權局舉
發後,經知識產權局審查後撤銷;更於大陸地區成立多家公
司,並於新疆、福建、湖南、四川、廣西、廣東、雲南等地
區使用及侵害系爭營業秘密。
3、被告於台灣、大陸地區、越南等地嚴重侵害原告營業秘密,
原告實受有鉅額損害,但礙於兩岸司法互助困難、相關事證
明顯偏在被告方,使得原告證明損害數額
顯有重大困難,懇
請鈞院依法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損害賠償數額。
4、被告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孫于婷、陳裕雄、尤朝平、陳
源和、陳相訓確係
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於短時間
內取得原告長時間投入大量資源所獲得之研發成果,對於原
告公司、員工已造成重大危害,惟原告研發系爭營業秘密之
時間已有相當長久之時間,所投入資金、設備、人力等項目
亦十分繁瑣,實難以逐一計算系爭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數額,
又原告所受損害顯已逾原告原請求金額0,000 萬元。
㈣、綜上,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
1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請求:被告環
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青潭、孫于婷、陳
裕雄、尤朝平、陳源和、陳相訓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請求原告
之交易對象提供與原告相同之商品或服務,亦不得提供與原
告相同之商品或服務予任何人。被告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青潭、孫于婷、陳裕雄、尤朝平、陳
源和、陳相訓應銷燬所有自原告處取得或知悉之文件資料、
機器設備等任何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不
留任何備份。被告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蔡青潭、孫于婷、陳裕雄、尤朝平、陳源和、陳相訓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芳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0 億0 千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尤朝平、陳裕雄等人則以:
㈠、被告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孫于婷、尤朝平、陳裕雄、陳
源和部分:
1、被告不具有侵權和侵害營業秘密之故意、過失,原告對之主
張應舉證說明,原告除提出雲林地檢署起訴書外,別無提出
其他
證據或說明,證明被告有何侵權、侵害營業秘密之故意
或過失,
揆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原告就被告具有
不法侵害營業秘密之侵權故意或過失主觀侵
權要件,仍應由原告負擔
實質舉證責任,始為當之,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和說明被告如何確具侵害故意,原告負擔舉證責
任之不利益。
2、原告計算賠償金額之方法並無依據:
①、原告計算損害賠償額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擇
定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計算,或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
益計算,非可以二者方式混淆為之,原告均未說明「起訴請
求之至少0000萬損害賠償」,究依何者方式採行計算得出。
②、又原告如擇定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計算,縱依但書原告亦應
實質提出證據證明「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數額」、「
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再就之二者減除計
算差額,原告卻均未提出說明和證據,如何依之計算出損害
金額至少0000萬元以上之情。
③、原告如擇定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原告亦必須提
出證據和說明「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數額或「被告
因侵害行為所得全部收入」,究屬為何,原因亦均未提出說
明和證據以佐,如何依之計算出損害金額至少0000萬元以上
乙情。
④、原告提出「原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調取原告之銷售
額和稅籍資料」,惟估且不論原告尚限制禁止被告閱覽上開
資料,稱係營業秘密範圍,被告根本無從實際檢視而具體答
辯,非無武器不平等之虞,何況,依原告自述證據名稱「原
告銷售額和稅籍資料」,根本無從以佐:⑴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受侵害權利(營業秘密)本身究為何、⑵該原告銷售額如
何等同系爭營業秘密之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銷售額
金額如何從中區分何屬系爭營業秘密利益部分亦未見原告說
明、⑶更未證明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金額為
何,落差金額如何從中分何屬系爭營業秘密利益部分原告亦
未舉證,且未能證明係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由致、
