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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790 號),裁定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建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1 月中旬某日晚間8 時許,以電話向汪育泰佯稱「其 所經營鋁門窗工廠之司機,因酒駕需保釋金,而其人在外地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汪育泰因而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林建穎即委由不知情之黃翌諠前往汪育泰經營位 於嘉義縣○○鄉○○村○○路○ 段○○○ 號之「安泰汽車保養 廠」取款,黃翌諠再將5,000 元轉交予林建穎後花用殆盡。 ㈡林建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8日向汪育泰佯稱「欲合資購買喜美廠牌之自用小客 車以投資」。汪育泰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0,000元予林建穎 ,惟林建穎並未用以投資購車。 ㈢林建穎明知自己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汪育泰上址保養廠維修 改裝避震器及煞車系統,佯裝將於維修完畢後付款,使汪育 泰陷於錯誤而依林建穎指示完成車輛維修,林建穎因此詐得 70,000元之車輛維修利益;林建穎另於車輛維修過程中,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汪育泰佯稱「 其已向其他廠商訂購輪胎及輪圈,因貨已送至惟身上無現金 ,欲向借款100,000 元」,汪育泰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100, 000 元予林建穎。林建穎以試車為藉口逕自駛離不回,汪 育泰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建穎之自白(警卷第5 頁至第14頁、交查卷第28頁至 第30頁、本院易卷第22頁至第24頁)。 ㈡告訴人汪育泰之指訴(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19頁、交查 卷第5 頁至第7 頁、交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 ㈢證人黃翌諠之證述(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交查卷第5 頁至 第7 頁、第28頁至第30頁)。 ㈣估價單(警卷第20頁)。 ㈤世盟企業有限公司產品目錄(警卷第21頁)。 ㈥鑫盛豐有限公司送貨單(警卷第22頁)。 ㈦遠東汽車百貨行提貨單(警卷第23頁)。 ㈧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6頁)。 ㈨照片5張(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 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30號檢察官起 訴處分書(嘉檢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以詐術獲得告訴人提供維修車輛之勞務不 法利益,自屬詐欺得利之行為。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㈢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利用不知情之黃翌諠取款,為間接正 犯。至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 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 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所為之犯行接續犯而論以1 罪,惟被告 犯罪事實㈢所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態 樣互殊,是被告上開4 次犯行均明顯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 ,併予敘明。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㈢詐欺得利之修車費用利益係89,5 00元,惟據被告供稱沒有89,500元那麼多,應該是5 、6 還 是6 、70,000元(本院易卷第24頁),佐以告訴人亦證稱修 車金額約70,000多元(交查卷第5 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修車費用僅能認定70,000元,因此部分無礙事實同一性, 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之。 ㈢被告前因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94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詐欺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5年度嘉簡 字第160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2 案嗣經新 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6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7 月 確定;再因③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9 、318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又因④詐欺 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40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73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該3 案嗣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518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 ①至⑥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甫於100 年6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易卷第3 頁至第 1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 而恣意詐騙且金額非微,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 所為殊無足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 鐵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各為5,000 元、50,000元及100,000 元,與犯罪事實㈢詐欺 得利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維修車輛之利益)70,000元,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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