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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坤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1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478 號),裁定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坤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何志銘」署押參枚,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所 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院簡卷第2 頁),素行尚佳,因己 身經濟陷入困境而資金周轉困難,利用告訴人陳景裕對被告 之信任,恣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欺瞞之方式欲快速籌措資 金,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並足生損害於新大呈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呈公司)之信用性,所為殊無足取且犯 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他卷第17頁)等一 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偽造之新大呈公司估價單(他卷第54頁)業經交由告訴 人以行使(他卷第44頁至第45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 庸諭知沒收,然新大呈公司估價單上所偽造之「何志銘」署 押3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06號 被 告 鐘坤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坤宏(就民國101 年間之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陳怡帆原係夫妻關係(渠等於99年12月29日結婚,於103 年 2 月2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103 年3 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 ,陳景裕為陳怡帆之父,鐘坤宏與陳景裕為翁婿關係,何志 銘係新大呈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八路 31之3 號1 樓)之股東。鐘坤宏為向陳景裕借款,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2 年2 月至5 月間,在雲 林縣○○市○○路000 號工作室,未經何志銘同意,即冒用 何志銘名義,在「新大呈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上,虛偽填 載「宏萬樂器社於2 月1 日(102 年)預付39,000元整,訂 購以上產品,本公司保留優惠權至102 年3 月5 日止,本公 司如不訂購,可以在3 月5 日前領回39,000元整,口說無憑 ,立此立據。」、「102.2.1 」、「102.4.1.收21,000」、 「102.5.13. 付51,000共111,000 (現金)」等語,並偽簽 「何志銘」之署名3 枚,再持之向陳景裕行使以央求借款, 足以生損害於何志銘,陳景裕因此而於102 年5 月27日,交 付鐘坤宏200 萬元資金。經陳景裕於102 年10月17日見鐘 坤宏傳送與陳怡帆之簡訊,發覺受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景裕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鐘坤宏之自白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㈡ │證人即被害人何志銘之│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冒用其│ │ │證述 │簽名之犯罪事實。 │ ├──┼──────────┼──────────────┤ │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景裕之│被告有於102年5月間,向告訴人│ │ │證述 │借款之事實。 │ ├──┼──────────┼──────────────┤ │ ㈣ │新大呈科技有限公司估│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文書之事實│ │ │價單 │。 │ └──┴──────────┴──────────────┘ 二、核被告鐘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何志銘」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新大呈科技有 限公司估價單上偽造之「何志銘」簽名3 枚,請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一節: ㈠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 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者,須告訴論, 刑法第343 條、第3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 之,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3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52 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翁婿關係,雙方係二親等姻親, 據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依上開說明,自須告訴乃 論。然查,告訴人自承:102 年10月17日,陳怡帆收到鐘坤 宏傳之簡訊「. . . 臺東及電視臺都是騙你們的,我真的不 願意. . . 」等內容後,馬上打開給伊看,伊始知受騙,自 103 年10月今1 年才提告,係想說被告是年輕人,要給被 告空間去處理等語;核與證人陳怡帆證稱:102 年10月17日 ,伊收到鐘坤宏傳之簡訊後,當天即把簡訊給伊父親看等語 ,大致相符,故告訴人於102 年10月17日已知悉被告有詐欺 之嫌疑事實,竟遲至104 年12月30日始具狀相本署提出告訴 ,顯已逾6 個月法定告訴期間。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與 陳怡帆於103 年2 月2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自102 年10月17 日至離婚判決確定時間尚不到4 個月,告訴乃論期間係6 個 月,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故本件應無逾告訴期間等語。 然查,親屬間詐欺取財罪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亦即此類犯 罪本非告訴乃論,然於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所犯時,例外成為 告訴乃論之罪,此類犯罪著重於特定身分關係,亦有告訴期 間之限制,業如前述。而告訴期間之起算,係指得為告訴之 人知悉犯人之時即起算6 個月,此尚不因嗣後被告與得為告 訴之人間之身分關係變更而變動,否則不啻為透過當事人法律關係之變更,任意變動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與非告訴乃論 之罪。本件告訴人於102 年10月17日已知悉被告有詐欺之嫌 疑事實,縱使其與被告間之姻親關係於103 年2 月24日消滅 ,此亦不中斷告訴期間之計算,是告訴人於104 年12月30日 具狀相本署提出告訴,顯已逾6 個月法定告訴期間。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偽造文書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昭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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