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瑜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0
0 號)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355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柏瑜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周柏瑜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且無
資力、無意願支付下列
物品價款,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打電話至王智勇
經營之杰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丞公司),向王智勇
佯稱欲訂購高壓清洗機2 台、
旋轉噴頭2 組、高壓管36米、
夾頭8 個、快速接頭12個及短管接頭4 條〈總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72,000 元〉,並約定由王智勇於104 年3 月24日
至周柏瑜位於雲林縣○○鎮○○里○○0 ○0 號住處施工安
裝,周柏瑜則於104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
貨款,致使王智勇
陷於錯誤,依約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周柏
瑜訂購之高壓清洗機(含設備)安裝完成。
嗣後周柏瑜並未
依約支付貨款,且一再藉故拖延,經王智勇催討仍託詞不匯
款,王智勇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王智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按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355 號
案件),惟被告周柏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易字
卷第22頁),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
證據名稱:
㈠
證人即
告訴人王智勇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5 頁及反面)、
偵訊時之
具結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偵緝卷第29至31頁;
調偵卷第13至15頁)。
㈡杰丞公司104 年3 月24日出貨單(客戶簽章欄上有被告之簽
名)1 紙(警卷第6 頁)。
㈢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37 號
起訴書列印本(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1 份(調偵卷第16至17頁)。
㈣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偵緝卷第17至19頁、第27至30頁)、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2頁)。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貪圖一己
之私利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
犯行,導致被害人杰丞公司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實在不可取;酌以被告終已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杰丞公司成立
和解(即願意賠償172,000 元;其餘10
萬元分期付款,自105 年7 月10日起至11月10日止,於每月
10日前各給付2 萬元),然被告
迄今僅履行部分和解條件(
即給付102,000 元,其餘均未遵期給付),此有本院105 年
度附民字第133 號和解筆錄、105 年8 月3 日、8 月30日、
9 月8 日、10月4 日至7 日、10月31日、11月15日公務電話
紀錄單各1 份(本院易472 卷第32頁及反面;本院簡字卷第
14至20頁)在卷
可參,對此被害人杰丞公司負責人王智勇表
示:被告和解後屢次說要給付,但僅部分履行,惡性非輕,
請從重量刑,其餘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簡字卷第20頁),
暨被告自陳從事防水工程、抓漏、室內外油漆粉刷工作(偵
緝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刑法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
適用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訂購
高壓清洗機2 台、旋轉噴頭2 組、高壓管36米、夾頭8 個、
快速接頭12個及短管接頭4 條」,上開物品總價值172,000
元,有前揭杰丞公司104 年3 月24日出貨單附卷可參,而被
告實際已賠償被害人102,000 元,剩餘70,000元尚未賠償,
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被告犯
罪所得之價額為172,000 元,且未免過苛,並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
予以酌減,僅就70,000元
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2 項,刑法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38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