⑷未舉證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數額、⑸亦未舉證被告
因侵害行為所得全部收入。
⑤、原告營業額下滑
與否,究與本件侵權有何關連,均未見原告
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且銷售額高低牽涉層面甚廣,包含客戶
簽約與否、簽約數量、金額多寡,此均涉及原告之締約能力
、招攬業務技巧等各因素,不一而足,原告提出該銷售額和
稅籍資料遽論以原告損害賠償金額,非但無理由,亦難認有
何
因果關係。
3、原告未能證明本件權利(營業秘密)受侵害與原告主張之損
害額「至少0000萬元」間,有何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損害賠償「至少0000萬元」,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
證據說明,究系爭權利侵害與原告主張之至少0000萬元損害
賠償間,有何因果關係,即因系爭權利營業遭到侵害會致原
告有所主張之至少0000萬損害間之關連性,原告亦無提出任
何證據並說明之。是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權利受侵害與原告
主張之損害額至少0000萬間之因果關係,該舉證責任之不利
益亦應由原告負擔。
4、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本件系爭○○○○○○、參數
、客戶資料、肥料比例等非屬秘密,亦與營業秘密要件有間
:
①、系爭000000(000000)之原件主要為一部○○
○○○和○○○○生產之○○○,作用為00000000
,000000000;此系爭○○○○○○之運用於不同
之產業界中亦十分廣泛,並無特殊之處,不具備秘密性(非
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主要原件之○○○○○和
○○○○○○均為一市場上公開任何人可得購入之產品,非
但無不具秘密性更顯欠缺保密措施(所有人對外採取合理保
密措施)。
②、關於系爭○○○○○○之原件和作用,
證人張仁鴻和
鑑定證
人蘇玉真審理中證述內容,可悉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系爭○○○○○○運用於不同之產業界中亦十分廣泛,並無
特殊之處,其中主要原件之○○○○○和○○○(又稱○○
○或○○○),製造之業界者眾,且無特殊規格或特別之處
,運用範圍甚為廣泛,所所有粉料、粒料都有使用到○○○
(又稱○○○或○○○),例如養雞場、飼料機、石化業塑
膠細料;所有輸送和抽真空都會使用到○○○○○,包括養
殖廢水、生活污水、工廠廢水、輸送、抽真空等。系爭○○
○○○○確不具有秘密性。
④、系爭○○○○○○中原件○○○(又稱○○○或○○○)放
入○○之設計為業界中已知做法,且非
祇有新芳公司、環美
凱特公司使用○○,又系爭000000000(又稱○○
○或○○○)為○○公司
原本生產產品,本可於市場上向○
○公司購得並非特別,不具秘密性。又系爭○○○○○○之
○○○(又稱○○○或○○○)中所裝入之○○,為業界一
已然知悉之習知技術,加裝○○之目的在於避免物料黏著,
故祇須物料有避免沾黏可能之需求,均可以加裝○○,且此
亦僅為一避免物料黏著之一種方式而已(其他如證
人證述之
利用風吹),更非僅有環美凱特公司或新芳公司如此為之,
且在新芳公司95年下訂前顯然已為業界所習知和運用之技術
甚明。
⑤、再新芳公司所有研粉機台共4 台,據證人張仁鴻審理中證稱
僅有其中1 台裝設有糸爭○○○○○○,益徵系爭○○○○
○○與研粉機之奈米研磨並不相涉,且其重要性甚微,更無
有何特殊之處,才會於新芳公司現有之機台中,只有1 台裝
設其中,顯然,無如張仁鴻
所稱有何獨特性之秘密之處甚為
灼然,蓋如該系統如此重要而有如何特殊之秘密獨到之處,
理應大量應用於機台才係當然。
⑥、本件起訴書所指系爭參數非屬營業秘密,與營業秘密要件有
間,新芳公司之官方網站活動花絮和其公開於youtube 上之
影片介紹中,可見新芳公司廣邀各界人士至新芳公司廠房參
觀,且於影片中更可見來訪參觀人員手持相機拍攝廠房部、
機台畫面,且影片中更有攝錄到新芳公司機台參數之書面,
顯然新芳公司主張之參數非但不具秘密性,且亦未對之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
5、系爭客戶資料非屬營業秘密,與營業秘密要件有間:
①、環美凱特公司之客戶均係透過環美凱特公司網站廣告宣傳前
來接洽詢問,與新芳公司無涉,且新芳公司、環美凱特公司
之客戶各有數百家廠商,惟僅三家客戶前後分別委託二公司
代工研磨,比例甚微,告訴人指摘其曾服務之客戶係屬營業
秘密範籌亦無可採。
②、客戶「○○○○有限公司,環美凱特公司之售價較新芳公司
更高,且係因訂單量大始給予優惠,根本與新芳公司情形不
同係屬二事,起訴
書證據編號6 所指摘之以較低價格方使「
○○○○有限公司」改與環美凱特公司交易並非事實。
③、客戶「○○○○藥行有限公司」環美凱特公司之售價較新芳
公司更高,起訴書證據編號7 所指稱新芳公司、環美凱特公
司之售價亦有違誤,並非事實。
④、「00000000」為新芳公司之最大客戶,惟新芳公司
銷售與「00000000」之價格是一公斤0000元含稅;
環美凱特公司銷售與「00000000」之價格是一公斤
0000元未稅,環美凱特公司之售價顯然較新芳公司更高。
6、本件系爭肥料比例非屬營業秘密,與營業秘密要件有間:
①、環美凱特公司與新芳公司使用之肥料不同,環美凱特公司使
用之肥料係純有機且含有菌種之菌肥有機肥料,新芳公司使
用之肥料係複合肥料,為化學肥和有機肥之混合肥料;又所
謂「有機」肥料使用材料即為有機物質自然形成而生,各公
司使用之製作有機肥材料均大同小異,至各公司就有機肥料
材料之調配比例,均屬不同,惟皆屬於有機肥,亦無所謂「
固定之調配比例」方成有機肥料之情形。
②、被告蔡青潭前於大陸上海即已經營代工研磨事業長達12餘年
,且於上海有成立公司,並非直至返回臺灣始於100 年6 月
2 日成立環美凱特公司後才有接觸或知悉代工研磨之技術及
事業。
7、綜上,被告不具侵權行為和侵害營業秘密之故意或過失,原
告未據證說明;原告計算賠償金額之方法亦乏所據;原告未
能證明侵權行為與損害額至少0000萬元間之因果關係。為此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相訓主張:
