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穎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74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790 號),
裁定由
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穎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詐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建穎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1 月中旬某日晚間8 時許,以電話向汪育泰佯稱「其
所經營鋁門窗工廠之司機,因酒駕需保釋金,而其人在外地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汪育泰因而
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林建穎即委由不知情之黃翌諠前往汪育泰經營位
於嘉義縣○○鄉○○村○○路○ 段○○○ 號之「安泰汽車保養
廠」取款,黃翌諠再將5,000 元轉交予林建穎後花用殆盡。
㈡林建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8日向汪育泰佯稱「欲合資購買喜美廠牌之自用小客
車以投資」。汪育泰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0,000元予林建穎
,惟林建穎並未用以投資購車。
㈢林建穎明知自己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汪育泰上址保養廠維修
改裝避震器及煞車系統,佯裝將於維修完畢後付款,使汪育
泰陷於錯誤而依林建穎指示完成車輛維修,林建穎因此詐得
70,000元之車輛維修利益;林建穎另於車輛維修過程中,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汪育泰佯稱「
其已向其他廠商訂購輪胎及輪圈,因貨已送至惟身上無現金
,欲向借款100,000 元」,汪育泰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100,
000 元予林建穎。
嗣林建穎以試車為藉口逕自駛離不回,汪
育泰始知受騙。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建穎之自白(警卷第5 頁至第14頁、交查卷第28頁至
第30頁、本院易卷第22頁至第24頁)。
㈡
告訴人汪育泰之指訴(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19頁、交查
卷第5 頁至第7 頁、交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
㈢
證人黃翌諠之證述(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交查卷第5 頁至
第7 頁、第28頁至第30頁)。
㈣估價單(警卷第20頁)。
㈤世盟企業有限公司產品目錄(警卷第21頁)。
㈥鑫盛豐有限公司送貨單(警卷第22頁)。
㈦遠東汽車百貨行提貨單(警卷第23頁)。
㈧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6頁)。
㈨照片5張(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
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30號檢察官
不起
訴處分書(嘉檢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
三、論罪
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以
詐術獲得
告訴人提供維修車輛之勞務不
法利益,自屬詐欺得利之行為。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㈢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利用不知情之黃翌諠取款,為間接
正
犯。至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
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
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
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
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所為之
犯行屬
接續犯而論以1 罪,惟被告
犯罪事實㈢所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
態
樣互殊,是被告上開4 次犯行均明顯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
,
併予敘明。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㈢詐欺得利之修車費用利益係89,5
00元,惟據被告供稱沒有89,500元那麼多,應該是5 、6 還
是6 、70,000元(本院易卷第24頁),佐以告訴人亦證稱修
車金額約70,000多元(交查卷第5 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修車費用僅能認定70,000元,因此部分無礙事實同一性,
應由本院
依職權認定之。
㈢被告前因①
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94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詐欺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5年度嘉簡
字第160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2 案
嗣經新
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61號裁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7 月
確定;再因③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9
、318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又因④詐欺
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40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73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該3 案嗣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518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
①至⑥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甫於100 年6 月5 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易卷第3 頁至第
1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
而恣意詐騙且金額非微,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
所為殊無足取,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惟念及被告
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
鐵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各為5,000 元、50,000元及100,000 元,與犯罪事實㈢詐欺
得利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維修車輛之利益)70,000元,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