原告前揭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皆非被告陳相訓所為,無積
極或
補強證據足認被告陳相訓有何侵害
聲請人工商秘密之
犯
行或有向經濟部智財局、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並
訂購與原告機械裝置規格相同之零組件,更以前揭營業秘密
仿製原告之「研粉機」、「○○○○○○」進行生產,再透
過取得原告客戶名單方式,向原告之所有客戶進行行銷推廣
之犯罪事實。就原告營業損失部分,被告陳相訓顯非原
刑事
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併對之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況原告前就同一事實曾對被告陳相訓提起違
反營業秘密等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 年6 月7 日以104 年度偵字3727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
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
5 年7 月13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20 號為駁回再議處分
確定,此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一書、駁回再議處分在卷
可參,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相訓之犯行未經提起公訴,並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得附帶民事訴訟之人,是原告
對被告陳相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為不合法,應
予以
駁回。我是在食品營養方面提供顧問,只有處理這部分,聲
請專利、機械跟我沒有關係。檢察官駁回時已說明我不具機
械背景。我很訝異被列為附民被告,因為前後我都不清楚,
到100 年5 月後,我都沒有接觸了,不知道後面發生這些事
情。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蔡青潭於100
年6 月2 日成立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環美凱特公司,營業部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 號11樓之1 ),而被告環美凱特公司的主要業務是代工
研磨各項粉體材料(下稱磨粉業務),包括未分類食品製造
、肥料製造業、農藥製造業等營業類別,被告環美凱特公司
並由被告蔡青潭擔任董事長(代表人)並實際參與營運,而
其自97年起即在大陸地區從事有機肥料事業,其在於98年間
,本來要和張仁鴻之兄長張仁聰合作在臺灣開設代工研磿之
公司,後來因故作罷,但被告蔡青潭藉此和張仁鴻認識,張
仁鴻所開設之「新芳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芳奈米公
司,前身為新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業務增加奈米
級材料研磨製造業務,由負責人張仁鴻於94年9 月27日另行
完成新芳奈米公司設立登記,原新芳機械公司於96年1 月23
日辦理解散登記,所有業務均由新芳奈米公司承接)除了機
械製造業務,也跨足磨粉業務,張仁鴻在磨粉業務上有獨到
之處,其所設計之「○○○○○○」,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蔡青潭
知悉張仁鴻所擁有的「○○○○○○」技術對於磨粉業務會
有助益,具有其經濟價值,在被告蔡青潭成立環美凱特公司
後,即基於洩漏、使用及重製新芳公司營業秘密之目的而招
攬曾在新芳奈米公司工作之被告陳裕雄(任職時間為92年2
月16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被告尤朝平(任職時間為95
年6 月間起至100 年4 月)、進入環美凱特公司,被告蔡青
潭、被告陳裕雄、被告尤朝平即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
犯意
聯絡(後兩人尚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接續
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陳裕雄原在新芳奈米公司擔任廠長一職,統籌一切廠務
工作,訂購研粉機含回收系統之組裝零件材料接洽業務,尤
朝平則是擔任業務課長,負責「新芳奈米公司」產品業務推
展,並招攬客戶委託「新芳奈米公司」研磨代工,被告陳裕
雄、被告尤朝平均因業務關係知悉上開張仁鴻所開發的「○
○○○○○」如何運作,也因而對「○○○○○○」及其內
部之關鍵零件,諸如0000000、○○○○○、傳送管
等構造及規格等組裝方式知之甚詳,而張仁鴻為免前揭具經
濟價值之「○○○○○○」等秘密資訊遭無故揭露或使用,
除在「新芳奈米公司」辦公室後方廠區,設置電動鐵門及上
鎖且不透明之玻璃門,使與前方一般行政人員之辦公室予以
區隔,非屬生產奈米產品工作之人,均不得進入廠區,亦要
求進入廠區之人簽署保密切結書,且均予透過錄影存證,並
要求被告陳裕雄、被告尤朝平簽立切結書,張仁鴻對營業秘
密已善盡之合理保密措施,已足使被告陳裕雄、被告尤朝平
明確知悉無論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負有保守上開「○○○
○○○」之所有營業秘密之義務,非經「新芳奈米公司」授
權或同意,不得以任何方法洩漏、重製予任何第三人,亦不
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詎被告陳裕雄
、被告尤朝平於100 年間自「新芳奈米公司」離職後,即前
往蔡青潭之環美凱特公司任職,洩露「○○○○○○」之營
業秘密予被告蔡青潭。被告蔡青潭明知被告陳裕雄、被告尤
朝平所交付者,屬「新芳奈米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竟
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及損害營業秘密持有人「新芳奈米公司
」之利益,及意圖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
重製、洩漏他人洩露之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
間,由被告陳裕雄出面向先前為「新芳奈米公司」量身訂作
「○○○○○○」之廠商「○○公司」、「○○公司」、「
○○公司」利用「新芳奈米公司」先前繪製之承認圖(設計
圖)及被告陳裕雄持有取得之承認圖、概要圖等相關技術,
向廠商分別訂製「○○○○○○」各部分零件、○○、○○
○○○、0000000等裝置、零組件等,包括臺灣地區
工業使用交流電電壓220 伏特,每秒交直流正負電轉換頻率
為00000 之「○○○○○」5 台後,裝設在「環美凱特公司
」設於雲林縣○○鎮○○里○○路○○○○號1 樓之虎尾廠房內
,並開始從事磨粉業務。
㈡、被告蔡青潭、被告陳裕雄、被告尤朝平又分別於100 年8 月
23日、101 年9 月5 日,使用張仁鴻獲發明專利之「研粉機
專利系統裝置」及上開「○○○○○○」營業秘密,在大陸
地區向專利權
主管機關知識產權局,以蔡青潭或陳裕雄為發
明人、不知情之被告孫于婷為專利權人,據以申請「研磨機
自動回收裝置」新型專利,並取得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核發
新型專利(
嗣經張仁鴻委請專利代理人向知識產權局舉發,
經知識產權局審查後撤銷被告蔡青潭、被告孫于婷等人所申
請之「具超微細破壁分離效果的研磨機結構」、「粉體研磨
機」2 項新型專利)。被告蔡青潭於103 年3 月間前往大陸
地區,以「環美凱特公司」及被告蔡青潭在大陸地區所成立
之「聲丰納米公司」名義,分別與「新疆天合種業有限責任
公司」之董事長李新亞、「新疆澳新農業科技發展有限責任
公司」,簽訂「台灣環美凱特聲丰納米(奈米)方程式有機
肥料新疆推廣計畫」合約,意將「新芳奈米公司」之「○○
○○○○」之裝置,使用在大陸地區新疆建設兵團第3 、5
、10農業師。又再度向製作「新芳奈米公司」研粉機及「○
○○○○○」之廠商「○○公司」、「○○公司」「○○公
司」下單訂製研粉機、「○○○○○○」之各部分零件、○
○、○○○○○、0000000等裝置、零組件等共計20
台,至「○○○○○」部分,即更改為大陸地區工業使用交
流電電壓380 伏特,每秒交直流正負電轉換頻率為00000之
規格,
復於103 年3 月19日,與「○○公司」研發部經理○
○○締約,以每部新臺幣(下同)00萬0000元之代價(內含
訂購0000000、○○○○○○、○○○○○○之價格
)及負擔大陸地區至新疆省之交通費用及食宿費用,委由「
○○公司」生產零組件完畢後,再派員至大陸地區新疆省建
設兵團組裝研粉機及「○○○○○○」共20台(經議價後總
價為000 萬元),被告蔡青潭、被告陳裕雄和被告尤朝平即
以此方式重製上開新芳奈米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並在大陸地
區使用。
㈢、上開情形,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有前開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告環
美凱特公司、蔡青潭、陳裕雄、尤朝平有故意侵害原告之關
於「○○○○○○」、「操作參數」之營業秘密財產權(也
同為工商秘密)之事實,應
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的「客戶
名單」和「肥料配方」則經本院認定非屬營業秘密(也非工
商秘密),亦
堪認定。
二、從而,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尤朝平、陳裕雄賠償之
金額若干為適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各定有明文。再按「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
,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
,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
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
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
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
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
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
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
倍」,此為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條第1 項
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另外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
償
請求權存在。
㈡、本院認定被告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尤朝平、陳裕雄是洩
漏、重製並使用新芳奈米公司的「○○○○○○」及「操作
參數」,然而,上開營業秘密(含工商秘密)自然是必須建
立在組裝好的機台上頭才能發揮價值,而依據本院刑事判決
的認定,被告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尤朝平、陳裕雄是向
○○公司等共訂購了並組裝20台具有大陸電壓的「○○○○
○○」後並加以加以銷售,售價部分則是議定為000 萬元,
此有卷附之○○公司等報價單附卷可參,而「○○○○○○
」既然是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就意味出售含有「○○○○
○○」機台利益本來就該歸原告所有,可認屬於因其所有之
營業秘密遭到侵害的「所失利益」,至於原告其他主張,包
含因低價搶走客戶而受之營業損失、潛在客戶被挖走,則一
來因本院認定之營業秘密範圍只限於「○○○○○○」(含
「操作參數」),都只是硬體設備部分,而「○○○○○○
」的功能還是在於減少研磨原料上的多餘剩料損失,可以減
少用人工回收上的勞力成本,可以增加生產效率,但也僅僅
只是這樣而已,對照原告所主張的損害賠償範圍,論述上大
多集中在被告環美凱特公司成立後,原告的營業額降低了多
少,但這其中客戶轉單的原因和「○○○○○○」(含操作
參數)遭洩漏、重製即使用間的因果關係並不具相當性。再
者,依照上開營業密法之規定,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
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
額之三倍,則本院考量被告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尤朝平
、陳裕雄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含操作參
數)營業秘密之程度、甚至想要據為己有並向臺灣及大陸地
區申請專利,應以已證明之損害數額000 萬元之0 倍賠償為
適當,至於「○○○○○○」為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則關
於「○○○○○○」不得再提供予他人、相關之設備也必須
銷燬,應屬適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蔡青潭、陳裕雄、尤朝平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萬元,
及自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被告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
青潭、陳裕雄、尤朝平不得提供「○○○○○○」予任何人
;被告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青潭、陳
裕雄、尤朝平應銷毀「○○○○○○」設備為有理由,其餘
主張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敗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
訟法第491 條
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應毋庸命
當事人負擔,
附此敘明。
肆、關於被告孫于婷、陳相訓、陳源和部分:
一、被告孫于婷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
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孫于婷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罪,業經本院於108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
,揆之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應由本院予以判決駁回,
且假執行之聲請,也無從依存,是應一併駁回。
二、被告陳相訓、陳源和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又該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惟該訴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
合法。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之情
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03 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
限,被告陳相訓、陳源和也是依營業秘密法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人,自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查,被告
陳相訓、陳源和就是否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業經原告向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該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均認為沒
有犯罪嫌疑,此有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3727號、105 年度偵
字第3056號
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
足憑。是被告陳相訓、
陳源和就本件所涉違反營業秘密事件既已明確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而未提起公訴,縱原告仍認其2 人亦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
猶無從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準此,原告對被告陳相訓、陳源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即難謂合法,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
仍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